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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坤志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王翼升律師被 告 陳育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志(下均稱告訴人)以被告陳育松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卷第19頁可憑,嗣於106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嫌105年6月17日恐嚇告訴人部分,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部分:

⒈原處分認為證人劉靜樺警詢與偵訊所述不一致,警詢說叫陳

坤志不要和伊有來往,如果有的話,「後果就不知道是怎麼樣」;偵訊說陳育松在電話中跟陳坤志說不要再來找劉靜樺,如果再找劉靜樺,「會給陳坤志好看」;檢察官並認為告訴人陳坤志供述和證人劉靜樺不同,告訴人陳坤志供述:勿再聯繫劉靜樺,勿介入陳育松與劉靜樺之事情,否則「要以社會事處理」,然證人劉靜樺所為證詞並無任何內容不一致之處,「後果就不知道怎麼樣」、「會給告訴人陳坤志好看」,大意無非係被告陳育松電話恫嚇告訴人陳坤志,要告訴人陳坤志不要再接近劉靜樺,否則將來會給告訴人陳坤志相當之警告,以作為斷絕告訴人陳坤志跟劉靜樺接觸之報復、警告,故證人劉靜樺警詢、偵訊之供述,根本沒有不一致,更沒有矛盾之情形,僅係用字與表達方式不同,語意實際相同,檢察官無非是雞蛋裡挑骨頭,告訴人告訴意旨係表達陳育松電話中有明確表示要以社會事處理,是給陳坤志一定之警告,依經驗法則當然是暴力、脅迫之方式,不可能是口頭警告,所以告訴人跟證人劉靜樺所為之內容表示,於論理上、經驗法則上,皆為一致之表示,並無矛盾前後不一。

⒉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遭人無故持球棍毆打、於105年7月2

日告訴人家中、家人公司附近,有發現被告陳育松駕駛之車輛於附近徘迴,均經調查屬實,與被告陳育松105年6月17日電話之警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育松之恫嚇仍不屬恐嚇行為?⒊告訴人陳坤志請求警方協助調閱並確認被告陳育松所駕駛車

牌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7月2日中午左右,行駛於告訴人住家及公司附近,該時點與105年6月17日被告於電話中恫嚇告訴人有相當關聯,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皆未調查並說明。㈡被告陳育松涉犯妨害秘密、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部分,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未完足調查之部分:⒈該GPS門號係外籍人士「仁慈」所有,其已於104年2月6日出

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自無參與本案之可能,然該GPS既已遭扣押,且該GPS無正當理由裝設於告訴人陳坤志車輛已屬明確,則該GPS門號發送訊號總需有對應的門號,該對應門號為何?接收位置究竟是否與被告陳育松有關,GPS是否處於得正常運作的情形?皆未盡調查。

⒉該GPS上是否有指紋,皆未調查。

⒊就於105年8月7日翁祥記餐廳吃飯時,有無討論到裝設GPS乙

事,證人翁俊良證稱,湯肇卿指責陳育松裝GPS,陳育松說沒有,早就拿掉了,證人陳長榮證稱,沒有印象,其二人供述並沒有不一致,更沒有矛盾,僅係告訴人陳坤志車上發現的GPS是否與被告陳育松有關,仍有疑義,需再進一步調查。

⒋105年7月11日告訴人於路上遭埋伏痛毆,顯係遭人跟蹤、預

謀之行為,與被告姚凱議(已遭通緝)警詢時陳述是一般行車糾紛毆打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而有矛盾。告訴人陳坤志遭埋伏毆打,並非姚凱議一人動手,而係另名不詳人,該第三人何以始終未調查人別並傳喚。

⒌被告陳育松是否於105年8月7日在翁祥記餐廳道歉,未經調

查,道歉是基於何原因?是否出於任意之道歉?如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父母道歉,為何無法認定涉有妨害秘密等罪?證人劉靜樺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有聽到陳育松對陳坤志說你真勇,被打成這樣還敢跟她吃飯,被告陳育松為何知道告訴人遭打?又何以說出被打成這樣還敢和劉靜樺吃飯,顯可說明告訴人遭打係與證人劉靜樺往來而遭警告報復有關,從105年6月17日被告陳育松電話中的警告、7月2日被告陳育松車輛徘徊於告訴人家中、公司,皆足以證明與被告陳育松有相當關聯,然原處分、再議處分卻未調查及說明。

⒍有需要再調查之情形:

⑴手機訊號接收位置?⑵GPS指紋為何人?⑶被告陳育松之供述與其他證人、告訴人之證詞進一步比對或對質。

⑷被告姚凱議(已遭通緝)於105年7月11日毆打被告陳坤志之動

機?⑸另名與姚凱議共同施暴之不詳嫌疑人為何人?被告陳育松與

姚凱議、該不詳人關係為何?㈢被告陳育松涉嫌於105年7月11日教唆恐嚇部分,原處分及再

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未完足調查之部分: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陳長榮之公司接獲陌生男子警告,要求陳長榮轉告陳坤志要小心,勿再與兄弟的七仔(台語)來往,否則老闆後面會有動作,導致陳長榮極度的恐懼,告訴人陳坤志知悉幕後主使者為被告陳育松後,透過父親陳長榮之表弟歐俊良聯繫湯肇卿,乃係因心生畏懼,而擬請熟識被告之湯肇卿勸告,協請湯肇卿幫忙勸育陳育松,勿再以暴力方式作為溝通方案,若告訴人未心生畏懼,當應已以暴制暴回應,而非找人協談並採取司法救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卻未詳盡調查,就姚凱議與劉靜樺有無關係?被告陳育松為何知悉告訴人陳坤志被打?為何會警告告訴人勿與劉靜樺來往?陳育松為何認識姚凱議?姚凱議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真偽是否一致?㈣綜上,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坤志指訴被告陳育松涉嫌於105年6月17日晚間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必須有具體加害之內容,除了證人劉靜樺105年8月12日警詢證稱「後果就不知道是怎麼樣」(警卷第27頁)、106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會給陳坤志好看」(偵5005號卷第115頁)、或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陳育松表示「要以社會事處理告訴人」(偵5005號卷第18頁反面),並不完全一致外,究其內容,均無具體加害之內容,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仍與劉靜樺往來,亦未報警處理,實難認為其於105年6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後,主觀上有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懷疑其嗣後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遭姚凱議及不詳男子毆打,係被告教唆所為(詳如下㈡、⒊所述),反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電話中之言詞,係暗指該次傷害案件,而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⒉又告訴人陳坤志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訊問時,指述:「105

年6月17日晚上8點,我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劉靜樺的手機號碼,劉靜樺有接,我講了一分鐘,被告在劉靜樺的住處,劉靜樺就自願把電話交給陳育松,陳育松有表明身分,說他是劉靜樺的男朋友、他叫陳育松,我事前我不知道劉靜樺有男朋友,也沒有聽過陳育松這個人,他威脅我不要再接近劉靜樺,『不然他會以文或武的方式對付我,接下來我的安全會有什麼疑慮他無法保證』,當下我覺得我的人身安全被威脅,我當下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當下我是很害怕,我就把電話掛掉,我隔天去找劉靜樺的父母親商討這件事情,劉靜樺的母親在西屯區合作金庫擔任襄理,我在西屯區的合作金庫一間一間問說有沒有先生姓劉的襄理,在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的合作金庫我有找到劉靜樺的母親,找到劉靜樺的母親後我說我的人身受到威脅,劉靜樺的母親很驚訝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劉靜樺的母親不知道怎麼處理,說要跟劉靜樺的父親商量,我不知道劉靜樺的父母親認不認識陳育松,劉靜樺的母親說她知道陳育松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們在交往,當下劉靜樺的父母親覺得我才是劉靜樺交往的對象,我必須告訴他們劉靜樺有前男友在糾纏她進而威脅我。我36歲,劉靜樺30歲,我跟劉靜樺沒有婚約。對於105年6月17日晚上8點在電話中我被陳育松恐嚇,我害怕,我沒有處理,沒有報警,也沒有找親戚朋友幫忙」云云(本院卷第59頁),其所述自稱陳育松之男子在電話中恐嚇之內容,顯與先前指述不符,且其處理方式竟非報警而係找劉靜樺之父母,其目的應係要私下聯繫劉靜樺父母,希望其等支持伊與劉靜樺交往,而非對被告所言心生畏懼,否則為何不直接問劉靜樺其父母如何聯絡?而要大費周章去合作金庫一間一間探詢?又為何不報警?告訴人所述因該通電話之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而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陳坤志指訴被告陳育松涉嫌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所

駕駛AJC-0609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底盤保險桿內加裝GPS追蹤器,無故追蹤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教唆姚凱議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用車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毆打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⒈就GPS是否為被告陳育松所加裝乙節,除證人歐俊良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7日在翁祥記餐廳有稱「沒有,早就已經拿掉了」(偵卷第82頁)以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長榮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有提到加裝GPS的事情」(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謝翠屏於偵查中證稱:「用餐當天其個人沒有提到裝GPS的事情,沒注意聽有無人問陳育松有無裝GPS的事情」(偵卷第83頁),是被告陳育松是否確實在翁祥記餐廳向告訴人父母和歐俊良坦承在告訴人車上加裝GPS已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歐俊良與其他在場兩名證人陳長榮、陳謝翠屏不符之單一證詞,認為被告曾經在審判外自承犯罪,且其所述「沒有,早就已經拿掉了」,究係否認?或承認曾經加裝,但並非此次查獲之GPS?語意亦屬矛盾,自難以歐俊良語意不通之證詞,對被告陳育松為不利之認定,依照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自小客車上發現之GPS係被告所加裝,聲請人聲請採驗指紋云云,然並無指紋可供比對,既非偵查卷內所現存之證據,自非聲請交付審判所能調查之範疇,應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日駕駛9399-ND白色TEANA自小

客車,在告訴人住家及公司「徘迴」,並於本院指述:「(聲請人代理人稱)105年7月2日的時候,因被告105年6月17日的恐嚇行為,聲請人與劉靜樺之後有通過電話,劉靜樺有跟聲請人說被告駕駛的車輛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是一台白色TEANA,要告訴人注意此部車輛,在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聲請人去其父親位於環中路一段的工廠,約略有看到這台車輛經過工廠門口,不久,聲請人將母親從工廠接回住處時,在陽台抽煙時,正巧看到這台車輛又經過,因此於警詢時有請警員調閱105年7月2日這台車輛的車行紀錄。更正告訴人公司地址為環中路一段1432號「金菱裝潢有限公司」,原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環中路1142號有誤,住家地址○○○區○○○街○○○號。(聲請人稱:)我懷疑因為我的車子被裝GPS追蹤器,被告陳育松透過裝在我車上的GPS追蹤器而知道我公司地址,我沒有告訴過劉靜樺我公司的地址,我戶籍地與實際住所不同,實際住在大墩四街488號,我在105年7月2日中午左右我看到這台車在我公司的附近,當時我沒有看過陳育松,我也不知道陳育松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的車牌。(法官問:你不知道他的車牌又沒有見過陳育松,怎麼知道白色TEANA是陳育松的車?)因為劉靜樺告訴我陳育松開白色TEANA,但沒有告訴我車牌,105年7月2日中午我回到我公司,我看到9399-ND在我公司附近停著,我習慣性記車牌,下午2點我回到大墩四街住處在陽台抽菸,又看到白色TEANA車號0000-00又從我家門口經過,當時我覺得不對勁,等到105年7月11日我被打,我請警察幫我查車號0000-00的車主是誰,警察跟我說車主是陳育松...6月初的時候,劉靜樺就跟我說陳育松開白色TEANA...(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在105年6月17日陳育松跟你講電話之前,你不知劉靜樺有男朋友,也沒聽過陳育松這個人,劉靜樺為何要在6月初跟你說陳育松開白色TEANA?)(聲請人改稱)105年6月17日我被陳育松恐嚇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我有跟劉靜樺和她父母聯絡,劉靜樺叫我要特別小心白色TEANA的車子,所以從6月24日之後,我看到白色TEANA經過,我都會特別注意時間及車牌,到105年7月11日我被打之前,我大概看到7-10台白色TEAN A,我沒有每台車車牌都記得,因為在7月2日我看到9399-ND白色TEANA兩次,所以我對它印象特別深刻,只記得9399-ND這台白色TEANA」云云(本院卷第60、61頁),此段指述顯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所述:「陳育松知道我的上班地點,因為上上禮拜7月2日有臺車輛9399-ND在跟蹤我,跟蹤我從公司回到我家,我之前有到我現在女友家載她至我公司」等語(警卷第16頁)不符,且劉靜樺若係要提醒陳坤志注意安全,為何不直接告知陳育松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更為明確?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從105年6月24日到105年7月11日,注意馬路上所有白色TEANA(其自稱有7-10台)並記下車牌,直至105年7月11日遭姚凱議毆打後,始將先前記憶之9399-ND車牌告知警方查詢?告訴人於警詢的意思,乃其曾載劉靜樺到公司,遭陳育松駕駛9399-ND跟蹤,然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稱:「接近中午的時候,聲請人去其父親位於環中路一段的工廠,約略有看到這台車輛經過工廠門口,不久,聲請人將母親從工廠接回住處時,在陽台抽菸正巧看到這台車輛又經過」(本院卷第60頁),然依照第一分局警卷第53頁、54頁的車行紀錄,只能看出9399-ND自小客車在105年7月2日凌晨零時31分在向上路往精誠路,凌晨1時57分在大墩路與公益路路口,中午12時03分在環中路與大富路路口,下午2時29分在大墩四街,21時36分在向上南路,光從該車行駛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的紀錄,並無法證明是被告陳育松駕車,亦無法證明係刻意在台中市○○路○段○○○○號「金菱裝潢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台中市○○區區○○○街○○○號告訴人住處「徘迴」,且「跟蹤」與「徘迴」乃截然不同之事情,如係跟蹤,以台中市區車流量,被告是否有可能從該日12時03分開始到14時29分,緊跟在告訴人車後,且不被發現?若如告訴人所指,陳育松已經先行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而劉靜樺也知道告訴人公司地址,則陳育松又有何駕駛9399-ND跟蹤告訴人、或者在告訴人公司、住處徘迴之必要?均不無可疑。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我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是0000-00,我名下登記的車子有30-40台,我沒辦法記那麼多,105年7月2日我有無駕駛該車我不記得」(本院卷第62-63頁),依照本院職權調取陳育松(原名陳文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6頁)及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

20、26-27頁)等可知,被告確實以中古車買賣為業,於105年7月31日酒後駕駛AQD-3752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106年2月15日駕駛AQD-3752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以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阻擋他人行車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為警查獲,是被告所述名下有多台車乙節,至少可認定105年7月間,被告有AQD-3752號自小客車、9399-ND自小客車可供使用(其為車主期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6年7月24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4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070244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在本院卷第80-82頁可佐),自難僅憑該車行紀錄,推論被告陳育松有於105年7月2日駕9399-ND號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公司、住處徘迴之行為,遑論進一步推論陳育松教唆姚凱議於105年7月11日毆打聲請人。

⒊就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部分,被告陳育松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且下手之行為人即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姚凱議於警詢亦否認認識被告陳育松(警卷第7頁反面),現姚凱議經通緝到案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該姚凱議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仍供述:「我與陳育松是朋友,我朋友曾跟陳育松買過車,約是1、2年前認識的,我那天開車去撞到,陳坤志下車也很兇,我和臭屁就打陳坤志,與陳育松沒有關係,陳育松沒有教唆我於105年7月11日到五權八街堵陳坤志,並毆打陳坤志」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檢察官就姚凱議提起公訴時,亦未認定陳育松為教唆犯,有起訴書在本院卷第86-87頁可參,是雖姚凱議自稱是偶發行車糾紛毆打告訴人,然姚凱議亦認識被告乙節甚為可疑,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懷疑,即認定被告陳育松有教唆姚凱議、綽號臭屁男子傷害之犯行。

⒋告訴人另稱,其會懷疑105年7月11日遭姚凱議、綽號臭屁男

子毆打乙事,係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係因其於105年8月6日與劉靜樺用餐時,陳育松到場表示:「你很勇,被打成這樣還敢跟她吃飯」,及證人劉靜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陳育松這樣跟陳坤志講(偵卷第104頁),告訴人亦到庭指稱:

「當天下午我跟劉靜樺在精誠路與大業路的「18T火鍋」,用餐半小時,陳育松走進來餐廳,坐在劉靜樺旁邊就開始跟我講,他看著我的傷口說:「你被打成這樣子,還敢跟劉小姐出來吃飯?」,我有問他怎麼知道我被打,他矢口否認,我的手腳都有明顯的傷口,都有包紮,他當下沒有問我為什麼受傷,而是說:「你被打成這樣,還敢跟劉小姐吃飯?」,我沒有問他怎麼知道我是被打而不是我自己受傷,我是問他:「你叫人把我打成這樣,還跟我講這麼多。」,他就矢口否認,我沒有問他怎麼知道我跟劉靜樺在那裡吃飯。劉靜樺的機車也有被裝GPS追蹤器。(法官問:你有無跟劉靜樺確認是劉靜樺叫陳育松過來?)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就此被告矢口否認,表示105年8月6日並未出現在「18T火鍋店」跟告訴人講話(本院卷第63頁),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11日13時許遭毆打,事後約1週,告訴人之父親陳長榮透過表弟歐俊良打聽陳育松這個人,歐俊良的朋友就透過湯肇卿找到陳育松,故105年8月7日由陳長榮、其妻陳謝翠屏、湯肇卿、歐俊良、陳育松一起在翁祥記餐廳用餐,此經證人歐俊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反面-82頁),且陳長榮要找出陳育松的原因,就是因為告訴人懷疑105年7月11日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乃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是縱使被告陳育松於105年8月6日時即已知悉陳坤志曾遭毆打,且與劉靜樺有關,亦非不合理之事,縱使被告曾經至火鍋店,然因湯肇卿、歐俊良等人尋覓,且當場看到聲請人身上有傷,而對聲請人發表上開言論,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以此認定105年7月11日之事件為被告所教唆。

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其父親轉達

恐嚇言語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狀業已載明該通電話前4個小時,告訴人陳坤志才在路上遭不明人士埋伏毆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陳長榮當然也不可能第一時間轉告陳坤志,而係於陳坤志逐漸康復後,陳長榮以當時電話錄音告知陳坤志,就此電話中要求告訴人陳坤志不得再與劉靜樺來往聯繫,否則將來後面會有動作,無非係要告訴人陳坤志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否則將來會再施暴力或脅迫行為云云,然依照偵字第5005號卷第68-70頁檢察官勘驗光碟譯文,該打電話來之男子先對接電話之小姐自稱姓王,事後與陳長榮直接對話時,自稱姓張,並稱陳坤志晚上常來公司找老闆的女孩子,是該人是否為陳育松本人,已足令人生疑,且該名男子稱「我老闆兄弟人」,陳長榮馬上回稱「我也是兄弟人耶」(第69頁),該男子後又稱:「大哥,大哥,麻煩你約束,因為對方兩邊人都找到我這來了,你了解我意思嗎?對方也找到我這邊來了,我現在講這情形給你聽,孩子麻煩你約束好,不然再搞下去,大家都很頭痛」(偵卷第70頁),是該人意在避免糾紛,難認已傳達恐嚇之具體言語或內容,若依照告訴人之推論,105年7月11日姚凱議強制、傷害、重傷害未遂告訴人之行為,乃被告陳育松教唆所為,被告何必在姚凱議動手強制、傷害告訴人完了之後,又畫蛇添足打電話提醒告訴人之父親陳長榮要約束聲請人?是實難認為本通電話為被告陳育松所打,亦難認為該通電話之內容有恐嚇意涵,陳長榮就此通電話,告訴陳育松觸犯恐嚇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22號不起訴處分(在本院卷第24頁可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育松有何上開犯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懷疑,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