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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柏清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謝國基

蔡政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謝國基、蔡政融(下稱被告謝國基等2 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茲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基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股長,被告蔡政融為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幫工程司。莊永裕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代表人莊柏清為父子關係。被告謝國基等2 人於

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都發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05 年3 月15日,發文字號: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下稱本案通知書),帶隊至臺中市○○區○○路○○○ 號廠房後方,拆除聲請人公司所有、坐落在新水源段972 、973 、974 、991 等地號之廠房屋頂棚架。聲請人公司認本案通知書拆除對象為莊柏清,及地點並未記載974 地號,並提供莊柏清於105 年12月16日發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都發局,請慎行行使公權力避免損害聲請人公司權利等公文,據此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5702 號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代理人陳姿君律師到庭陳稱:「莊永裕、莊柏清是父子。本案建築物是聲請人公司所有,所以聲請人應為聲請人公司,莊永裕及莊柏清分別為總經理跟負責人。」「被拆的廠房是北陽路365 號的廠房。」「這個廠房是聲請人公司所有。」「水源段972 號地號是莊柏清私人所有。」「聲請人公司廠房蓋在水源段972 地號,是莊柏清無償借給聲請人公司使用。」「368 號文列違建人為莊柏清,被告謝國基等2 人卻拿來拆除聲請人公司廠房是有誤的。」、「被告謝國基等2 人在拆除972 、973 廠房時,還拆除未經過認定的974 地號廠房,等到聲請人又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才趕緊補做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仍然以莊柏清為受處分人,本件被告謝國基等2 人執行拆除行為是違法。我們要追加此部分毀損。」等語。訊據被告謝國基等2 人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謝國基辯稱:「我們是依法執行莊柏清所有建物的違章拆除,我們不知道行為人是何人,我們是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違章人。」「處分範圍其實是有包括974 地號,原本處分是以整棟違章建築為主,只是上面漏列974 地號,我們沒有實際測量,違章有佔到974地號,最寬不到兩米。」等語,被告蔡政融辯稱:「974地號要拆除前,當天同仁有詢問是否知道974 地號的地界在何處,但是他們莊永裕說他不知道,我們拆除違建是以被認定的整棟建物為主。」等語。經查:

1.本案通知書上繪有違章建築現場簡圖,及記載違建情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鋼骨架烤漆板造增建,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為準),惟違建人記載係「莊柏清」,地點僅記載「新水源段972 、

973 、991 等地號」等情,有本案通知書附卷可稽。

2.被告謝國基等2 人所辯,係以90年4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68300號函(依90年4 月2 日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83084 號函辦理)為依據(收錄在內政部建管法令含釋彙編)。雖該函文主旨乃說明有關建築法第96條之1 條文中「建築物所有人」之定義範圍,而建築法第96條之1 係有關「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之規定,惟前揭函文結論略以:「違反建築法令而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其拆除費用之收取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辦理,所指『建築物所有人』係以該違章建築行為人為原則,惟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或土地另設之地上權利義務人且違建行為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規定時,得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或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亦為公務員在執行拆除違建時,判斷「建築物所有人」之相關依據。則被告謝國基等2 人持本案通知書,至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拆除被認定為違建之違章建築時,就本案通知書記載「違建情形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之鋼骨烤漆板造增建物」一節已得特定之情形下,聲請人公司卻主張本案建築物應為聲請人公司所有,拆除對象記載「違建人之姓名莊柏清」乃主體有誤,及地點並未記載974 地號云云,被告2 人依相關法令彙編意旨,解釋「建築物所有人」係以該違章建築行為人為原則,無法確認該行為人,處罰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逕認本案通知書關於「違建情形為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之鋼骨烤漆板造增建物」之記載,已可特定須拆除之客體,而據以執行,非毫無所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國基等2 人明知本案通知書違法,仍執意拆除、故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

3.況莊永裕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代表人莊柏清為父子關係,告訴代理人亦自陳:「水源段972 號地號是莊柏清私人所有。」「聲請人公司廠房蓋在水源段972 地號,是莊柏清無償借給聲請人公司使用。」等情,渠等自都發局於105 年3 月15日做出本案通知書後,迄被告謝國基等2 人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執行拆除時止將近2 年期間,並非不知系爭增建物有違建之情形,且莊柏清、聲請人公司、莊永裕先後提出訴願,亦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為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莊柏清、聲請人公司復先後於105 年12月16日、19日發文都發局,屢以主體有誤要求都發局謹慎行使公權力,然就系爭違建應如何修正以符合相關法令,卻付之闕如。故本案通知書並未失效,被告謝國基等2 人主觀上認其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刑法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以該罪責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涉有上揭犯行,根據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案通知書記載:違建人「莊柏清」,地點「臺中市○○區○○里○○路○○○ 號後方(新水源段972 、973 、991等地號)」,材料「鋼骨架烤漆板造」,高度「1 層約7公尺」,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為準)」,並繪有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有本案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

2.都發局107 年3 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05067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違建人「莊柏清」,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地號)」,材料「鋼骨架烤漆板造」,高度「1 層約7 公尺」,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為準)」,並繪有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有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

3.是依上述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及違章建築現場簡圖顯示,違章建築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新水源段972 、973 、991 、974 等地號)」,鋼骨架烤漆板造,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為準)。

又上開違章建築位於計畫道路上,依法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應予以拆除,而本件違章建築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確有占用974 地號土地,且位於計畫道路上,依法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應拆除,被告因聲請人對974 地號部分有爭議,事後對該部分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僅係程序之補正,並非無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因此被告謝國基辯稱:原本處分是以整棟違章建築為主,違章有佔到97

4 地號,最寬不到2 公尺,只是上面漏列974 地號,拆除時聲請人對974 地號部分有爭議,才再對974 地號部分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後,予以拆除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4.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28804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記載:「至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本案通知書部分(即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發文字號: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因該函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言,本件訴願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訴願人所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是聲請人對本案通知書申請停止執行,但上開訴願決定書不准予停止執行,因此,被告謝國基等2 人依本案通知書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謝國基等2 人有何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事實。聲請人公司雖以其自105 年間即一再陳請聲請人公司始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被告謝國基等2 人所屬機關認為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以聲請人公司為受處分人開立違章建築通知書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始得依法循行政管道救濟,如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或進行訴願。況臺中市政府已於105 年11月16日認定本案建築物是聲請人公司所有,並要求都發局應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以撤銷或更正,被告謝國基等2 人捨此不為,而故意以錯誤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建築物為強制拆除行為,其等故意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位於計畫道路上,亦有違誤。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莊柏清、聲請人公司先後提出訴願,均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莊柏清、聲請人公司又發文都發局,而以主體有誤要求都發局謹慎行使工權利,然就本案違建應如何修正以符合相關法令,付之闕如為由,認為被告謝國基等2 人主觀上依其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難謂其等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更是不知所云,不知其判斷意旨為何云云。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謂毀損建築物罪,需以行為人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且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時,其毀損建築物之行為始需負刑事責任,而聲請人上開質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逐一說明如前,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謝國基等2 人確有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尚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謝國基等2 人有何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的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