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郭張桂香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林碧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張桂香以被告林碧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大門左側門柱 (下稱系爭門柱)並未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執行筆錄上所載後面界點在水泥柱占用,該水泥柱應非系爭門柱,蓋執行處107年6月8日到場測量後,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具狀陳報本件已執行完畢,當時系爭門柱並未拆除,顯見執行筆錄所載水泥柱應非系爭門柱,否則被告為何具狀陳報執行完畢?
(二)存證信函係105年6月21日所寄發,本院執行處係107年6月8日現場測量,再議理由以107年6月8日已知悉系爭門柱確有占用被告土地,再於同年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2週內拆除,顯然誤認105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間,依此認被告無毀損犯意,實有違誤。
(三)鑑界時證人廖健銘並未在場,其證述鑑界的線係聽被告所述,屬傳聞,如何以此證人證述推論被告無毀損故意?況聲請人107年8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4所附照片已清楚說明雙方界址係在照片紅漆處,聲請人門柱並未占用被告所有土地,此亦為被告明知,何來認定被告未有毀損聲請人門柱之故意?
(四)本件系爭門柱究座落何處,只要檢察官命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即可釐清,檢察官未調取民事判決資料,亦未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直接依被告所辯認定聲請人所有系爭門柱座落被告所有土地上,除與事實不符,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駁回,其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查:
1.本案係被告於105年間因認聲請人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有越界建築之疑,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如附圖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鐵皮雨棚範圍)、編號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水泥雨遮投影與鐵皮雨棚重疊範圍)、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雨遮投影範圍)、編號E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範圍)、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與冷氣及熱水器投影重疊範圍)、編號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冷氣與熱水器投影範圍)、編號H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鐵皮滴水投影範圍)、編號I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鐵皮滴水投影及冷氣投影重疊範圍)、編號J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冷氣投影範圍)及編號K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鐵皮滴水投影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見107年度他字第57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6頁】。被告於取得該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後,隨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觀之偵查中檢察官所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750號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為影卷)之執行過程,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年8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78750號執行命令,要求聲請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見執行卷第16至17頁),因聲請人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乃於106年11月1日,會同管區警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範圍,界定拆除點並以噴漆標示界點位置(見執行卷第31頁);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E、F、G、H、I、J、K部分已自行拆除,惟編號C、D部分係鋼筋混凝土構造,且拆除之施工價格非其所能承受,請除免予拆除等語 (見執行卷第49至51頁),就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雙方到院協調,於107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聲請人表明會自己拆除,希望在3月份拆等語,且於司法事務官指定應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完畢後,聲請人亦陳稱沒問題等語(見執行卷第57頁),復於107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其已於107年3月23日拆除全部完畢(見執行卷第58頁),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之子呂建賢於107年4月16日代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確實拆除,且私自將當初鑑界鉚釘移除,未來拆除需再行鑑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所拍攝聲請人並未拆除部分之照片5張(見執行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照片旁分別註明「樑柱未拆」、「後巷柱子未拆除雷射照」、「鐵窗侵占部分未拆除」、「熱水器未移置」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因此於107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後,復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再會同聲請人、被告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聲請人僱請之工人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位置及確認界址,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在場並會同地政人員及債務人所僱請之工人確認前後二點界址,後面界點在(被之誤)水泥柱佔用,故界點標在水泥柱上方。經詢問二造稱沒意見。‧‧三、債權人稱鐵窗及水泥柱有侵占到應該要拆。但告知債務人稱水泥柱及鐵窗部分不在判決內所以不處理」等語 (見執行卷第77頁)。嗣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見執行卷第79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2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78750號函通知雙方,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陳報已執行完畢(見執行卷第78頁)。
2.聲請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後之107年7月9日僱工拆除系爭門柱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然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成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件外,於主觀上尤須具備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為要件。
而:
⑴觀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過程,被告之子呂建
賢於107年4月16日代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聲請人並未確實拆除地上物時,所提出註明「後巷柱子未拆除雷射照」之照片(見執行卷第63頁),與本件聲請人指訴提出107年7月9日遭被告毀損拆除之系爭門柱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4頁)相同,堪認被告所指聲請人未自行拆除之後巷柱子,即聲請人所指系爭門柱,且依上述照片顯示,聲請人住宅與被告住宅後側相連接處,僅有此一水泥門柱。又依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足見該日經會同聲請人、被告、聲請人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確認前後界點時,已發現後面界點為水泥柱佔用,故將界點標在水泥柱上方,且聲請人、被告對此測量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當場表示水泥柱有侵占到應該要拆除,但經書記官告知水泥柱部分不在原確定判決內所以不處理。基此,聲請人、被告於該日應均已知悉後面界點係位在後巷柱子即聲請人所指系爭門柱上,聲請人所指系爭門柱應確有佔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嗣被告雖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已執行完畢,衡情此應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7年6月8日測量當場有表示水泥柱不在原確定判決範圍內所以不予處理之故,聲請人以此認系爭門柱未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並以此反推上開執行筆錄所載水泥柱非系爭門柱,尚非可採。
⑵證人廖健銘於上述鑑界時雖未在場,然其於偵訊時證稱
:現場已經鑑界好幾次,有畫紅線,我是根據鑑界的紅線去拆的,鑑界有點個紅色記號在上面。那個柱子十分之九是被告的,因為紅線之外約十分之一,大概3公分寬是隔壁的,因為柱子是磚造的,無法保留隔壁那十分之一,一敲就會整個掉下來,當初拆的時候全部就拆除了,但隔天8點被告就叫鐵工去將柱子撐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廖健銘雖係被告所僱請,然依其證詞,其係依據上開鑑界之界點拆除系爭門柱,顯非單純聽聞被告轉述,且證人廖健銘所述界點之位置,與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情形相符,堪信其所述可採。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在住家旁通道興建圍牆,依上述
鑑界之界點位置,僱工拆除佔用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柱,而被告確有興建圍牆一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2張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因依107年6月8日鑑界測量結果,認知系爭門柱確有佔用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為興建圍牆而拆除佔用部分,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故意,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廖健銘上開證述依鑑界之界點拆除時,因系爭門柱座落在聲請人所有土地內之寬度僅約3公分,一敲就整個掉下來,故無法保留,但被告翌日即請鐵工將柱子撐起來等情,及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亦具狀陳稱被告拆除系爭門柱後,有請鐵工立一C型鋼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反面】,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益見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存在。且依證人廖健銘上揭所述及聲請人上揭具狀所陳,聲請人住處大門是否因此不堪使用,亦有可疑。從而,尚不能令被告負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雖有誤認,然此於本件被告應無毀損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罪嫌,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