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重光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黃弘榮

黃當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當發雖辯稱陳黃雪珍在合作金庫之帳戶,係陳黃雪珍同意授權交由其保管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以及被告黃弘榮辯稱陳黃雪珍之帳戶與存摺,都是由父親即被告黃當發保管,兄弟姊妹都有帳戶交給父親使用云云。惟陳黃雪珍授權交予被告黃當發使用的帳戶,應僅限於陳黃雪珍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該帳戶交易摘要主要為「電話費」、「水費」、「瓦斯費」及「利息」,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所不否認,但陳黃雪珍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則純供陳黃雪珍自己投資及國民年金扣繳及轉帳使用,此由該帳戶交易摘要主要為「股票轉帳」、「定存利息」、「現金股息」及「F213(國民年金)」等項目清楚可知。

上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自民國98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有七筆資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轉作定存,該7 筆定存於103 年3 月13日無摺轉存至陳黃雪珍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的帳戶後,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陸續以低於50萬元金額,分次從陳黃雪珍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提領殆盡。因103 年3 月13日當時陳黃雪珍業已重病,直至同年8 月4 日辭世,此期間,告訴人親力親為照顧重病之陳黃雪珍,從未聽聞陳黃雪珍授權被告2 人處理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款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不察,而認被告黃弘榮、黃當發均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告訴人先於105 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

鈴申告被告黃弘榮涉犯侵占罪嫌後,又於106 年3 月6 日接受偵訊時,又對被告黃當發提出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

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弘榮、黃當發等2 人遭告訴人指控涉犯侵占案件,均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依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於95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月13日間,帳戶存款餘額原僅有16萬8447元,期間收入來源為外埠代收,支出則為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及部分告訴人指訴之現金支出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外埠代收13萬5000元之固定收入,跟伊與太太都沒有關係,帳戶用於支出水電、瓦斯費、水費,是伊丈人說有棟辦公大樓,要收租金,應該是要支付該棟大樓的水電等支出,這部分伊知道也有同意等語(106 年2 月16日詢問筆錄參照),足徵該段期間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收入來源與告訴人及陳黃雪珍無關,而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亦有供被告黃當發使用之情形,難謂被告黃當發有何侵占之犯行。

⒉又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13日有7 筆無摺轉

存合計1798萬7397元,雖為陳黃雪珍於98年1 月20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98年6 月8 日至同年

6 月16日轉辦定存後解約轉存而來,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資金來源為陳黃雪珍之親友黃弘國、黃利美等人帳戶轉存及多筆60萬元至90萬元不等累計超過千萬元之現金存入,然陳黃雪珍久居國外,其何以在國內存放超過千萬元之現金,於98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16日間持續存入,其資金是否為陳黃雪珍所有已非無疑。再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黃雪珍,該證券帳戶有授權買賣代理人為被告黃當發,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陳黃雪珍3 月19日出境後,仍有股票轉帳、轉帳支出、現金支出及辦理定存轉帳等交易,輔以附表二整理交易傳票說明,足證該帳戶應為陳黃雪珍申設供父親黃當發使用無誤,並非如告訴人所述為陳黃雪珍本人使用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合證總經字第1060200011號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及陳黃雪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⒊末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僅供稱70幾年間有一筆土地徵收

費用300 萬元及一筆5 萬元美金,並未能舉證系爭帳戶資金為其及陳黃雪珍所有,而被告黃當發亦提出多筆以其(孫)子女黃弘國、黃利美、黃婷鈺、黃琬瑜及被告黃弘榮名義辦理定存之存單影本,證明其有借用(孫)子女帳戶運用資金之情,被告黃當發所辯尚屬有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犯嫌,

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聲請再議意旨主要質疑以陳黃雪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中

興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13日以「無摺轉存」存入之7 筆款項總計1798萬7397元,乃源自以陳黃雪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之7 筆定期存款解約而來,而該臺中分行帳戶之7 筆定期存款則來自同帳戶之款項於98年6 月

8 日至同年月16日「轉帳存入」之7 筆資金總計1800萬元,並主張該1800萬元係陳黃雪珍個人親自買賣股票所得交易價款一情;故而,本案關鍵爭點惟在有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98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轉存為7 筆定期存款之18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

7 、8 、9 、10、11、12),實質上是否確屬陳黃雪珍個人所有?⒉然則:⑴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98年1 月20日申設開

戶後,陳黃雪珍即於98年3 月19日出境,以迄99年1 月22日入境,再於99年3 月22日出境,以迄99年10月25日入境後,又於100 年2 月28日出境,復於100 年10月24日入境,末於101 年6 月1 日出境,以迄103 年8 月4日(死亡)並未再入境;此有陳黃雪珍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陳黃雪珍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申設以後之5 年7 個月,事實上停留在臺灣的時期並不長久,分別約為2 個月、4 個月、7 個月,大部分時期都居留在境外(美國)。⑵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自98年1 月20日申設以後,以迄101 年6 月21日均持續有股票交易轉帳之資金使用紀錄,且有多筆股票交易均發生在陳黃雪珍身在境外期間,尤其,上開7筆「轉帳支出」總計1800萬元之定期存款係發生於「98年6 月8 、9 、10、11、12、15、16日」,當時陳黃雪珍確實身在境外,而不可能親自辦理相關手續一節;亦有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資勾稽比對。⑶再者,陳黃雪珍既居住在美國,與臺灣地區有日、夜時差,則其身在美國期間,倘欲進行臺灣地區日間之股票交易,勢必於美國之夜間利用網際網路、或長途電話下單,甚且,尚需再完成異地之交割手續,資金調度金額少則20萬元、多則297 萬餘元,次數甚多、金額亦甚可觀;告訴人既身為陳黃雪珍之配偶、同住共居相互照應,豈有在陳黃雪珍死亡之後才察覺發生之理,復始終未能提出陳黃雪珍有在美國之夜間時段利用網際網路、或長途電話下單,與交割、資金調度之證明(諸如:網路銀行之網頁與帳號、長途電話紀錄明細、對帳單等),至違於吾人常情事理。⑷復參據告訴人自陳於30年前,其夫妻有一筆土地被徵收,有300 萬元徵收費,後來太太還跟其說這段期間有寄1 筆5 萬美金(約為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可徵告訴人夫妻留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至多僅有450 萬元,甚少於本案定期存款之金額;此外,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有匯款進入臺灣地區、或調度資金匯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或擁有支配股票之事實。

⒊綜上,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據調查之方

法,以資證明該1800萬元實質上屬陳黃雪珍個人所有,復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與其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黃弘

榮涉及提領陳黃雪珍設於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而可能涉及侵占的相關證據,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弘榮曾使用或參與使用陳黃雪珍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與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的帳戶,告訴人指控被告黃弘榮涉犯侵占的犯罪嫌疑,並無任何的根據,已有未合。

⒉有關告訴人主張陳黃雪珍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7

筆定存即高達1800萬元款項,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藉以證明該部分款項為其所有或陳黃雪珍所賺取,因1800萬元,金額龐大,以告訴人與陳黃雪珍平日一起生活,對於陳黃雪珍是否曾掌握或持有如此龐大數額的資金,不可毫無所知,且無任何證據提出,而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偵查中,表示:「該帳戶以前最高有1800多萬元存款,這中間何人使用該帳戶我就不清楚了」、「請調查這些錢是被何人領走,錢到哪裡去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106號偵查卷第4頁面),顯示告訴人並不知悉陳黃雪珍是否確曾持有或掌握1800萬元的資金,只是單純對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資金流向,有所懷疑,因而要求檢察官進行調查,而檢察官調查的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具體的事證,顯示陳黃雪珍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曾遭他人侵占,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就相關金錢流向的細節,逐筆予以釐清,致告訴人仍有所質疑,但這並不當然得以推論出被告黃弘榮、黃當發涉犯任何犯罪罪嫌,或其等犯罪嫌疑已因而跨過起訴的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⒊依卷內所附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的函

文(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15 號偵查卷第139 頁),顯示陳黃雪珍曾授權被告黃當發為股票買賣代理人,凸顯陳黃雪珍並無以該帳戶供自己買賣股票使用,反而是有意使被告黃當發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蓋網路交易不受空間的限制,如陳黃雪珍有意自己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為免其父親即被告黃當發擅自為其進行決策,致日後衍生無謂糾紛,其自無可能授權被告黃當發為買賣代理人,由此足見被告黃當發辯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的帳戶,亦係由持有使用,並憑以買賣股票一節,符合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內的款項為陳黃雪珍所有,尚屬無憑。再依上開函文有關「98年2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下單交易方式有網路下單及電話下單」的記載(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15 號偵查卷第139 頁),以陳黃雪珍使用長途電話進行股票交易,極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因臺灣地區與美國的時差關係,如陳黃雪珍欲在臺灣地區的日間進行交易,必須在夜間不休息,以完成電話交易交易,可知使用電話下單進行股票交易者,絕非陳黃雪珍,益證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款項,乃陳黃雪珍自行交易股票之所得等語,並非事實。再依告訴人自承前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的1800萬元款項,已於103 年3 月13日無摺轉存至陳黃雪珍設於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而103 年3 月13日,陳黃雪珍在美國病重,而由告訴人負責照顧,可見將款項從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轉存至合作金庫中興分行者,並非告訴人或陳黃雪珍,而為被告黃當發,倘若陳黃雪珍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黃當發使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的帳戶,被告黃當發又何能持有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與定期存單,憑以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與轉帳事宜?由此益證告訴人主張陳黃雪珍從未授權被告黃當發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⒋告訴人之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3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主張告訴人本有臺灣醫師資格,因感於當時政治環境,遂前往美國芝加哥受訓取得醫師資格執業,在美擔任精神科醫師近40年,平均年薪超過1 千萬元,告訴人與陳黃雪珍共生育5 名兒女,迨小女漸長,因緣際會向同鄉頂讓汽車旅館開始經營,後又與人合夥經營辦公大樓出租買賣及購物中心等。然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告訴人財力如何,與本案以陳黃雪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款項,究竟是否為陳黃雪珍所有,並無直接關係。蓋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其所有的資產,均發生在美國,如果其或其配偶即陳黃雪珍,曾將美國資產移轉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的帳戶內,其當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單據為證,是其空言主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的款項為其或陳黃雪珍所有,尚乏依據,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黃弘榮與黃

當發均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明細(101

年9月19日至103年8月29日)┌──┬─────┬────┬──────┐│編號│ 交易日 │ 摘要 │ 金額 │├──┼─────┼────┼──────┤│1 │101.09.19 │轉帳支出│ 500,000│├──┼─────┼────┼──────┤│2 │102.02.01 │轉帳支出│ 200,000│├──┼─────┼────┼──────┤│3 │102.07.01 │現金支出│ 200,000│├──┼─────┼────┼──────┤│4 │102.09.02 │現金支出│ 600,000│├──┼─────┼────┼──────┤│5 │103.03.17 │現金支出│ 450,000│├──┼─────┼────┼──────┤│6 │103.03.19 │現金支出│ 490,000│├──┼─────┼────┼──────┤│7 │103.03.20 │現金支出│ 499,000│├──┼─────┼────┼──────┤│8 │103.03.20 │現金支出│ 499,000│├──┼─────┼────┼──────┤│9 │103.03.21 │現金支出│ 400,000│├──┼─────┼────┼──────┤│10 │103.03.21 │現金支出│ 450,000│├──┼─────┼────┼──────┤│11 │103.03.21 │現金支出│ 400,000│├──┼─────┼────┼──────┤│12 │103.03.27 │現金支出│ 499,900│├──┼─────┼────┼──────┤│13 │103.03.27 │現金支出│ 300,000│├──┼─────┼────┼──────┤│14 │103.03.28 │現金支出│ 499,000│├──┼─────┼────┼──────┤│15 │103.03.28 │現金支出│ 350,000│├──┼─────┼────┼──────┤│16 │103.04.01 │現金支出│ 499,000│├──┼─────┼────┼──────┤│17 │103.04.02 │現金支出│ 499,000│├──┼─────┼────┼──────┤│18 │103.04.02 │現金支出│ 499,000│├──┼─────┼────┼──────┤│19 │103.04.02 │現金支出│ 499,000│├──┼─────┼────┼──────┤│20 │103.04.03 │現金支出│ 499,000│├──┼─────┼────┼──────┤│21 │103.04.03 │現金支出│ 499,000│├──┼─────┼────┼──────┤│22 │103.04.07 │現金支出│ 499,000│├──┼─────┼────┼──────┤│23 │103.04.07 │現金支出│ 499,000│├──┼─────┼────┼──────┤│24 │103.04.08 │現金支出│ 499,000│├──┼─────┼────┼──────┤│25 │103.04.08 │現金支出│ 499,000│├──┼─────┼────┼──────┤│26 │103.04.09 │現金支出│ 499,000│├──┼─────┼────┼──────┤│27 │103.04.09 │現金支出│ 499,000│├──┼─────┼────┼──────┤│28 │103.04.10 │現金支出│ 499,000│├──┼─────┼────┼──────┤│29 │103.04.10 │現金支出│ 499,000│├──┼─────┼────┼──────┤│30 │103.04.10 │現金支出│ 499,000│├──┼─────┼────┼──────┤│31 │103.04.11 │現金支出│ 499,000│├──┼─────┼────┼──────┤│32 │103.04.11 │現金支出│ 499,000│├──┼─────┼────┼──────┤│33 │103.04.11 │現金支出│ 499,000│├──┼─────┼────┼──────┤│34 │103.07.14 │現金支出│ 490,000│├──┼─────┼────┼──────┤│35 │103.07.16 │現金支出│ 480,000│├──┼─────┼────┼──────┤│36 │103.07.21 │現金支出│ 495,000│├──┼─────┼────┼──────┤│37 │103.07.24 │現金支出│ 499,000│├──┼─────┼────┼──────┤│38 │103.08.07 │現金支出│ 499,000│├──┼─────┼────┼──────┤│39 │103.08.13 │現金支出│ 499,000│├──┼─────┼────┼──────┤│40 │103.08.15 │現金支出│ 499,000│├──┼─────┼────┼──────┤│41 │103.08.18 │現金支出│ 405,000│├──┼─────┼────┼──────┤│42 │103.08.25 │現金支出│ 499,000│├──┼─────┼────┼──────┤│43 │103.08.27 │現金支出│ 400,000│├──┼─────┼────┼──────┤│44 │103.08.29 │現金支出│ 305,300│├──┼─────┼────┼──────┤│ │合計 │ │ 20,389,200│└──┴─────┴────┴──────┘附表二:調閱陳黃雪珍設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傳票後整

理說明┌──┬─────┬────┬──────┬───────┬────────┐│編號│交易日期 │ 摘要 │ 金額 │資金來源及去向│ 備註 │├──┼─────┼────┼──────┼───────┼────────┤│1 │98.02.04 │轉帳存入│10萬元 │黃弘國帳戶轉入│000-0000000000號│├──┼─────┼────┼──────┼───────┼────────┤│2 │98.02.11 │轉帳存入│60萬元 │黃利美帳戶轉入│000-0000000000號│├──┼─────┼────┼──────┼───────┼────────┤│3 │98.03.10 │轉帳存入│90萬元 │黃利美帳戶轉入│000-0000000000號││ │ │ │ │ │(89萬元)022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1 萬元) │├──┼─────┼────┼──────┼───────┼────────┤│4 │98.03.23 │無摺轉存│150萬元 │定存解約轉入 │陳黃雪珍於98年3 ││ │ │ │ │ │月19日出境,99年││ │ │ │ │ │1月22日才再入境 │├──┼─────┼────┼──────┼───────┼────────┤│5 │98.03.23 │無摺轉存│99萬5576元 │定存解約轉入 │ │├──┼─────┼────┼──────┼───────┼────────┤│6 │98.06.08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7 │98.06.09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8 │98.06.10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9 │98.06.11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10 │98.06.12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11 │98.06.15 │轉帳支出│280萬元 │ │轉定存 │├──┼─────┼────┼──────┼───────┼────────┤│12 │98.06.16 │轉帳支出│120萬元 │ │轉定存 │├──┼─────┼────┼──────┼───────┼────────┤│13 │98.06.22 │轉帳支出│30萬元 │轉入黃玲月帳戶│ │├──┼─────┼────┼──────┼───────┼────────┤│14 │98.07.13 │轉帳支出│23萬元 │當日從黃琬瑜、│ ││ │ │ │ │陳黃雪珍、黃弘│ ││ │ │ │ │國、黃弘榮、黃│ ││ │ │ │ │當發、黃婷鈺、│ ││ │ │ │ │黃玲月、黃利美│ ││ │ │ │ │等人帳戶提領合│ ││ │ │ │ │計137 萬元轉入│ ││ │ │ │ │黃當發所有022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