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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九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第九次)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與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件再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五、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42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

3.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4份(見本院卷第15、19-2

2、23、24-25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6頁)。

5.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

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書函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7.黃惠真、謝明星向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回覆之電子郵件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6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8頁)。

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067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9頁)。

10.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000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0、33頁)。

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1頁)。

12.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000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2、35頁)。

1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4頁)。

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6頁)。

15.應付費用支票明細表未扣款(廠商)1紙、佑達公司94、95年支付迪倫公司貸款進項憑證扣抵稅款發票27張及實體銀行交易指明禁背支票憑單影本27張(見本院卷第37-72頁)。

1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1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1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4頁)。

19.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0000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2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4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2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3月7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0000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2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2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7月17日)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25.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暨說明共2紙(見本院卷第78-79頁)。

2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3紙(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

27.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103年11月15日)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4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476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

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中檢宏甲107執聲他1741字第10790523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30.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4-85頁)。

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

32.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88頁)。

33.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2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

34.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

35.謝明星向最高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最高法院回覆之電子郵件2紙(見本院卷第91-92頁)。

36.本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

37.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67號函2紙(見本院卷94-95頁)。

38.最高法院107年2月7日新聞稿2紙(見本院卷第96-97頁)。

39.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1紙(見本院卷第98頁)。

40.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6月30日)1紙(見本院卷第99頁)。

41.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3紙(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4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071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43.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072號函3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4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073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45.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抗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

46.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抗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47.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

48.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一)暨追加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

49.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二)1紙(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2、3及4所示證據乃原審判決影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至5、8、15至23、25至27、33、34及39所示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編號3、6、7、9、10、18-25及2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編號1、2及19;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編號7、11及12;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編號5及6),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126、127-129、130-132、13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9至14、24及40所示文書,僅為稅捐機關於本案告發前後,詢問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承諾違章事實,繳清稅款罰鍰,以及再審聲請人等申請稅捐機關提供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之文書;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6、7、28、29及35所示文書,則為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文書,惟此等文書僅為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事項、申請資料、告知申請資料之處理情情及案件處理進度。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五)再者,就上開編號37、42至44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謝明星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義發文至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函文;上開編號30及31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閱覽原審卷宗及證物,經本院裁定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等裁定書;上開編號36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拒絕之文書;上開編號32及41所示文書,係原審判決確定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製作之再審聲請人等刑事紀錄證明、違章欠稅狀況等文書;又上開編號45至49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或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聲請書狀,或係其個人重複就本院各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或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意見、或相關機關所製作紀錄文稿,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文書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49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六、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