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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判字第104 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景陽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陳翠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之夫何世展自民國82年起共同為大陸泉州市二建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二建房產公司)之投資人,由二建房產公司參與石獅土地投資案(下稱石獅投資案)、云谷土地投資案(下稱云谷投資案),由聲請人負責管理、出售、分配盈餘等。惟石獅投資案遭何世展及其他投資者即劉金塗等人盜賣,並由何世展製作出售後款項之分配表,迄今除聲請人外之其餘投資人均已取得石獅投資案之盈餘分配,惟獨聲請人應得部分共計人民幣(下同)54萬元整尚未收取。然因何世展業於106年初逝世,前開款項現由被告占有,仍未給付聲請人;再者,云谷投資案之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惟聲請人亦未取得租金,全由承租人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多年來均與何世展共同前往大陸管理石獅投資案,對於聲請人為石獅投資案負責人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亦明知聲請人方為云谷投資案之管理人,始有收取租金之權限,卻仍收取應屬全體投資人之租金而侵占之。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逕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之證詞,認被告並未參與石獅、云谷投資案之事務,且云谷投資案先前租金均由何世展收取,而被告於何世展過世後始收取106年1至7月之房租,共25萬8000元,然並無拒絕將前開金額分配與相關股東云云,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則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泉州荻凱登時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荻凱登公司)雖出具具結保證書,惟係向中國云谷村委會、東海政府保證所設工業廠房來源清楚,無產權糾紛,與何世展與其他股東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權利如何分配等情無關等語。

三、惟查,被告矢口否認知悉云谷投資案之細節,然被告於何世展過世後,仍可順利取得106年1月至7月之租金,且承租人亦可知悉應將租金匯款至何處,足見被告明知無收取租金權限仍逕為收取;又聲請人曾於聲請再議狀聲請調查被告所有帳戶,然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則未為詳查;另證人即其餘投資人吳岳龍、陳福利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何世展代聲請人及其餘投資人管理石獅、云谷投資案,而被告亦自陳有代收25萬8,000元之租金,顯見被告長期參與云谷投資案之事實;且云谷投資案曾為生產經營需要,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荻凱登公司出具具結保證書並簽名於上,益證被告知悉云谷投資案之相關事務;又被告迄今仍隱匿云谷投資案之相關資料,卻又可收取云谷投資案之租金,顯有矛盾,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一)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相關事務,不知石獅投資案之土地有出賣,並無侵占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且關於石獅投資案,則因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8年9月14日侵占石獅投資案變賣之價金,惟因侵占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侵占行為時起,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是云谷投資案追訴權時效至98年9月14日為止時效即已屆至。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始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期即屬追訴權時效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況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何世展有將出賣石獅投資案土地其所應分得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且證人即上開投資案之股東陳福利、吳岳龍亦均證稱被告與上開投資案並無任何關連,亦不知聲請人應分得的款項是否由何世展保管,實難僅以被告係何世展配偶,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至關於云谷投資案,則因被告辯稱:先前租金均係何世展收取,何世展過世後,伊有收取106年1月至7月之房租,共25萬8000元,106年9月之後因伊身體狀況不佳,乃改由另一股東陳福利收取,又因股東間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已收取之租金,且伊並不知悉何世展與其他股東之合作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權利分配,無從將該租金予以分配,故伊暫時保管該租金,待股東決定如何分配等語,核與證人即其餘投資人陳福利、吳岳龍所述相符,因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本案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參諸證人陳福利、吳岳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酌以被告之夫何世展在世時,亦未曾分配租金,在何世展驟逝後,被告雖有收取租金,然被告並未拒絕將之分配於相關股東,是在相關股東做成決議前,被告亦無從將所保管之租金交付予特定人,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於事證己臻明確,故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荻凱登公司雖出具具結保證書,但觀該具結保證書,係向中國云谷村委會、東海鎮政府保證所設工業廠房來源清楚,無產權糾紛,請求給予辦理房屋建築產權手續,顯與其夫何世展與其他股東之合作關係、債權債務關係、權利如何分配顯無關聯性,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觀之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照刑事再議聲請狀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見聲請再議意旨內容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業如前述。

(二)聲請人雖稱被告侵占變賣石獅投資案之價金云云,惟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侵占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侵占行為時起,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時間為為88年9月14日,自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惟被告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8年9月14日起算10年,至98年9月13日為止時效即已屆至。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始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屬追訴權時效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就石獅投資案,以此為由,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屬有據。

(四)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明知無權收取云谷投資案所得之租金,仍逕自收取,應屬侵占犯行云云,惟稽之證人吳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當初有拿到石獅投資案之分配款,係由另一投資人即劉火泉所分配,而云谷投資案出租很久了,原係委託聲請人及劉金塗管理,後來聲請人發展其他事業,劉金塗不見了,故於94年即委託何世展處理,因大家互信,就沒有再開會,也不知道誰去收租金,所以租金也沒有分配,後來何世展突然過世,就推派陳福利承接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福利於偵查中結證稱:石獅投資案之分配款係劉火泉所分配,並非何世展,且云谷投資案後來係委託何世展處理,伊有向何世展稱過年時要報告,但有時候遇不到,後來何世展身體不好,租金我們都沒收到,都是何世展在處理的,被告只是何世展的太太,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相關投資案是由劉火泉、聲請人及何世展所主導,何世展過世後,自106年9月開始云谷投資案之租金始由伊所收取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石獅、云谷投資案原均非由何世展所負責,而係自94年後由何世展負責收租管理,非由聲請人負責收取,聲請人主張其方為云谷投資案之管理人,始有收取租金之權限云云,與實情有違。另云谷投資案之租金均係由何世展所收取,被告對於云谷投資案相關細節並不瞭解,業經證人陳福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實難僅以被告為何世展配偶,即遽認被告對於云谷投資案之細節有所瞭解。考及何世展於105年12月底驟逝,被告尚在釐清何世展生前財務狀況之際,待106年9月由另推派之陳福利負責管理云谷投資案之前,被告基於處理其配偶何世展生前財務之意,暫代為收取云谷投資案之租金,亦與常情相符,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聲請人雖另稱被告侵占云谷投資案之租金收入云云,惟被告並非拒絕分配云谷投資案之租金收入,僅係待股東權益釐清前先暫為保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辯述在卷,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載明係因陳景揚與丙方(即何世展、陳景揚、劉火泉、陳福利、彭海松、曾益義、林永樂、蔡國珍、吳岳龍、劉金塗、陳炳衡、簡寬裕、李仁雄、趙辛全、王先生、趙安政、陳美貞、江明鯤等人)對於何者為有權利與甲方(即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二建工程公司)簽訂有效契約有爭執,為確保契約有效性,二建工程公司遂與二建房產公司(即乙方)、丙方再簽訂協議書乙份,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與何世展等人對於二建房產公司股權事項有所爭議,足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此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荻凱登公司曾出具具結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係擔保工業廠房來源清楚,無產權糾紛,請求給予辦理房屋建築產權手續之用,並非股東間之權益關係之分配,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難認有理由。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無從由聲請人指述、卷內所附各項間接證據推論被告侵占石獅投資案之盈餘分配款、云谷投資案之租金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執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