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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添壽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康蕙芬被 告 康健文被 告 何權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簽訂之「投資合作

協議書」上,已載名投資標的為「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然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承接該項工程,聲請人實際查看結果,亦無進行任何裝潢工程,縱被告等人另有承接新竹富春建案等其他建案之室內裝潢,但因工程獲利、履約風險均與原「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不同,難以比擬,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自不能任意移作他用,豈能混為一談。

㈡被告康蕙芬係因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拍賣不動產

,迫於無奈而清償聲請人新臺幣52萬餘元,並非原處分所稱之「被告康蕙芬於主觀上有還款意願」。況「投資備忘錄」上所載大雅區大華國中別墅案、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旁別墅名邸等,均屬子虛烏有,形式上觀之,詐騙事實明確。

㈢被告等人於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陸續將發票人丞

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藉以逃避聲請人之追償,被告等人顯係刻意事前佈局,而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

㈣被告何權璋於被告康蕙芳、康健文詐騙過程中,穿針引線,

推波助瀾,以留美學人、臺灣亞曼尼服飾代理身份,取信聲請人,更在被告康蕙芳交付聲請人之支票上背書,顯係詐欺之共犯。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與被告康健文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部分,

檢察官綜合被告康健文所提出之富旺集團富春建案行銷廣告、富春6A實品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聲請人自承被告康健文所交付之各紙面額75,000元支票均已兌現,性質上為系爭300萬元之利息等情,認定被告康健文係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供所承攬工程案之周轉,而被告康健文既依約給付利息,雖因故未能承作「投資合作協議書」所載富旺集團總部6樓工程案,但另行承作富旺集團其他工程案件,因認被告康健文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另外承接之新竹富春建案等其他建案之室內裝潢,因工程獲利、履約風險均與原「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不同,被告康健文自不能將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任意移作他用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康健文間既是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康健文如何使用借款,均非所問。況觀之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雙方之合作期間為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為期僅3 個月,並非以工程案竣工完成日為止;除約定紅利以年利率30%計算,由被告康健文簽發交付支票按月兌現外,並無雙方對於「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案件之獲利或虧損如何分擔之記載,則聲請人稱係以「富旺集團總部六樓藝術會館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案之工程獲利、履約風險作為簽訂契約之評估因素,難認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與被告康蕙芬簽訂之「投資備忘錄」部分,檢察

官依據被告康健文於104年4月14日與東園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康健文購買東園開發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而東園開發有限公司需將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及申請休閒農場執照,交予被告康健文籌備使用管理,而認定被告康蕙芳確已著手從事「投資備忘錄」所載休閒農場開發案,並無憑空杜撰從事開發案需要資金事由,而向聲請人詐取50萬元之事。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聲請意旨雖稱「投資備忘錄」上所載大雅區大華國中別墅案、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小旁別墅名邸等,均屬子虛烏有等語,然查:聲請人於系爭「投資備忘錄」一案所投入之資金僅有50萬元,反觀上開被告康健文與東園開發有限公司之第一期股權買賣價金即高達1,530 萬元,而別墅建案所需資金,亦多高達數千萬或上億元,則被告等人基於資金運用、市場景氣等考量,擇定優先進行休閒農場開發案,難認有何違背商業經營常理之處。

㈢丞暘股份有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固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但依據卷內資料,無從認定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虛偽不實,或意在逃避聲請人日後追償,且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資金供業務運用及周轉,乃一般事業經營之常態,是聲請意旨稱此係被告等人有計畫規避追償之事前佈局,足以佐證其等詐欺犯行等語,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何權璋僅是介紹聲請人與被告康健文等認識,並應聲請人要求而於支票上背書,憑此事實,無從認定有何施用詐欺或共犯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