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游俊章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康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俊章以被告康秀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4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是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支票,若未經聲請人之事前同意、授權,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聲請人固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惟聲請人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乙節,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需要資金周轉,伊經過聲請人同意,幫聲請人簽發支票,向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調借款項,伊幫聲請人開出去的支票都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會說要開支票給誰、向誰借款,聲請人也會打電話給他的債權人,這幾年伊都是用這種方式幫聲請人借錢云云。果爾,倘被告僅係依聲請人指示代為簽發支票,則聲請人理應與債權人熟識,然聲請人事實上與債權人即支票受款人邱翠絹、林蔡金女、陳林美香、王敏桑等人並不熟識,因此聲請人不可能指示被告向其等借款。且依證人邱翠絹證述:其取得如附表編號4、5、10號所示之支票3張,是被告拿支票過來,稱要幫聲請人向其借錢等語。則依邱翠絹之證述,係被告表示要幫聲請人向其借錢,而非聲請人向其借款,由被告代為簽發支票。準此,證人邱翠絹就借款過程所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檢察官關於此節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此外,檢察官雖然認定證人邱翠絹為附表編號4、5號支票之提示人,然案外人陳文石曾持前揭2張支票向聲請人訴請給付票款,分別由本院107年中簡字第1493號、1496號審理,在該案審理中,案外人陳文石卻主張伊為前揭2張支票之提示人,衡情提示人為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之人,豈有2人同時主張為提示票據之人?此外,從前揭2張支票背面記載觀之,邱翠娟曾背書轉讓予被告,倘若系爭支票係被告替聲請人持以向邱翠絹借款,則邱翠絹於未受償前,豈有可能再將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又倘若邱翠絹係因被告已代為償款,而將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則以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聲請人若有資金需求,一開始即可向被告借錢,毋庸大費周章轉向他人借款。因此,由前開票據移轉過程觀之,亦足令人質疑被告辯稱係依聲請人指示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云云,是否確屬真實。而此疑點攸關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至為重要,倘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以不實謊言答辯,即係卸責之詞,應認被告確有偽造行為存在,檢察官就此重要之點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乃有違誤。
(二)又證人林蔡金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5張支票,係因聲請人說他做生意要用錢,請其借錢給他等語。惟聲請人告訴及追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5張支票,聲請人追加告訴受被告偽造而簽發予林蔡金女之支票,應為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8張支票。因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針對之支票,並非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摘之支票,對於聲請人所告訴之內容,檢察官均完全未予調查,顯見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至有不當。此外,聲請人遭到被告偽造之支票尚有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受款人為王敏桑部分,而此部分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隻字未提,亦未曾傳喚王敏桑為調查,由此益徵,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末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林蔡金女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記載:「康秀玉與蔡金女女士借款金額保證全部金額兌現無誤,絕無失信。蔡金女女士全部盡力協助業績資金,本人負責保證支票借款還款(所有借款),特此保證無誤。」等語,其上並有「保證人:游俊章106.4.6」之親自署名,作為佐證認為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支票,幫聲請人向他人借款。然姑不論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告訴範圍,該保證書係影本,且檢察官並未提示予聲請人知悉,則檢察官何以認定該保證書確為聲請人所書寫?又依保證書內容記載為「康秀玉與蔡金女女士借款金額保證金額兌現無誤」,應為聲請人就被告與蔡金女間之借款為保證,換言之,借款人係被告,聲請人僅係為其作保。然被告辯解為債務人係聲請人,係經聲請人同意為其簽發支票,二者顯有不同,不得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佐證。又依該保證書內容簽立時間為106年4月6日,故縱認為有保證,則保證期間亦應為106年4月6日之前,然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時間均為106年4月6日之後,準此,又豈能以該保證書作為被告有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認定,足徵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事用法,甚有率斷之虞。
(三)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及代理人到庭,而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偵查中之對質詰問乃被告訴訟權實質內涵之一,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並無此項權利之法律依據,偵查實務運作上,均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查之必要,裁量決定是否賦予告訴人詰問機會。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l定有明文。又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1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又刑事訴訟法之客觀性義務,乃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注意之事項。因此,檢察官於實施偵查作為時,基於被害人權益保護之觀點,實應予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便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能再為證據補充。從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未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否得逕以屬檢察官裁量權限而一筆帶過,非無可議。
(四)又本案聲請人尚有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檢察官卻以被告辯稱尚未開出去的空白支票,因為伊搬家找不到了,並未據為己有云云,且因認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空白支票14張,迄無提示之紀錄,難以認定係遭被告侵占,而予不起訴處分。然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就空白支票之去向,原先係表示已經作廢,後則改口因搬家找不到,被告就此前後陳述不一,何以得逕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14張空白支票,其中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9張支票,業已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有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據即告證3,是檢察官認為支票迄無提示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而前開9張支票業經被告開立交付他人,被告卻仍辯稱因搬家找不到,所為辯解,自非可採。被告既為不實辯解,顯係為卸免責任,由此足見,被告根本無歸還支票之意思,檢察官認無該當侵占罪嫌,委實難採,且益徵被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有私下假冒聲請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有未洽,本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內容,有部分並非聲請人告訴之範圍,就聲請人告訴之範圍部分,檢察官則未予調查。因此本案仍尚有諸多疑點待查,被告並非全然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將其所領用如附表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等25張空白支票連同發票人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陸續盜用聲請人之發票人印鑑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11張支票交付他人;至被告所保管其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14張空白支票,則予以侵占入己,藉詞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替聲請人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25張及發票人印鑑章,因為聲請人需要資金周轉,伊經過聲請人同意,幫聲請人簽發支票,向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調借款項,伊幫聲請人開出去的支票都是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會跟伊說要開支票給誰、向誰借款,聲請人也會打電話給他的債權人,這幾年伊都是用這種方式幫聲請人借錢;尚未開出去的空白支票,因為伊搬家找不到了,並未據為已有等語。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4、5、10號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邱翠絹證稱:
其取得如附表編號4、5、10號所示之3張支票是被告拿過來,稱要幫聲請人向其借錢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支票之提示人林蔡金女到庭證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5張支票,是因為聲請人說他做生意要用錢,請其借錢給他,聲請人有打電話來,也曾當面向其交代,有時候聲請人交代被告拿支票過來,聲請人都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幫聲請人處理1、20年了,其中有一張支票是付款給國泰人壽,因為其本來是要將錢拿去付保險費,但是聲請人希望其先將這筆錢借給他,所以聲請人就開立一張付款給國泰人壽的支票向其借錢,聲請人有親自寫一張保證書交給其,聲請人曾親自向其借錢,並說他保證會還錢等語;證人林蔡金女並當庭提出聲請人所簽署之保證書影本1紙佐證。觀諸該保證書影本記載:「康秀玉與蔡金女女士借款金額保證全部金額兌現無誤,絕無失信。蔡金女女士全部盡力協助業績資金,本人負責保證支票借款還款(所有借款),特此保證無誤。」等語,其上並有「保證人:游俊章
106.4.6」之親自署名,有該保證書影本1張附卷可參。是依證人邱翠絹、林蔡金女前揭證述,及證人林蔡金女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記載內容,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經聲請人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支票,幫聲請人向他人借款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衡之空白支票與支票印鑑章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該等
物品之體積重量輕巧,由發票人親自保管並非難事,聲請人如無委託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處理財務等特殊事由,實無需將其領用之空白支票連同發票人印鑑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需要資金周轉,伊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代聲請人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洵屬合理。
⒋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14張空白支票,迄無提示紀錄,亦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自難單憑上開空白支票並未歸還聲請人一節,即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檢察官傳訊證人邱翠絹、林蔡金女訊問時,並未通知聲請人
,致聲請人之代理人無法對該等證人加以詰問,有悖真實之發現。。
⒉聲請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為殷實之公家機
關退休人員,領有退休俸,生活無虞,從未有任何經商營利之行為,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因經商不利積欠數千萬債務,證人邱翠絹、林蔡金女係有地下錢莊金主之背景,渠等向聲請人求償之可能性較高,故不惜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到場詰問,使檢察官採信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之偏頗證言。
⒊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即以簡訊要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12號
所示之14張支票,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前開支票迄未歸還予聲請人,被告就此部分應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涉有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竟以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聲請人記憶中未曾出具106年4月6日保證書予證人林蔡金女
,是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自難令聲請人甘服。更何況,106年4月6日之保證書上謂「蔡金女女士全部盡力協助業績資金,本人負責保證支票借款還款」等語,惟聲請人未曾經商,並無業績壓力,亦無向外告貸之需求,足證保證書內容顯非真實,證人邱翠絹及林蔡金女之證言亦屬虛偽。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證人邱翠絹具結證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4、5、10號所示之
支票3張,是被告拿支票過來,稱要幫聲請人向其借錢等語。證人林蔡金女具結證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支票5張,是因為聲請人說他做生意要用錢,請其借錢給他,聲請人有打電話來,也曾當面向其交代,有時聲請人交代被告拿支票過來,聲請人都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幫聲請人處理l、20年了,其中一張支票是付款給國泰人壽,因為其本來是要將錢拿去付保險費,但是聲請人希望其先將這筆錢借給他,所以聲請人就開立一張付款給國泰人壽的支票向其借錢,聲請人有親自寫一張保證書交給其,聲請人曾親自向其借錢,並說他保證會還錢等語。對於聲請人透過被告或自己親自向證人邱翠娟、林蔡金女持支票借貸之過程,業據該等證人證述甚祥。聲請人雖以自己為公家機關退休人員,未曾經商無資金需求等語,否認有透過被告向證人邱翠娟等人借貸之事實。然任職公家機關非全無另外兼職經商之可能,況且聲請人自陳現已退休,以現今社會常情,退休人員另謀經營事業者比比可見,聲請人以此為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事由,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
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偵查中之對質詰問,乃被告訴訟權實質內涵之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並無此項權利之法律依據,而偵查實務運作上,均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查之必要,裁量決定是否賦予告訴人詰問之機會。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僅就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⒉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內容,有部分並非聲請人告訴之範圍
,就聲請人告訴之範圍部分,檢察官則未予調查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⑴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之犯罪事實
係以被告涉嫌侵占如附表編號4、5、12號所示之16張空白支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2張支票,並於106年12月4日背書交付予邱翠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2頁】。
⑵嗣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27日訊問聲請人,經與聲請人當庭
確認告訴範圍如聲請人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並稱:另外最近發現還有第3張偽造有價證券,會再陳報,可以提供本案支票帳戶遭被告開票出去的兌現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⑶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提出如附表編號
1至3號、6至11號所示之支票提示資料及被告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28-37頁)。其後,檢察官即依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之支票提示資料(即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支票),偵辦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其餘如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稱之空白支票(即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偵辦被告涉嫌侵占罪嫌。
⑷聲請人雖指稱其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5張支票云云。
惟查,前揭5張支票乃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內所稱向銀行申領後,連同發票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且依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所提出前揭5張支票影像查詢資訊,支票上均蓋用聲請人印文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則檢察官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內容,偵辦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無不合。
⑸聲請人另指稱其告訴受被告偽造而簽發予林蔡金女之支票
,應為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8張支票,受被告偽造而簽發予王敏桑之支票為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均為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並均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及案外人陳文石曾持附表編號4、5號所示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並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等節。惟查,偵查卷內並無如聲請人所稱之前述告訴或追加告訴內容,聲請人亦未於陳報狀內陳報此部分支票之提示資料,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非原告訴範圍所及,亦非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犯罪事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事項所得調查之事實。
⒊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是否有授權簽發
票據乙節,各執一詞,且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⑵聲請人指摘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簽發支票,既未經聲請人之
事前同意、授權,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則辯稱其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聲請人委請被告保管支票與印章,因聲請人需要資金周轉,因此被告經聲請人同意後,幫聲請人簽發支票。是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支票各執一詞,而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前揭判例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證人邱翠娟、林蔡金女之證述及證人林蔡金女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
⑶聲請人雖指稱與支票受款人均不熟識,不可能向其等借款
云云。惟查,證人林蔡金女證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7、8、9、11號所示之支票5張,是因聲請人說他做生意要用錢,請其借錢給他,聲請人有打電話來,也曾當面交代,有時候聲請人交代被告拿支票過來,聲請人都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幫聲請人處理l、20年了,聲請人曾親自向其借錢,並說他保證會還錢,我知道被告與聲請人是好朋友,他們兩人相互幫忙,聲請人都交代被告幫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顯見由被告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代聲請人向他人借款之交易習慣,早已行之多年,並非偶一為之,且聲請人亦曾對他人表示委由被告代為借款之事,因此證人林蔡金女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關係密切等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係幫聲請人簽發支票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反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僅係單純將空白支票簿及發票人印鑑章寄放在被告處,與支票受款人不熟識云云,則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蔡金女所提出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表示其願就被告與證人林蔡金女間以支票借貸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見偵查卷第55頁),可見聲請人確有承擔借貸債務之意思,益徵證人林蔡金女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該保證書內容僅係為被告作保,而非由聲請人借貸,且保證期間亦應為106年4月6日之前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原係指訴單純寄放空白支票簿及印章在被告處等語,已非無疑,而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卻是「本人負責保證支票借款還款(所有借款)」等語,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密切,且確曾直接或間接參與被告持支票向他人借款一事,否則聲請人豈有願就「支票借款還款」一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再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內容確實有所隱諱,則其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指訴內容,自難逕予採信。
⑷又聲請人指稱依證人邱翠絹證述,係被告表示要幫聲請人
向其借錢,而非聲請人向其借款,且從附表編號4、5號之支票背面記載觀之,證人邱翠娟曾經背書轉讓予被告等情,足以令人質疑被告辯稱係依聲請人之指示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辯詞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關係匪淺、金錢往來密切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邱翠絹雖證稱:都是被告出面跟我借,被告說他幫他老闆即聲請人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惟參以被告先前即曾多次持聲請人之支票向證人邱翠娟貸借資金、換票,有被告所提出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5張可憑(見偵查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持聲請人名義之票據,對外告稱係替聲請人向證人邱翠絹借款或換票,已有多年交易前例可循,否則證人邱翠絹亦無片面相信被告之理。從而,聲請人雖以證人邱翠絹證述係被告表示要幫聲請人向其借錢,以及證人邱翠娟曾將附表編號4、5號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等情,指摘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卻未慮及其與被告間長年有以支票借款、還款之交易慣習,尚難以聲請人之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基礎,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達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偵查卷內所無之告訴或追加告訴內容,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顯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未經駁回再議之聲請,則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非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提示人 ││ │ │ │(新臺幣)│ │├──┼─────────┼─────┼─────┼────┤│1 │AC0000000 │106/06/24 │50萬元 │陳林美香│├──┼─────────┼─────┼─────┼────┤│2 │AC0000000 │106/09/02 │50萬元 │陳林美香│├──┼─────────┼─────┼─────┼────┤│3 │AC0000000 │106/05/24 │60萬元 │林蔡金女│├──┼─────────┼─────┼─────┼────┤│4 │AC0000000 │106/08/02 │50萬元 │邱翠絹 │├──┼─────────┼─────┼─────┼────┤│5 │AC0000000 │106/07/16 │60萬元 │邱翠絹 │├──┼─────────┼─────┼─────┼────┤│6 │AC0000000 │106/07/17 │20萬元 │陳林美香│├──┼─────────┼─────┼─────┼────┤│7 │AC0000000 │106/07/14 │6萬8239元 │林蔡金女│├──┼─────────┼─────┼─────┼────┤│8 │AC0000000 │106/05/20 │60萬元 │林蔡金女│├──┼─────────┼─────┼─────┼────┤│9 │AC0000000 │106/06/02 │30萬元 │林蔡金女│├──┼─────────┼─────┼─────┼────┤│10 │AC0000000 │106/07/08 │20萬元 │邱翠絹 │├──┼─────────┼─────┼─────┼────┤│11 │AC0000000 │106/06/08 │20萬元 │林蔡金女│├──┼─────────┼─────┼─────┼────┤│12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 │AC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