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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郁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聞進被 告 魏菁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郁巧公司)以被告魏菁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審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戳章無訛,是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菁儀前為告訴人郁巧公司之職員,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離職後,竟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遠傳企業OFFICE36 5申請異動書」(下稱系爭異動書)之不實文書,並盜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嗣於107年2月22日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用告訴人公司轉投資之GOOD IDEA境外公司網址(goodideas.com.tw,系爭網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89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魏菁儀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老闆為陳淑芬

,陳淑芬於106年10月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指示其辦理停用該網址,異動申請書為陳淑芬用印,其沒有偽刻公司大小章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淑芬到庭證稱:106年10月因客戶要求而縮減

境外公司,其指示被告辦理停用網址,但因貿易關係,無法立即停用;其該異動申請書為其親自用印,大小章均為真,其使用多年;其確實授權被告辦理,其於106年10月間及107年2月間均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證人陳淑芬用印,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且異動書上蓋用之大小章與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相符,此有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其次,被告係經證人即當時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陳淑芬之指示、授權而辦理,是被告主觀認知其有文書製作權,因而向遠傳公司申請辦理網域服務退租,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要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於罪。另證人陳淑芬證稱其於107年2月7日起回到告訴人公司經營,有其兄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聞進之聲明書可證,觀諸告訴人代表人陳聞進於107年2月14日以GOOD IDEA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之聲明書,於第19欄記載「自2/7起,以上4家OBU公司(指GOOD IDEA、DOUBLE NICE、CHAMP HOME、ALWAYS FIRST公司)的業務及訂單實質上皆由陳淑芬接收」等記載,堪認證人陳淑芬證稱其於107年2月間為實際經營者並非全然無稽,益徵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相關人如對公司經營權或境外公司歸屬有何爭執,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非逕對員工提出刑事告訴,蓋司法固有保障人權、紛爭解決、保護法益、制壓犯罪等社會高度期待之重要功能,然刑罰具有嚴厲性,應受罪刑法定原則、程序法定原則等嚴格限制,國家如無必要不得大費周章,過度用刑罰權制裁告,被告縱得不起訴處分,惟僅接受刑事偵查之程序本身,對被告即構成極大之負擔,國家亦支出重大人力、物力等社會成本,是應如履薄冰臨深淵而戒慎恐懼,是不宜藉刑事偵查權調查公司經營相關事項。綜上所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臺中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252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如下:

㈠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聞進、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兄妹及

案外人陳郁榮分別係聲請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陳聞進持有股權與陳淑芬相當,陳淑芬股權部分若再加上陳淑瑜、陳婉瑜等之持有股權已逾聲請人公司股權1/2,且迄今仍尚未有變更股權登記之事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聲請人郁巧貿易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持有股數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是陳淑芬在107年10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8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發函予陳聞進時強調:一直以來眾所皆知伊是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聞進僅是名義負責人一情,難謂無據。佐以陳淑芬於系爭存證信函中開宗明義即言:「台端(陳聞進)於107年2月1日,因已無法順利處理公司事務,才又拜託陳淑瑜、陳婉瑜請本人出來幫忙處理善後」(參再議狀證一),另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聞進於107年2月14日自行書立之聲明書中亦自載:「自2/7起,以上4家OBU公司(指GOOD IDEA、DOUBLENICE、CHAMP HOME、ALWAYS FIRST公司)的業務及訂單實質上皆由陳淑芬接收」等語(參原偵卷第29頁~第31頁),故證人陳淑芬於原署證述:其於106年10月間及107年2月間均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於107年2月7日起又回到聲請人公司經營、伊有叫已離職之被告魏菁儀重返聲請人公司工作等語,尚屬可採。則證人陳淑芬所證稱:「106年10月因客戶要求而縮減境外公司,其指示被告魏菁儀辦理停用網址,但因貿易關係,無法立即停用;其該異動申請書為其親自用印,大小章均為真,其已使用多年,不是魏菁儀去刻的;伊確實有指示授權被告魏菁儀辦理該等事務等情,難謂有何不實而有違常理之處。再參以卷附系爭「遠傳企業OFFICE365申請異動書」、「郁巧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郁巧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及告訴狀、再議狀上之聲請人公司、陳聞進印文章,縱未囑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惟以肉眼觀察或手工比對即可明顯判斷出均相吻合,足認應均係出自同一印章,核與證人陳淑芬證述申請書係伊親自用印,大小章均為真正等情節相符;況如上所述該印文既確係由證人陳淑芬親自用印使用,則有無將該等印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真偽亦無影響對本案事實罪責之判斷。原檢察官審酌證人陳淑芬之證言與被告魏菁儀辯解就事件經過大致均無矛盾之處,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陳淑芬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據而認定被告魏菁儀係依陳淑芬指示持該申請書辦理停用網址事項,主觀上認知係依公司負責人陳淑芬囑託指示前往遠傳企業公司辦理該等事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堪可採;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調查事實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從而,原檢察官偵查時縱未再令聲請人公司代理人徐文宗律師得以行使法無強制規定之偵查中詰問證人陳淑芬之權限,乃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範疇,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本件陳聞進與陳淑芬對於聲請人公司經營之爭奪權事務等要屬雙方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另陳聞進亦業已另案向原署對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等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107年度他字第3189號),若於該案偵查中發現有被告魏菁儀涉嫌偽造文書共犯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告訴,併此敘明。

㈡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七、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證人陳淑芬於106年10月

間以前,及於107年2月間,均為巧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係依據卷附聲請人之代表人陳聞進所書立聲明書「事證19」欄記載「自2/7起,以上4家OBU公司(指GOODID EA、DOUBLENI CE、CHAMP HOME、ALWAYS FIRST公司)的業務及訂單實質上皆由陳淑芬接收」等語,及「事證欄17A」欄所載「2/7早上9:30陳淑芬再次到達巧郁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F-1辦公室…,接著召回明文已經離職的船務:GINA(2018/1/19正式離職)&和休假中的船務…,其他原已離職的業務人員,也陸續進入該公司上班,說明整個巧郁公司的4家OUB公司業務接由陳淑芬接手…。」(偵卷第29 -31頁),以及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芬以臺中大全郵局第000823號存證信函(下稱陳淑芬之存證信函)、證人陳淑芬於偵訊中證詞等事證,而認證人陳淑芬於106年10月間(按指於此之前,況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頁中,自承於106年10月27日始由陳聞進掌理),及107年2月間,為巧郁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其於106年10月間,曾在該異動申請書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再指示授權被告辦理異動申請書,並於107年2月7日起重回巧郁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並請已離職之被告重回巧郁公司工作,始認定被告辯稱其老闆陳淑芬於106年10月間指示其辦理停用該網址,系爭異動書為陳淑芬用印,其沒有偽刻公司大小章等語,自有所憑據,洵屬可採,此部分認事採證上,要無違誤。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陳淑芬為告訴人(巧郁)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云云(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2頁末列至第3頁第1列),核與前揭處分書認定不符,顯係聲請人自行添加或臆測之詞,顯屬不當。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於106年10月陳淑芬叫我辦理(

停用系爭網址),因為收款流程,我跟陳淑芬說明年才能辦理,現在無法處理,我就把資料放著,107年1月我就離職,過年後,陳淑芳叫我回去上班,說一切照舊,我就回去處理事情,並辦理申請停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因此,巧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淑芬於106年10月間及於107年2月間,既仍為巧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項詳述,被告依憑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芬之指示或授權,遲於107年2月22日返回巧郁公司時,方執行申辦系爭網址停用手續,而填載系爭異動書,乃執行其上司交辦公司事務,則被告主觀上要無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至顯,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確認之情,並合於論理法則,亦無違經驗法則,本院當予以維持。聲請人猶執詞泛指「證人陳淑芬正稱我在106年10月叫被告去辦網址停用」與系爭異動書所載辦理時間「107年2月22日」,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矛盾互見云云,乃徒憑己意而扭曲爭辯,實非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證人陳淑芬於106年10月27日將巧郁公司股

權轉讓陳聞進,對巧郁公司已無任何權限,擅自令被告辦理停用巧郁公司系爭網址乙節。雖證人陳淑芬與陳聞進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約定陳淑芬之巧郁公司股權轉讓陳聞進,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及陳淑芬之存證信函可憑,可認證人陳淑芬與陳聞進間僅簽署股權移轉契約。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坦承(見聲請狀第2項第1列)被告所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為陳聞進107年1月19日批示,並對照證人陳淑芬提出陳聞進所書立聲明書(見偵卷第29-31頁)最末之「立聲明書人負責人」欄之簽名,兩者英文簽名之運筆、態樣、彎弧曲度等方式,均幾近相同,可認係陳聞進所簽寫之文書綦詳。而臺中高檢署於107年12月5日調閱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聲請人郁巧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所示持有股數資料檢視後,確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聞進、陳淑芬、陳淑瑜、陳婉瑜兄妹及案外人陳郁榮,均係聲請人郁巧公司之股東,陳聞進持有股權與陳淑芬相近,如陳淑芬股權部分加上陳淑瑜、陳婉瑜等之持有股權已逾聲請人公司股權1/ 2,且迄未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項至明,即於案發當時,陳淑芬仍與陳聞進為股權相當之聲請人公司股東無疑,故再議處分書為上揭之認定,自有所憑據,當可採認。故聲請人空憑上揭股權移轉契約,率認聲請人公司一切經營事務自106年10月27日已隨陳淑芬股權移轉而由陳聞進掌理;及陳淑芬擅令被告辦理系爭網址停用,被告與陳淑芬有共同正犯云云,核無憑據,無非係個人恣意指摘推測或妄加罪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再細譯全部偵查卷證,認為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不足,已經論據詳述上揭理由後,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均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故本院認本案全部偵查卷內所既存之證據,既無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