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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騫云代 理 人 陳文慧 律師被 告 鄭曉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㈡、㈢狀)略以:

(一)於民國84年間左右,林崑錫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區○○○段532、533地號)出租給聲請人許騫云與其夫張永富作為開店營生之用。並先後與聲請人之夫張永富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85年1月10日起至90年1月9日,88年4月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聲請人許騫云即開始籌資雇工進行興建房屋,並搭蓋完成2棟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00萬至1000萬元之間。上開契約早已於90年4月15日屆滿,就其所謂地上物歸屬之請求權也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不論出租人林崑錫或被告鄭曉惠皆無再主張請求地上物歸還之權利。縱使出租人林崑錫或被告鄭曉惠主張地上物之權利請求返還,聲請人許騫云也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

(二)出租人林崑錫雖又於105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許騫云訂定新契約,標的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平房(約25坪,含閣樓),然並非前2份契約之出租範圍。其出租期間為3年,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然而,被告鄭曉惠竟然於105年間起至106年間,陸續採取迂迴脫法之訴訟:明知林崑錫尚有租賃契約須遵守,竟然謊稱聲請人許騫云竊占土地,並稱房屋是鄭曉惠或林崑錫所有。被告鄭曉惠又於上開期間不定時意圖散布於眾,謊稱聲請人許騫云住十幾年都沒有支付房租、竊占系爭房屋。被告鄭曉惠又於上開期間內,陸續至聲請人許騫云之上開經營生鮮小百貨之營業地點即臺中中市○○區○○路○段000號站崗吵鬧,要讓聲請人許騫云做不下去,遷出該住址、結束營業。

(三)85年1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意旨是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應有權將地上物清除,如不清除或遺留之垃圾等,才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並不是直接歸屬於出租人。聲請人許騫云花費一千餘萬元購買鋼材、鐵架等堅固金屬建造房屋,數十年後,鋼材價格大漲,如果拆除後,仍可出賣回收獲得巨大成本,被告鄭曉惠因貪圖巨大利益,本案260坪之2棟2層樓建築物,價值至少數百萬元,被告鄭曉惠犯案動機可議。被告鄭曉惠更進一步對於聲請人許騫云提出刑事竊占罪之告訴,確實使用各種恐嚇手段要強占聲請人許騫云所付出之興建房屋之利得。

(四)原檢察署對於三份契約未經查對彼此間之權利關係,率爾不起訴,綜合上述之規定,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並懇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①)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除被告恐嚇、誣告、恐嚇取財等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另予簽結,並就恐嚇取財部分,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外,其餘詐欺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①)。嗣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②)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②)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②後,於107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惠之公公林崑錫於20多年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租給告訴人許騫云建造2棟2層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揭房屋)。被告為奪取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竟至溪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告竊佔土地,並自106年3月間起天天至告訴人住處聲稱要將告訴人趕出前揭房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上簽字,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核定,因而使告訴人損失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因認被告鄭曉惠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24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被告提出其公公林崑錫與告訴人配偶張永富於85年1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上備註:「承租人搭蓋鐵架及填土費用均由承租人承擔,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絕無異議」等語,林崑錫嗣再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足見該等租賃契約已就租約到期時,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則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係因民事契約所致,則難認與被告至溪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告竊佔土地或係至告訴人居住之前揭房屋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亦難認被告對此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許騫云建造2棟2層樓房屋,非屬於租賃期滿歸屬出租人的地上物,契約意旨係租賃結束歸還土地時,若土地上留下地上物,該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是沒錯,所以85年1月9日契約意旨是承租人在結束租賃時,應自動清理所建造之房屋,若不清理,或清理後遺留下來的地上物即歸屬出租人。事實上,系爭租賃契約迄今未間斷,並無租賃期滿結束。縱然租賃結束,聲請人可以事先清理2棟2樓樓房鋼架鐵板等,將其出售也價值幾百萬元,被告鄭曉惠意圖為自己及案外人林崑錫不法之所有,奪取2棟2層樓店舖而設局諸多犯行。原處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有再查明之必要,請發回續行偵查。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提出其公公林崑錫與聲請人配偶張永富於85年1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已就租約到期時,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雖聲請人稱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就簽名,主張其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虛偽,然聲請人縱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於契約上,既係出於其自己意願,並非被告以非法手段使聲請人簽名或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行為,實難認該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又被告因認聲請人擬將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認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賴基琛於106年4月13日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拆除增建部分,恢復原狀,且不供營業使用,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履行,有該會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且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定,聲請人接受調解委員調解條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恐嚇手段使聲請人同意調解內容,而該調解內容亦非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而係就承租人即本案聲請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及契約內容是否繼續履行等項調解,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該不實租賃契約使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核定產生法律效力後,導致系爭房屋變成被告之公公林崑錫所有,而得於租約到期後要求聲請人搬遷等節,顯與前開租賃契約內容不符,聲請人指訴內容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據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以被告恐嚇取財罪責等語。

(五)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及駁回再議處分書②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再議處分書②,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再議處分書②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②、駁回再議處分書②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因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⒉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

林崑錫於105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於簽訂該份契約書時約定:「第1條: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路0段000號邊平房約25坪(含閣樓)。第2條:

租賃期限自105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計3年。第3條:…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返還。第4條:1.本土地係供住宅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2.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該土地房屋。3.土地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土地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14頁)。足見雙方於簽訂該租賃契約時,已就租約到期時,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規範,且聲請人係出於自己意願於該份契約上簽名,雖聲請人稱那時因丈夫過世,沒精神研究簽約內容,因信任林崑錫就直接簽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7頁)。然既係出於其自己意願,並非被告以非法手段使聲請人簽名或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行為,實難認該租賃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⒊林崑錫於106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部分:

林崑錫於106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於和解日前已將租賃房屋側邊空地所整修增建房屋全部拆除,恢復原狀,聲請人同意不追究佔用法律責任。二、對造人同意所租賃房屋不作營業使用,兩造同意依照原訂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3號卷第13頁),聲請人依自由意志,接受調解委員前開調解條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恐嚇手段使聲請人同意調解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係就聲請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及契約內容是否繼續履行等項調解,並非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該不實租賃契約使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核定產生法律效力後,導致系爭房屋變成被告之公公林崑錫所有,而得於租約到期後要求聲請人搬遷等節,容有誤會。是前揭房屋所有權並未因106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而有所變動,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難認與被告至溪南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竊佔土地或係至聲請人居住之前揭房屋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②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②已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