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建立被 告 廖三慶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無非以證人李月春證稱:因為是102年的事,可能是賴榮松或其妻忘了…賴榮松打電話給小包…結果工人說那麼久了也忘記了,好像有做,有拿錢,大概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云云。證人胡德興證稱:此部分工程亦有收款云云。且被告提出之照片,福德祠紅色梁柱金字部分確有金色油漆,資為論據。惟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為結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55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認定事實,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就本件而論,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建立(下稱告訴人)前對被告廖三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證人賴榮松係系爭工程承包負責人,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廟後鐵架有作是義務的,沒有報價也沒有拿錢,油漆部分是因為樑柱有噴到泥漿,伊有幫忙補刷,花費幾千元,也沒有報價等語,證人賴榮松係系爭工程承包負責人,其既沒有報價請求追加5萬7000元工程款,顯然系爭工程自應不可能有5萬7000元之追加工程款。且證人李月春證稱:…結果工人說那麼久也忘記了,好像有做,有拿錢,大概4萬多元云云。證人李月春證詞為「大概4萬多元」與本件「5萬7000元之追加工程款」顯然不一致,檢察官未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遭證人李月春及被告誤導,所下判斷僅以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為結論,顯有違誤之處。證人胡德興僅係證人賴榮松雇用之臨時工,其證稱有施作福德祠「追加部分油漆工程…就此部分工程亦有收款」云云,其所稱「追加部分」云云,豈有可能大於證人賴榮松所施作範圍,證人賴榮松就紅色樑柱金漆部分既未施作未收款,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人胡德興豈有可能施作,證人胡德興證稱其向證人賴榮松請款,顯然亦不可能大於證人賴榮松所施作範圍,且其2人證詞不符時,自應以工程承攬人即證人賴榮松之證詞為可信。另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胡德興之證詞遽認本件有追加工程且有施作,並未至現場履勘細加查證,事實上目前廟後鐵架有施作,證人賴榮松並未就此部分請款,紅色樑柱金字部分至今均沒有上金字油漆之痕跡,此有證人賴榮松至現場所拍照片可稽,此事實至現場勘驗查證即明,且告訴人在偵查中亦有提出現場照片證明紅色樑柱金字部分沒有重新油漆,原檢察官未加查證遽以證人胡德興錯誤證詞或不實記憶證詞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之處。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議程序中,均未實地勘查現場,駁回處分書引用被告提出之福德祠紅色樑柱金字部分確有金色油漆照片,究竟是否與本件有關,是否被告刻意以魚目混珠方式誘導檢察官,檢察官均未實地勘查現場,即屬未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遭被告誤導,所下判斷未見真實,僅以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為結論,顯有違誤之處。綜據上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雷同,亦有未盡審核再議之職,為此狀請裁定交付審判,依法至現場勘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及賴炯銘、陳明照、陳志煌以被告廖三慶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兼任總幹事,負責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管理福德祠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間,竟利用管理福德祠財務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賴榮松即嘉億不銹鋼工程行承攬福德祠修繕工程之估價單並無追加工程之項目,竟於估價單上虛偽登載追加工程「追加廟後鐵架」、「廟前全部油漆金字、紅樑柱」暨追加工程款項5萬7000元,偽造不實之估價單,並持以向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行使之,經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撥款後,被告即將前揭溢撥之款項5萬7000元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7日,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1443號),告訴人及賴炯銘、陳明照、陳志煌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5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年上聲議字第140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卷查證無訛。
四、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賴炯銘、陳明照、陳志煌未為聲請),惟查:㈠泉興福德祠於102年6月間曾委託證人賴榮松即嘉億不銹鋼工程行施作福德祠改善工程,證人賴榮松並開立102年6月10日估價單予被告,工程總價18萬3300元,工程施作完畢後,由被告向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請款,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另以手寫記載「追加廟後鐵架」、「廟前全部油漆、金字、紅樑柱」,追加部分工程款為5萬7000元,該部分工程款亦由被告同時向管理委員會請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建立、證人賴榮松證述相符。㈡就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即廟後鐵架、廟前全部油漆、金字、紅樑柱部分工程是否施作,並收取追加部分工程款5萬7000元一節,證人賴榮松於偵查中固證稱帳務由伊記帳,估價單係伊製作,是用打字的,當時項目13、14、15(即追加工程部分)都是空白,不是伊寫的,錢由伊太太曾秋月去收取,曾秋月收到的金額是18萬3300元,鐵架部分伊有做,是義務性質,伊沒有報價,也無拿錢,油漆部分是因樑柱噴到泥漿,伊僅幫忙補刷一下,也沒有報價云云。然依泉興福德祠現況照片觀之,廟後鐵架確有施作,紅樑柱及金字部分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明顯色差,且追加工程部分均位於泉興福德祠明顯處所,上開工程連同追加部分價款合計24萬300元,係列為102年7月至9月支出,已於102年10月19日先後由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會議審核無誤,此有社團法人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七次監事會議簽到簿、理事會議簽到簿、會員代表會議簽到簿、102年7月至9月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估價單上所列手寫之追加工程部分與打字之原工程部分炯然有異,如未予施作,當時之泉興福德祠各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何以未加質疑而同意支出。㈢又證人曾秋月前曾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04年7月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仍殘有高級思考障礙現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程款由其收取,其收到後在估價單填寫「付現收完」、「8/29日付現」,所提估價單上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實拿現金=183,300元」係賴榮松所寫,不知道賴榮松什麼時候寫的等語:而證人賴榮松亦證稱「實拿現金=183,300元」係伊在昨天(即庭訊前1日)寫的,是要寫給曾秋月看的等語,已難排除證人賴榮松有導引證人曾秋月如何應訊之虞。且證人賴榮松於偵查中另證稱估價單手寫項目13、14、15(即追加部分),係被告拿給伊看,伊拍照下來,拿去給告訴人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苟有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其焉有可能提出擅自手寫增列之追加部分工程及金額予證人賴榮松觀看,並供證人賴榮松拍照存證,而自曝其短,可見證人賴榮松所供非無可議。㈣況證人李月春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於105年10月12日起擔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暨泉興福德祠發展協會財務委員,之前擔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泉興福德祠發展協會監事,以前沒有財務委員職位,都由總幹事即被告處理業務及財務,106年1月7日或8日,伊與被告一起過去賴榮松家中,因為賴榮松於105年12月底有拿手機內1張請款單照片給伊看,說被告多收了5萬7000元,伊想是不是時間久了,賴榮松忘記或賴榮松太太有開刀忘記,伊覺得伊身為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有責任要釐清,就邀被告去跟賴榮松說明,後來賴榮松打電話給幫他工作的工人,結果工人說那麼久忘記了,工人說好像有做,賴榮松問有沒有拿錢,對方就說有,大概拿了3、4萬元,賴榮松問到底多少,對方就說4萬多不曉得,賴榮松說好就掛掉電話,當時所釐清的費用是針對5萬7000元部分,賴榮松說你們監帳沒有問題,伊認為這個帳經過監委看過,會員大會也逐條審查過,因此覺得沒有事情;賴榮松打電話跟可能是他的小包確認的,因嘉億不銹鋼工程行負責施作白鐵部分,油漆不是本行,所以聯絡朋友來做等語。嗣經檢察官調取證人賴榮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於估價單上)通聯紀錄,確定證人賴榮松係於106年1月7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為其工作之證人胡德興,而證人胡德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去泉興福德祠刷油漆,有刷旁邊的鐵門,通風扇右邊匾額及旁邊類似春聯的刻字有刷金色漆,紅色樑柱有全部重漆,黑松(即證人賴榮松)叫伊去漆的,他做鐵架,伊都是收現金,錢是做好一起算,伊做那些賴榮松應該有看到都知道,賴榮松1月7日問伊當時是收多少錢,伊說伊忘記了,伊沒有記帳等語,益可徵證人賴榮松之證述多有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賴榮松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至於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所提用以證明泉興福德祠紅色樑柱似無金色油漆之相片,並無註明拍攝日期,且係證人賴榮松所拍攝,復與現存事證未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追加工程距今已逾數年,縱至現場勘驗亦難現原貌,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尚難認有何調查不完備之違誤,併予敘明。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