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儀仙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李大維
張瑞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會同徵信社人員及派出所員警至臺中世聯商務旅館(下稱世聯商旅),當場查獲被告2人同宿1室,被告甲○○上衣未著衣服、下身僅著短褲;被告乙○○身穿黑色清涼短肩睡衣,該房內僅有1大床,被告2人顯係同床共眠,另床單上有體液痕跡,且衣物散放置於櫃上、內褲丟於門口等情,參酌被告2人均值38歲左右之壯年,被告甲○○居住臺北,被告乙○○居住高雄,當天晚上特地前往臺中並於該房間留宿迄告訴人凌晨查獲,而雙方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於半夜2點孤男寡女共處1室且飲酒,謂其未發生通姦情事顯與社會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相違,原處分雖謂聲請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確有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情事,惟並未綜合全盤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足認原處分認定應有違誤。另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交還保管單」載明:「床單乙張及衛生紙等語(詳如相片)」,並敘明「上列物品由當事人甲○○現場主動交付警方,因雙方當事人甲○○、丙○○暫不提出告訴,警方並告知告訴期間為半年內,經三方當事人協調後,清點確認上述物證無誤」等語,倘被告2人認其清白並無姦情,被告甲○○何必主動交出床單及衛生紙等物?雖原處分以該床單及衛生紙因銷燬未能鑑驗等語,惟鑑驗之目的乃在於確認該衛生紙及床單,是否為被告所曾經使用,然該床單及衛生紙既係於警方在場時由被告甲○○主動交出,當係被告甲○○認為該床單及衛生紙係彼等於房間內所曾親自使用而提出,是該等物品縱未經鑑驗,依憑上揭衛生紙及床單由被告甲○○親自交出乙節,已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親自使用,且該床單及衛生紙等物存在之事實業經警方登載於公文書上,即係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僅為聲請人之指述。再者,性行為之過程並非以使用保險套為必要,縱無保險套亦可完成性行為,惟原處分以房間內僅有衛生紙、啤酒罐等物,而未有保險套,且認聲請人僅有錄影擷圖14張及和解契約書1份而處分,未綜合全盤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有姦淫行為其罪證即屬明確之意旨,其處分即有顯背離經驗法則。
(二)原處分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文昌派出所所簽訂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被告2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該和解書本意係同意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難認被告2人有承認性行為之意等語。惟查,該和解書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甲○○)與丙方(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6日2時,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即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第六點記載「本和解書之簽訂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之情形下簽訂本和解書」,此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其用詞文義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且被告甲○○從事專利申請及專利審核工作長達10年以上,曾在各大律師事務所及各大科技公司法務中心任職超過10年以上,對於條文是否允當確有能力提出質疑,然被告甲○○當時卻未質疑,而被告乙○○係保險公司資深業務人員,依其等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斷無不知簽訂該和解書之意義,尤以該和解書亦於第四點載明「並於乙、丙清償完畢後將本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燬。且不得再對乙、丙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及騷擾丙方。若甲方違反上開事項,則需返還乙、丙方受領之賠償金」等字樣,顯然被告2人亦有反覆斟酌,考量自己利益而提出欲加入上揭條款以資保障,益徵被告2人並非毫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該和解書內容係經被告2人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表示;倘被告2人否認有通姦情事,當可於議約協商上開條款之同時,本可要求涉犯通姦罪等不利於己之字眼之記載,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2人並未如此表示,且據證人呂仲祐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特別解釋過通姦罪是什麼意思,他們一看到就知道什麼意思,因為我跟徵信社有合作好幾次,有些人看到這段涉犯通姦罪的內容,就會要求我刪掉,但甲○○、乙○○看了二、三遍,都沒有針對這個提出意見」、「我把整台電腦螢幕給他們,讓他們用滑鼠看,....」等語,堪認原處分以「被告二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認定被告2人未承認確有發生性行為,顯屬率斷。被告2人到案之初辯稱其係遭脅迫等語,然嗣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丙○○提出撤銷和解之訴中復稱:「不主張受脅迫」等語,此有聲請人106年12月4日所提書狀所附筆錄乙份可稽,是被告2人說詞反覆,再者,當天因被告2人姦淫行為相關證據已遭聲請人掌握,被告甲○○於當場一再向聲請人表示其做了不該做的事,深感後悔,被告乙○○亦向聲請人表示心中萬分對不起各自的丈夫及小孩,為求能維護其與其丈夫、小孩之名譽,只要聲請人不提出刑事告訴,不管賠償金額為何,都願意接受等語,聲請人當時雖氣憤不已,但經被告甲○○一再軟性央求,遂同意接受調解,自凌晨約近3點開始調解並列出條文,經被告2人反覆確認直至凌晨5時半許被告始簽名,而協調處所即位於派出所內,而該長達數小時之時間被告2人得以反覆確認條文內容,以求聲請人不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2人應已充分閱覽該和解書內容,並知悉內容意義,被告2人已承認其所犯為通姦罪無訛,再佐以蒐證照片、未扣案衛生紙、床單照片,本件已有合理懷疑存在而達起訴門檻,惟原處分亦為維持不起訴處分,難謂有合經驗、論理法則。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受理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再議處分書於107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家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1.聲請人雖協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到場蒐證,然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且經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查看房間內之物品,僅發現有衛生紙、啤酒罐、飲料杯、棉花棒、塑膠袋等物,並未發現保險套或其他從事性行為之物品,則依聲請人前開指訴情節,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妨害家庭犯行。
2.又聲請人於同日凌晨與被告2人於文昌派出所協議和解,經和解成立,即由警方將前揭床單、衛生紙等物交還予聲請人,且該床單與衛生紙均經聲請人自行銷燬,是以並無扣案證物可送請鑑定,藉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世聯商旅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實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3.再者,觀諸該和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乙方(即甲○○)與丙方(即乙○○)於106年4月26日2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台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即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等文字,惟前開文字內容係由聲請人委託之證人呂仲祐律師草擬,被告2人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依該和解書之本意,係被告2人同意各自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則被告2人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所表達之意思,是否確係承認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意,亦非無疑,自難徒憑前開和解契約書上之記載,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4.另被告2人於深夜同宿於旅館房間,雖可非議,然通姦、相姦罪之成立,須以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之行為,始足當之。然卷內並無無積極證據可供確認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從而,因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雖有發現被告甲○○赤裸上身、穿著短褲;被告乙○○則穿著黑色睡衣等情事,惟聲請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且經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查看房間內之物品,僅發現有衛生紙、啤酒罐、飲料杯、棉花棒、塑膠袋等物,並未發現保險套或其他從事性行為之物品,則依聲請人前開指訴情節,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妨害家庭犯行。
2.又聲請人於同日凌晨與被告2人於文昌派出所協議和解,經和解成立,即由警方將前揭床單、衛生紙等物交還予聲請人,且該床單與衛生紙均經聲請人自行銷燬,是以並無扣案證物可送請鑑定,藉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世聯商旅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3.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床單及衛生紙雖已銷燬,惟仍能證明曾經被告2人使用過之事實云云,惟被告2人縱曾使用過已銷燬之床單、衛生紙,惟如未經鑑驗,以發現床單、衛生紙上是否留有精斑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微物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聲請再議意旨以此指摘,核無理由。
4.再者,被告2人雖與聲請人於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成立,而該和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乙方(即甲○○)與丙方(即乙○○)於106年4月26日2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即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等文字,惟觀之和解書前揭文字,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之「前揭事實」係指因「涉犯刑法通姦罪,經聲請人報警並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相關證物之事實」,亦即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事實係其等之行為不當,並非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本不能以該和解書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況且,縱可認被告2人確有承認犯通姦罪,惟此仍屬被告之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前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2人深夜共處一室之行為不當,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之犯嫌均屬不足。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觀之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照刑事再議聲請狀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再議意旨內容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指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業如前述。
2.按刑法第239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而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亦即,縱使被告2人關係親密、甚或有裸體坦誠相見等情,倘無證據可佐渠等有生殖器官接合之男女交媾行為,仍與刑法第23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經查:聲請人欲以現場拍攝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到場蒐證扣得床單及衛生紙照片、被告2人出遊照、事後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資料,欲佐證被告2人關係親密,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前揭現場拍攝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警員到場蒐證扣得床單及衛生紙照片、被告2人出遊照、和解契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交情匪淺,甚或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然均無從據此認定渠等於當日在世聯商旅有生殖器官接合之交媾行為;而被告2人曾出遊同住1房,男女在房間獨處時從事活動之可能性眾多,或聊天談心,或親吻愛撫,原因不一而足,倘無從證明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行為,即非刑法第239條相繩之對象。聲請意旨雖稱:倘若被告2人未有性行為,何以被告甲○○自願交出床單與衛生紙,可見該床單及衛生紙均屬被告2人所使用之物,且該物品自有性行為之跡證云云,惟查,被告2人居住該房間內,則該床單與衛生紙自屬被告2人所使用,要無疑義,觀諸該床單污漬位屬床墊側擺,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姑不論該痕跡之位置,已與常見之性行為體位之位置不符,且汙漬產生之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被告2人之體液、精液所致,又衛生紙既有擦拭之功能,亦非必屬被告2人擦拭體液所用,倘若均未經鑑識而確認為精斑無誤,仍無從率爾推論該床單之污漬與衛生紙均為被告2人之體液、精液所殘留無訛。又該床單與衛生紙雖經扣案,惟尚未經鑑識即經聲請人領回銷燬,則縱使經警方登載於公文書,亦僅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使用該床單與衛生紙,並經警扣案,惟仍不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當日發生性行為明確,聲請意旨執此為補強證據,顯不可採。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2人有同住1房並衣衫不整而同床共眠之男女關係,然此仍非屬刑法第239條所稱之姦淫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獨處於房間內,必有男女性器官接合之交媾行為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更一再將男女關係親密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混為一談,無足可採。
3.又男女通(相)姦行為,實務上固鮮有直接目擊之證人,亦不易當場捉姦在床,雖可綜合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本件之源由係起於聲請人會同徵信社人員及派出所員警前往世聯商旅蒐證,並取得前開所述之證據,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關係親密,均無從推論被告2人於何時、何地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行為。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2人過從甚密以及警員到場蒐證扣得床單及衛生紙照片為由,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尚不得依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存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4.再細繹被告2人與聲請人所載之和解書內容:「「乙方(即甲○○)與丙方(即乙○○)於106年4月26日2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即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等文字,僅得認定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之「前揭事實」係指因「涉犯刑法通姦罪,經聲請人報警並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相關證物之事實」,亦即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事實係其等之行為不當,然被告2人並未坦承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從認定被告2人當日確有性行為無訛。況卷附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人均屬已婚男女卻於深夜共處一室之不當男女關係,然對於被告2人是否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則無其餘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為通(相)姦之犯行。
5.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無從由聲請人指述、卷內所附各項間接證據推論被告2人於告訴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姦淫行為,而男女關係親密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本屬2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執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