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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李進仁

陳武騰許基南曾惠萍張昭一邱竫涵陳志銘謝憲旻林淑惠洪榮鑫陳昱助林稟祥蔡金煌許人傑黃麗雪吳琼琳黃月譳林思佳陳榮奕邱薏軒林利真馮宜慧劉鳳珠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林志峰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之被告包括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依法予以論處,自有違法之違誤,有下列證據為證:

1、民國105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第6、7頁敘明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告證9號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有鋪設水泥並劃設機車停車格,並置放3台垃圾子母車、1個廚餘回收桶、6個資源回收箱、3個鐵絲網圍籬及1個鐵製金爐等大樓公共設施。

2、106年5月11日,刑事撤回部分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第1、4、5頁補充敘明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附圖2所附佔用位置及面積套繪地籍圖、(告證36號)106年4月10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仍繼續佔用、使用之現場照片。

3、106年5月3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敘明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竊佔系爭土地,並再次補充提出(告證37號)101年10月2日及102年10月18日航空照片、證人即新綠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賴東林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詞為證。

二、被告等長期佔用系爭土地、搭設停車棚至少62多處,前後經告訴人多次勸告、報警驅離、甚至迫不得已終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惟被告等人卻仍置之不理,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無法收回土地並設置圍籬;系爭處分書竟認系爭土地未設置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被告等於其上設置停車棚,尚難認係有長期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云云,其之認事自有重大之違誤。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車號00-0000、被告李進仁、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19所示面積11.2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3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李進仁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2年10月18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2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告證15號)。

(二)車號0000-00、被告陳武騰、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至少3個月以上,顯見被告陳武騰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1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三)車號0000-00、被告許基南、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50所示面積13.28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許基南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3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3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3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告證16號)。

(四)車號0000-00、被告曾惠萍、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61所示面積14.0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曾惠萍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11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4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4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惟因未以鐵條固定,故未予指界、拍照。

(五)車號00-0000、被告張昭一、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3個月以上,顯見被告張昭一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5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5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5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六)車號000-0000、被告邱崢涵、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62所示面積15.2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邱崢涵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7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7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告證6-7號),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7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且車輛仍停放在停車棚內(告證18號)。

(七)車號000-0000、被告陳志銘、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1個月5天以上,顯見被告陳志銘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 8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2、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3、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8號)、置之不理。

4、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八)車號00-0000及9W-8888、被告謝憲旻、設置鐵皮棚架及停車棚,其中車號00-0000部分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3個月以上、車號00-0000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58所示面積

13.4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謝憲旻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將其使用車號00-0000、9W-8888之2輛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繼續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9、6-13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使用車號00-0000車上(告證6-9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發現被告將其使用車號00-0000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其他空地處,且告訴人張貼於該車上之公告仍未移除(告證6-9號),原停車處搭設新鐵皮棚架(告證12號);其使用車號00-0000車輛亦繼續停放在如附圖2、3編號58之停車棚(告證6-13號),乃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仍發現被告將其使用車號00-0000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其他空地處(告證6-9號),原停車處搭設新鐵皮棚架繼續存在(告證12號),其使用車號00-0000車輛亦繼續停放在如附圖2、3編號58之停車棚(告證6-13號)。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如附圖2、3編號58之停車棚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如附圖2、3編號58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告證21號)

(九)車號0000-00、被告林淑惠、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1個月5天以上,顯見被告林淑惠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10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2、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0號)、置之不理。

3、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十)車號0000-00、被告洪榮鑫、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60所示面積13.16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洪榮鑫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11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11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11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1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告證23號)

()車號000-0000、被告陳昱助、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59所示面積14.70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陳昱助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12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12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12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2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且車輛仍停放在停車棚內。

()車號00-0000、被告林稟洋、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56所示面積13.8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林稟洋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15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 11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15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5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且機車仍停放在停車棚內(告證23號)。

()車號00-0000、被告蔡金煌、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52所示面積13.2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蔡金煌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16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16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16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16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告證24號)。

()車號0000-00、被告許人傑、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20所示面積8.6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許人傑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佔用、置之不理(告證6-20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0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20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0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以鐵條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且車輛仍停放在停車棚內(告證28號)。

()車號0000-00、被告黃麗雪、設置鐵皮建物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7所示面積15.58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11個月6天以上,顯見被告黃麗雪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即設置鐵皮建物停車棚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1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1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1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6、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7、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鐵皮建物停車棚仍未拆除(告證29號)。

()車號0000-00、被告吳琼琳、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8所示面積22.401平方公尺、編號36所示面積13.8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吳琳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2、3)編號8、36所示停車棚,且在系爭土地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2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11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22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附圖2、3編號8停車棚停車(告證6-22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6、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7、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附圖2、3)所示編號8、36停車棚固定物仍為未拆除,且車輛仍停放在編號36停車棚內(告證31號)。

()車號0000-00、被告黃月譳、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3個月以上,顯見被告黃月譳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3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3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告證6-23號),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3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車號000-0000、被告林思佳、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1個月5天以上,顯見被告林思佳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4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2、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4號)、置之不理。

3、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車號0000-00、被告陳榮奕、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32所示面積14.4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11個月6天以上,顯見被告陳榮奕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即已設置停車棚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5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5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告證6-25號)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5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6、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7、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告證32號)。

()車號0000-00、被告邱薏軒、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38所示面積12.4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11個月6天以上,顯見被告邱薏軒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即已設置停車棚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6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6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6、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7、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告證33號)。

()車號000-0000、被告林利真、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如附圖2、3編號42所示面積26.46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少4年6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林利真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1年10月2日,被告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告證37號)。

2、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7號)。

3、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4、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告證6-27號),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5、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7號)、置之不理。

6、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7、106年3月31日,告訴人依據地檢署之要求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為現場測量並繪製現場地籍圖時,仍未拆除。

8、106年4月10日,會同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設置之停車棚仍未拆除(告證34號)。

()車號000-0000、被告馮宜慧、設置停車棚占有系爭土地至少3個月以上,顯見被告馮宜慧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設置停車棚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8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8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車號00-0000、被告劉鳳珠、未設置停車棚,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至少3個月以上,顯見被告劉鳳珠確係以長期繼續性且具排他性支配之方式長期佔用該部分之土地:

1、105年5月5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停車、置之不理(告證6-29號)。

2、105年7月1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於其車上(告證6-29號)、系爭土地6處(含出入口2處)(告證11號)張貼請不得侵入佔用之公告,被告仍繼續佔用、置之不理。

3、105年7月29日,告訴人至現場勸告、驅離未果後(告證6-29號),至大里區內新派出所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並製作筆錄。

4、105年8月5日,因被告眾多,內新派出所警員提議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加速偵查後,告訴人至現場進行提起刑事告訴前之最後一次勸告、驅離,被告仍繼續佔用(告證6-29號)、置之不理。

5、105年8月26日,告訴人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三、查系爭處分書所述上開被告李進仁等24人,係長期繼續佔用系爭土地、搭設停車棚,並經告訴人多次勸告、報警驅離、終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卻自始均置之不理;甚至本案提起刑事告訴7個多月後即106年4月10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會勘、協調,當日在檢察事務官及警員指揮、監督排除渠等之佔用下,告訴人5等方得雇工開始進行系爭土地週遭圍籬作業;隔日,告訴人繼續雇工進行圍籬時,即有陸續聲稱為市議員、里長、附近居民者阻擾繼續施工,經告訴人報警要求警員到場或請主張其有占有權利者會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不斷進行協調、溝通,才得繼續進行外部圍籬工程;106年4月13日,被告等之設置停車棚者再突然派遣2部卡車進入系爭土地,將所有停車棚拆除後運走,是時告訴人方得順利收回系爭土地並完成外部圍籬工程之作業。

四、綜上所述,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竊佔之事實予以論處,於法未合;且暫姑不論系爭處分書就竊佔要件所為爭議認定之疑慮,縱以系爭處分書所據之竊佔要件予以判定,上開被告李進仁等24人長期竊佔系爭土地之事證均甚為明確,且毫無悔意,系爭處分書竟仍悖於事實證據,而認渠等不構成竊佔犯行,其之認事用法自有前後矛盾不一即予事實證據相違誤之違法,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李進仁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王宇晁律師於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尚須加計在途期間),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李進仁等人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有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

二、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李進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如附表編號1至4、6、10至16、21至23所示)、停放車輛(如附表編號5、7、8、9、17至19、24所示)、設置活動式車棚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如附表編號20所示),而認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竊佔罪嫌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之編號1至4、6、10至16、21至23所示之(附表編號

8、12所示之被告為同一人)被告等人,固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棚內之情形,惟除編號10、11所示之被告洪榮鑫、陳昱助供稱渠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停車棚外,其餘被告皆辯稱渠等不知所使用之停車棚為何人所搭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棚確為渠等所搭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證明,已難採之。而編號10、11所示之被告洪榮鑫、陳昱助雖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棚之行為,但渠等所設置之車棚均為以鐵架骨幹、帆布外包之活動式、可收放之簡易車棚,有履勘照片在卷可考,應係為擋日曬雨淋而搭建之隨時可拆卸車棚,尚難逕認係為建立長期的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是如附表編號

5、7、8、9、17至19、24所示之被告僅係單純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而如附表之編號1至4、6、12至16、21至23所示之被告亦僅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既存停車棚內,然車輛並非定著物,雖被告等人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客觀情形,惟如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之後,該處即隨時處於可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尚難認短暫停放車輛之行為,即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立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另如編號20所示被告陳榮奕固雖有將其所設置之車棚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價格轉售給鄧易昇,惟其所設置之車棚亦係以鐵架骨幹、帆布外包之活動式、可收放之簡易車棚,有履勘照片附卷可佐,應係為擋日曬雨淋而搭建之隨時可拆卸車棚,且被告陳榮奕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停車棚予他人使用,並非當然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難認係為建立長期的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且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屬,均係辯稱:誤以為該處是公園用地等語(見附表各編號所示),難認渠等主觀上對於停放車輛之系爭土地,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存在甚明。

(二)次查於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時,該土地並未設置有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於告訴人發現遭被告等人停放車輛,即於105年7月1日放置公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請佔用人於公告張貼後立即將置放其上之物品或車輛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雖被告等人並未於告訴人張貼公告斯時起,立即將車輛移往他處停放,仍消極不配合,直至106年4月13日告訴人始以圍籬圍起系爭土地排除被告等人佔用等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於告訴人要求應將車輛移除之初,雖仍不願配合,心態消極拖延,而有可議,然不能排除渠等主觀上僅係為圖使用方便所致,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李進仁等人主觀上即係本於竊佔系爭土地不法所有意圖而繼續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自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三、從而,被告等人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設置停車棚後停放車輛等之行為,然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難率以推論被告等人有竊佔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本案係屬民事糾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新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林志峰等」部分,既未經列為一審檢察官不起訴及二審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自無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餘地。告訴人仍執詞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車號(自│登記車│實際使│告訴人│範圍(平│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偵查│告訴人前往攝││號│小用客車│主姓名│用者( │指述竊│方公尺)│竊佔方式 │中之辯解 │影日期 ││ │) │ │被告) │佔時間│ │ │ │ │├─┼────┼───┼───┼───┼────┼─────┼─────┼──────┤│1.│M2-5799 │李進仁│李進仁│105年4│不詳 │設置停車棚│停車棚不知│105年5月5日 ││ │ │ │ │月至10│ │ │何人搭建,│105年7月1日 ││ │ │ │ │月 │ │ │且以為是公│105年8月5日 ││ │ │ │ │ │ │ │園用地 │ │├─┼────┼───┼───┼───┼────┼─────┼─────┼──────┤│2.│5870-ZT │張儒│陳武騰│105年8│不詳 │設置停車棚│僅前往裝潢│105年8月5日 ││ │ │ │ │月5日 │ │ │停過 1 次 │(105年7月1 ││ │ │ │ │ │ │ │,停車棚不│日相片未見車││ │ │ │ │ │ │ │知何人搭建│輛) │├─┼────┼───┼───┼───┼────┼─────┼─────┼──────┤│3.│8485-HW │廖月卿│許基南│105年5│不詳 │設置停車棚│大家都在停│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 │車就停放該│105年7月1日 ││ │ │ │ │起至 │ │ │處,車棚不│105年8月5日 ││ │ │ │ │105年8│ │ │知何人所蓋│ ││ │ │ │ │月5日 │ │ │、以為是公│ ││ │ │ │ │止 │ │ │園保留地 │ │├─┼────┼───┼───┼───┼────┼─────┼─────┼──────┤│4.│9705-HP │曾惠萍│曾惠萍│105年5│不詳 │設置停車棚│不知道車棚│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 │何人所蓋,│105年8月5日 ││ │ │ │ │至105 │ │ │沒看告公告│ ││ │ │ │ │年8月5│ │ │,以為是公│ ││ │ │ │ │日止 │ │ │園保留地 │ │├─┼────┼───┼───┼───┼────┼─────┼─────┼──────┤│5.│9H-0540 │許世昌│張昭一│105年5│不詳 │僅停放固定│不知何人所│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地點 │停,前開車│105年7月1日 ││ │ │ │ │至105 │ │ │輛係在 105│105年7月29日││ │ │ │ │年7月 │ │ │年 10 月賣│(105年8月5 ││ │ │ │ │29日 │ │ │給許世昌 │日僅在相同位││ │ │ │ │ │ │ │ │置留有機車)││ │ │ │ │ │ │ │ │且胡寶文委託││ │ │ │ │ │ │ │ │張昭一變賣、││ │ │ │ │ │ │ │ │由張昭一之子││ │ │ │ │ │ │ │ │張傑使用、許││ │ │ │ │ │ │ │ │世昌表示於 ││ │ │ │ │ │ │ │ │106年3月15日││ │ │ │ │ │ │ │ │向張昭一購買││ │ │ │ │ │ │ │ │等情。 │├─┼────┼───┼───┼───┼────┼─────┼─────┼──────┤│6.│ACE-6251│陳宥町│邱竫涵│105年4│15.295 │設置停車棚│辯稱還很多│105年5月5日 ││ │ │ │ │、5月 │ │ │車停在那,│105年7月1日 ││ │ │ │ │間至 │ │ │車棚不知誰│105年7月29日││ │ │ │ │106年 │ │ │搭的,以為│105年8月5日 ││ │ │ │ │410日 │ │ │是公園用地│106年4月10日│├─┼────┼───┼───┼───┼────┼─────┼─────┼──────┤│7.│ALW-3875│何佳樺│陳志銘│105年 │不詳 │僅停放固定│辯稱沒看到│105年7月1日 ││ │ │ │ │年初至│ │地點 │告示、以為│105年8月5日 ││ │ │ │ │105年8│ │ │該地是公園│ ││ │ │ │ │月5日 │ │ │用地 │ │├─┼────┼───┼───┼───┼────┼─────┼─────┼──────┤│8.│EG-2576 │衣淑玲│謝憲旻│105年5│不詳 │僅停放車輛│辯稱因該車│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 │要報廢停放│105年7月1日 ││ │ │ │ │至105 │ │ │該處而未察│105年7月29日││ │ │ │ │年8月5│ │ │看 │105年8月5日 ││ │ │ │ │日 │ │ │ │ │├─┼────┼───┼───┼───┼────┼─────┼─────┼──────┤│9.│5836-LK │林淑惠│林淑惠│105年4│不詳 │僅停放固定│辯稱以為該│105年7月1日 ││ │ │ │ │、5月 │ │地點 │處係公家公│105年8月5日 ││ │ │ │ │間至 │ │ │園預留地,│ ││ │ │ │ │105年8│ │ │接到通知後│ ││ │ │ │ │月5日 │ │ │就移走了。│ │├─┼────┼───┼───┼───┼────┼─────┼─────┼──────┤│10│3795-ND │曾美芬│洪榮鑫│105年 │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以為該│105年5月5日 ││ │ │ │ │年初至│ │(活動式) │處係公家公│105年7月1日 ││ │ │ │ │105年 │ │ │園預定地,│105年7月29日││ │ │ │ │年底 │ │ │設置停車棚│105年8月5日 │├─┼────┼───┼───┼───┼────┼─────┼─────┼──────┤│11│ABZ-6107│陳昱助│陳昱助│105年5│14.702 │設置停車棚│坦承搭棚,│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活動式) │惟辯稱該處│105年7月1日 ││ │ │ │ │至106 │ │ │係公有地云│105年7月29日││ │ │ │ │年4月 │ │ │云 │105年8月5日 ││ │ │ │ │10日 │ │ │ │106年4月10日│├─┼────┼───┼───┼───┼────┼─────┼─────┼──────┤│12│9W-8888 │沈秋瑩│謝憲旻│105年5│不詳 │設置停車棚│表示以為該│105年5月5日 ││ │ │ │(同8.)│月5日 │ │ │處是公有地│105年7月29日││ │ │ │ │至105 │ │ │,辯稱該車│105年8月5日 ││ │ │ │ │年8月5│ │ │棚不知何人│ ││ │ │ │ │日 │ │ │搭建。 │ │├─┼────┼───┼───┼───┼────┼─────┼─────┼──────┤│13│QP-7820 │林稟祥│林稟祥│自105 │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不知道│105年5月5日 ││ │ │ │ │年5月5│ │ │是私人地,│105年7月1日 ││ │ │ │ │日至 │ │ │以為是公家│105年7月29日││ │ │ │ │106年4│ │ │的公園地。│105年8月5日 ││ │ │ │ │月10日│ │ │車棚是以前│106年4月10日││ │ │ │ │止 │ │ │就留下的,│(於106年4月││ │ │ │ │ │ │ │不知道何人│10日停放車號││ │ │ │ │ │ │ │搭建 │568-GQW號機 ││ │ │ │ │ │ │ │ │車) │├─┼────┼───┼───┼───┼────┼─────┼─────┼──────┤│14│B8-6978 │蔡金氾│蔡金煌│105年5│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僅臨時│105年5月5日 ││ │ │ │ │月5日 │ │ │停車,不知│105年7月1日 ││ │ │ │ │至105 │ │ │道車棚何人│105年7月29日││ │ │ │ │年8月5│ │ │搭建 │105年8月5日 ││ │ │ │ │日 │ │ │ │ │├─┼────┼───┼───┼───┼────┼─────┼─────┼──────┤│15│1207-GJ │許人傑│許人傑│自104 │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在其停│105年5月6日 ││ │ │ │ │年7、8│ │ │放前就已經│105年7月1日 ││ │ │ │ │月至 │ │ │有車棚架了│105年7月29日││ │ │ │ │106年4│ │ │,不知何人│105年8月5日 ││ │ │ │ │月10日│ │ │架設 │106年4月10日││ │ │ │ │止 │ │ │ │ │├─┼────┼───┼───┼───┼────┼─────┼─────┼──────┤│16│2128-FQ │黃麗雪│黃麗雪│自103 │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車棚是│105年5月5日 ││ │ │ │ │年間至│ │ │以前別人搭│105年7月1日 ││ │ │ │ │106年4│ │ │建的 │105年8月5日 ││ │ │ │ │月間 │ │ │ │ │├─┼────┼───┼───┼───┼────┼─────┼─────┼──────┤│17│0672-HP │吳琼琳│吳琼琳│自105 │22.401 │1.設置鐵架│辯稱未搭建│105年7月1日 ││ │ │ │ │年7月1│、13.842│支撐之簡易│車棚,且以│105年7月29日││ │ │ │ │日至 │ │建物。 │為該處係公│105年8月5日 ││ │ │ │ │106年4│ │2.設置停車│園預定地,│106年4月10日││ │ │ │ │月10日│ │棚並以鐵條│不知為私人│ ││ │ │ │ │止 │ │固定。 │地 │ │├─┼────┼───┼───┼───┼────┼─────┼─────┼──────┤│18│5918-LR │黃月譳│黃月譳│自105 │不詳 │僅停放固定│辯稱僅係方│105年5月5日 ││ │ │ │ │年7月1│ │地點 │便停一下 │105年7月1日 ││ │ │ │ │日至 │ │ │ │105年7月29日││ │ │ │ │105年8│ │ │ │105年8月5日 ││ │ │ │ │月5日 │ │ │ │ │├─┼────┼───┼───┼───┼────┼─────┼─────┼──────┤│19│APY-2922│林思佳│林思佳│自105 │不詳 │僅停放固定│辯稱附近住│105年7月1日 ││ │(於105 │(登記│ │年6月 │ │地點 │戶都說那是│105年8月5日 ││ │年12月28│人已更│ │底至 │ │ │公家公園預│ ││ │日改為AU│改為邱│ │105年8│ │ │定地 │ ││ │D-3968)│秀美)│ │月5日 │ │ │ │ │├─┼────┼───┼───┼───┼────┼─────┼─────┼──────┤│20│0565-D3 │鄧易昇│陳榮奕│105年5│不詳 │1.設置停車│1.辯稱僅係│105年5月5日 ││ │ │ │(出售 │月5日 │ │棚(活動式)│以6000元價│105年7月1日 ││ │ │ │車棚) │至105 │ │2.將上開停│格將車棚販│105年7月29日││ │ │ │ │年8月5│ │車棚以6000│售給鄧易昇│105年8月5日 ││ │ │ │ │日 │ │元價格提供│2.辯稱該車│ ││ │ │ │ │ │ │給不知情之│棚也是以 │ ││ │ │ │ │ │ │鄧易昇。 │6000元向他│ ││ │ │ │ │ │ │ │人購得 │ ││ │ │ │ │ │ │ │3.向鄧易昇│ ││ │ │ │ │ │ │ │表示「他有│ ││ │ │ │ │ │ │ │詢問我該址│ ││ │ │ │ │ │ │ │能停嗎。我│ ││ │ │ │ │ │ │ │回他,就空│ ││ │ │ │ │ │ │ │地阿」等語│ │├─┼────┼───┼───┼───┼────┼─────┼─────┼──────┤│21│9896-SM │邱薏軒│邱薏軒│105年7│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沒收到│105年7月29日││ │ │ │ │月29日│ │並以鐵條固│告示,以為│105年8月5日 ││ │ │ │ │至105 │ │定 │是公家空地│ ││ │ │ │ │年8月5│ │ │,車棚去的│ ││ │ │ │ │日 │ │ │時候就有了│ │├─┼────┼───┼───┼───┼────┼─────┼─────┼──────┤│22│AHK-8937│林利真│林利真│105年6│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車停放│105年7月1日 ││ │ │ │ │月至 │ │ │至105年7月│105年7月29日││ │ │ │ │105年8│ │ │1日就移走 │105年8月5日 ││ │ │ │ │月5日 │ │ │了,車棚是│ ││ │ │ │ │ │ │ │之前有人搭│ ││ │ │ │ │ │ │ │的,不知該│ ││ │ │ │ │ │ │ │地是告訴人│ ││ │ │ │ │ │ │ │的 │ │├─┼────┼───┼───┼───┼────┼─────┼─────┼──────┤│23│ABU-6720│馮宜慧│馮宜慧│105年 │不詳 │設置停車棚│辯稱105年7│105年5月5日 ││ │ │ │ │年初至│ │ │、8月發現 │105年8月5日 ││ │ │ │ │105年8│ │ │有張貼告示│ ││ │ │ │ │月5日 │ │ │不能停車後│ ││ │ │ │ │ │ │ │就沒停,不│ ││ │ │ │ │ │ │ │知車棚何人│ ││ │ │ │ │ │ │ │搭建,不知│ ││ │ │ │ │ │ │ │是私人地 │ │├─┼────┼───┼───┼───┼────┼─────┼─────┼──────┤│24│RI-5546 │劉鳳珠│劉鳳珠│105年4│不詳 │僅停放固定│辯稱以為其│105年5月5日 ││ │ │ │ │、5月 │ │地點 │停放位置係│105年7月1日 ││ │ │ │ │至105 │ │ │道路預留用│105年7月29日││ │ │ │ │年底 │ │ │地 │105年8月5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