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徐薇茜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彭箕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薇茜(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彭箕萬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箕萬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3「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法定空地不得做為建築或圈設圍牆,竟於105 年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推出「裕國天景」成屋建案,使用繪有實體停車空間之不實廣告宣傳圖及平面圖。其後聲請人於105年7月中旬前往現場賞屋,經被告所屬之代銷公司銷售員曾萬林介紹及推銷,然銷售人員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房屋之圍牆、客廳、停車庫等處係違章建築,亦未告知車庫變更設計為客廳,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之標的為附有私人圍牆之專屬停車空間,而於105年7月21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建案編號C2之房地,且陸續依約支付價金,並於同年10月1 日點交房屋。德金營造公司雖有給予聲請人保固卡,卻未依保固書保固,也未給予現況確認書,一再以各種理由延宕處理房屋內部修繕,並以現況交屋為由拒絕修繕,後聲請人始知共同持分
C 區車道土地產權遭A1住戶陽台侵占使用、修繕瑕疵未完成又拒不保固、且車庫屬違章建築等情形,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彭箕萬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德金公
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得根,他已經在今年2 月過世,有關德金公司經營都是由楊得根在處理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彭箕萬是登記負責人,不會與聲請人接觸,不會有行使詐術的問題,且德金公司是依據雙方合意內容來施作,有關變更完成圖也有經雙方簽名用印,並無詐欺問題,又彭箕萬實為德昌食品的基層員工,德金營造實際負責人是楊得根,銷售呈核表都是楊得根總裁核准並在上面簽名,公平交易法與刑法詐欺罪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都不相同,不能以德金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認定被告亦涉犯刑事詐欺罪,且房地銷售契約有建造圖及變更完成圖,可以知道告訴人知情,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⑴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與德金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970 萬元,其中第1條第3點約定:「(一)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均以現況交屋。(二)本建物之壹樓及所屬社區圍牆均屬二次工程,及非屬本建案合法申請之建築範圍;賣方已盡告知義務且買方同意承購。」等情,有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房屋平面圖(含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聲請人徐薇茜出面洽談,而聲請人徐薇
茜亦到庭陳稱:「(問: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詐欺你?)被告未依照保固書來保固,也沒有給我現況確認書。等到我要求保固時,被告用現況交屋來回應我,不幫我履行現況交屋保固責任。」、「(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一樓違建部分?)一開始被告跟我講是孝親房部分那一面牆而已,我想說那又不會被拆,但合約書上寫的是一樓,與他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他也跟我講社區圍牆是二次工程,但實際上那是侵權,與A 區有糾紛。」、「(問: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再簽名?)有。但印章部分我沒蓋。」、「(問:簽名時有無遭到脅迫?)沒有。但被告在我簽名時沒有跟我講清楚二次變更的部分。」、「(問:契約書上已經有告知變更完成圖、建照圖,你簽約時是否知悉?)我簽約時有附在裡面,但他們沒有告訴我。」、「(問:被告是施用什麼詐術?)被告是沒有盡到告知義務。」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於簽約購屋時,已閱覽過系爭房地之建照圖及變更完成圖,而德金營造公司之代銷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對聲請人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
⑶德金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委由謙任廣告有限公司
為之,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即證人曾萬林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附買賣契約書,這是你跟徐薇茜簽的嗎?)她是我客戶,但不是我去簽的。是建設公司簽的。簽約的程序就是請客戶到接待中心,由建設公司簽約,我會在場。」、「(問:你們有告知房子一樓原本是從車庫後來變更設計為客廳?)我們不知道,我拿到的是已經印好的平面圖,房子已經蓋好兩三年了,原始設計是怎樣我不曉得,就是依照建設公司給我們的平面資料下去做銷售。」、「(問:簽約蓋章時她有把印章交給你們嗎?)建設公司的印章是在建設公司簽約時才會帶過來,客戶也是帶過來親手蓋,也有可能是她人在旁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在現場蓋給她看。」、「(問:簽約上面客戶只有簽名、蓋章,其他上面的註記是誰寫的?)註記會在簽約前雙方先協商好,例如客戶買房有特殊需求,我們先跟建設公司講,建設公司同意後就寫在上面。」、「(問: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8073號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手寫一樓是誰書寫的?)不是我寫的,是建設公司寫的。正常的契約書要有一個經紀人在場,經紀人可能在事後補蓋章。如果我的客戶要簽約,我一定要在場,但不是我們簽約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故從證人曾萬林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謙任廣告公司於代銷系爭房產時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再觀諸卷附之房屋平面圖分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張,
建照圖規劃之停車空間在一樓室內,而非設計為戶外停車空間,1 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亦未設有圍牆,另變更完成圖始將1 樓室內改為客廳、餐廳,其上雖無聲請人徐薇茜之簽名或蓋章確認,然該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係附於原契約中,並有徐薇茜之印章印文騎縫於上,而為系爭房地購買契約之一部分,可知告訴人於購買簽約之初即知悉一樓完工之樣貌與建照圖不同,將停車空間外移已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核與證人曾萬林上開證述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購買之初應已知悉停車空間外移為與建照圖不符之變更設計後,同意承購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或代銷公司人員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⑸復自被告所提出之銷售呈核表觀之,其中各件銷售案之銷售
呈核表在核准欄簽名者均係「楊」,應係實際經營者楊得根之簽名,而與被告彭箕萬無涉,且其上亦均無任何被告彭箕萬之簽名。從而,德金營造公司擁有經營及最後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得根,而非被告。又楊得根業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參。
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已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解,應可採信。至系爭房地之共同持分C 區車道土地產權遭A1住戶陽台侵占使用、修繕瑕疵未完成又拒不保固問題等情,僅係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為德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楊得
根等情,然依雙方所簽訂裕國天景建案房地買賣合約書,皆以德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負責人即被告用印無誤,且被告對其身為德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由何人經營均屬知情,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且聲請人與楊得根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辯稱是登記負責人,不會與聲請人接觸,不會有行使詐
術的問題,又說德金公司是依據雙方合意內容來施作,指有關變更完成圖也有經雙方簽名用印,並無詐欺問題。查謙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任公司)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謙任公司所為系爭建案之廣告資料、洽談買賣標的物內容、簽訂合約等,均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1日所購買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標的物為社區型新成屋買賣,與謙任公司代銷員曾萬林所使用之廣告完全相符,並非依據雙方合意內容才施作,有曾萬林到庭具結證詞可稽,曾萬林對自身推銷之標的物都不知有二次工程了,聲請人即更加不可能知曉,曾萬林敘述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平面資料銷售,而印章到底是何人所蓋,曾萬林雖在現場,卻無法確定,聲請人僅是家庭主婦,並非專業人士,理所當然不是聲請人親自用印,成屋現況自始即有客廳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並不需提出任何特殊請求,因此被告所指依據雙方合意內容施作,實屬無稽之談。且謙任公司使用不實廣告銷售,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可參,因此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再繼續爭辯毫無實質意義,且曾萬林之證詞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謙任公司所調查之經過吻合,確實是德金公司所提供無誤。此標的物為新成屋買賣,德金公司與謙任公司若有證據可證明已盡告知義務事實,且未刻意隱瞞現況交屋之重要資訊,則廣告不實即不可能成立,而且合約第2 頁第2條第4項房屋現況係指水電、門窗等固定設備,買賣方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但點交時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被告於合約第3 頁個別磋商條款標示不明,未盡告知義務,在點交房屋之時,並未點交現況確認書予聲請人,況德金公司、謙任公司已因不實廣告遭致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之事實,再強認狡辯實屬多餘,合約第7 頁第13條本契約之簽訂係經雙方逐條審閱同意,雙方並無任何口頭承諾,雙方權利義務悉依據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指「經雙方簽名用印」、「依據雙方合意內容才施作」,合約雙方係聲請人與被告無誤。
⒊被告辯稱其為德昌食品公司之基層員工,德金營造實際負責
人為楊得根。據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建築工程履歷、台中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所有登記資料皆為被告之名義登記,而被告對於自己非德金公司員工及實際負責人早已知情,卻又提供相關證件供主管機關加以登記,依據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又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具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德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就其擔任德金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一事早已知情,否則主管機關如何以被告之資料登記,因此依照商業登記法第20條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彭箕萬既為系爭建案期間德金公司之負責人,則非經合法程序變更負責人之前,其擔任負責人之事實仍存在,自應承擔負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是應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⒋被告既已提出銷售呈核表,依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即使被告與楊得根有簽署雙方合意之協議,當牴觸到法律則屬無效,今因涉案,藉此欲將全部責任轉嫁於已故之楊得根,企圖脫免其刑責,實屬荒謬之說。
⒌聲請人係因交屋後,才得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隱瞞重要交
易資訊,知情後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被告完全不理會之後,聲請人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因拿不出證據舉證其已盡告知義務,因此才列出全區四十戶僅義務告知五戶之二次工程之賠償表,雙方調解會議並未達成和解,蓄意隱瞞事實構成詐欺。
⒍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 年7月4日以德金公司、謙任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為不實廣告屬實,而對德金公司、謙任公司處以行政處分,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身分是消費者。公平交易法總則第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特制定本法。被告於未證實不實廣告前,辯稱聲請人沒證據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出爐後,又說公平交易法與刑事無關,此說法如同被告與楊得根雙方合意當人頭,經提告後才說與聲請人無涉同樣意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對象為事業,行政罰責歸被告,調查結果歸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⒎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
不應記載事項係屬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對於企業者經營者是具有強制的拘束力,而訴訟是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履約爭議,理應受雙方所簽訂合約內容所約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品質,特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 條之5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第2 條之8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的條款。第2 條之9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義務事項。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第17-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第61條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送偵查。準此;廣告不實已是不爭之事實,被告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合約第3 頁之個別磋商條款,確實有向聲請人盡履約義務,則被告必須提出現況確認書,舉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方能脫免涉及刑事責任。
⒏原署有前揭應調查而不調查之不當,故而遽認被告罪嫌不足
,著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彭箕萬與楊得根、德金公司間之關係:
查楊得根早於88年921 地震前,即為德昌集團公司之負責人,為中部地區商業聞人,近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董事(楊長杰為董事長),楊得根另設立有裕立投資有限公司,而德金公司之法人董事分別有裕立投資有限公司、德建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設與德金公司同址4樓之1),而楊得根係「裕國集團」之總裁,早於100 年間即已推出類似商業建築「裕國豐順」等案對外銷售,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德金公司、德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458號楊得根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詐欺案書類等在卷可稽,顯見楊得根確與德金公司關係密切應可認定,是被告彭箕萬辯稱:伊僅是德金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得根一事,應非無據。而系爭「裕國天景」建案之銷售係德金公司委由謙任公司為之,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與德金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即係由謙任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即證人曾萬林負責接洽,並在場陪同聲請人與德金公司職員林麗嫈簽約,業據曾萬林到庭證述綦詳,佐以卷附本件德金公司系爭建案銷售呈核表觀之,其「裕國天景」交屋繳款結算明細表欄內簽名者係「總裁楊10/18」(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第33頁),應係實際經營者楊得根之簽名,且其上亦均無任何被告彭箕萬之簽名。從而,德金公司擁有經營及最後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得根,顯見被告彭箕萬確僅係德金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未親自與本案被告彭箕萬有何直接交易接洽、聯繫等情,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箕萬與楊得根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彭箕萬係擔任德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與楊得根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被告彭箕萬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⒉另依證人曾萬林證述:我拿到的是已經印好的平面圖,房子
已經蓋好兩三年了,原始設計是怎樣我不曉得,就是依照建設公司給我們的平面資料下去做銷售。而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分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建照圖規劃之停車空間在一樓室內,而非設計為戶外停車空間,1 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亦未設有圍牆,另變更完成圖始將1 樓室內改為客廳、餐廳,其上雖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確認,然該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係附於原契約中,並有聲請人之印章印文騎縫於上,而為系爭房地購買契約之一部分,可知聲請人於購買簽約之初即知悉一樓完工之樣貌與建照圖不同,將停車空間外移已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核與證人曾萬林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聲請人於購買之初,應已知悉停車空間外移為與建照圖不符之變更設計後,仍同意承購系爭房屋,雖證人曾萬林稱不知原始設計如何,然契約既附有原建照圖,變更完成圖,聲請人不致因證人曾萬林未告知施工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知悉或查證之機會,且德金公司於銷售時,亦未「故意」有何隱藏二次施工之事實,綜上,依證人曾萬林之證述及卷附圖說,並無法認定謙任公司於代銷系爭房產時,有何蓄意隱匿或施用詐術之情事,難認德金公司或代銷公司人員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要件,亦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不同,難以援用逕為認定。至本件聲請人與德金公司買賣系爭房屋衍生之有無保證責任等事務要屬雙方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⒊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審酌被告於擔任德金公
司負責人期間,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本案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陳述,可以得知包含本案聲請人在內,裕國天景建案的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係由德金公司內部形成決議,要將建案內大部分房子變更設計後,再指示、委託代銷公司及銷售人員要求買方簽署同意變更文件;換言之,本件買賣相關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係由德金公司所提出,非買方主動要求。然而,德金公司居然在契約第9條第5款載明「甲方變更設計若涉及二次工程部分,乙方(即德金公司)得拒絕受理」,意圖在契約上利用定型化條款,扭曲實際上係由德金公司自行提出設計變更、二次施工之事實;而本件銷售系爭房地之代銷人員曾萬林,若真如其所述針對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內容,均有明確告知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同意,則就前開契約第9條第5款與事實相悖之內容,曾萬林如何解釋?其次,本件設計變更、二次施工均係違反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買方隨時有遭開罰、要求拆除之行政法上風險,從而影響買方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則德金公司決議將裕景天國建案主動變更、二次施工時,有無要求銷售人員不得向買方說明如此設計變更、二次施工,是違反建築法令行為,日後有遭開罰、勒令拆除之風險,使買方瞭解風險後再為簽署?是以,本件若能細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內容,從而知悉本件二次施工、設計變更,均係由德金公司全權主導,且違反建築法規,自應當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卷宗,對相關證人再次傳訊,或對證人證詞不合邏輯處予以調查駁斥,卻捨此不為,自有未洽。再者,被告擔任德金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其係人頭,不過問公司事宜為由脫身,此由臺中高分檢引用鈞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中,關於楊得根借用人頭擔任德昌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進行內線交易等重大金融犯罪,來認定被告彭箕萬確實可能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人,卻又認同德昌集團旗下之德金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對於楊得根可能藉此為犯罪行為並無認識,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於104 年間,知悉楊得根藉由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不法事宜後,亦未曾向楊得根表示要辭去負責人,更可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出借名義予楊得根擔任德金公司負責人,有可能讓楊得根藉此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容任危險發生之未必故意等情。
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系爭建案之
銷售係德金公司委由謙任公司為之,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與德金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即係由謙任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即證人曾萬林負責接洽,並在場陪同聲請人與德金公司職員林麗嫈簽約,業據曾萬林到庭證述綦詳,佐以卷附本件德金公司系爭建案銷售呈核表觀之,其「裕國天景」交屋繳款結算明細表欄內簽名者係「總裁楊10/18」(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第33頁),應係實際經營者楊得根之簽名,且其上亦均無任何被告彭箕萬之簽名。從而,德金公司擁有經營及最後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楊得根,顯見被告彭箕萬確僅係德金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況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未親自與本案被告彭箕萬有何直接交易接洽、聯繫等情,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箕萬與楊得根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彭箕萬係擔任德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與楊得根間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被告彭箕萬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分為建照圖、變更完成圖各1 張,建照圖規劃之停車空間在1 樓室內,而非設計為戶外停車空間,1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亦未設有圍牆,另變更完成圖始將1樓室內改為客廳、餐廳,其上雖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確認,然該建照圖、變更完成圖係附於原契約中,並有聲請人之印章印文騎縫於上,而為系爭房地購買契約之一部分,可知聲請人於購買簽約之初,即知悉1 樓完工之樣貌與建照圖不同,將停車空間外移已有二次施工之情形,核與證人曾萬林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聲請人於購買之初,應已知悉停車空間外移為與建照圖不符之變更設計後,仍同意承購系爭房屋,雖證人曾萬林稱不知原始設計如何,然契約既附有原建照圖,變更完成圖,聲請人不致因證人曾萬林未告知施工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知悉或查證之機會,且德金公司於銷售時,亦未「故意」有何隱藏二次施工之事實,難認德金公司或代銷公司人員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要件,亦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不同,難以援用逕為認定等情,至為明確。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