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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古宗和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陳登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峯致電聲請人公司催討報酬之際,明知雙方未談妥佣金計算方式,以檢舉或告發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健康保險法,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訴追等事,強迫聲請人接受被告提出之高額或全額佣金計算式並給付之,本件確因被告趁聲請人不甚了解相關法令,引誘聲請人行違法之舉,被告再以前揭聲請人誤觸法網之行為,通知聲請人將藉由檢舉及告發等合法手段,使聲請人受到嚴厲處罰,致生聲請人畏懼,以此取得高額佣金,觀諸上開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顯可責難,故該通知行為確屬恐嚇,已達違法程度。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應正面審查其違法性,縱然被告以檢舉手段通知聲請人短報勞保,其行為將受到法律上嚴厲懲罰等事項,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目的竟是為取得高額佣金,其手段與目的顯然欠缺關聯性。被告雖以合法事物(檢舉違法)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本就不諳法律,因而聘僱學識經歷皆豐富之被告擔任業務,對於被告所述,深信其將受到嚴重處罰,商譽將會受損,被告遂藉此取得高額佣金。揆諸聲請人於被告到職後,每月給付被告高薪,被告仍不滿足,到職後未久即要求離職,並逕自帶走客戶資料,導致聲請人不得已和被告以合作方式接單,嗣後被告見機不可失,又以不合理(50% 到100%)佣金向聲請人要求給付,被告知道聲請人反對,便以上情通知(檢舉),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以遂其目的,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諸多為違誤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古宗和以被告陳登峯恐嚇取財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9 月20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7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任職於負責人為告訴人古宗和之鴻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擔任業務員,於離職後仍繼續為鴻鼎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然被告就離職後之報酬計算與鴻鼎公司多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分別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許筱丰催討薪資時,向該2 人恐嚇稱:若未能按其要求支付報酬,知悉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健康保險法之情事,欲向政府主管機關舉報上情等語恐嚇古宗和、許筱丰,致使古宗和、許筱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離職後之報

酬計算而多有爭執等語,及民事起訴狀被告對鴻鼎公司提出給付佣金之訴訟、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認被告與鴻鼎公司間就薪資一節雙方有所歧見,被告就此並提出訴訟主張鴻鼎公司支付薪資,故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為其主觀認定為鴻鼎公司應支付之薪資,自無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⒉就告訴人及證人許筱豐證述關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係檢舉鴻鼎

公司有違反勞健保之相關規定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惟檢舉他人違反法律之相關規定一情,乃任何人均得為之之合法行為,尚難認係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行為。縱被告有前開行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恐嚇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案係聲請人於106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自首其與被告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詐領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於鴻鼎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聲請人與被告

2 人均明知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仍任職於鴻鼎公司並領有薪資,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6年1 月31日止已辦理留職停薪,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蓋印後,再將系爭申請書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復於系爭申請書上蓋上鴻鼎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於105 年11月14日持系爭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致使勞保局誤以為被告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於鴻鼎公司為留職未領取薪資之狀態,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而分別於10

5 年12月26日、30日、106 年1 月9 日、13日、19日及25日,前後6 次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530元,共計15萬918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後已返還勞保局)而詐騙得手,認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7 年7 月29日另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79 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起訴書附卷可稽。勞保局受理系爭申請書後,指示勞保局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派員進行無預警實地訪查,該辦事處賴則銘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鴻鼎公司進行訪查,由聲請人接受訪查,賴則銘就下列:被告何時到職、擔任工作、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出勤、領薪證明文件、被告申領自105 年8 月 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鴻鼎公司是否准其留職停薪、有無書面證明、上開期間被告有無回鴻鼎公司上班並續領月薪、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如何調配其工作、有無指定被告職務代理人等事項,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訪查紀錄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賴則銘、張育瑜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接受原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述甚詳,且有勞保局107 年3 月6 日保普生字第1076003329

0 號函、上開訪查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原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聲請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依聲請人之自首;而賴則銘所以前往鴻鼎公司進行訪查,係因勞保局受理系爭申請書後,指示所屬之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派員進行無預警實地訪查,經查皆非出於被告之檢舉及告發,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稱:「本件確因被告陳登峯趁聲請人古宗和不甚了解相關法令,引誘聲請人配合其違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再藉詞聲請人有上開違法行為,通知聲請人將提出檢舉及告發等合法手段,使聲請人受到嚴厲處罰,致生聲請人畏懼,以此取得高額傭金,觀諸上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顯可責難,故被告之通知聲請人將提出檢舉及告發之行為,核確屬已達違法程度。……」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另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罪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前詞,提出經核與事實不符之主觀判斷意見,聲請再議,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有為

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因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⒉本案起源於被告自106 年2 月16日離職後,是否仍為鴻鼎公

司繼續處理相關業務之報酬糾紛,然聲請人曾於106 年6 月

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郵件內容載明「你於106 年2 月15日離職,業務服務費起算的時間和內容從你離職後才開始,應該是從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3 日的訂單開始計算」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配偶許筱丰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筱丰確曾於106 年3 月間多次與被告確認佣金之抽成計算結果,並表示通知被告匯款時間,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離職後曾繼續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且經聲請人允諾給予一定報酬乙節,應屬無疑。被告與聲請人就此等報酬之計算雖有歧見導致存有上開勞資爭議,然被告致電要求聲請人應予給付報酬,係依據其主觀認定聲請人公司應支付之報酬,縱使被告索取之價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然被告既有報酬請求權,則其所索賠之數額於民事上縱難謂適當,於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恐嚇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4)檢二字第0536號法律問題決議可資參照)。

⒊再者,聲請意旨雖一再表示其不了解相關法令,先遭被告引

誘行違法之舉後,被告再以檢舉聲請人誤觸法網之行為為手段,以求取得高額佣金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至10

6 年2 月15日任職於鴻鼎公司期間,其基本薪資為每月11萬元,然聲請人除未於被告到職日為被告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後續更係以4 萬3900元為投保金額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鴻鼎公司薪資資料、勞保局106 年8 月2 日保納工二字第10660252782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81頁),被告既因此等不實投保金額而受有領取較低保險給付之不利益,其已屬法律上之被害人,被告豈有故意引誘聲請人為此等利人損己舉動之理?再者,被告雖申請105 年8 月1 日起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然被告於此段時間實際仍任職鴻鼎公司並領有薪資,被告身為鴻鼎公司負責人當知甚詳,然其竟於勞保局派員訪查時表示「陳登峯於105 年5 月11日到職,擔任業務,屬責任制,工作時不須打卡,因該單位接近年底,下半年為淡季,而陳登峯有育嬰需求,故同意其育嬰留職停薪,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製作書面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其自

105 年8 月1 日起未再到公司工作,並無領取薪資」云云,有勞保局107 年3 月6 日保普生字第10760033290 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紀錄存卷足憑(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非至愚之人,豈有不知被告上開時間仍持續於鴻鼎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之理?聲請人顯係刻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勞保局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審查,聲請意旨強調聲請人遭被告引誘為違法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