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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蕭亦容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吳明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下ASZ-5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投保之強制險,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細觀聲請人對於被告向聲請人提及系爭自小客車要辦理過戶一事,聲請人回覆以:「你那麼急」、「保險都還沒到呢?」、「還可以省一個月的保險費用咧…」,與上開保險期間尚未到期相符,且依上開對話,聲請人之意,顯係欲使系爭自小客車保險到期後始辦理過戶,並未授權被告於107年5月2日辦理過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授權過戶之時間點未加以詳查,驟信被告之辯解,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若聲請人欲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被告(假設語氣),聲請人與被告間應否存在買賣或贈與契約,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該等契約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有權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倘聲請人有於107年5月2日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衡諸常情,聲請人早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聲請人至今仍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未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向聲請人索取系爭自小客車,足徵聲請人與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遽認有移轉合意,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明勳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明勳未經告訴人蕭亦容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持盜刻之印章及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執照、告訴人名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前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盜刻之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文書並交付予監理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使監理業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車輛異動內容即「車號:000-0000;原車主名稱:蕭亦容;新車主名稱:吳明勳」之內容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上。因認被告吳明勳涉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5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蕭亦容於警詢時先指稱:「我於107年5月4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收到一封簡訊,內容說我的自小客車ASZ-5838車主已變更,所以e-Tag帳戶無法扣款的訊息,我一去查詢相關資料才知道友人持有我的相關證件去大肚區的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才知道我的車子變成吳明勳的名字,但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去辦理汽車的事情,應該是他偽造我的相關證件和印鑑後去辦理過戶,所以我打算對他提出告訴」、「我的身分證、汽車駕、行照不見了,現在找不到,但印鑑還在。我沒有委託他人辦理汽車的相關事項」云云。於偵查中復改稱:「(檢察官問:你的身分證、駕照、行照於何時交付給吳明勳?)答:107年4月28日或29日在我家的客廳,目的是為了辦保險,他說他們診所有認識國泰的保險業務,原先是明台產物保險,我的車子出重大事故,但明台願意賠我錢,但是我必須把車子過戶,不然明台會跟我追償,因為吳明勳強制過戶造成保險空窗期。(檢察官問:你明知你的身分證、駕照、行照是你親手交給吳明勳,為何到警局報案說找不到?)答:我睡前會吃安眠藥,我忘記了,是吳明勳後來跟我說雙證件在他身上,我才說在他身上就好,我記得我是107年4月28日或29日就親手交給他,隔一兩天我忘記了詢問他,他才跟我講『你都交給我了,你就忘了』,但當時他是欺瞞我說要去辦全險,撞到好的車子不用賠。(檢察官問:可是你於107年5月5日報案時還是稱身分證、行照、駕照不見了?)答:這些證件當時確實不在我身上,我當然要說不見難道要說被搶走。(檢察官問:除了拿證件給吳明勳外,有無給印章?答:吳明勳說不用,印章可以隨便刻就好,他診所有擺一顆,那個印章是要辦理120萬貸款,半年前就已經刻了,他當時有跟我說隨便,因為我不喜歡車子有貸款,有多少錢做多少事,我記得章應該刻了有半年,是為了辦貸款還是清償貸款我忘記了,後來我記得我有要求吳明勳清償貸款(改稱),因為要強制過戶就要把貸款繳清,是吳明勳說的,我沒有條件說不好。」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系爭自小客車購買時之訂金、頭期款、尾款及分期付款之款項,均是由被告吳明勳以信用卡刷卡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此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6.06.08)、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6.06.08)、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又系爭自小客車業於107年4月12日申請提前終止分期付款之合約,並由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匯款96萬元至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清償餘款,該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出具車款清償證明,此亦有臺灣賓士資融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車款清償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7.04.20)、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在卷可憑。且以目視比對前揭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上立書人「蕭亦容」之簽名筆跡,經核亦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所製作調查筆錄上被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於107年9月14日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上之簽名筆跡相符。

(四)另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暱稱「CoCo」之LINE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確有向告訴人提及「還有順便跟妳拿雙證件、印章、文件和行照」、「車子要辦過戶的證件」,告訴人則回覆「你那麼急」、「保險都還沒到呢?」、「還可以省一個月的保險費用咧...」均足徵告訴人早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合約,並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益足徵被告之前揭辯詞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相關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蕭亦容與被告吳明勳間之關係詳為調查,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為何同意提前終止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合約,是否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關係生變亦未加以調查,遽採信被告之辯解,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自小客車投保之強制險,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細觀聲請人對於被告向聲請人提及系爭自小客車要辦理過戶一事,聲請人回覆以:「你那麼急」、「保險都還沒到呢?」、「還可以省一個月的保險費用咧…」,與上開保險期間尚未到期相符,且依上開對話,聲請人之意,顯係欲使系爭自小客車保險到期後始辦理過戶,並未授權被告於107年5月2日辦理過戶,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授權過戶之時間點未加以詳查,驟信被告之辯解,難謂無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是否存在買賣或贈與契約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未加以詳查,遽認被告有權制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四)倘聲請人有於107年5月2日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衡諸常情,聲請人早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聲請人至今仍使用系爭小客車,未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原檢察官就此不合常情之處未詳加調查,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五)聲請人如果有於107年5月2日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意,應係找最近之監理站辦理過戶,但被告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不在距被告家(臺中市○○區○○街○○○號3樓)較近之臺中監理站(址:臺中市○區○○路○○號,依google地圖查詢之結果,距離被告家僅3公里),而係遠赴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依google地圖查詢之結果,距離被告家20.5公里)辦理過戶,易言之,是否為被告恐偷過戶一事遭聲請人發現而即時阻止,故遠赴至距離20.5公里外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不合常情之處亦未加以詳查,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如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之關係為朋友,被告於警詢則供稱: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系爭小客車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頭期款及各次分期款合計逾一百萬元均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堪認購車期間,被告與聲請人關係密切。

(二)次查,聲請人於再議理由所指,曾就系爭小客車保險之事尚未到期,要緩辦過戶之事,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況聲請人除親自簽署台灣賓士融資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偵字卷第18頁影本),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7年4月28日在其家中客廳將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交付給被告,亦得知被告拿證件是要辦過戶,「要強制過戶就要將貸款繳清,是吳明勳說的,我沒有條件說不好。」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57頁),堪認聲請人於簽署前揭終止合約申請書時,同意或默許被告辦理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

(三)至聲請人質疑被告至距離家中較遠之監理站辦理過戶,係恐事端被聲請人發現等等,然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被告未必親自至監理站辦理,通常車主係委託業者辦理,退一步言,縱然係由被告親自辦理,然被告選擇哪一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因素非僅遠近之考量;聲請人雖仍使用系爭小客車,但與車主異動無關,亦不得以此事實佐證其未同意過戶,故均非判斷案情之核心。

(四)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2、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2、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上述3項理由,與其再議理由相同,均已經臺中高分署詳予調查、斟酌,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該分署處分書第4頁),而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3、且查:⑴依聲請人(暱稱「Co Co」)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確有向聲請人提及「還有順便跟妳拿雙證件、印章、文件和行照」、「車子要辦過戶的證件」(見偵卷第46-47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承:親手將身分證、行照及駕照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要求吳明勳清償貸款,因為要強制過戶就要把貸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57頁),且臺灣賓士資融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上立書人「蕭亦容」之簽名筆跡,經核亦與聲請人於107年5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所製作調查筆錄上被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於107年9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足徵係聲請人所簽署。若聲請人未同意移轉予被告,何以被告以LINE索取車子辦過戶之證件,聲請人即將身分證、行照及駕照交給被告,且簽署臺灣賓士資融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堪認聲請人於簽署前揭終止合約申請書時,已同意或默許被告辦理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

⑵至聲請人於LINE對話回覆告訴人:「你那麼急」、「保險都

還沒到呢?」、「還可以省一個月的保險費用咧…」等語,固未明確授權被告得於107年5月2日辦理過戶,惟聲請人質問被告為何急著辦理過戶,當可證明聲請人前已同意被告過戶至其名下,況聲請人並未明確要求被告在系爭自小客車保險到期後始可辦理過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此要求,自尚難據此對話即認被告不得於保險到期前之107年5月2日辦理過戶。

⑶再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並非必以簽立書面

契約為必要,雙方口頭為之,亦屬同意過戶之契約,而被告於警詢初次詢問時即表示辦理過戶係伊與聲請人口頭約定,未簽任何文件(見偵卷第7頁),況聲請人如未同意過戶,即不可能交付過戶所需之身分證等上述資料予被告。

⑷系爭自小客車係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且由聲請人使用,但購

買時之訂金、頭期款、尾款及分期付款之款項,均是由被告吳明勳以信用卡刷卡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此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6.06.08)、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6.06.08)、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1頁)。既然購車之初,即由被告出錢,而由聲請人使用,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權限或保障,則嗣後過戶為被告名義,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獲有相當保障之情形下,仍由聲請人繼續使用,自屬可能,故尚難以聲請人仍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即據以認定其未同意過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