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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賴品儒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吳增雙被 告 宮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損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毀損罪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7年8月30日委任胡達仁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高分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見被告確有敲除樑頭、屋頂版部分混凝土等房屋重要結構體之犯行,縱使被告敲除後有重新澆置混凝土,該重要結構亦已非原狀,與原本結構體之強度天差地遠,故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實在堪慮,而有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之情形甚明,檢察官避談此部分鑑定內容,而認上開鑑定未能證明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業已失其效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然不當。又檢察官雖有職權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然函詢問題僅為「自由路33號房屋之牆壁裂縫與5樓之漏水白華現象是否影響該房屋之居住安全」,而未函詢「被告敲除樑頭、屋頂版部分混凝土等房屋重要結構體之行為是否會影響該房屋居住安全」,實有偵查不備之情,又該鑑定機關函覆「5樓之漏水白華現象,水源應來自柱內破損水管,柱鋼筋長期浸於水中會鏽蝕,因而減損結構強度…該漏水現象如不改善使得鋼筋繼續鏽蝕,未來如遇強震,該柱恐會較其他結構樑柱先行被地震力破壞」等語,可知該柱結構強度已有減損,當有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且被告係於97年毀壞該柱,柱內水管亦應於97年破損,亦即柱內鋼筋已鏽蝕長達10年,結構強度顯已嚴重減損,且持續減損中,怎能謂未影響居住安全,檢察官僅擷取鑑定機關函覆對於被告有利之記載,而忽略柱內鋼筋已因被告犯行鏽蝕長達10年,結構強度顯已嚴重減損之情節,逕為不起訴及駁回處分,當無理由。

(二)被告等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甚至被告吳增雙原住臺中市東勢區,曾歷經921大地震之震撼,豈有可能不知敲除樑頭、屋頂版部分混凝土等房屋重要結構體之行為將會有影響該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縱認被告並非直接故意,然必可預見將會影響結構安全,仍為求頂樓增建之個人利益,不惜甘冒影響結構安全之風險,其等亦必有「間接故意」,檢察官卻認依被告施工目的及地點,尚難認有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為將渠等居所頂樓作神明廳使用,乃將渠居所6樓之牆壁向外打通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被告施工之目的及施工之地點,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二)本案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固認告訴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住所相鄰牆面多處裂痕,不排除與施工敲除過程之震動有關,漏水白華現象(即壁癌)亦應係敲除結構體部分混凝土時損及排水管,水流出後由阻力最弱之處流出所致,然前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上址住所相鄰牆壁之裂痕及壁癌,應係被告雇工施工所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業已施其效用,尚有疑義,而經檢察官職權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標的物之分戶牆及分間牆均非承重牆,牆壁裂縫不影響居住安全…,標的物現況之漏水現象尚不至於影響居住安全乙情,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尚不影響居住之安全,則前揭建築物即難認有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本件亦不得逕以罪責相繩之。

五、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被告將頂樓局部施工,供作神明廳使用,縱認被告所僱工人施工導致告訴人之房屋有前開裂痕及壁癌現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而為之,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以觀,若施工敲除過程之震動導致牆面裂痕,應亦影響被告自身住居之房屋,故被告所僱請施工之人縱有施工不當,以致於敲除過程震動等導致牆面龜裂及其後牆面漏水白華現象,應認被告非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使其失其效用為目的而為該等施工行為。況該等施工結果,自97年施工完畢迄今已經過10年之久,鑑定報告亦認為該等龜裂現象等目前並未影響居住安全,至於灼然。

(二)又縱認被告97年間之施工導致告訴人所有物有毀損之結果,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惟告訴人迄107年2月始具狀提出告訴,亦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六、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毀損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建築物或器物)罪加以處罰。又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而言。職是,倘未能證明被告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毀損告訴人建築物或器物之行為,即難以毀損罪相繩。查被告於97年間在其住所6樓施工增建之空間,係為供作其等神明廳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吳增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第29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施工之目的顯然係為增加其住所使用空間,而非基於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施工過程未予適當監督、處理,導致告訴人與被告住所分戶之牆壁發生多處裂痕及漏水等問題,彼此住所共用樑柱內水管亦有破損、鋼筋鏽蝕等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上開施工導致之裂痕、漏水及鋼筋鏽蝕等不良結果,勢必亦將同等影響被告房屋甚鉅,實難謂被告對此雙方財產損害之結果係有意使其發生或此發生不違其本意,即被告應無造成上開雙方住所分戶牆裂痕、漏水,或共用柱體鋼筋鏽蝕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多僅能認被告不慎造成前開損害係屬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建築物或器物)罪加以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如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所稱「告訴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住所相鄰牆面多處裂痕,不排除與施工敲除過程之震動有關,漏水白華現象(即壁癌)亦應係敲除結構體部分混凝土時損及排水管,水流出後由阻力最弱之處流出所致」等文字,固認告訴人建築物之牆面裂痕、漏水不排除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然未提及上揭建築物之效用是否已達全部或一部滅失之程度,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該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該機關函覆略以:「…本案標的物之分戶牆及分間牆均非承重牆,牆壁裂縫不影響居住安全。5樓漏水白華現象,水源應來自柱內破損水管。柱鋼筋長期浸於水中會繡蝕,因而減損其結構強度。標的物現況之漏水現象尚不至於影響居住安全,但該漏水現象如不改善使鋼筋繼續繡蝕,未來如遇強震,該柱恐會較其他結構樑柱先行被地震力破壞」,亦即鑑定機關認依現階段之情形以觀,告訴人之房屋不論係分戶牆之裂痕,抑或漏水(即壁癌與柱鋼筋鏽蝕)之狀態,均不至於影響居住安全,惟應正視並改善此漏水問題,以免「將來」有遭地震力破壞之風險,足認被告於97年度施工完畢迄今,均未有何造成告訴人房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且告訴人自被告97年施工完畢時起持續居住該屋至今已逾9年之久,亦難謂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要件顯有未合,至為灼然。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以「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敲除樑頭、屋頂版部分混凝土之行為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全」乙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惟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依卷內現存資料,鑑定機關已就告訴人建築物之牆壁裂痕、漏水導致之壁癌及鋼筋鏽蝕等狀態詳加說明,認尚不至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全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其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有損害,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