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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尉博上列受刑人因對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5年度執字第13786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7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8月5日確定,並經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將於107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4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393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抽象推理及表達能力有限,其雖可依自己的記憶講述個人犯行歷程,但較困難進行思索及推理個人犯行因素、危險情境及因應方法,其家庭和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其父母不詳,自小在育幼院長大,入監前受社會局按至於精神療養機構,由於其性衝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需要強度較大之外再監控力量;當對之處遇較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及改善其性衝動控制問題,建議藉由刑後處遇來進行更詳細的病因病理分析、處遇計畫(含括明晰其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或未來可安置之機構等),以及治療。由上,治療評估委員會建請送送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表及MnSOST-R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