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培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96年度執字第7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96年度執字第7758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6年6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高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2年7月9日至92年8月12日,斯時刑法第91條之1尚未增訂,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業如前述,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73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裁判意旨反面推知,倘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始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強制治療之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93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6年6月17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另有執行殺人、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0年5月),原刑期經縮短刑期後將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該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8月7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9180號函及檢送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臺灣臺中監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治療96年度第7次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7次(一)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