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以藩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王明我
蔡宗祐廖茂煌劉嘉文吳信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以藩(下稱聲請人)之父親李可鑣(下稱案外人李可鑣)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262 號建物),係屬臺中市貿易三村國軍眷舍,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導眷戶繳回眷舍遷購民間市場成屋,雖案外人李可鑣有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並領取搬遷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輔助購宅款273 萬2,047 元,然查,同意搬遷並非等同放棄該房屋之所有權而同意拆除房屋,此觀民國104年11月3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仍核定聲請人為該眷舍的納稅義務人及繼承人,即可證明聲請人對該房屋仍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利,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得以證明。又再議駁回理由所引用相關歷審民事判決,其內容係國防部政戰局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及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並非訴請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並已勝訴確定之事件,更無取得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拆除執行命令,被告等無權拆除262 號建物。從而,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信忠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
5 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臺中市○○區○○路○○○ 號,以挖土機等拆除機具拆除262 號建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等顯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罪嫌,誠已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王明我、吳信忠、廖茂煌、劉嘉文、蔡宗佑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6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各
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忠係國防
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尉工程官、被告王明我時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現已退伍)、被告蔡宗佑時任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少校、被告廖茂煌時任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輔導長、被告劉嘉文時任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中校。渠等均明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262號建物(以上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別係案外人楊大風及聲請人合法佔有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信忠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等拆除機具,拆除上址258 號及
262 號建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楊大風及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罪嫌云云。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6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臺中市○○區○○路○○○ 號及262 號建物(以上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土地,分別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分別認定案外人楊大風、聲請人李以藩係無權佔用上開建物及土地,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之後並由本院強制執行將上開建物無權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申字第49750 號函及104 年6 月1 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申字第4975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忠信係本於職責,將國防部管理之國有眷舍拆除,係屬建物所有權人將其自有建物拆除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非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而被告劉嘉文業於104 年10月間,自軍眷服務組離職,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難認被告劉嘉文有與被告吳忠信有何共犯本件毀損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吳信忠依照法院之判決所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吳信忠、劉嘉文等涉有上開罪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⑴查被告吳信忠係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尉工程官、被告王明我時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現已退伍)、被告蔡宗祐時任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少校、被告廖茂煌係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輔導長、被告劉嘉文時任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中校。被告等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等拆除機具,拆除262 號建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而262 號建物係案外人李可鑣受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配住之臺中市貿易三村國軍眷舍。國防部依眷改條例辦理臺中市貿易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李可鑣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原眷戶身分之人,並於國防部辦理臺中市貿易三村眷村改建作業時,選擇領取國防部核撥之輔助購宅款後自行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居住,並將原配住之262 號建物眷舍騰空移交國防部下屬列管單位自行處理,此有李可鑣95年9 月1 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三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及李可鑣95年9 月5 日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63 號第89、90頁),惟聲請人未隨同李可鑣搬遷,而繼續無權占用262 號建物,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乃對聲請人依法提起請求其應自262 號房地遷出,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7至68、91至94頁)。其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續對聲請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
7 月21日強制執行262 號建物之遷讓交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是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1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申字第49750 號執行命令及104 年7月21日點交公告張貼照片可考(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等係依職責,將國防部所管理之公產眷舍拆除,依法尚無不合。況被告劉嘉文於104 年10月間,已自軍眷服務組離職,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實難認被告劉嘉文與其他被告等有共犯毀損之行為。⑵雖聲請人認前開判決與本案無關,因前案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及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然觀之卷附前開判決所示,因原眷戶案外人李可鑣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同意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262 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則聲請人無權占有262 號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262 號房地之利益,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益證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係應返還262 號房地無訛,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前開判決與本案無關。是被告等依法拆除262 號建物,自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毀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係對法律見解之誤認,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欲證明其為
262 號建物之繼承人,然本案262 號建物係49年4 月建造,公建建坪15坪、自建建坪4 坪,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憑(見他5926卷第4 、5 頁),縱該自建部分為案外人李可鑣所興建,惟因該自建部分面積小於公建面積,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增建部分自成一棟,是該自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公建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該262 號建物全部均屬國有眷舍,案外人李可鑣並非此262 號國有眷舍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案外人李可鑣就262 號建物並無所有權狀(見偵18
663 卷第37頁反面)等語明確,顯見262 號建物係國有眷舍,非屬案外人李可鑣所有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為案外人李可鑣之繼承人,遺產明細則為262 號建物,然其上亦明確記載:「本案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依繼承人李以藩提供之資料係屬陸軍第十軍團台中市貿易三村眷舍,查無房屋稅籍資料,逕依李以藩提供之陸軍第十軍團台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丈量表及補償計算式核定」,亦即,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為262 號建物中之自建4 坪部分,惟此自建部分為公建部分之附屬物,如前所述,縱有此自建部分仍無礙262 號建物為國有眷舍之認定。是聲請人認遺產免稅證明書得以證明案外人李可鑣係
26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為262 號建物之繼承人,被告等拆除262 號建物係毀壞其所繼承之建物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⒉又案外人李可鑣於95年9 月1 日所簽署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
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三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已記載:「立申請書人李可鑣配住台中市貿易三村,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及『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完成各項價款審查後,先行將所居住之房地騰空移交列管單位,並請即撥付各項價款」等語(見偵字18663 號卷第89頁),且於同年月5 日簽署之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亦載明:「立書人李可鑣為台中市貿易三村眷舍(建物)之原眷戶,現經接獲通知,國防部業已完成『貿易三村』依融資計畫遷購國(眷)宅相關作業,故為配合辦理後續眷地騰空處分相關程式,茲承諾以下事項: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列管單位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等語(見偵18663 卷第90頁之切結書),復於94、95年間受領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台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領款清冊、李可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866
3 卷第82頁,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則案外人李可鑣既於95年9 月5 日將262 號建物之國有眷舍點交予國防部,案外人李可鑣及其子聲請人就262 號建物眷舍已無使用權。
是被告等人(劉嘉文因於104 年10月間自軍眷服務組織離職而除外)既係依職責按國防部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防部之指示,將國防部所管理之公產眷舍拆除,依法尚無不合,核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以,聲請人指稱其就262 號建物之國有眷舍有所有權、使用權,被告等上開拆除行為毀損其所有、使用之建物,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云云,顯有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從而,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棄損壞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之行為罪嫌不足,難令被告等負毀棄損壞罪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等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