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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李艶勳

施錦松共同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曾吉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中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係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賴忠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施錦松(下稱施錦松)均為彰化縣同鄉及慶生會會員而彼此熟識。施錦松因配偶即聲請人李艷勳(下稱李艷勳)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86 、786 之1 、787 、787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列為違建並命拆除。施錦松因被告曾向其表示為「林碧秀」議員之乾弟、市議員接班人,施錦松因而信以為真,乃於10

3 年12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查詢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間表、可否申請暫緩拆除系爭建物及修復系爭建物遭竊門窗之估價金額,並請被告安撫附近攤商勿就系爭建物繼續檢舉,若系爭建物不得緩拆,施錦松願無償提供系爭建物給「林碧秀」議員,作為「議員服務處使用」,藉此能盡量保住系爭建物免遭拆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佔、背信、侵占之犯意,接受施錦松之委託,並要求施錦松提供上開系爭土地資料影本後,未經施錦松、李艷勳同意,即於系爭建物加裝鐵門,而竊佔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建物、土地權利人之名義,與林順宗簽立租賃契約,違背其任務而將系爭建物、土地,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林順宗。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所取得之租金應交給施錦松或李艷勳,被告竟將林順宗交付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事後施錦松得悉系爭建物並未緩拆,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系爭建物加裝鐵門並出租給林順宗而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聚餐時與施錦松、李艷勳交換名片而互相認識,之後施錦松、李艷勳於103 年12月間向伊表示擔心系爭建物被拆,希望伊幫忙處理,系爭建物係經施錦松同意,伊才花錢加裝鐵門及設置消防設備,再出租給林順宗收取租金,伊與施錦松每月固定會一起聚餐,伊有向施錦松報告相關進度,但施錦松僅表示由伊處理就好等語。經查,李艷勳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建物、土地均由施錦松處理等語,而施錦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建物距離伊住處,約半小時車程,但伊將系爭建物、土地租給他人之後,甚少前往系爭建物察看,伊與被告係彰化同鄉,且同為慶生會會員,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6 年9 月均有一起聚餐等語,足認被告受施錦松、李艷勳委託處理系爭建物之上開事宜後,仍常與施錦松一起聚餐碰面,而施錦松因系爭建物將遭拆除而委託被告幫忙處理,顯見施錦松對於系爭建物甚為重視,則施錦松與被告一同聚餐時,對於系爭建物之現況,豈有不表關切之理。又系爭建物與施錦松住處距離不遠,前往察看並不需要太多時間,是施錦松指訴其完全不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給林順宗,顯與常理有違。再者,李艷勳曾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件中,於該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土地○○里區○○路○○○ 號建物是何人蓋?)我有出租土地給林聖財時,是林聖財所搭建的。……(問:違章現在是由何人使用?)……都由施錦松在處理上開土地及違章的事項……關於土地的事情都是施錦松在處理,只有要辦理過戶或簽約時才會由我出面。……印章都是我的,印章我都交給施錦松,就是委託施錦松去辦理土地相關事情,都可以使用這顆印章,除了將我土地賣掉以外。」等語。又證人林勝安於上開案件105 年5 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律師,所以原本說好,雙方要來我事務所訂約,要訂有期限的不動產租賃契約,該不動產是○○里區○○路上,地號我不清楚,他們來的目的,施錦松有跟我說,要訂一個定期限租約比較好,他們雙方有來事務所,我就只有那麼一次見過曾吉煜,因為施錦松跟我說,他跟被告之間有契約,但未訂期限,我沒有看過契約內容,我認為是施錦松與被告之間,因為只有他們二人來我事務所……被告同意要跟施錦松訂立有期限的契約,但施錦松卻跟我說訂契約的事情要問他太太,當天就沒有訂約,後來就沒有來再找我了。(問:當天在你事務所時間?)104 年10月中旬左右下午,大約2-3 點之間。(問:是之前就有決定要訂有期限的租約,還是到你那邊談一談土地事情之後才決定要訂有期限契約?)是施錦松來找我,說要我跟被告解釋說本件不動產要訂一個有期限的契約,我先跟被告解釋,說你們是否有一個未定期限的契約,要不要改定有期限的,曾吉煜就說好,後來施錦松就說要回去問他太太。」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施錦松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借與其使用,故其有權將系爭建物轉租給林順宗之辯詞,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竊佔、侵占、背信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林勝安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告訴施錦松詐欺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要訂一個期限契約,系爭契約究係指被告與第三人林順宗間或被告與施錦松間之契約,參其證詞足見係證人主觀上單純臆測,並非確定在何人間。上開證詞為原檢察官截取後段之證詞,恐有斷章取義之嫌。證人林勝安前段證詞證述:「被告跟施錦松之間是否有契約我就不清楚了」,係以無親見契約且為主觀臆測之情形下,所為不確切證述。檢察官以此認定施錦松與被告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而認定聲請人出借系爭建物予被告使用,不無疑義。原處分未查明清楚,應有調查疏漏之虞等語。

㈤、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卷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係援引李艷勳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件105 年4 月26日之證言,認定李艷勳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概括授權施錦松為管理使用,再依證人林勝安於同案105 年5 月19日之證言,認定被告所辯,李艷勳授權施錦松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據以有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林順宗之情詞,並非無據。本院民事庭因而判決駁回李艷勳訴請被告及林順宗返還房屋之訴訟,嗣李艷勳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該案上訴,有該案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斷章取義引用證人林勝安之證言,即非可採。況李艷勳就同一事實告訴被告另涉嫌詐欺取財、背信罪,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可佐。且原處分並非以證人林勝安之證言為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誤,並無可採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意旨本自陳:施錦松因於103年12月間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緩拆等事宜,而願將李艷勳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無償提供予「林碧秀」議員,作為「議員服務處使用」,詎被告接受施錦松之委託後,竟未經施錦松、李艷勳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土地以月租6 萬元出租給林順宗等語。按諸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例參照),依聲請人前揭所述,系爭建物、土地本係由施錦松因上開委託事由而自行交付給被告,始為被告所占有,而非被告另以其他犯罪手段而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殊無足採。

㈡、又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所取得之租金應交給施錦松或李艷勳,被告竟將林順宗交付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既與林順宗間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30 頁),其收受林順宗所給付之租金本係基於其等間之租賃關係而來,就此被告自無侵占可言,至於李艷勳是否另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或林順宗請求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另一問題,李艷勳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收受林順宗所給付之租金為其所有,聲請人此處主張,顯有誤會,亦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末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經施錦松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緩拆等事宜,竟違背其任務而將系爭建物、土地出租給林順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李艷勳前就本案同一事實理由告訴被告涉背信罪嫌(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經李艷勳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45 、53-57 頁),本案則由施錦松主張被告經其委託,而為違背任務之擅自出租系爭建物、土地之行為等語,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一再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有經施錦松或李艷勳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等語,惟就此爭議本係施錦松與被告各執一詞,證人林勝安於105年5 月19日偵查中確係證述:「(問:是之前就有決定要訂有期限的租約,還是到你那邊談一談土地事情之後才決定要訂有期限契約?)是施錦松來找我,說要我跟被告解釋本件不動產要定個有期限的契約,我才跟被告解釋,說你們是否有一個未定期限的契約,要不要改定有期限的,被告就說好,後來施錦松就說要回去問他太太。」(見本院卷第31-34頁),並無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就其證詞斷章取義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舉證人紀永年之證詞,證人紀永年亦不否認係聽施錦松向其轉述始知被告未經施錦松同意,將系爭建物、土地出租給他人(見本院卷第34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依卷內證據,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未經施錦松或李艷勳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竊佔、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