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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呂昭榮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張中惠

林炳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41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呂昭榮以被告張中惠、林炳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

107 年3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之理由認聲請人為芳苑廠之「實際負責人」而不受

2 被告之指揮監督,聲請人自身因明知系爭天車已停用卻仍操作而應自負過失之責等語,與實情不合,更難合於法律規定。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 日之聲請再議狀中已有指摘,卻未見原檢察長有所論列:

⒈原檢察長亦不否認聲請人為職業災害之被害人而非雇主,僅

因聲請人為董事及現場管理之經理人,被告張中惠即得脫免身為雇主之責任。原檢察長更認為雇主對於「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設置責任,以「在使用中者為限」云云,不僅未見憑據而為主觀猜測,亦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可採:

⑴公司負責人張中惠之雇主責任,即為應設置檢驗合格之安全

設備於廠區,若有未合格之機械設備,則應拆除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此硬體設置之雇主責任非可轉嫁與其他人員,更與現地機械如何操作、為什麼操作等流程管理(軟體),分屬二事。原檢察長卻混為一談而未深究被告張中惠之不合格機械設置之雇主責任,已有違誤。

⑵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根本未有原檢察長所稱以

「在使用中者為限」(處分書第8 頁下),實不知如此解釋該法條之依據為何?何以得限縮解釋為「在使用中者為限」?未見說明。足徵原檢察長適用法律已有錯誤,以此而為雇主張中惠不起訴之理由之一,已違背法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意旨,一切廠區內之機械設備,不論使用中還是未使用,皆應在該法條規範之列,原檢察長之錯誤限縮解釋,顯難合於該法意旨。

⑶原檢察長既已認為「依常理,民間常有設置之設備與安檢不

符,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該停用之出事起重機,不無偽裝『停用』卻仍繼續使用之可能,被告2 人、上開證人2 人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處分書第7 頁上)及「是上開起重機平常極可能有使用情形」(處分書第7 頁下),嗣後卻有上開「在使用中者為限,本案系爭天車既已噴上『停用』二字」而認因停用而難課以被告張中惠雇主之設備責任等語(處分書第8 頁下),前後自相矛盾,足徵原檢察長之認定有疏誤,系爭天車實質上仍在使用,被告張中惠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負雇主之設備責任而有業務上過失。

⑷聲請人雖身兼董事,而案發時正從事經理之工作而測試案發

起重機。原檢察長以此而認「聲請人身為該廠之實際負責人」(處分書第7 頁第1 列)「聲請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就該吊車之使用、指揮、監督、決策具有不受被告2 人指揮、監督之行為能力甚明」(處分書第7 頁下),則難合於法理而有錯誤。聲請人之工作固為廠區內工作之安排,但此為經理人本應有之職務,而經理人也是受僱人,絕非雇主,更非「實際負責人」,否則廠長即被告林炳君豈非屈從於經理人之下而受聲請人指揮監督?此顯然不合。並非因身為公司董事即一切都是「公司負責人」,於董事職務範圍內,才是公司負責人。而董事之職務範圍乃是代表公司之「對外事務」,絕對沒有公司內部事務,尤其是廠區內生產工作之安排、進行事務,還是屬於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範圍的說法(這些都是經理人的固有職務內容)。原檢察長未察,以聲請人具董事身分而認為一切事務,包括廠內之起重機使用等生產事務,都可自我進行而不必受到雇主及廠長之指揮監督,已有違誤。案發時聲請人是以經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而非董事身分,就經理人職務之內容自當要受到被告張中惠及林炳君之指揮監督,此為至明之理。因此,原檢察長認為案發日聲請人使用起重機進行模具吊掛作業測試時也不受被告2 人指揮、監督云云,自非可採。被告2 人,尤其是廠長林炳君應負監督未周致生本案事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責任。聲請人每日皆應到廠上班工作,賺取工資,更有投保勞健保。這與雇主或董事無須每日到廠,更不會按月領取薪資,也不具勞保投保資格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證聲請人依其工作性質及規範,於案發時、地、事乃受僱人身分(經理人也是受僱人)。原檢察長認為「被告2 人對於聲請人就出事天車之使用、維修、保養既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認定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失之罪責」云云(處分書第6 頁中),已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就此,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已檢附「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每年自動檢查紀錄表」、「固定式起重機荷重試驗紀錄表」多紙書證為據(見該書狀之聲證一、二),說明皆有被告林炳君身為「單位主管」之簽核紀錄而就廠內天車之維修保養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檢察長卻未有憑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上開率認,已違背證據法則。反倒是該等紀錄書表未見聲請人簽核其上,原檢察長卻依憑證人2 人不實之供述而有上開認定,就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而言,原檢察長之採認亦已違背證據法則。

⒉原檢察長以案發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噴上停用,聲請人於

此明知而仍使用,應有過失,並以此為被告二人無過失之論據,已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

⑴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

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亦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故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參照。⑶準此,聲請人縱使操作案發起重機有過失,則被告張中惠身

為公司負責人,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及對物之設備進行管理而拆除不合格起重機之法定義務,以及廠長即被告林炳君之現場人員管理監督、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何以卻完全可轉嫁予擔任經理之聲請人承擔而自己解免過失責任?是否符合社會通念及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意旨(縱使分層負責,經理人也是受保護的勞工)?而雇主當有防止機器設備產生危害之法定義務,因此對於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本即不得設置於廠中而應立即拆除,此乃因天車為隨時可能產生危害之機械設備之故。由此即得見原檢察長之認定及法令適用應有違誤,更難合於勞工保護之意旨。

㈡證人楊峻懿、楊宗翰具結之證述內容為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重要依據,然而該等證述顯然不實且有勾串,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已有論述並檢附相關書證(見該書狀之聲證一至七),然原檢察長卻逕採楊峻懿、楊宗翰之證述而駁回再議,已違背證據法則:

⒈楊峻懿稱「維修紀錄有保養卡,檢查完就交給告訴人,被告

張中惠在芳苑廠有決策時才會過來看,被告林炳君是負責文書的…在(芳苑廠)工廠裡面,伊主要是接受告訴人的指揮監督,如果被告林炳君與告訴人沒有協調好,還是以告訴人的指派為主」(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上)「機具維修、保養伊也都是找告訴人比較多,根本沒有找過被告林炳君」(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下)。惟查,楊峻懿對於起重機(天車)之維修保養、檢查紀錄每次都是交給「單位主管」被告林炳君簽核,離心機設備定期檢查表,也是由檢查人員楊峻懿交給「主管」林炳君簽核,此有多紙紀錄表上之簽名可證(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一)。顯見被告林炳君早就擔任主管而實際負責廠內機具相關事務,渠卻證稱「維修紀錄有保養卡,檢查完就交給告訴人」、「被告林炳君是負責文書的」、「根本沒有找過被告林炳君」等語,顯然偽證!此外,楊峻懿進行固定式起重機荷重試驗,紀錄表也是交給被告林炳君簽核(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二),證人趙秀娟、楊宗翰之固定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亦是都交給被告林炳君核閱(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三),而被告林炳君更對於芳苑廠之各項支出有簽核之權(聲請再議狀之聲證四)。而揆諸105 年1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五之勞工安全衛生概要交接內容,可見被告林炳君接收自聲請人之業務而負責「各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辦理、接洽、督導、宣導、管理工作」。凡此均足證被告林炳君於芳苑廠早就開始負責生產作業、財務會計等事務而為廠區之最高領導人,絕不是之後掛名廠長進行文書作業而已。由此即得見上開楊峻懿證述之虛偽。

⒉由此亦可知證人楊宗翰之證稱「告訴人在芳苑廠可說是最高

領導人,負責芳苑廠大大小小的事務,天車維修平常是維修員,要換什麼鋼索都要跟告訴人報備」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中),揆諸上開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一至四,當係虛偽不實。

⒊再者,對於案發停用天車,公司皆擬定有每年四次之年度保

養(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五)。然而證人楊峻懿卻稱「因為已經申請停用了,也沒有維修,就擺在那邊」(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中)云云,亦屬虛偽之證述。

⒋由105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三之相片,顯見案發

地點有數個巨大水泥模具在場,因此會有違規使用案發天車吊掛模具之情形,屬工作區域而非雜物區。因此證人楊峻懿所稱「出事廠區是堆雜物區,沒有用的東西都會堆到那邊去」(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中),證人楊宗翰所稱「出事地方堆放雜物,不是生產線的一部份,停用就沒有再用了,有沒有使用吊掛雜物,伊不曉得」(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二行以下),又屬虛偽之證述。

⒌除被告林炳君為現場工作之最高負責人外,被告張中惠亦為

芳苑廠之工廠負責人而與被告林炳君一同負責芳苑廠之事務,此觀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函文、勞工保險變更事項申請書皆明載張中惠為芳苑廠之負責人,即可得證(聲請再議狀之聲證六)。而張中惠於接任董事長前,早就於大弘公司及芳苑廠負責相關事務(聲請再議狀之聲證七),非可對於芳苑廠之違法設置天車情形諉稱非其職掌。

⒍綜上,證人楊峻懿、楊宗翰所述,與被告二人所陳雷同度如

此之高,且二證人皆同稱聲請人為芳苑廠最高領導人云云,當有勾串,更與相關書證明顯有違,當有偽證之疑。而原檢察長卻予採酌,並稱「被告2 人所辯,核與原署再次傳喚證人楊宗翰、楊峻懿到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處分書第4頁上)等語,卻未說明依聲請人提出之諸多書證,何以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可為非供述證據所彈劾而仍應採酌,實已違背證據法則。

㈢原檢察長之論述,尚有如下與書證相左而率為認定之處,再議駁回之處分瑕疵甚多:

⒈原檢察長逕採證人楊峻懿、楊宗翰之證述,而認為「且於出

事時,該天車並非用於吊掛廠內生產線之產品、半成品或雜物,聲請人主張是出事天車吊具吊鉤掛在模具上,將吊具吊鉤脫鉤,而操作該天車,惟此部分僅是聲請人單方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處分書第6 頁第1 至4 列),並因此認定案發時聲請人並非是在從事生產工作而聲請人無須被告2 人之指揮、監督(處分書第5 頁最末一列),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而主觀率斷之誤。由105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二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明「災害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9 時許,當時物料區吊升荷重5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勾掛於模具上,勞工呂昭榮將吊具從模具上脫鉤,並操作該起重機使吊鉤及吊具上升」等語,以及告證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三四五蹠骨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之記載、告證四手術紀錄中傷部照片之「壞死嚴重」之情,原檢察長竟認為「惟此部分僅是聲請人單方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偵查之粗疏,由此可見一斑。

⒉原檢察長又認「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

何被訴之罪嫌」云云(處分書第8 頁上),實則就上開所述聲請再議狀中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聲證五至七,此等書證皆足以證明被告林炳君實為案發天車維修、保養之指揮監督者,而被告張中惠為案發芳苑廠之工廠負責人並參與工作流程之制定,亦有監督指揮之權利與義務。凡此皆與被告2 人應負何種義務及是否未盡義務而有業務上過失之判斷有密切關係。惟該等聲證,於處分書中未見原檢察長置有一詞,卻云「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等語,是無積極之證據?還是原檢察長漏未調查?不言自明。

㈣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瑕疵甚多,依憑證人楊峻懿、楊宗

翰之證述而未查明是否偽證,更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卷附書證漏未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亦因聲請人身兼董事而錯認案發時地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而不受被告2 人之指揮監督,更因聲請人操作案發天車有過失而未獨立審認被告2人之業務上過失,凡此皆顯示偵查瑕疵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明確證明被告2 人疏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犯罪嫌疑,已達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起訴門檻。且由105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二、告證四等證據,可明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在操作案發起重機吊掛吊具,屬於生產工作之進行而非率自操作,被告2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廠長,對於案發時有指揮監督聲請人避免危險之法定義務,不因聲請人身為經理人而有異。由107 年2 月1 日之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一至三,可見被告林炳君早已負責廠區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工作,由105 年1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五,更證明案發時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已移交予被告林炳君負責。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縱使聲請人操作有過失,但主因是起重機上之過捲預防裝置故障所致,被告林炳君難辭其咎,未盡起重機測試、維修、保養,以及預防勞工安全衛生事故發生義務之業務上過失,應堪認定。由107 年2 月1日之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六,顯見被告張中惠除為公司負責人外,亦身兼芳苑廠之工廠負責人而與廠長林炳君共同管理。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詳見107 年2 月1 日聲請再議狀第

2 頁)等,雇主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注意規定,被告張中惠當受規範。而此種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則被告張中惠之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案發起重機從未檢驗合格卻放任設置於廠中任令員工使用,設置故障之過捲預防裝置而未發覺等,自已該當業務上過失罪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雖然身兼董事,但就案發時地,以及工作而言,顯然並非是在執行董事職務,斯時是以經理人身分操作測試案發起重機而為勞工。被告2 人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責任,非可轉嫁由經理人完全承受,此乃合於國民法感情及保護勞工之當然解釋。

㈤綜上,就本案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聲請人之操作起重機當屬

次因,案發起重機違法設置,以及過捲預防裝置故障之工作物之瑕疵,才是主因(若未有物之瑕疵,則縱使聲請人自行操作,也不會發生本案事故)。而此等勞工工作時所使用之物之瑕疵,當由提供該等瑕疵工作設備之雇主張中惠負其責任,而負有起重機維修、保養,以及預防勞工安全衛生事故發生監督之責之被告林炳君,身為廠長,亦應就管理疏失同負過失責任。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責任當分別審認,非可因聲請人操作標有「停用」之案發起重機而認被告2 人瑕疵工作物之提供及管理之過失即得解免,何況依案發情形,聲請人是基於經理人身分而從事生產測試工作,亦屬勞工而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之嚴密保護。準此,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瑕疵甚多,且依卷附證據已足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犯嫌而達起訴之門檻,應有開啟審判程序詳為調查之必要,如此方才符合公平正義及國民之法感情。

㈥由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張中惠、林炳君於本案事故

前早已知道案發天車不合格卻長期安裝於廠區中,卻放任該不合格天車之長期設置,更未做任何檢查及維修,自應負公司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機械設備設置及疏於檢查、維修之業務上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中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炳君身為案發廠區之廠

長(見偵查卷宗第49頁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任命函令),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自有較高之防免他人危害之注意義務。

⒉就案發天車之違法設置,檢察官問:「出事天車既然不合格

,裝置了18年以上,為何不拆掉?」,被告張中惠答:「那個地方是很小的地方,放在那邊都沒有在用,拆下來反而佔位置,放在那邊不需要去動它。」等語(偵查卷宗第32頁背面),則案發天車從未檢查合格,卻未拆除而任令置於案發廠區中,被告張中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當為此違法設置之情形負業務過失責任。尤其天車(起重機)為具高度危險性之機具,被告張中惠於此當有所知,卻自接任董事長後猶然放任設置於案發廠區中而未拆除,僅以「拆下來反而佔位置」等語置辯,正足以顯示其認為不必拆除案發不合格天車之業務上過失。

⒊案發天車從未檢查合格,被告林炳君亦早有所知。但於接任

芳苑廠之廠長後,疏於對案發天車之檢查、維修,亦應負監督不周之業務過失責任。因為揆諸常人之理性判斷,縱使案發天車之維修屬於聲請人之經理職務範圍,但天車維修之監督,廠長林炳君亦應負監督之責。而依被告林炳君之陳述「因為停用,就不需要再做任何檢查及維修,因為已經停用。

」等語(偵查卷宗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炳君根本未對該案發天車進行任何檢查及維修,也認為無此必要,因為該天車已經停用云云。由此更顯示被告林炳君身為廠長卻認為不必對案發天車進行檢查及維修之業務上過失,因為天車(起重機)為具高度危險性之機具,隨時可能肇生工安,被告林炳君卻認為「不需要再做任何檢查及維修」,以致案發天車上之過捲預防裝置故障而無法斷電致生本案事故,當有業務上過失。因為不論停用與否,每一部天車既已設置於場中,皆應進行定期檢查及維修才是。

㈦上開被告張中惠認為不必拆除案發不合格天車(因為「拆下

來反而佔位置」)、被告林炳君認為不需要再做任何檢查及維修(因為「已經停用」),此等對於案發天車疏於拆除及檢查維修之「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非可因告訴人身為經理並兼任董事而可轉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雖身為經理並兼任董事,但案發時在廠區內執行經理之生產工作,自屬於勞工而非執行董事職務。就案發不合格天車之「不必拆除」、「不需要再做任何檢查及維修」等物之「設備」及「管理」疏失,自應分別由公司負責人張中惠及廠長林炳君負業務過失之責任,而非可轉嫁由當時身為勞工之告訴人承擔。縱使告訴人操作案發天車有過失,惟此亦不能解免被告張中惠、林炳君對於案發天車之物之「設備」及「管理」疏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綜上,原處分有上開之違誤。爰請鈞院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惠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水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炳君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大弘水泥公司芳苑廠(下稱芳苑廠)之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為大弘水泥公司芳苑廠之經理,負責巡視廠區內起重機之使用情形。被告張中惠、林炳君均明知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及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加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0.5 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詎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廠區內有一吊升荷重5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編號450 ,下稱系爭天機)未經檢查合格,猶放置在廠區內,致告訴人於

105 年4 月12日9 時許,在廠區內見系爭天車之吊具吊鉤掛在模具上,基於安全考量,遂將吊具之吊鉤脫鉤,並操作系爭天車之吊鉤吊具上升,升到頂端時,因過捲預防裝置損壞,導致鋼索斷裂,吊鉤及吊具因而掉落並砸中聲請人之右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三四五蹠骨及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多趾功能之機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 人所辯,核與本署再次傳喚證人楊宗翰、楊峻懿到場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峻懿證稱:伊在芳苑廠擔任維修,包括出事天車,工作16年,到105 年3 月結束,出事天車伊來就有了,主要作用伊也不知道,維修紀錄有保養卡,檢查完就交給告訴人,被告張中惠在芳苑廠有決策時才會過來看,被告林炳君是負責文書的,告訴人、被告2 人全部都是老闆,知道他們之間的親戚關係,在(芳苑廠)工廠裡面,伊主要是接受告訴人的指揮監督,如果被告林炳君與告訴人沒有協調好,還是以告訴人的指派為主,被告張中惠很少來芳苑廠,沒有跟伊交代或命令什麼事情,伊只知道出事天車已經停用,停用就沒有再寫報表了,因為已經申請停用了,也沒有維修,就擺在那邊,告訴人被天車砸到伊在另一個廠區作業沒有看到,出事廠區是堆雜物區,沒有用的東西都會堆到那邊去,伊不知道告訴人當時要去吊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使用,出事天車被告張中惠有無決定拆除權限,這是老闆的事情,伊不知道,出事天車有辦停用,合不合格伊不清楚,被告林炳君是外勤的,沒有在管廠內,被告2 人都沒有指示出事天車保養或加強維修,只知道那部天車停用,沒有人使用,停用後就沒有再檢查了,也不用寫報表,也不知道這部天車有哪些零件故障或鏽蝕,維修紀錄是由告訴人簽核,全部的保養卡也都放在告訴人那邊,廠區所有工作都找告訴人,實際指揮的人也是告訴人,機具維修、保養伊也都是找告訴人比較多,根本沒有找過被告林炳君,也沒有看過被告林炳君指揮告訴人做廠內任何事務,7 、8 年來有沒有勞檢所或相關公務人員來檢查這部天車,這伊不知道,大部分這些問題都是老闆即告訴人跟他們解釋,伊不會在場等語。證人楊宗翰亦證稱:伊在芳苑廠工作18年,平常職務就是操作天車,平常在這個廠內,伊等是聽告訴人指揮,如果告訴人與被告林炳君意見不合,伊等都是聽告訴人的指揮,在伊的認知裏,老闆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伊不知道出事天車什麼原因不合格,伊沒有在管那部天車,出事地方堆放雜物,不是生產線的一部分,停用就沒有再用了,有沒有使用吊掛雜物,伊不曉得,不曉得告訴人為何要去動那台天車,伊也不知道出事天車平常有無插電,不知道為何出事天車沒有移除,工廠裡都是告訴人在調度,他要拆不拆,伊是個員工,怎會知道他們內部拆不拆,出事天車裝多久伊不瞭解,進來就有了,早知道停用,因為有噴「停用」,這18年來被告2 人就比較沒有過來芳苑廠,這邊都是告訴人在宣導或怎麼,或交代工作,被告2 人應該有說過不能使用這臺天車,什麼時候說過伊不知道,撞傷陳建忠的是外面的天車,是吊成品的天車,公家機關來安檢天車,如果已經停用了,就沒有在檢查,出事天車有無故障伊不知道,安檢合不合格,告訴人有向員工宣導過,被告2 人有無講過伊不曉得,告訴人在芳苑廠可說是最高領導人,負責芳苑廠大大小小的事務,天車維修平常是維修員,要換什麼鋼索都要跟告訴人報備,被告林炳君擔任廠長後,是負責一般的行政事務而已,天車零件如果要換,伊不是維修的,伊會聽告訴人的,被告林炳君沒有負責天車保養業務,勞檢所來安檢,都是維修跟告訴人負責處理,被告張中惠沒有負責芳苑廠任何具體事務等語。可證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同為公司之老闆,3 人間且是連襟關係,同為前任負責人之女婿,依3 人彼此間之職務分工,各有負責之事項,與一般家族企業之職務分配相符,就天車之保養、維修、應付安檢、拆除等事項,告訴人無需被告2 人之指揮、監督。且於出事時,系爭天車並非用於吊掛廠內生產線之產品、半成品或雜物,告訴人主張是系爭天車吊具吊鉤掛在模具上,將吊具吊鉤脫鉤,而操作該天車,惟此部分僅是告訴人單方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2 人及證人

2 人均證稱該天車是在停用狀態,證人楊宗翰亦否認事發前有去使用該天車,出事時證人2 人及被告2 人均未在場,告訴人聲稱如何,尚難僅憑其1 人之言遽予採信。而依該廠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言,被告張中惠稱證人楊宗翰於出事前,有依告訴人之指示操作一詞,即頗為符合告訴人自稱為何前往操作出事天車一情。是不論證人楊宗翰或告訴人之操作天車,均在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該天車是否有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而應處罰鍰,係屬另一問題,核與被告2 人之罪責尚難認為有關),亦是其決定要不要操作該天車,被告2 人均難參與告訴人之此項意思決定,依分層負責之法理,告訴人既為該廠經理,負責該廠一切事務,且係公司董事,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係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之公司負責人,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就出事天車之使用、維修、保養既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認定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主張:

伊基於安全考量,要去把模具上的吊具拆下脫勾,接著伊想測試那台起重機有沒有電,就按橘色按鈕,要把吊具往上升,要移到最上面,…一剎那伊就被吊具砸到腳,…伊跟當時任總經理的張中惠表示要申請合格證,但後來沒有取得合格證,…,因為既然是停用狀態,伊發現居然有人使用該台起重機,要掛旁邊圓筒的模具…等語。是即使先有人使用該天車,告訴人將吊具拆下脫勾後,該天車外觀上明顯噴上「停用」之字樣,告訴人卻非使用於業務所需之想法,想測試起重機有沒有電,告訴人身為該廠之實際負責人,且已任該職甚長之時間,平日巡視廠區、督導員工工作、發覺廠區大小可能事務,以供其決策之用,對於該起重機因不合法,且已停用等事實,實在不能推諉稱「不知」,其在明知該起重機非法之情形下,仍基於非業務使用之目的,「想測試有沒有電」,因此發生事故,其本身就其受傷一事有過失之責甚明。告訴人身為該廠之實際負責人,該起重機是否有在使用,於何種情形下使用,實難推為不知,依常理,民間常有設置之設備與安檢不符,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該停用之出事起重機,不無偽裝「停用」卻仍繼續使用之可能,被告2 人、上開證人2 人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自101 年起至105 年間,對大弘水泥公司進行檢查結果,於101 年7 月30日之檢查中,該公司即有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1 座,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行使用,並經該中心裁罰3 萬元,而當時陪同檢查的即是告訴人,告訴人且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高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中簽名,有該所停工通知書、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稿)、該所函、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該所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該所談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且於該次之談話紀錄中稱:目前沒有合格證,申請中,由代辦機構處理,但還沒有送件,為81年設置,每天都使用,用途為拆組模用等語,且對該所告知該固定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吊升荷重16公噸應經該所檢查取得合格證,操作人員須受訓練合格才能操作等語,告訴人亦表示:了解等語。是上開起重機平常極可能有使用情形,且所有情況已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就該吊車之使用、指揮、監督、決策具有不受被告2 人指揮、監督之行為能力甚明,就上開職災發生有過失甚明,依該公司之分層負責原理,實難認被告2 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之罪責。如以告訴人在該公司之地位、負責之業務等而論,如告訴人不用負責,何以比告訴人對公司事務更沒決定能力之被告林炳君要為告訴人之受傷負責?本件出事原因,在於告訴人之個人忽視該起重機之實際狀況、安檢等,為測試起重機有沒有電造成,告訴人且一直基於個人因素操作該起重機,屬於個人因素,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罪責。告訴人主張出事起重機應拆除而未拆除一事,亦在其得以決策之範圍內,以其在該公司芳苑廠之地位,如果其堅持拆除,被告2 人有無法阻止之可能,畢竟被告2 人、告訴人同屬前負責人之女婿,各有其等分層負責之事務,如果有侵犯彼此負責領域之事者,公司及彼此之家庭恐將起大波。亦難認被告2 人就告訴人之受傷一事,具有可責性。且本件經再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全部報告,該所稱僅有做成「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且已於105 年10月24日回復本署,有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函覆之資料(詳本署105 年他字第6823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似亦已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責任,且難認被告2 人有刑責。在該所105 年10月24日函送之資料中,被告張中惠時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已因此被裁罰3 萬元,並依法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事實係設置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1 座,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稿)105 年5 月13日勞職授字第1050201512號在卷可佐。此項情節早在101 年間,即被該所查獲過,且101 年間係告訴人親自在場簽名,並受違法等事項之告知,業如上述,告訴人對於該起重機有在違法使用中一事,自難推為不知,且依該廠之分層負責、指揮、監督等情形而論,告訴人稱不知何人使用該起重機一情,亦顯然係與被告2人、證人2 人之證述同屬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出事起重機未拆除之原因,極可能係一直處在違法使用中,且有人在使用中,被告張中惠稱係證人楊宗翰受告訴人之指揮使用。是出事起重機,因有在使用,才未拆除,而此項拆除可由告訴人決策,從101 年間即有疑似使用被查獲,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起重機之使用,竟推為不知,與事實不符。況本件大弘水泥公司業已支付告訴人230 、240 萬元之賠償費用,告訴人僅因其連襟3 人、其妻姊妹3 人間,因岳父之逝世,致引起遺產爭執、恩怨爭執,不願和解,亦有本署106 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且已就相關證人趙秀娟、楊宗翰、楊豐銘等人,亦已詳予訊問,其等之證述與被告2 人之供述,亦屬吻合,告訴人顯然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就該廠一切事務具有指揮、監督、決策等權能,且係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操作已停用之系爭起重機致受傷害,難認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等情,於該案中業已詳予說明。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肇事天車已經噴註「停用」多年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對於案發日聲請人何以操作天車,聲請人指稱:案發日,其因發現居然有人使用天車,其基於安全要把吊具脫勾,因而去操作等語,但證人楊宗翰證稱係聲請人於105 年4月8 日指示伊操作肇事天車,但伊未曾主動操作這台天車等語(他字卷第43頁、第190 頁反面),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聲請人前開指訴並無事證足資佐證,參酌證人楊峻懿前開證詞,堪認本案肇事天車再行使用,不排除係由於聲請人之指示。再查,聲請人自陳於芳苑廠擔任廠長多年,於案發時係擔任經理,佐以證人即芳苑廠員工楊宗翰、趙秀娟、楊豐銘之證述內容(同前卷第188 至189 頁),堪認聲請人為芳苑廠之最高負責人,對系爭不合格,但再行使用之天車引發本案事故,實際亦有疏失。末查,聲請人指陳案發時係以受僱人之身分操作天車之部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6條、第24條、第37條,因均以「雇主」為規範之對象,該法並於第41條設有處罰雇主及法人之規定。本案聲請人固亦是職業災害之被害人,惟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應負責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在使用中」者為限,本案系爭天車既已噴上「停用」二字,且長達5 年以上,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縱係以勞工之身分啟用系爭天車,亦難課以雇主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之刑責。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予以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自承為大弘水泥公司芳苑廠之經理人,擔任現場工作安排及管理等職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且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聲請人一再主張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勞工」等語,難謂有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所謂「聲請人指陳案發時係以受僱人之身分操作天車之部分,……,則聲請人『縱』係以勞工之身分啟用系爭天車,亦難課以雇主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之刑責」等語,僅係假設縱依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僱人身分之情狀下,被告2 人亦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而非認聲請人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勞工,併予敘明。況參酌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大弘水泥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容為安排生產水泥製品、督導生產水泥的過程,每天上班伊會去全廠巡視,第一次伊巡視時未注意起重機狀態,第二次巡視時,看到系爭起重機吊具掛在圓筒模具上,基於安全考量,伊要把模具上的吊具拆下脫勾,接著伊想測試該起重機有沒有電,就按橘色按鈕,要把吊具往上升,準備要升到頂端時,伊轉身把遙控器效到旁邊的鐵架,一剎那伊就被吊具砸到腳;系爭起重機平常是停用,已經一段時間了,系爭起重機有噴「停用」字樣,伊在案發前噴的,何時噴的伊不記得了,系爭起重機內部編號是450 ,是伊編的,因為公司天車非常多等語,且系爭起重機於104 年1 月間即因「停用」而未進行每年定期荷重試驗,亦有經聲請人於主管欄位簽名之固定式起重機荷重試驗紀錄表1 紙可參,足認系爭起重機乃由聲請人編號管理,並噴上「停用」字樣,平常係停用之狀態,且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乃因「想測試那台起重機有沒有電」而操作系爭起重機,並非基於作業上之需要而使用系爭起重機。聲請人身為大弘水泥公司芳苑廠之經理,乃為大弘水泥公司管理事務之人,並非受其他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系爭起重機亦屬於其管理範圍,其明知系爭起重機係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為停用之機械,竟擅自操作系爭起重機致受傷害,被告2 人既未指揮、監督聲請人使用系爭起重機,自難令被告2 人對聲請人因擅自操作系爭起重機而致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 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 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