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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銀海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薛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以被告薛明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7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委任林松虎及林明毅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中市碼頭倉儲裝卸職業工會(下稱「臺中碼頭工會」)理事長,聲請人則為臺中港公用碼頭之倉儲裝卸業者。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寄發載有「行政院衛福部、勞動部及港務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唯利是圖,官商勾結,縱容奸商引進高污染銅土於臺中港公用碼頭做轉口生意,從中獲取暴利卻罔顧勞工生命安全與生態浩劫…」等不實內容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動部、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交通部政風處、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港務分公司及綠色環保聯盟,以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指摘、傳述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0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臺中碼頭工會於105年11月2日10時許召開第13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會議中由常務理事陳志隆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討論案由:目前在臺中港區公用碼頭從事有毒物質銅土之裝卸轉運業務,已造成本會會員罹患相關職業病恐慌及周邊作業區環境污染嚴重,應加強稽查並嚴加管控以維國家門戶尊嚴及國人健康。該提案說明:一、有毒物質銅土為大陸業者向國外進口,卻先繞道臺灣港口從事整理再轉口赴大陸卸貨,首航即在高雄港轉口,但事後被高雄港業者以有毒物質影響員工健康為由而拒絕再予接受委託作業。旋即轉往臺中港發展,並迅速在臺中港擴大規模,每年百萬噸的毒物在港區流動,讓本會會員心生恐懼。二、己所不欲,母施於人,但銅土業者卻將污染留在臺中港區,龐大利益卻由業者帶走(含大陸業者),實有加強稽查嚴加控管之必要。提案辦法:建請工會審慎評估該案之嚴重性,並研討相關因應事宜。而會中做成決議如下:行文至有關單位(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動部、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交通部政風處、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港務分公司)。以不影響生命健康及污染為原則,並請相關單位配合調查處理,此有臺中碼頭工會第13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代表人陳銀海曾於報章媒體表示銅土在卸貨過程飛揚,對公司也是很大損失,對卸貨工人的健康也是危害,一週內將會提出改善計晝,報臺中港務分公司審查,預計於今年8月前就可改善等情,此有中時電子報104年1月8日報導存卷可佐,又聲請人自103年間起,數次因裝卸銅土場域、設備、環境問題遭交通部航港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裁處行政罰鍰,此亦有各機關行政裁處函文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6年5月4日中港業字第1062122381號函文所檢附之建新公司違規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臺中碼頭工會於理事會中所討論擔憂之健康及環境污染疑慮,似非全然無據,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臺中港為我國海運樞紐、航運門戶,而環保案件對於生態影響的嚴重性往往在於其不可逆之特性,是此確實攸關我國國人環境權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被告依據臺中碼頭工會決議執行發文動作,該函文內容雖然以較為嚴厲尖銳之用詞批評聲請人,然由該函文之發文對象可知,臺中碼頭工會應僅係對於被告經營銅土事業提出該工會之主觀評論意見,並其主管機關或司法單位就銅土事業之適法性予以審究,並非完全出於對外散布謠言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負面評論之主觀意圖。據此,被告身為臺中碼頭工會之理事長,就其依職權發送系爭函文予上列機關之舉,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況查,臺中碼頭工會寄發系爭函文之對象為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動部、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交通部政風處、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港務分公司及綠色環保聯盟,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上揭收文機關分別為行政主管機關、環境保護領域主管機關、司法調查機關及環境保護團體等單位,在接受陳情過程,本有保密之職業倫理或義務,各該承辦人員因職務內容而接觸上情,在未查明全情前基於職務倫理本不應將相關事項公布於眾,足見臺中碼頭工會並無將此等函文公布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等情,是被告既未意圖散布於眾,又非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陳述上情,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略以: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存在外,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出於誹謗故意而為,否則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阻卻誹謗罪成立之要件定有明文。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即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法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行為人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自信為真實,且經過相當之認知過程,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認應阻卻誹謗之故意。觀諸系爭函文載「行政院衛福部、勞動部及港務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唯利是圖,官商勾結,縱容奸商引進高污染銅土於臺中港公用碼頭做轉口生意,從中獲取暴利卻罔顧勞工生命安全與生態浩劫,建請立即撤銷該項作業許可,以免污染不斷擴大造成無可挽救之災難,…」等語,其中「官商勾結」、「縱容奸商」等文字,係針對行政院衛福部、勞動部及港務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任由業者引進銅土,危害勞工健康及生態環境所為之陳述,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聲請人代表人陳銀海曾於報章媒體表示銅土在卸貨過程飛揚,對公司也是很大損失,對卸貨工人的健康也是危害,一週內將會提出改善計晝,報臺中港務分公司審查,預計於今年8月前就可改善等情,此有中時電子報104年1月8日報導存卷可佐;而臺灣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生態發展問題,漸為民眾廣泛注意及關切,該等事項攸關公共權益,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行文向與該議題相關之政府特定單位或非政府組織,提出陳情、檢舉,目的無非係為促使相關主管單位正視銅土汙染問題之管理,並請相關單位配合處理調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嚴厲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難認被告發文與政府特定單位或非政府組織時,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官商勾結」及「奸商」之指摘及詆毀,究竟係基於何等可確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與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為調查與說明,本案自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1.系爭函文之說明第一點,載明係依據臺中市碼頭工會第13屆第7次理事會決議辦理。惟參照該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第二案中完全未有任何「官商勾結」或「奸商」之指涉。是以,自無由以上開理事會決議作為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官商勾結」或「奸商」之指涉為真實,先予敘明。

2.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以下以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以下所附理由,至多僅能顯示臺中市碼頭工會理事會就銅土所討論擔憂之健康及環境污染疑慮,非屬全然無據。然而,如前所述,依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理事會對此並無任何「官商勾結」或「奸商」之指涉。是以,關於被告所為「官商勾結」及「奸商」之指摘及詆毀,究竟係基於何等可確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與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未予調查與說明之違誤。

3.在理事會決議完全未有「官商勾結」或「奸商」之指摘,且在毫無其他證據資料或查證的情況下,被告只憑主觀判斷,即率爾於系爭函文為「官商勾結」及「奸商」之指摘與詆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自應律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

4.據上,就被告所為「官商勾結」及「奸商」之指摘及詆毀,究竟係基於何等可確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與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為調查與說明,即率爾為駁回之處分,本案自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二)系爭函文之收文單位,除數個政府單位及主管機關外,尚包含綠色環保聯盟等不負保密義務之民間單位,在多數人可得見聞的情況下,顯已達公然之程度,且有散布於眾之事實。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收文單位俱有保密義務為由,認定本案與散布於眾或公然之要件不符,顯有違誤,本案自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1.系爭函文之收文單位,除數個政府單位及主管機關外,尚包含綠色環保聯盟等民間單位。此等民間單位就系爭函文之內容自無所謂「保密義務」可言。是以,在「多數人」就系爭函文均屬可得見聞的情況下,顯然已達「公然」之程度,且有「散布於眾」之事實。

2.準此,在收文單位顯非均負保密義務的情況下,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收文單位俱有保密之職業論理或義務,即率爾認定本案與散布於眾或公然之要件不符,自有所違誤,本案自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三)關於銅土是否有污染環境或影響健康之疑慮,固為可受公評之事件。然而,被告所為實非僅係就銅土之環保議題為評論,而係在未有任何查證或證據之情況下,只憑主觀臆測即杜撰並散布「官商勾結」及「縱容奸商」之陳述。此等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資料之不實陳述,顯為惡意不實之言論,自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否則只要涉及公共議題,任何人豈非均可任意為不實之指控與謾罵?!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系爭函文雖載有:「行政院衛福部、勞動部及港務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唯利是圖,官商勾結,縱容奸商引進高污染銅土於臺中港公用碼頭做轉口生意,從中獲取暴利卻罔顧勞工生命安全與生態浩劫,建請立即撤銷該項作業許可,以免污染不斷擴大造成無可挽救之災難,…」等語。然綜觀系爭函文全文意旨,主要著重認為港務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任由業者引進高污染之銅土進儲,於臺中港公用碼頭後線作2次加工摻配攪拌,再轉口運到大陸港口,於此過程中造成銅土飛揚,危害人員身體健康,及環境受污染造成生態浩劫,臺中碼頭工會曾函請相關單位處理,卻未獲解決。故以系爭函文再次請求相關單位處理上開所述銅土引進及加工作業過程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人體健康、生態環境等問題。而聲請人代表人曾於報章媒體表示銅土在卸貨過程飛揚,對公司也是很大損失,對卸貨工人的健康也是危害,一週內將會提出改善計畫,報臺中港務分公司審查,預計於今年8月前就可改善等情,有中時電子報104年1月8日報導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行文目的,並非在於詆毀聲請人之名譽,而係向該議題相關之政府特定單位或非政府組織,提出陳情、檢舉,希望相關主管單位正視、處理銅土污染,縱使用語較為嚴厲刻薄,仍難認其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故而為之。

(二)系爭函文之收文單位雖包含綠色環保聯盟民間單位,惟觀諸系爭函文之收文單位乃係行政主管機關、環境保護領域主管機關、司法調查機關及環境保護團體等單位,發函對象均為涉及上開銅土污染影響人體健康、環境生態等議題相關之特定機關,所行文之民間單位,亦係以推展環境保護運動、關注環境保護議題相關之團體,而非與前述議題毫無關連之機關,且被告並未授意上開收文單位將系爭函文內容傳述與他人,要難以被告就系爭函文之收文單位包括民間機構,即認其有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