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聲 請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共同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陳梓旺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以被告陳梓旺涉犯加重誹謗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3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久樘建設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聲請人等並於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接受中時電子報訪問時稱「……,看到有人以不流汗
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不惜影響正牌建商的形象,……」、「為了49年來打造的招牌,也為了端正社會視聽!」之內容,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建業等工程品質、價格、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足以毀損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商譽。
㈡另案智慧財產法院一審之判決尚未定讞,被告卻主動召開記
者會,其明知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於營造建設業上之努力及獲獎事蹟,仍為上開言論,益證被告所言係出惡意。
㈢又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縱被告之上開陳述屬意見評論,然該意見評論卻營造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信譽不佳之感覺,即非善意性之評論,無從阻卻不法。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事實陳述」為不實之陳述,均未有進一步之調查及論述,甚至將其認定為單純之意見發表,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其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認事用法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與久樘開發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久樘開發公司與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因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案件涉訟於智慧財產法院,經該院以106 年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竟於接受中時電子報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犯意,以「看到有人以不流汗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不惜影響正牌建商的形象」等語,透過媒體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顧客對於聲請人等之信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為:
⒈依聲請人等所附之中國時報電子報於106 年12月6 日,久樘
開發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召開記者會,被告以創辦人兼董事長之身分對記者表示「對判決結果伸張正義,強調49年前他一步一腳印,從營造起家,自我要求就是對開發客戶負責,看到有人以不流汗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不惜影響正牌建商的形象,實在無法接受這種事情!…為了49年來打造的招牌,也為了端正社會視聽!陳梓旺感謝智慧財產法院正義的判決,保障消費者,也明確阻止有人再以久樘建設為表徵,涉及行銷使用」乙節,且為聲請人等所是認。
⒉而被告所屬之久樘開發公司對聲請人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
造公司使用「久樘」商標及行銷在建築物、出售、營建及規劃設計等服務因有高度近似,將造成消費者混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侵害商標權及公平交易法訴訟,經該法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為「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營字標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乙情,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⒊是在上揭民事判決宣判後,久樘開發公司召開記者會,被告
以久樘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記者宣佈上揭文字,而該文字之內容核與揭民事判決中被告之主張表示「久樘」已具有著名表徵,聲請人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將「久樘」將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且聲請人等係屬於非善意使用之主張大致相符,顯係將判決中之主張再次重申,且所為之言論亦非無據,亦非以誹謗聲請人等之名譽為目的,是被告以上開言語,縱有言詞過激之情緒用語,且使聲請人等感到不快,但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全然出於謾罵,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不該當妨害名譽罪之要件。
⒋沿衡諸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開發公司既均係以從事不
動產建築、銷售為業,不特定人皆有可能向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開發公司購買價格不斐之建築產品相關產品,足見被告亦係針對公司之行銷手法是否正確、消費者之權益是否受有保障所為之評論,從而被告就可能造成爭議之「久樘」商標使用之爭執及討論,核其性質尚與交易安全及成本之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評論既非憑空捏造,而非出於損害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未符。是依前揭立法旨趣,因被告對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自信為真實,且經過相當之認知過程,亦與公益有關,縱使在某種程度上會侵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據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原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舉辦記者招待會上,對於「事實陳述」部分,客觀上已為不實之指述,另外被告對於其所散佈之不實事實,於資訊上亦已可顯示為不實,奈被告主觀上仍執意傳播此一不實之言論,致造成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名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不僅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事實陳述」為不實之陳述,未有進一步之調查及論述,甚且輕率認定被告為單純之意見發表,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復細究被告之言論,其所稱「不流汗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之內容,經核係指稱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就本業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諸如有無經相關努力後之實績,客觀上均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實涉具體事實之陳述,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更無關乎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行銷手法是否正確、消費者之權益是否受有保障所為之評論,既為如此,何來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⒉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由為真實,被告於接受中國
時報電子報訪問時,仍執意為上開不實陳述,足認被告係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不實之內容,其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名譽,自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尚祈明察,請准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以維聲請人等之名譽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確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則被告獲悉該民事判決結果後,於106 年12月6 日舉辦記者招待會,公開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勝訴判決結果,即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作為行銷,並呼籲消費者與同業認清「久樘開發公司」的品牌,被告上開公開發言內容,經核與事實相符。⒉另被告復於該記者招待會上強調:其49年前一步一腳印,從
營造起家,自我要求就是對客戶負責,看到有人以不流汗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不惜影響正牌建商的形象,「實在無法接受這種事情」,而且非善意的有心人如此作為,傷害了久樘開發,也傷害同仁的心等語(見他案卷33頁,聲請人等於原告訴時提出之中國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就被告前後整個語意觀察,被告係針對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仿襲久樘開發公司沿用多年之「久樘」商標,從事不正競爭行為,提出其個人含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意見,該等評論意見經核非全然無據屬憑空捏造虛構,被告所為顯非出於損害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且尚未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之界線,自難僅憑其遣詞用語有令聲請人等相關人等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⒊此外,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
重誹謗之罪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惟僅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指駁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提出其個人主觀認定被告所為,仍成立加重誹謗罪之法律意見,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本件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使用「久樘」商標
為公司名稱,與被告經營40餘年之公司名稱相同,且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營業範圍亦與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服務領域相同,造成消費者、廠商和媒體混淆等情,業經證人顧庭維、呂秀桂分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均曾經誤認聲請人公司之建案、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推出等語明確。證人顧庭維為房地產投資客、證人呂秀桂則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2 人均屬熟稔不動產相關行業之人,且2 人均與被告熟識,在此情況下仍誤會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建案、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遑論一般社會大眾;又被告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訴訟,並得該法院判決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之名稱,並應將判決結果登報1 日之勝訴結果,足見即使被告不召開記者會說明,聲請人亦須將判決結果登報公告周知。而被告逕自召開記者會,目的在公開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勝訴判決結果,並呼籲消費者與同業認清「久樘開發公司」的品牌,固被告接受採訪時稱「……看到有人以不流汗不努力的方式,只為求取利益,不惜影響正牌建商的形象」等語,縱該句語意係負面評價,然該評價乃針對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使用與被告公司相同之「久樘」商標為名稱之行為,而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使用「久樘」商標為名稱為事實,是被告主觀上自欠缺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至聲請人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名稱與被告公司「久樘」部分完全相同,因涉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建商品牌之既定印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即屬為適當之評論。
㈢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等所指之加重誹謗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