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婉華
顏宏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簡碧姿
鄭錦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於107年11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9日委任楊淑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碧姿(其被提告涉嫌強制罪部分,另行起訴)、鄭錦和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私立僑大美語會話補習班」(下稱僑大補習班),並由被告簡碧姿擔任該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林婉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縣私立模範芝麻街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芝麻街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簡碧姿與告訴人林婉華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約定上開2家補習班視為同一營運體,由被告簡碧姿負責對外營業,告訴人林婉華需給付被告簡碧姿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入股金,並按月領取薪資、補貼金或按盈餘比例領取分紅,該筆入股金由告訴人林婉華之配偶即告訴人顏宏哲提供。嗣前述合作協議書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惟被告簡碧姿、鄭錦和未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分配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盈餘給告訴人林婉華,而有附件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⒉本件被告簡碧姿及告訴人林婉華原先各自經營補習班,雙方於100年7月20日所簽立「合作協議書」,明訂:「雙方合作後視為同一營運體,乙方(即告訴人)之營運管理權自合作協議書簽署日起交由甲方(即被告簡碧姿)接手主導,對外事項之交涉(如加盟授權、裝修工程…等事宜)均以甲方為實際營運負責人統籌掌控。對內乙方之課程進度、教師調度、教材調配、教學收入及必要成本等事項亦皆由甲方統合控管。」,核其約定內容,與民法第700條所定隱名合夥(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當。亦即「合作協議書」存續期間,被告簡碧姿為出名營業人,負責經營僑大補習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告訴人林婉華則為隱名合夥人,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及入股金,係由被告簡碧姿取得所有權,告訴人林婉華雖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但被告簡碧姿未全數返還出資或分配利潤,亦不成立刑事上之侵占、背信罪。⒊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認為被告等2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隱名合夥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但「僑大補習班」與「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卻為兩家依法獨立存在,各有不同負責人且各自分別核課相關法定稅費(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等)之個體,而綜觀整體營運活動之內容,亦可發現雙方合作事業投入營運的資源除了由告訴人顏宏哲以告訴人林婉華名義交付之資金外,尚有投入被告簡碧姿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班舍、僑大補習班內各項教學設備及名下員工,而告訴人部分同樣亦投入由林婉華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班舍、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內各項教學設備及名下員工。按雙方若確為「隱名合夥」,則為何每月帳務中被告簡碧姿要計入告訴人名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之記帳士稅務支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水電及電話費、告訴人林婉華承租班舍之房租租金等各項費用?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再敘明:…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其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前提係在出名人處理「自己」的業務或財產,但若出名人處理的不只是「自己」的財產,還包含了「他人」的財產,難道亦能同樣「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在兩家補習班均為雙方各自所有,告訴人林婉華並未將投入日常營運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及相關設備、資源所有權移轉到被告簡碧姿名下的情況中,該「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由被告簡碧姿主導營運及教學事務等相關條款,應視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這也就是另案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0號起訴書為何會以業務侵占罪起訴兩名被告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書第5頁清楚敘明雙方之合作關係屬「無名契約」之原因。⒊依前述各項有關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認定要件,以及本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交叉比對後,可以得出下方之判斷公式:「簡碧姿所有之僑大補習班」及「簡碧姿所有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即等於「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人之事業」,被告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但若認「簡碧姿所有之僑大補習班」加上「林婉華所有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即不等於「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既不符合隱名合夥之要件,被告2人即有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嫌疑。聲請人等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則以:「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簡碧姿(僑大美語補習班)及聲請人林婉華(模範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分任協議之甲乙方,約定內容有五部分,第一部分係約定兩大補習班為同一營運主體,相關營運管理、人員安排、資源運用均由甲方即被告簡碧姿主導(已據原檢察官引述如前),第二部分係約定自合作協議書簽署日後第一年度之整體合併營運收入、支出及盈餘分派運用皆由甲方處理,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439號卷第一宗第8頁),依前述內容觀察,被告簡碧姿係合作事業(兩大補習班)之經營負責人,主導全部之管理及財務,聲請人林婉華並不參與事業之經營或管理,堪認被告簡碧姿與聲請人林婉華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隱名合夥,或近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至聲請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被告簡碧姿仍計入關於芝麻街英語補習班之支出,縱然屬實,此部分與雙方原先之財務約定有關,亦與雙方所簽合作協議之法律性質為隱名合夥不發生抵觸。次查,對於被告簡碧姿曾交付補習班之收支明細予聲請人閱覽及對帳之事實,聲請人2人並不爭執,依聲請人所提告訴狀及被告簡碧姿之警詢筆錄觀察,聲請人質疑補習班的員工薪水何以以現金發放,而非採用轉帳方式,並且關於3萬9960元之零用金支付,並無憑據,因而引發本件爭端。被告簡碧姿於警詢辯稱:以現金方式發放員工薪資,係考量員工流動性高,避免錯誤發放等語,衡情,發放薪水之方式係被告簡碧姿對補習班具體事務之管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另關於支用零用金3萬9960元之部分,被告簡碧姿辯稱:零用金放櫃台供老師使用,主要係買下午點心,黃昏市場或攤販無法於交易時給予發票,衡諸吾人之生活經驗,被告簡碧姿所辯與交易實情相符合。因此,本件尚難僅因聲請人對被告簡碧姿管理作法之不認同或對單據是否可採認之爭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聲請人與被告自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以迄本案爭端發生,系爭合作事業之總收支如何、盈虧如何,依聲請人所陳述及現有卷證內容,均屬無從判定,此部分雙方應行協議或循民事途經處理。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由被告簡碧姿與聲請人林婉華所締結之合作協議書可知,該合作協議契約乃其等互約出資(聲請人林婉華為250萬元金錢出資,被告簡碧姿則係勞務出資)以經營該合作事業體即本案2間補習班,與隱名合夥規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要件有間,自未符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聲請人林婉華經營之補習班,於締結合作協議契約後,負責人並未因此更易為被告簡碧姿,又聲請人林婉華對外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補習班班舍租約之承租人仍係聲請人林婉華,顯見聲請人林婉華並非單純出資而由被告簡碧姿出名經營補習班,足認被告簡碧姿與聲請人林婉華間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顯非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另依被告所製作提出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等二期之結算報表所示,均係有盈餘可供比例分配,且依合作協議契約之約定應每半年結算盈餘予以分配,而被告簡碧姿卻遲至106年2月19日始提供上開二期之結算報表,遑論有依半年結算盈餘予以分配之行為,足認被告簡碧姿分別將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等二期之盈餘款項應分配予聲請人林婉華部分,易持有為所有,各將之侵占入己,然被告上開所為何以未該當刑法侵占罪,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論述,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退萬步言,本案若認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合作協議約定,其等係以經營補教事業為目的之隱名合夥事業體,被告簡碧姿並為出名營業人,亦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則被告自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惟僅核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結算帳務內容,即可發現其中高達27項內容並無相關會計憑證或金流軌跡以驗證金額數字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上揭製作不實之結算報表行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何以被告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論述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簡碧姿與聲請人林婉華間合作關係之法律
上定性,顯非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被告簡碧姿與聲請人林婉華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姑且不論係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係與民法第700條所定隱名合夥該當,或近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抑或係如前案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為一無名契約,然本案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分別將應分配予聲請人林婉華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等二期之盈餘款項部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各將之侵占入己,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聲請人於前案已就被告2人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關於以臚列入上開補習班之支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部分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編號1、2所列(即應分配予聲請人林婉華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等二期之盈餘款項部分),僅以泛稱因被告2人未就聲請人對帳務之疑義提出合理之解釋,或未提出相關憑證供聲請人核對,且未將103年9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等二期之盈餘款項分配與聲請人林婉華為由,而逕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予以提起告訴,卻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項支出款項顯係虛偽不實,以供原不起訴檢察官予以認定,已顯屬無據且速斷。
⒉又據聲請人顏宏哲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指稱:「(問
:你認為被告2人自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侵占的部分,是指被告2人沒有依規定分配合夥盈餘嗎?)是。(問:有何意見?)…,我們爭議是在於帳和錢無法核對…。」等語(見106他3439卷㈠聲請人顏宏哲106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第150至151頁);被告簡碧姿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從103年9月至106年6月,都沒有分配盈餘給林婉華?)合作後每個月有給3萬元,多退少補,後來在103年的帳,我發現有虧損,認為之前付的部分有多付,我就終止支付,對方就開始提告。(問:從103年9月至106年6月,補習班是否有虧損?)是盈餘的,我們每一年都是盈餘。但是告訴人對帳一次有爭執,就不和我再對再修改,馬上告我,我怎麼對的下去。」等語(見106他3439卷㈠被告簡碧姿106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第151頁)可知,被告簡碧姿並未否認有盈餘之事實,僅係希望經由雙方確認應予分配盈餘之金額,顯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係針對該補習班帳務問題有所爭執,且被告簡碧姿上開關於聲請人因對帳問題有所爭執後提告,逕而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林婉華之供述,核與前開判處被告2人無罪確定判決之起因緣由相符,堪認屬實,是以尚難僅因被告2人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林婉華或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供聲請人核對,遽認被告2人有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經營合作關係,不論是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被告2人前開所為既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林婉華或對盈餘之多寡存有爭議,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尚無由以背信或業務侵占罪相繩之餘地。⒊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所製作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結算帳
務內容,其中高達27項內容並無相關會計憑證或金流軌跡以驗證金額數字之正確性,是否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嫌,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論述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第2頁中,確實敘及針對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結算帳務內容,認有27項內容並無相關會計憑證或金流軌跡以驗證金額數字之正確性(見106他3439卷㈠第89頁),然並未論及被告2人是否另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顯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然逸脫原告訴意旨,且非屬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之範圍,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被告2人有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罪嫌,有何論述及認定,本院自難就此罪嫌逕行審查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況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聲請人並非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自亦無從為告訴或再議行為。
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為聲請人所指訴涉犯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件二:告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編號│告訴罪│告訴事實 │備註 ││ │名 │ │ │├──┼───┼──────────────────────┼──────┤│1 │業務侵│被告2人涉嫌侵占103年9月~104年2月當期應分配 │告訴人106年9││ │占罪 │予告訴人之盈餘: │月27日「被告││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簡碧姿、鄭錦││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和所涉犯罪事││ │ │ 。 │實彙整表」( ││ │ │2.當期結算資料截至106年2月19日始在告訴人多次│下稱彙整表項││ │ │ 存證信函、簡訊、電話催告下始提出,且核對過│次4) ││ │ │ 程中有諸多帳務疑點至今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 │ │3.顏宏哲於106年2月19日當面要求被告2人就「僑 │ ││ │ │ 大美語補習班對於103年9月起~105年8月止之結│ ││ │ │ 算帳務處理方式答覆表」內容明確舉證各期結算│ ││ │ │ 報表是何時製作完成交付予告訴人、又於何時通│ ││ │ │ 知告訴人進行對帳但告訴人故意不配合?惟告訴│ ││ │ │ 人均無法舉證說明。 │ ││ │ │4.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提之疑義至今仍置之不理, │ ││ │ │ 亦不願繼續加以核對,以致當期盈餘結算工作截│ ││ │ │ 至目前(106年9月)仍未能完成,告訴人至今已│ ││ │ │ 多年仍未能取得應分配盈餘。 │ │├──┼───┼──────────────────────┼──────┤│2 │業務侵│被告二人涉嫌侵占104年3月~104年8月當期應分配│彙整表項次5 ││ │占罪 │予告訴人之盈餘: │ ││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 ││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 ││ │ │ 。 │ ││ │ │2.當期結算資料截至106年2月19日始在告訴人多次│ ││ │ │ 存證信函、簡訊、電話催告下始提出,但相關記│ ││ │ │ 帳憑證及帳務明細(如:教材訂購單、戶外教學│ ││ │ │ 支出項目…等)仍拒絕提供予告訴人以供核對結│ ││ │ │ 算內容是否正確。 │ ││ │ │3.該期盈餘結算工作截至目前(106年9月)仍未能│ ││ │ │ 開始進行,告訴人至今已多年仍未能取得應分配│ ││ │ │ 盈餘。 │ │├──┼───┼──────────────────────┼──────┤│3 │業務侵│※被告二人涉嫌侵占104年9月~105年2月當期應分│彙整表項次6 ││ │占罪 │配予告訴人之盈餘: │ ││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 ││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 ││ │ │ 。 │ ││ │ │2.被告截至106年9月仍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予告訴│ ││ │ │ 人,也未能解釋為何經過多年仍無法提出。 │ │├──┼───┼──────────────────────┼──────┤│4 │業務侵│※被告二人涉嫌侵占105年3月~105年8月當期應分│彙整表項次7 ││ │占罪 │配予告訴人之盈餘: │ ││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 ││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 ││ │ │ 。 │ ││ │ │2.被告截至106年9月仍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予告訴│ ││ │ │ 人,也未能解釋為何經過多年仍無法提出。 │ │├──┼───┼──────────────────────┼──────┤│5 │業務侵│※被告二人涉嫌侵占105年9月~106年2月當期應分│彙整表項次8 ││ │占罪 │配予告訴人之盈餘: │ ││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 ││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 ││ │ │ 。 │ ││ │ │2.被告截至106年9月仍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予告訴│ ││ │ │ 人,也未能解釋為何經過這麼久仍無法提出。 │ │├──┼───┼──────────────────────┼──────┤│6 │業務侵│※被告二人涉嫌侵占106年2月~106年6月應結算分│彙整表項次9 ││ │占罪 │配予告訴人之盈餘、結束合作協議後之清算結餘款│ ││ │ │及應歸還告訴人之營運週轉金70萬元: │ ││ │ │1.被告每月將補習班之所有學費收入侵占入己,卻│ ││ │ │ 不願依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按期進行盈餘結算分配│ ││ │ │ 。 │ ││ │ │2.被告截至106年9月仍未提出任何結束合作協議後│ ││ │ │ 之帳務清算資料予告訴人,也未能解釋為何經過│ ││ │ │ 這麼久仍無法提出。 │ ││ │ │3.結束合作協議後,原先告訴人所提供作為營運週│ ││ │ │ 轉之70萬元,被告二人至今仍佔為己有,不願意│ ││ │ │ 返還予告訴人。 │ ││ │ │4.106年8月10日刑事辯論庭開庭時,審判長亦當庭│ ││ │ │ 諭令被告應儘速提出帳務結算資料予告訴人並釐│ ││ │ │ 清各項帳務疑點,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顯見│ ││ │ │ 其故意侵占之意圖極為明顯及堅定。 │ │├──┼───┼──────────────────────┼──────┤│7 │背信罪│1.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向告訴人提出第二份【102 │彙整表項次10││ │ │ 年3~8月結算報表】,修正部份收入、支出數字│ ││ │ │ ,導致102年當期結算虧損增加259,556元。 │ ││ │ │2.其犯罪行為完全符合「客觀歸責理論」之審核要│ ││ │ │ 件: │ ││ │ │ (1)創造法律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藉由雙方簽 │ ││ │ │ 訂之「合作協議書」完全取得所有「錢」 │ ││ │ │ 與「帳」之掌控權,但卻故意向告訴人隱 │ ││ │ │ 匿收付金流軌跡及各月營運資金剩餘金額 │ ││ │ │ 。 │ ││ │ │ (2)風險實現→ │ ││ │ │ 被告修正支出費用(102年即已經支付)導│ ││ │ │ 致營運資金短少近26萬元,但竟至快經過 │ ││ │ │ 二年後始發現,導致帳面結算之虧損增加 │ ││ │ │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 ││ │ │ │ ││ │ │ (3)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 │ ││ │ │ 告訴人先前未能發現被告第一版所製作之 │ ││ │ │ 當期帳務報表誤差高達近26萬元,係因被 │ ││ │ │ 告之故意隱匿而未能取得各月之收付金流 │ ││ │ │ 數字及營運資金剩餘金額,無法逐月、逐 │ ││ │ │ 期進行「錢」與「帳」的雙向勾稽核對。 │ │├──┼───┼──────────────────────┼──────┤│8 │業務侵│1.員工薪資明細單所計算之薪資金額並未由領取人│彙整表項次11││ │占罪 │ 確認計算結果無誤後在該明細單簽章領收(其實│ ││ │ │ 明細單就有簽名確認之欄位),只在另一張簽收│ ││ │ │ 表由所有領取人簽章,但該張簽收表卻只有簽名│ ││ │ │ 而無列示各月之實際領取金額。 │ ││ │ │2.被告也無法提出金流軌跡(如:從銀行提款或開│ ││ │ │ 立支票之記錄)證明每月發出薪津金額是否與其│ ││ │ │ 計算結果相符。 │ ││ │ │3.各員工在領受薪資當時,是否確實領到如員工薪│ ││ │ │ 資明細單所計算之金額,根本無任何資料可供勾│ ││ │ │ 稽確認。 │ │├──┼───┼──────────────────────┼──────┤│9 │業務侵│被告提供之零用金登記簿103年9月~104年2月所登│彙整表項次12││ │占罪 │記零用金支出筆數為136筆,金額共計為60,906元 │ ││ │ │。然其中實際上有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可供查核│ ││ │ │者僅58筆金額20,946元,其餘78筆金額共39,960元│ ││ │ │的交易則無相關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可供確認是│ ││ │ │否有相關支出,但被告仍將全部支出金額列入「零│ ││ │ │用金支出」科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