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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蔡人舉

陳公正告訴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胡厚飛

宋立遠劉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9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上聲議字第18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胡厚飛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星聯鋒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2日、101 年4 月26日,分別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簽立授權契約、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所有之扳手、套筒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技術予被告胡厚飛,由被告胡厚飛協助生產相關產品。詎被告胡厚飛於熟習系爭專利核心技術後,竟分別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專利係抄襲自系爭專利,渠等並非該等專利之發明人,竟先後於附表「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宋立遠、劉文斌或胡厚飛具名為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附表所示之專利,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對專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胡厚飛與聲請人陳公正、蔡人舉簽約後,短時間內隨即抄襲系爭專利並提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顯然被告胡厚飛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聲請人2 人佯稱簽立契約以合作云云,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胡厚飛簽約,並告知被告胡厚飛系爭專利之技術,致聲請人2 人受有損害。依據偵查卷內所存在及顯現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胡厚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未查及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已嫌率斷。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仍未詳予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公正、蔡人舉先後於106 年9 月7 日、106 年11月

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3 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76 、10277 、10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陳公正、蔡人舉分別於107 年9 月19日、同年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均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76 、10

277 、1027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277 、10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稱被告3 人向智財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均先後經智財局審核通過,此有相關專利公報在卷可參,顯見附表所示之專利,均係被告胡厚飛研發,雖被告胡厚飛借用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名義申請專利,然此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間及被告胡厚飛、劉文斌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等人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聲請人2 人均未舉證被告胡厚飛係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胡厚飛簽立合作契約,尚難僅因日後專利權之糾紛,即回推雙方於簽約時,被告胡厚飛係施用詐術,讓聲請人

2 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2 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⒈被告3 人被訴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胡厚飛雖與聲請人蔡人舉、陳公正分別簽訂合作契約,然被告方之專利申請,係由被告胡厚飛取得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之同意,由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具名申請系爭專利,被告3 人並無冒用聲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申請專利之情事,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宋立遠、劉文斌所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其真正之發明人為何人、所申請之發明技術內容是否具備進步性(創作)、有無與其他專利雷同,均應由受理申請之智財局實質審查,並非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具名申請專利,相關智財局承辦人即當然登載於公文書或必然核給專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至被告取得之專利是否遭聲請人等舉發或舉發結果為何,僅係被告宋立遠、劉文斌所取得之專利有無瑕疵,以及利害關係人行使救濟權之問題,與被告3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判斷無關。

⒉被告胡厚飛被訴詐欺罪嫌之部分:被告胡厚飛雖分別與聲請

人蔡人舉、陳公正簽訂合作契約,然聲請人2 人既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均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依據該背景與被告胡厚飛簽訂前述契約,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胡厚飛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始令聲請人2 人與被告胡厚飛簽約。另被告胡厚飛雖透過被告宋立遠、劉文斌申請系爭專利,然此部分屬被告3 人之自主行為,其中聲請人2 人均無陷於錯誤,或因錯誤而促成被告申請專利之情事,亦乏事證足認因被告宋立遠、劉文斌申請系爭專利,聲請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被告胡厚飛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堪認被告胡厚飛被訴詐欺罪嫌,其罪嫌仍屬不足。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㈣准予交付審判即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涉犯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⒈經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均非被告宋立遠、劉

文斌所發明,其等並非該專利之真正發明人,此經被告宋立遠、劉文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胡厚飛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借用宋立遠、劉文斌之名義提出申請等語,並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卻由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出名為該等專利之發明人,並由被告胡厚飛提出專利申請;嗣經智財局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登記為該等專利之發明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我國發明專利固採實體審查,惟就專利發明人部分,智財局並不作實質認定,係逕以申請書所載為準,至申請書所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應由申請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此經查閱卷附之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無誤。是專利發明人部分,智財局係採形式審查,與發明專利內容之審查不同。被告3 人明知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仍由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具名為發明人,並由被告胡厚飛提出專利申請,業如上述,應認被告3 人係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智財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並足以影響專利公告及管理之正確性,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均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以發明人係經權責機關實質審查後方登載之,並非僅經形式審查,而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認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駁回部分即被告胡厚飛向智財局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之

申請並經智財局公告,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胡厚飛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聲請人2 人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

2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陳公正固以其與被告胡厚飛簽立之授權合約為據,認被告胡厚飛申請登記如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係抄襲聲請人陳公正所有之專利,被告胡厚飛並非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云云。惟查,被告胡厚飛申請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業已提出該專利之說明書,說明涉及之技術領域及功效,亦輔以相關圖示說明,且經智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公告,是該專利業經智財局實質審查,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專利與聲請人陳公正所有之專利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為該專利之發明人。是被告胡厚飛以自身為發明人,向智財局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之申請,由承辦人員審查後,將被告胡厚飛為該專利發明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聲請人陳公正雖稱該專利係抄襲而來,且該專利亦屬雙方簽立之授權契約範圍,被告胡厚飛應受契約拘束,不得申請專利云云,然此係聲請人陳公正與被告胡厚飛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及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有無瑕疵,而具專利法所定舉發事由,得依法舉發之情事,難認被告胡厚飛以自身為發明人申請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⒉聲請人2 人另以被告胡厚飛和聲請人簽立授權契約及合作備

忘錄後,短時間內即另外提出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數項專利申請,顯然當初簽約時即施以詐術,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技術,致聲請人2 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

2 人與被告胡厚飛簽立契約,約定聲請人2 人提供系爭專利技術,由被告胡厚飛生產產品,聲請人2 人係基於自身專業及經驗,審酌可得利潤後,方與被告胡厚飛簽約,此觀卷附之授權契約及合作備忘錄,均詳載簽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自明,是難認聲請人2 人有何因被告胡厚飛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簽約並提供技術之情事。雖被告胡厚飛嗣後另以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及其名義,提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2 人因而受有損害,或被告於簽約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惡意隱瞞上情之情事。被告胡厚飛嗣後提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應為其與聲請人2 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以雙方事後所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簽約時即係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聲請人2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同此認定,謂被

告胡厚飛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專利之申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胡厚飛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 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均明知被告宋立遠

、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被告胡厚飛竟分別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劉文斌、宋立遠具名為發明人,由被告胡厚飛向智財局提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劉文斌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宋立遠為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虛偽不實事項,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時間,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專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

㈢證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附表編號4所示專利之專利公報各1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鴻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登記發明人│ 名稱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公告證號及公告日 │ 涉犯罪嫌 │├──┼─────┼──────┼─────────┼──────────┼──────────┤│ 1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I000000 號│胡厚飛、劉文斌共同涉││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2 月12│公告日:101年6月11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日 │ │嫌。 │├──┼─────┼──────┼─────────┼──────────┼──────────┤│ 2 │劉文斌 │超高扭力之快│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8011號 │胡厚飛、劉文斌共同涉││ │ │速往復扳動之│申請日:99年5 月11│公告日:101年12月1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開口扳手 │日 │ │嫌。 │├──┼─────┼──────┼─────────┼──────────┼──────────┤│ 3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5608號 │胡厚飛、劉文斌共同涉││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5 月14│公告日:101年11月1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日 │ │嫌。 │├──┼─────┼──────┼─────────┼──────────┼──────────┤│ 4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4B號│胡厚飛、宋立遠共同涉││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年7月11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5 日 │ │嫌。 │├──┼─────┼──────┼─────────┼──────────┼──────────┤│ 5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5B號│胡厚飛、宋立遠共同涉││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 年7 月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5日 │11日 │嫌。 │├──┼─────┼──────┼─────────┼──────────┼──────────┤│ 6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82690B號│胡厚飛、宋立遠共同涉││ │ │筒 │申請日:101 年11月│公告日:104年5月1日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5 日 │ │嫌。 │├──┼─────┼──────┼─────────┼──────────┼──────────┤│ 7 │胡厚飛 │往復扳動之開│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80128號 │胡厚飛涉犯使公務員登││ │ │口扳手 │申請日:100 年4 月│公告日:104年4月11日│載不實罪嫌。 ││ │ │ │29日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