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麗雀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彭箕萬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麗雀(下稱聲請人)主張受有詐術、裕國天景建案之二次變更,均由被告彭箕萬擔任負責人之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整批主導,並非由各別住戶提出變更需求,和代銷人員洽談:由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當中第2項以下記載「被處分人德金公司提供陳述書及到案說明,略以…案關『ABCD區傢俱配置參考平面圖』所載1樓客廳,其中部分原屬空間規劃為停車位,惟考量客戶居住之方便性、舒適性,且長久以來已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習慣,亦為大多數建商慣行之作法,被處分人德金公司遂將部分空間規劃為客廳使用;至案關廣告『3D外觀透視示意圖』所載社區牌樓、圍牆為二次工程,乃考量案關建案所在區域人煙稀少,為顧全住戶居住安全,並兼顧社區整體美觀,提昇社區有形、無形之價值,遂予施作。案關『1F全區參考平面圖』、『ABCD區傢俱配置參考平面圖』所載前院車庫,竣工圖無。5、鑑於客戶對於空間擴大利用之普遍性需要,以及對於居住安全與住家美觀之重視,絕大多數均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故被處分人德金公司將部分空間建議作為客廳、牌樓、圍牆、停車位之使用用途,且告知客戶並於買賣契約書附件檢附原建築執照圖及施作完成圖以為比對,並經客戶簽章確認。」可以知道包含本件聲請人在內,裕國天景建案的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係由德金營造公司內部形成決議要將建案內大部分房子變更設計後,再指示、委託代銷公司及銷售人員,要求買方簽署同意變更文件;換言之,本件買賣相關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本來就都是德金營造公司所提出,非由買方所要求。然而,德金營造公司居然在契約第9條第5點載明「甲方變更設計涉及二次工程部分,乙方(即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受理。」意圖在契約上利用定型化條款,扭曲實際上係由德金營造公司自行提出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之事實,而本件銷售人員侯如明,如果真的如其所述,針對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內容均有明確告知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同意,則試問就第9條第5點如此與事實相悖條文,侯如明如何解釋?其未能解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又如何能違背論理以及經驗法則,採信其證詞?又其次,本件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均係違反建築法令行為,屬違章建築,買方隨時有遭開罰、要求拆除之行政法上風險,從而影響其所有權以及使用、收益權能,則德金營造公司決議將裕景天國建案主動為變更、二次施工時,有無要求銷售人員,不得向買方說明如此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是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而日後有遭開罰、勒令拆除之風險,使買方充分瞭解風險後再為簽署?此節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傳訊侯如明所未慮及或未說明者。是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如能細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內容,從而知悉本件二次施工、設計變更,均係由德金營造公司全權主導,且違反建築法規,自然應當去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卷宗,也可以對相關證人再次傳訊,或對其證詞不合邏輯處予以調查駁斥,卻都捨此不為,自有未洽。(二)被告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即應負起相關責任,不得以其僅係人頭、不過問公司事宜脫身: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引用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當中,關於楊得根透過借用人頭擔任德昌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然後進行內線交易等重大金融犯罪行為,來認定被告確實可能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人,卻又為同屬德昌集團底下之德金營造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對於楊得根可能藉此行犯罪行為並無認識,顯有自相矛盾。承上,現今檢察官偵辦案件時,對於諸多迫於生計,將帳戶基於謀生、應徵工作,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即認為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然於本件直接出賣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又降低標準,自難符於法理。且被告於104年間得悉楊得根會藉由他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嚴重違法事宜後,亦未曾向楊得根表示要辭去負責人,不願作為其人頭,更可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知出借名義予楊得根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是有可能讓楊得根藉此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容認危險發生之未必故意,綜上狀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彭箕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德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法定空地不得做為建築或圈設圍牆,竟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推出裕國天景預售屋建案,使用繪有實體停車空間之不實廣告宣傳圖及平面圖。其後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裕國天景建案接待中心洽詢,經被告所屬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侯如明介紹推銷,然銷售人員侯如明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房屋之圍牆、客廳、停車庫等處係違章建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之標的為附有私人圍牆之專屬停車空間,而於102年9月29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建案編號D15之預售屋,陸續依約支付價金,並於103年10月13日由林麗嫈點交房屋,於點交房屋時,被告並未依照合約之建材設備表施作,僅敘述與後面地主有糾紛而無法施作,未與聲請人協議施作方式即給予協議書,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後於104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臨時動議提出臨路型車庫均屬違章建築,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107年上聲議字第227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被告詐欺案卷查證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9月29日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德金營造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德金營造公司購買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點即約定「本預售屋廣告宣傳品中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全區配置圖編號D15戶樓已區分為建照圖及變更完成圖,其中1樓平面圖差異尤為明顯,足見聲請人向德金營造公司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於銷售時即有將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度施工變更原用途之規劃。(二)上開建照圖及變更完成圖簽約圖欄位均經聲請人簽名蓋章,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簽名係其親簽,印章交給業務員用印,並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應係銷售人員)有施用何種詐術」時,回稱「沒有。被告就講房子有多好,可以有自己房子,我也想有自己房子,沒想很多就買了。」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其105年9月12日寄發給德金營造公司之龍井龍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載有「本人於契約附件㈢之房屋建照平面圖簽名,僅是代表本人有看見。」之內容,且證人即負責銷售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予聲請人之侯如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問:你與蕭麗雀簽約時,除蕭麗雀本人簽名外,賣方的章是否你所蓋?)賣方印章部分,合約書是經由業務經理拿回德金營造公司。」、「(問:買方蕭麗雀有無把她的印章拿給你使用?)有。我也當場在她面前蓋用相關文件,也有她簽名,這都是當場為之。」、「(問:你當時有無跟買方解說一樓使用情形?)有。因為買方買時,已經在申請使用執照,一樓室內是停車,等到二次施工之後才會變成客廳及餐廳,如果客戶使用格局要改,必須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後,才能作二次施工。」、「(問:你與客戶這樣說明,客戶有何意見?)買方知道啊」、「(問:買方有無反對意思?)沒有。」、「(問:簽約時是否有建照圖、變更完成圖?)有。」、「(問: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上面的蓋章,是否你所蓋?)是我幫蕭麗雀蓋章的,簽名是蕭麗雀自己簽的,但我有一一解釋。」等語,益徵聲請人於簽訂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知悉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施工變更原用途,尚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有要求銷售人員不得說明或刻意隱瞞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情形。至於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點約定「甲方(聲請人)變更設計若涉及二次工程部分,乙方(德金營造公司)得拒絕受理。」其目的係在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僅限於上開二次施工範圍,縱上開二度施工為德金營造公司所主導規劃,然被告於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既已知悉,亦不能認德金營造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依據「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顯示:被告係自80年5月9日起至84年8月7日止,又自84年10月27日起至85年3月6日止,再自85年4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3日止,復自91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均以勞工身分受雇於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有23年餘。再依「經濟部-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德金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被告係自101年11月22日起登記為德金營造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被告登記持股只有5200股(5萬2000元),而另2名董事楊華誌、法人代表董事鍾振義(裕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馬臺雄(德建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持股則分別為50萬股(500萬元)、91萬7450股(917萬4500元)、807萬7350股(8077萬3500元),被告個人持股所佔比例,相對微不足道。並參諸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
581、1582號判決所載: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與楊長杰為父子,楊得根係德昌事業機構總裁,旗下有裕國集團、德昌集團等關係企業、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連發為楊得根之長子,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德霖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鍾振義,其為楊得根之員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裕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鍾振義,其為楊得根之員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德建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馬臺雄,其為楊得根之員工,實際掌控經營者為楊得根)。暨被告提出之德金營造公司關於裕國天景建案「銷售呈核表」(影本)共29張顯示:掌握最後「核准」權而批示者皆為「楊(即楊得根)」,被告未曾在該29張「銷售呈核表」之「專案」、「主管」、「審核」層級中出現過,因而認定被告僅為德金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得根,並非無稽。(四)而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非必然用以詐欺一端;德金營造公司自75年5月3日設立後,迄今仍處於營業狀態中,30餘年來推出之工程建案眾多,顯非以從事不法犯行為宗旨所設立。且楊得根係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而受他案調查審判,與德金營造公司建造銷售裕國天景建案二次施工是否涉及詐欺聲請人,本屬二事,聲請人謂被告出借名義予楊得根擔任德金營造公司負責人,可能讓楊得根藉此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容認危險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德金營造公司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於銷售時即有將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度施工變更原用途之規劃,聲請人復經由銷售人員之說明及其與德金營造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建造圖、變更完成圖,知悉所預購之裕國天景建案編號D15戶樓原屬1樓之停車空間,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二次施工變更原用途,而難認德金營造公司有要求銷售人員不得說明或刻意隱瞞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德金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