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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俊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俊彥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王項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俊響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項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3月14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柯俊彥(即被告之配偶)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稱:被告主張其中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係支付員工薪資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傳喚俊響有限公司會計以明暸被告所稱之款項使用途是否實在,原不起訴偵查容未完備,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自俊響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個人合作金庫帳戶之70萬元,其資金流向、使用目的之主張,核與證人柯○廷於警詢證稱被告替其繳交東大附中學雜費等情(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柯夢環於警詢證稱被告匯款給其以支付員工薪水等情(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出租人吳永隆於警詢證稱其帳戶收到被告網路轉帳繳納房租等情(見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俊響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7頁)、學雜費學生收執聯(見偵卷第35頁)、郵局匯款客戶收執聯暨柯夢環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8頁、第46頁)、吳永隆帳戶存摺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聲請人之代表人柯俊彥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負責公司客人之接洽、貨款支付、員工薪水,這些事項由被告決定,叫材料與器材由伊與廠商訂,會計張美鳳做出報表,伊決定公司大方向,其他由被告決定,被告負責所有財物支出及收入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俊響公司財務由被告負責,公司會計亦無決定公司資金用途之權限,則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證人等、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已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二)聲請人再主張:苟被告70萬元是支付於公司,根本無必要由俊響公司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再由被告個人帳戶支出,被告顯係侵占俊響公司款項後再事後編造理由。然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柯俊彥於警詢證稱:被告自該公司成立以來負責財務管理,被告負責發放薪水給員工、給付貨款給客戶,舉凡跟錢有關,都由被告支出及轉入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於偵查中不僅為如上之證述,更證稱:家庭支出錢都從公司的錢,由被告掌管、負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總共掌管3間公司、伊及柯俊彥的帳戶,資金使用方式為3間公司總收入,再由其中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公司須用款項,視哪個戶頭有錢,就由該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尚屬相符。足認俊響有限公司資金收入支出與被告、柯俊彥家用花費支出並未清楚劃分,柯俊彥亦未限制被告如何調配、動用各戶頭資金,故難認被告將俊響有限公司帳戶資金先匯入個人帳戶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確有領取俊響公司之薪資,有俊響公司薪資總表可證,被告辯稱未領薪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有無領取薪津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占俊響公司資金係屬二事,即非原檢察官所須審認範圍,聲請人主張即有誤會。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