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金定代 理 人 謝文明 律師被 告 周明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星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黃倉工業區之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被告代表漳浦公司與告訴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伸公司)代表人藍金定,在臺中市○○區○○路○○○號,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建伸公司將其所有之7項模具型號(1.SP-518HC冷暖風機。2.SP-518C冷風機。3.SP-2001HC乾燥機。4.SP-816HCD移動式冷氣機。5.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6.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7.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模具)委由漳浦公司加工生產,並約定漳浦公司負有保管上開模具之責,漳浦公司因系爭模具所接訂單、銷售地區、價格、數量應知會告訴人公司,詎漳浦公司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產品,大量銷售他人獲利,違反前揭合約書約定,嗣於102年1月24日告訴人公司要求漳浦公司返還系爭模具時,被告竟意圖為漳浦公司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本案被告以所有人之意思,拒絕將系爭模具返還聲請人,並持續利用該模具賺取利潤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已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而逕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提出再議聲請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為之抗辯仍有疑義,致偵查有不完備之情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卻未予理會而逕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除有明顯適用法律之違誤及偵查不完備之處外,且有具備起訴理由卻仍未起訴之情事。按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斷,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而不足以維持該處分決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371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所侵占之物,以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基於活泉公司仍有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支付,故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屬民法留置權之行使,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罪等語,惟查:㈠於本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中,被告周明星即認為活泉公司未支付貨款折合新臺幣約651萬1774元,然於本案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中,被告周明星卻又改變說詞,變成活泉公司欠被告周明星4萬多美元。再者,被告周明星所提出之資料中,振動機2030台變成10 15台,單據上面也沒有活泉公司字樣,生產總表也沒有活泉公司名稱,且emai1連繫也沒有活泉公司或建伸公司名字,甚至定金、貨款支付也沒有活泉公司或建伸公司名字在裡面。顯然,被告周明星變造假資料意圖混淆視聽。此外,於第二次偵查中,也經證人曾惠英出庭做證指出簽定單2030台後來改成1015台定單上是eblueway. co. LTD,根本與活泉公司及建伸公司無關,被告周明星提呈假資料至為灼然,然偵查未予明查,更據以為不起訴處分,顯屬擅斷。㈡再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0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條文之規定,留置權之取得,除需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為要件外,亦不得違反原當事人間所約定契約之內容。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項之約定:「雙方對於產品品質問題、生產線飽和、產品成本價格太高,本著合作之誠意進行協商,如果協商無效時,乙方同意將合約上所有機種模具歸還甲方,模具返還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故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觀之,若雙方有不能繼續合作之情事,乙方即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故依民法第830條之規定,契約既已規範被告具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828條之留置權。是以,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得主張留置權為理由而認被告未具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定有明文。故本案所牽涉之法人建伸公司及活泉公司與自然人藍金定,三者應分別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可不辯。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系爭模具為告訴人建伸公司所有,而被告主張未付貨款之債務人為活泉公司,實與告訴人建伸公司無涉。準此,被告不得以對活泉公司之債權,另向建伸公司主張留置權之規定,蓋留置權之規定乃係督促債務人清償債權,建伸公司並非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向告訴人主張留置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將三個權利主體混為一談,乃違反民法關於權利主體之規範,更據此認定認被告無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㈣又駁回再議理由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為依據,而謂:「依據前開事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尚未發生應返還模具之義務,則被告縱然一時未能返還系爭模具,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侵佔之故意,更何況聲請人上積欠其他貨款」。惟告訴人並無積欠貨款,被告亦不得主張留置權之理由已如前述,就該另案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乃係請求違約之賠償金及相當於模具價值之價額,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模具,此可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可證,故法院從未就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模具為判斷,且法院駁回原告提起之訴主要理由乃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製造496臺乾燥機並出賣給富而公司,違反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則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請求返還模具之價額1,650萬元,以及依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4,340萬元等情,均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則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模具,即無庸進一步論述,附此敘明」。由此可知,民事法院駁回原告之主張乃係舉證不足之結果,且法院亦僅於判決中說明該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並無進一步認定兩造間是否另有契約關係,亦未認定被告是否須返還系爭模具。從而,駁回再議處分乃斷章取義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並據以作為被告無故意之理由,顯然於法不合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聲請人並於107年2月23日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陳明本案聲請人並無欠款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留置權:查本案被告稱聲請人對伊有欠款未清償,而得對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等語,而該筆欠款依證人曾惠英所述,乃係產品本身不良而遭日本退貨,惟該振動機共生產7000台,如果設計不良,理應全部遭到退回,而非只退回幾佰台。故產品被退貨仍係被告及其生產人員裝配不嚴謹不良所致,沒有盡心盡力嚴格把產品做好,心態只是加工而已,隨便被告認依約其僅負責代工,是該修理產品之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才基此據以主張留置權。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所示,雖約定有被告負責代工,但對於產品維修所生費用之責任歸屬產品不良導致退貨,屬產品品質事項,是該產品之修繕費用,依約定由雙方協議負擔,若協議未成,則應回歸民法債篇之規定,以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決定修善費用由何人負擔。況依證人所提出之資料(參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13頁背面),產品不良現象包含外殼氣紋太重、未擦拭乾淨等原因而遭退回,顯然產品不良遭退回之原因,不全然為設計之問題,一詎被告與聲請人協商未果,卻未以訴訟之方式確認由何人負擔費用,逕自認應由聲請人支付全部費用,顯無理由。又證人曾惠英曾以傳真之方式,向聲請人請求維修之費用然聲請人之代表人認為,該款項依契約應由雙方協商處理才以傳真回覆,試圖商議費用分擔之方式,故聲請人並無承認該費用,僅係提出協商方案供被告參考,併此敘明。又自曾惠英及聲請人之代表人雙方之傳真可知,雙方對於維修費用仍處於協商階段。況且該產品不良之原因,部分係被告代工不良所致,是於契約未明定又協商未成之情形,應回歸民法之規範以決定該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尚未釐清該產品不良屬可歸責於何人事由前,被告自不得要求聲請人負擔全額之費用,被告對聲請人並無確定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留置權甚明。以上皆以建伸公司及活泉公司無關,主合約書內也沒有振動機產品,並經證人曾惠英證實定單為eblueway公司所訂購,與本案無關,況且該貨款也全部付清。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企圖掩蓋事實,被告對聲請人更無確定之債權存在,本件更與留置權無關,惟偵查時未予釐清,最終始以不起訴終結案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本案振動機總共計生產7000多台,合計美金30幾萬元,係屬相當大金額,而活泉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過定金、貨款支付、定單、e-mail連繫,且訂單總表都沒有建伸公司及活泉公司字樣,何來活泉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且系爭模具為告訴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不得主張留置權:查聲請人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筆錄(105年偵字第4596號卷第131頁背面),被告自認其對於聲請人即建伸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者係活泉公司,而系爭模具為代表人藍金定移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予建伸公司,是被告對於聲請人既無債權存,自不得對聲請人主張留置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未處分系爭模具而不構成侵佔罪,則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案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代為加工產品而取得系爭模具,且系爭模具有專利權存在,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應繼續生產成品銷售,然被告不願歸還糸爭模具外,更持續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銷售,損害聲請人專利權之利益,自該當刑法背信之罪。綜上所述,被告拒返還系爭模具,且私下以系爭模具製作成品販售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縱認被告未處分系爭模具而不構成侵佔罪,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應繼續生產成品銷售,損害聲請人專利權之利益,自該當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侵占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訊據被告周明星固坦承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委託加工合約書並持有系爭模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藍金定委託伊加工,從臺灣運送上開模具到漳浦公司,當初有約定如果漳浦公司之客人要這些模具生產之產品,就要付告訴人一定之金額,1台風機要付1.5美金,告訴代表人當時有口頭說3年後伊等可以繼續使用上開模具,經向告訴人請款、催款後,先前就欠漳浦公司貨款仍有4萬多美金未支付,乃依據民法第929條行使模具留置權利,暫不交還所保管之模具,若告訴人公司有清償貨款,伊不會留置上開模具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表人亦於91年4月16日起設立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活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於95年2月15日始改由彭建昌擔任負責人,是告訴代表人於上開合約簽訂期間即92年至95年之期間,同時擔任告訴人公司及活泉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約定建伸公司將其所有之7件模具型號(1.SP-518HC冷暖風機。2.SP-518C冷風機。3.SP-2001HC乾燥機。4.SP-816HCD移動式冷氣機。5.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6.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7.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交由漳浦公司加工生產,並由告訴代表人藍金定以活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模具保管書,嗣由活泉公司將上開模具交付被告保管,有92年1月29日委託加工合約書、92年8月27日模具使用權合約書、93年1月2日漳浦-建伸空調事業合作合約書、94年5月18日合約書、模具保管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基於上開合約關係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系爭模具一節,應堪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致一時未能交還等情,
是否可採?告訴代表人堅稱依據97年1月16日之甩脂機出貨訂單表顯示告訴人僅剩美金35038.35元未付,已於97年1月18日匯款全數給付完畢。惟觀諸上開甩脂機出貨訂單表可知,該表單所收取之款項為編號JIA-27
07、JIA-2707、JIA-2711之訂單,故應探究在付款日期後,雙方是否有其他債務關係?①經被告提出編號2801之報價單,主張於96年12月13日,活泉
公司原向漳浦公司訂購2030台機器,經告訴代表人簽名確認,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亦坦承:「(被證3)是我簽的沒錯,簽名表示認可報價單,要先付30%的訂金,之後等他們出貨,貨到之後再付尾款」等情;再參以被證8之水單、傳真資料及活泉付款請款明細,可知漳浦公司於96年12月21日曾向活泉公司請款⑴訂單編號2711之應付帳款餘額美金6590.75元、⑵新訂單單價美金55元、原數量為2030,經刪改為1015之三成訂金美金16747.5元及⑶其他款項,共計美金3萬6548.78元,經活泉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匯款如數支付,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告證4訂單表相核,該表確實亦記載JIA2711於12月21日已付美金6590.75元,故被證8之資料應為可採,堪認活泉公司確實有訂購編號2801之貨品,數量更改為1015件,且已支付三成之訂金。
②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即告證6信件,可證97年2月29日
漳浦公司之承辦人曾惠英有以信件通知告訴代表人安排出貨之狀況,當中提及訂單jia0000 0000pcs、退貨872pcs、出貨-282pcs、出貨-370pcs,預計3月中出貨872pcs、3月底出貨363pcs,可將上開1015+872件之貨出完;佐以漳浦公司確曾於於97年1月25日出貨282件、2月5日出貨370件、4月16日出貨20件、4月20日出貨872件,亦有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銷貨單、貨物報關單在卷可佐,可知漳浦公司確實有依據上開編號JIA 2801之訂單出貨,並有處理退貨事宜。況依告訴代表人以活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如偵續卷被證2)約定漳浦公司純為代工廠,出貨到日本後,有任何品質不良、設計不當,漳浦公司一律不負責任;如有額外產生人工費用及出口額外費用(...設計不良及品質不良導致重工返工等額外的生產費用)漳浦公司依實際發生的費用,列出後請活泉公司負擔該額外費用等情,故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認退貨部分不應再請款,似與上開約定有違。
③證人曾惠英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漳浦公司之業務,負責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96年公司開始做震動甩脂機,但產品不是很完整,當時有簽約表示漳浦公司僅為代工,結果96年的貨真的有問題,年底從日本退了872台機器,97年1月11日貨到大陸入關,一般貨進來要繳關稅,但以退貨原因進來,一定會再出去的話就不用繳關稅,貨收回來很急,所以修多少就先出多少,還有編號2801的訂單,本來訂2030件是兩個貨櫃,後來又說只要先出一個貨櫃,所以訂金只有1個貨櫃的錢,退貨的部分有282件先出貨,後來又出了370件,但當中有220台無法維修,要換新品,依約定要由活泉公司出錢,之後出20件、872件應該都是新訂單的,但因之前退貨申報872台,所以以退貨的872件申報出去,後來因為沒有出完1050件,缺123件沒出,有退123件的訂金,所以97年出貨的未收款是282件+370件+20件+220件的機器費用以及維修費,後來告訴人公司不願出220台的費用,有重新談好漳浦公司、活泉公司與客人各分擔三分之一,至97年12月活泉公司欠漳浦公司4萬多美金等語,核與辯護人於106年5月22日偵查中及被證7提出之活泉付款請款明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④綜上,漳浦公司於97年間確實仍有出貨予活泉公司,且均係
於告訴人所稱結清匯款之97年1月18日之後出貨,依據雙方之約定,下訂時僅先支付三成訂金,其餘尾款待到貨後始收取,亦為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所是認,惟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上開貨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被告既因活泉公司仍積欠貨款未支付,主觀上認其係行使留置權,而暫不返還上開模具,顯係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尚難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縱被告就上開貨款,未對活泉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加以追償,亦無礙於其行使留置權之主張,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無涉而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7年間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予富而實業有限公司獲利,被告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顯非以「行使留置權」之主觀意思,留置系爭模具,而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模具據為己有,侵占被告持有聲請人之物,用以製造乾燥磯出賣得利,應成立侵占罪。(二)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證據及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泉公司),仍積欠貨款為由,認被告行使留置
權為有理由。但查,被告並未依原檢察官之指示提出相關買賣等資料,供聲請人核對,聲請人自無從表示意見,原檢察官竟僅依被告之說詞,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證據及活泉公司仍積欠貨款,顯與事實不符。(三)另依雙方訂立之代工同意書及證人曾惠英之證述,縱認聲請人之代表人藍金定經營之活泉公司,與被告周明星經營之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浦公司)尚有貨款爭議,惟係源自於振動甩脂機,與用以製造乾燥機之系爭模具無關。顯然與民法第928 條所訂留置權之行使,限於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者,始得留置該動產之要件,顯不相合。(四)原處分係認定活泉公司與津浦公司間具有貨款爭議。但系爭模具係屬聲請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以「藉他人之債權債務糾紛」行「侵占所有人之物之實」之行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經營之漳浦公司於97年間確實有出貨給聲請人之代表人藍金定經營之活泉公司,且均係於聲請人所稱結清匯款之97年1月18日之後出貨,依據雙方之約定,下訂時僅先支付三成訂金,其餘尾款待到貨後始收取,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原偵查中所是認,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上開貨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因活泉公司積欠貨款未支付,主觀上認其係行使留置權,而暫不返還上開模具,尚難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縱被告就上開貨款,未對活泉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加以追償,亦無礙於其行使留置權之主張,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無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由聲請人尋求民事途徑救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聲請人以本件侵占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前開判決理由中以:「... 1.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從92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9日,有卷附合約書第13條規定可參,是以,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其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復依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7項,亦約定模具返還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故依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未發生被告應返還模具之義務。2.復依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雖約定存續至95年1月29日,但原告主張雙方仍有誠信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模具之價值1,6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4.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製造496臺乾燥機並出賣給富而公司,違反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則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請求返還模具之價額1,650萬元,以及依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4,340萬元等情,均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則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模具,即無庸進一步論述,附此敘明。」(前開判決第14、15頁)依據前開事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尚未發生應返還模具之義務,則被告縱然一時未能返還系爭模具,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更何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貨款。聲請人認為被告留置系爭模具,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模具據為己有,且用之製造乾燥磯出賣得利,及貨款爭議為振動甩脂機,與用以製造乾燥機之系爭模具無關,認被告應應成立侵占罪云云,尚非可採。(三)有關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貨款糾紛,已據原檢察官就原告訴事實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且依聲請人之聲請就雙方債務爭議傳訊證人曾惠英到庭具結作證說明,原檢察官並於原處分理由詳細說明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認為被告並未依原檢察官之指示提出相關買賣等資料,供聲請人核對,聲請人無從表示意見,原檢察官竟僅依被告之說詞,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證據及活泉公司仍積欠貨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及活泉公司之負責人,有聲請人之名片及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在活泉公司後加註「建申」二字可以證明前開2家公司均屬聲請人所有(偵續卷第49、50頁)。聲請人以系爭模具係屬聲請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以「藉他人之債權債務糾紛」行「侵占所有人之物之實」之行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經本院詳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宗資料及參考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民事債權債務紛爭,惟觀諸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本諸證據認定本案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對聲請人存有債權,故被告所辯其所為係行使留置權,主觀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聲請人縱認被告於歷次偵訊所陳述之債權金額並不相同,且否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甚至認為貨品遭退貨之原因係被告端加工包裝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而認定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本件重點並非在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究竟互負多少債權債務之金額,而是被告是否有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是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依據卷內資料,被告辯稱因對聲請人存有債務,故其主觀上係行使留置權等語並非毫無根據。而聲請人另認為縱使本案被告未構成侵占罪,仍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行為係留置權之行使,故仍難認定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背信之意圖。綜上所述,刑法具有最後手段之謙抑性,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應尋求民事管道解決等語,已於原處分書敘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誤,且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