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黃世彬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張詠勝
紀驍州吳存鎧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勝及紀驍州均不否認有自聲請人黃世彬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辯稱:這是賠償被告張詠勝的損失云云,然被告張詠勝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等語,則其既未支付聲請人價金,即無損失可言;且被告張詠勝為違約方,其反而向未違約之聲請人索取款項,顯違交易正常慣例,可認其等係以恐嚇手段取得該筆金錢。又被告吳存鎧前稱係以掃描方式將聲請人之印文謄於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惟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既僅勾選「公司印鑑章遺失」,且被告吳存鎧於偵查中稱被告張詠勝、另案被告陳信安向其表示沒有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大小章,而要求其幫忙處理印鑑問題,顯見被告吳存鎧明知無鴻璽公司負責人章,仍以掃描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並行使之,足認被告吳存鎧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未查及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已嫌率斷。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仍未詳予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3 人提出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98 、24
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
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98 、2460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4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鴻璽公司因未能清償負債,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可證,是被告張詠勝、紀驍州稱:100萬元係補償鴻璽公司不動產遭查封致未能出售之損失等語,即非無據。且被告張詠勝、紀驍州之恐嚇犯行僅有聲請人單ㄧ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認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另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僅需新任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新印鑑,並檢付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即可申請,無需由舊負責人書立切結書,此有經濟部
107 年1 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吳存鎧偵查中供稱:舊印鑑遺失切結是切結新負責人的印鑑,不是用舊負責人的印鑑切結,我是誤以為聲請人是新負責人,後來才發現負責人和日期有誤,所以在106 年6 月14日有作更正等語相符,故難認被告吳存鎧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ㄧ般常情無違,且聲請人與被告張詠勝、紀驍州見面地點在咖啡廳、春水堂等公眾人潮眾多、出入頻繁之地點,若聲請人確遭恐嚇,並非無法求救或報案,聲請人卻仍繼續多次與被告張詠勝、紀驍州相約洽談鴻璽公司之不動產權狀處理事宜,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及提供證人資料與待證事實,聲請人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偵查中卻遲未提出或表示,顯違常情,難認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又依被告吳存鎧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係於辦理印鑑遺失切結書作業時,誤將聲請人認為新負責人,其嗣後並已更正錯誤,亦足認被告吳存鎧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3 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460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恐嚇取財部分:
①被告張詠勝確實有與聲請人簽訂鴻璽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渡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此有聲請人另案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282號偵查卷【下稱106 年他卷】第1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張詠勝與聲請人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本案買賣契約)。雖聲請人陳稱本案買賣契約已於106 年2 月22日解除,然被告張詠勝於另案偵查中辯稱:聲請人解約的函我沒有收到,我不知道這個東西;聲請人跟我說解約函只是發意思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29 號卷【下稱106 年偵卷】第215 頁),否認本案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買賣契約並無證據顯示依其性質或當事人已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是被告張詠勝縱然未依本案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聲請人亦應先行催告程序,始得解約,則本案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即有疑義。
②又依本案買賣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應將其所有鴻璽公司之股
權、相關債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等權利移轉予張詠勝,然鴻璽公司之不動產卻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嗣後更遭聲請拍賣,有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偵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聲請人即應對被告張詠勝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被告張詠勝於偵查中所述:鴻璽公司被假扣押,我跟黃世斌談後續怎麼處理,他說先拿
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縱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尚未給付價金予聲請人(見106 年偵卷第239 頁),然此係聲請人得否對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法定程序解除契約之問題,不得遽認被告張詠勝因而未受損害,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詠勝未支付價金予聲請人,何來損失可言云云,並不足採。末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原指訴:被告張詠勝及紀驍州ㄧ開始要我給300 萬元云云;復於聲請交付審判狀陳稱:「張詠勝與紀驍州即恐嚇聲請人若不支付新台幣15
0 萬元,就會把權狀交給別人」云云,其陳述先後不一,已有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不得以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詠勝、紀驍州涉有恐嚇取財之罪責。
⒉被告吳存鎧偽造文書部分:
查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立切結書」之問題,此有經濟部107 年1 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 號函存卷可查(見
106 年偵卷第210 頁),依上說明,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僅需新任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即可,無需舊負責人之印鑑章。又本案被告吳存鎧被指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係於105 年
5 月22日製作,而鴻璽公司於同年月24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安,有該切結書1 紙及臺中市政府106 年5 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斯時鴻璽公司負責人確實係變更為陳信安,是被告吳存鎧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印鑑遺失切結書所謂印鑑是指舊的印鑑章,我問張詠勝有沒有舊的印鑑章,他說沒有,問我能不能換,我說可以;該張切結書是切結新負責人的印鑑,不是用於遺失舊負責人大小章的切結,上面的章都是用新的章,只是我誤以為新負責人是黃世斌,後來發現做錯,所以有更正等語(見106 年偵卷第
241 頁背面),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吳存鎧於印鑑遺失切結書上蓋印聲請人之印鑑章,僅係單純誤植,而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認被
告張詠勝、紀驍州恐嚇取財及被告吳存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均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3 人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