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佑宣代 理 人 刑建緯律師被 告 王怡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為前夫妻,案外人林朝賢係聲請人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和解離婚,然聲請人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權利義務負擔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審理中。㈠詎被告竟趁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離開與聲請人之臺中市同居處所之際,在前臺中市同居處所,無故蒐集聲請人於
101 年9 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並於106 年8 月1 日庭呈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作為補充理由;㈡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後於10
6 年2 月2 日、10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竊錄聲請人與其父親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並將錄音內容庭呈上開民事庭。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該醫療紀錄係當初存放在同居處所之大家共用電腦內,該電腦並無加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於105 年5 月間,被告始外出居住
,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被告於當初同居處所取得聲請人之上開病歷資料,且庭呈於家事法庭供參酌,係訴訟使用,難謂有何無故蒐集之犯意。
㈡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其行為須「無故」
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為要件。所謂「他人」,當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見係被告前往探視被告與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所錄之家庭生活互動情形,被告自身也在此活動中之一方,而予以錄音,其所為即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之錄音,目的僅是作為提供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而未供作其他非法用途,亦難謂有何「無故」竊錄之情事,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妨害秘密等犯行,應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料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1條定有明文。被告取得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將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影印(輸出)為紙本資料、將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用於臺中地院家事庭審理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案件,附於被告所呈之補充理由㈠狀之聲證16中之行為,係屬對於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無疑。又任何文書都將因層轉權責機關、收文單位經手等,而使文書內容散佈於眾,是被告所為將使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散佈,而對於聲請人之身心、名譽、隱私造成極大之損害,是被告違法利用聲請人病歷資料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於同居處所取得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且無無故蒐集之犯意,其認定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已非為聲請人家庭之
一份子,亦未參與談話,惟竟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便,竊錄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之談話內容,故被告所為顯係對「他人」之談話為錄音。被告竊錄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非公開談話之目的,無非係因當時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正在爭吵,而被告有意藉其等之爭吵,主張聲請人之家庭不和,作為被告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證據資料。縱被告之行為合乎其目的,關於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應以其他方式於訴訟中證明,而非以竊錄談話此一違法方式為之,造成聲請人隱私權受到侵害,故被告所為亦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有違。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竊錄之目的係為訴訟之證據使用,即認定被告竊錄並非「無故」竊錄,尚嫌速斷。綜上析陳,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發回原署續行偵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㈠被告甲○○於臺中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於106 年8 月1 日提出家事補充理由㈠狀,並附聲請人之上開病歷資料作為證據。則被告取得聲請人之上開病歷資料,並於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提出以供承審法官參酌,其目的僅係將該病歷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未將該病歷資料作為其他非法之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尚難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甲○○於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所提出之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106 年2 月2 日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O澄及聲請人母親陳綉桂之對話內容,並無聲請人與其父親林朝賢之對話內容。106 年2 月22日之錄音譯文,前面係被告與陳綉桂及未成年子女林O澄、林O曄之對話內容,後面有聲請人與林朝賢、陳綉桂之對話內容。106 年
5 月7 日之錄音譯文,則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O澄、林O曄及陳綉桂之對話內容,亦無聲請人與其父親林朝賢之對話內容。另106 年5 月14日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與林朝賢之對話內容,亦非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之對話內容。則上開錄音內容,絕大部分均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O澄、林O曄及陳綉桂、林朝賢等人之互動對話內容,僅106 年2 月22日之錄音內容,有少數幾句聲請人與林朝賢、陳綉桂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應非針對聲請人與林朝賢、陳綉桂之對話內容為錄音,而係因當時聲請人亦有在場,故而有聲請人與林朝賢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竊錄聲請人談話內容之犯意,亦難遽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1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行:
⑴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關係生變,被告乃於
105 年5 月13日訴請本院裁判離婚,並請求定其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澄及林O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俟被告與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遂於106 年1 月20日消滅,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權利義務負擔,猶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審理等情,有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22 號和解筆錄、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案卷屬實,先予敘明。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上,病歷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無訛。
⑶查被告固曾於106 年8 月1 日所具家事補充理由㈠狀中,檢
附聲請人之101 年9 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資為證據。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稽諸被告提出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家事法庭,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僅是將該病歷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未持之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尚未逾越目的、手段之適當性。況聲請人上開指摘之事實,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以,被告前揭行為,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之犯行:
⑴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係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然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且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⑵觀諸被告提出予本院家事法庭之106 年5 月19日家事暫時處
分聲請狀錄音譯文,其中106 年2 月2 日乃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0澄及聲請人母親陳綉桂之對話內容,並無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之對話;又106 年2 月22日之錄音譯文,前面為被告與聲請人之母陳綉桂及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之對話內容,後面係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母陳綉桂之對話;再
106 年5 月7 日之錄音譯文,則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及聲請人母親陳綉桂之對話內容,亦無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之對話;另106 年5 月14日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與聲請人父親林朝賢之對話內容,並非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之對話。基上,前揭錄音內容絕大部分均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及聲請人父親林朝賢、母親陳綉桂之互動對話,僅106 年2 月22日之錄音內容,有少數幾句係聲請人與其父林朝賢、母陳綉桂之對話,足見被告應非特意針對聲請人與林朝賢、陳綉桂之對話錄音,僅係因當時聲請人亦在現場,故而錄得聲請人與林朝賢之談話。
⑶況如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雖於106 年1 月20日和解離婚成
立,婚姻關係因而消滅,惟關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之親權行使及權利義務負擔,雙方並未協議成立,法院亦尚未酌定,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依法自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之權利義務,其中當然包括會面在內。而被告以錄音方式錄下其與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之日常生活互動,僅因斯時聲請人、聲請人父親林朝賢、母親陳綉桂亦恰好在場,故而一併錄得其等之家常對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乃習慣上、道義上所容許,且具有社會相當性,行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非出於不法目的,縱使當時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亦難認被告錄音之舉有何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可言。則被告之目的既係為錄下其與未成年子女林0澄、林0曄之生活互動,堪認屬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為之,自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妨害秘密罪。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