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凃秀霞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被 告 張瑞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凃秀霞(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張瑞美為國中同學,聲請人經營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因景氣不佳,資金週轉困難,因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而信任被告,遂依被告要求開立個人本票、公司支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先生林明聰先生)支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則預扣利息交付借款,並於聲請人逾期交付利息時,加計日息、違約金,聲請人因無民間借貸經驗,任由被告預扣、加計違約金,被告所為自屬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未說明本案被告何以不該當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即逕論聲請人因公司資金短缺所為之借貸,即非屬無經驗之情形,而認被告不構成重利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由聲請人所提出本利和計算表可知,被告收取之款項有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三分,換算年利率為36 %,日息計算方式為0. 003%,換算年利率為1.095%,另違約金自105年7月至12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60,000元、54,000元、48,000元、42,000元、36,000元,總計為306,000元,以240萬元為本金計算,相當於年利率25.5%,若以240萬元為本金計算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加總計,年利率已達62.595%,而被告係採預扣利息方式,則以預扣利息3%之本金232萬8千元計算,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加總計,年利率已達64.44%,遠超過現行當舖業法容許收取之上限,況被告並非當舖業者,為一般私人借貸,卻濫用聲請人基於同窗之信任,利用聲請人需款孔急及缺乏民間借貸經驗收取重利,嗣因105年6月聲請人週轉不靈,遲至該月及隔月(即105年6月、7月)交付兩紙支票,總金額90,632元,其後經被告提示兌現,而被告收取90,632元,係作為抵充聲請人於105年6月份、50萬元本金之利息,而前揭計算方式,有被告自行手寫的本利和紙本資料可佐,亦即被告向聲請人收取的單月利息,相當於年利率224.2%,應已構成重利罪,且後續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被告仍持續加計日息及違約金,未達一年即要求聲請人本利和應償還350萬餘元,核與重利罪相當,惟原再議處分書未逐一詳查卷內資料,遽論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重利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依現有證據足證被告犯行明確,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張瑞美涉犯重利罪,訴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年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美係告訴
人即聲請人凃秀霞之國中同學,其明知聲請人急需用錢,自104年起至105年間止,多次借款予聲請人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新臺10萬元月息3000元,前後借款金額合計240萬元,並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73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張瑞美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述,聲請人凃秀霞是伊國中同學,因為聲請人欠錢,所以要伊幫忙借錢,伊去找親友借錢,再將現金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與其男友點收確認;伊自104年1月6日起開始幫忙調錢,直到105年本件1月為止,陸續調款約2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別人的錢,並沒有伊的錢,當初是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聲請人會先支付利息,並開立支票給伊擔保,下個月票到期後,再跟伊借款,前後總借款265萬元,後來有先還10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聲請人國中同學,聲請人因為先生林明聰所經營公司營運不佳,自104年初開始跟被告借款周轉,自104年至105年止共陸續借款240萬元,每次都是聲請人拿個人本票1張、聲請人先生的私人支票1張給被告,被告再拿現金給聲請人,利息每10萬元月息3000元,算法固定,每次都先預扣利息,本金跟利息都混算在240萬元內等語;由上可知,雙方除對於借款總額有所歧見外,對於借款方式及利息算法並無歧異。而依雙方所稱之利息算法,相當於係年息36%,核與目前民間資金借貸行情之利息算法相當,並無明顯過高情事,被告涉嫌收取「不相當之重利」,即非有據。聲請人事後雖另行具狀陳報指稱被告收取之利息應相當於年息224.2%等情,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片面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佐證,自難遽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相識多年,亦長期向被告借錢周轉,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條件等情即非全無所悉,自難認聲請人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均已達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程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過高利息之重利犯行,應認其犯嫌不足。
㈢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告訴人凃秀霞與被
告張瑞美兩人為同學,告訴人為公司經營有資金借貸需求,自104年初陸續向被告為金錢借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1頁);再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指稱:「104年年初跟張瑞美借錢,因為我先生的公司營運不佳,要錢週轉」等語(見他卷17頁)。則聲請人既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需求或週轉不靈而有借貸必要,即非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借予聲請人款項,是否足以構成重利犯行,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所提出本利和計算表,係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
止,共計9紙(見他卷4至12頁)。據該計算表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本金以外,尚有利息、日息及違約金三項。利息部分,係依一般民間利即月息3%計算(亦即50萬元、利息15,000元;20萬元、利息6000元)。另加計0.03%的日息(亦即50萬元、日息15元;20萬元、日息6元)。再加計每月6萬6千元至6千元間不等的違約金,有前揭本利和計算表足憑。則利息部分換算年利率為36%、日息部分之年利率為
1.095%。而105年6月至12月的違約金分別為66,0 00、60,000、54,000、48,000、42,000、36,000元,總計為306,000元。若以本金240萬元計算,違約金之年利率為12.75%。再將上開利息、日息及違約金等全部相加,年利率則為49.845%。再者,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均預扣第一期的利息(即月息3%)乙節屬實,則被告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則為240萬元之97%,亦即232萬8千元。若以此作為計算前揭本息之標準,利息部分240萬之36%為86萬4千元、日息部分240萬元之1.095%,則為2萬6280元,再加計前揭的違約金30萬6千元,合計全部為119萬6,280元。以本金232萬8千元計算,年利率則約為51.39%。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年利率為224.4%,顯有誤會。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借予款項之際,均係預扣第一期利息等語。
惟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偵訊中辯稱:「借錢給凃秀霞時,他會當場將利息先給我,再開她先生的支票給我為擔保。」等語(見他卷23頁背面),則究係被告交錢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再交部分款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利息,或係被告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再交予被告乙節,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僅交付借款金額之97%予聲請人,兩造均不爭執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已不足採。就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聲請再議意旨另指:「被告張瑞美收取90,632元後,竟向告
訴人稱,因告訴人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其所兌領之90,632元,僅為105年6月約定本金50萬元部分(即實領485,000元)之利息與遲延給付應加收之違約金與日息。」等語(見聲請再議狀第4頁8至12行)。由上可知,被告借款予聲請人(同時亦為聲請人同意借款時)之際,應僅係約定以民間利(即月息3%)計算借款利息,聲請人借款時,顯然沒有因此答應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條件。而被告於借款予聲請人之際,亦難認有藉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客觀事實。至於聲請人嗣後因利息遲延給付,被告對聲請人表示,加收違約金及日息部分,則係被告於聲請人逾期繳納利息後所為單方面意思表示,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且此時,已係聲請人取得借款之後發生之客觀狀況,與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是否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揭行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以重利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聲請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款,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收取年率高達224.2%之重利,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聲請人逾期支付利息後,單方面對聲請人表示加計日息及違約金乙節,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產生拘束力,亦非無疑?且與被告於借款予聲請人時,是否構成重利罪,亦無必然關聯。足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利罪嫌,臺中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卷內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固指稱於104年間因景氣不佳,經營公司資金週轉困
難,且因公司先前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又因銀行借款程序繁雜費時,難以及時因應公司資金缺口,基於信任與被告之國中同窗情誼,而依被告要求開立個人本票、公司支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先生)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至4頁)等語,然公司資金與公司經營興衰息息相關,倘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應,或票據不獲兌現,將損害公司信譽、經營岌岌可危,按諸一般經營事業之人,對於長期向外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自有周全還款計畫因應,以維持公司長期經營獲利之目標,而聲請人為經營事業之人,並非初出社會或毫無借貸經驗之人,且有向銀行借貸因應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之經驗,而聲請人既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有向被告借貸,其顯非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借款予聲請人款項,顯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雖指稱:聲請人與被
告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328,000元),被告要求每月利息72,000元(即240萬之3%),然同年6月聲請人未能遵時全額給付,於同年月及7月交付票面金額為53,226元及37,406元支票2紙,總金額90,632元,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竟稱聲請人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其所兌領之90,632元僅為105年6月約定本金50萬元部分(即實領485,000元)之利息與遲延給付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
224.2%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第29頁背面),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告訴狀係指稱:105年2月至同年5月間,聲請人依被告要求按月給付72,000元利息,至105年6月聲請人未能遵時全額給付,分別於同年6月及7月交付票面金額為53,226元及37,406元支票2紙,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竟稱聲請人既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就未足額之部分應加計日息及違約金,即自105年6月至106年2月,聲請人應給付1,109,400元之利息,倘加計被告上揭已兌現90,632元(53,226元及37,406元之總額),利息總數達1, 200,032元,年利率高達67 %云云(見他卷第1頁反面)。。由上可知,聲請人就交予被告之90,632元,究竟是做為24 0萬元本金之利息,抑或105年6月50萬元本金之利息,前後指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復無相關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依聲請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有係持相同情詞再為質疑,均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