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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 (住址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38、29447、32727、3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7年2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7年3月6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而補充送達前揭處分書後,乃委由陳榮哲律師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19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如下: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網路上認識,於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被告在聲請人心情低落之際,相約聲請人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一同飲用紅酒,趁聲請人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褪去聲請人衣、褲,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⑵其後,因被告追求,聲請人遂同意與被告交往,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相約聲請人前往夜店飲酒,同趁聲請人酒醉已意識不清之狀態,將聲請人帶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褪去聲請人衣、褲,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

㈡另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性交過程之影音後,於105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其友人施乃鳴。

㈢又因被告不滿聲請人與牙醫師往來,及聲請人將渠與被告

之合照放在網路上等情,於10 4年12月間某日、105年1月

22 日、105年6月3日、105年8月11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向聲請人恫稱「你不要逼我去燒了那間診所」、「此事若我老婆知道,我不會動你,但我會動你的家人」、「我本來想上臺北殺了你、如果我將你的私密照公開於網路上,你會如何」、「幹你娘咧,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真的讓我很肚爛」、「幹你娘咧,你會搞我,我也會搞你,幹你娘咧,你一直弄我,你照片不給我換掉你就試試看沒關係」、「幹你娘,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讓我真的很肚爛,幹你娘咧,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者,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聲請人謊稱其具有投資操盤能力,致聲請人信以為真,於105年初起,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由被告操作「BC套利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支付利潤予被告,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投資虧損,始於105年5月5日停損。

㈤又被告於不詳之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為其

口交之照片,被告於105年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臉書傳送該張內容含有聲請人口交之猥褻照片1張予友人黃少穎觀覽,以達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目的,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感。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第315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05條恐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38、29447、32727、3337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嫌部分:

雖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間喝醉酒,被告趁其意識不清時對其趁機性交等語,然證人施乃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經與被告、聲請人一起見面3次,被告與聲請人感情看起來就像男友朋友等語,且聲請人製作之紀念冊上關於104年7月20日、21日及104年11月5日、6日之記載略為「沐夏初夜、醉羊入熊口、喜歡這夜醉醒恬靜泡澡、喜歡一早見到你..親吻擁抱軟軟開心、喜歡你告訴我覺得這天像中了樂透、千里相逢只為遇見註定的你、要你成為我的熊麻吉」、「這輩子吐3次!第一次被撿屍、喜歡love it熊洋大戰桌球(愛心圖案)聞的汗水」一情,有紀念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觀之該紀念冊內當日之照片,聲請人與被告舉止親暱,且有數張聲請人面帶笑容之照片,可認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仍正常互動,行為舉止均無異狀。又聲請人仍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見面並拍攝照片、影片留念,有紀念記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聲請人事後仍持續與被告單獨見面且舉止親密無異狀。則聲請人於遭被告趁機性交後,為何並無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之舉,反而仍單獨與被告會見且舉止親暱?且於遭被告趁機性交之翌日仍與被告拍照留念?何以仍與被告持續見面?此等情形均顯與一般遭趁機性交之人所顯現出驚恐、排斥、畏懼、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或逃離加害人,務求不與加害人單獨相處或聯絡,以防再次發生等反應大相逕庭,則聲請人指稱遭受被告趁機性交一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涉犯刑法第315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錄製其與聲請人性行為過程影片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104年11月5日涉嫌妨害秘密罪嫌,惟妨害秘密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應於其知悉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11月6日就知悉被告有拍攝性行為之影片,其當時就想去報警等語,然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被告拍攝聲請人為其口交照片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其為被告口交之照片,聲請人雖雙眼為呈現閉上狀態,但聲請人係呈現以一手握著男性生殖器碰觸其嘴巴,其嘴巴略為嘟起之姿勢,且聲請人頭部係躺在床上,照片是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一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當時係清醒狀態,聲請人既為清醒狀態,則被告由上方往下方拍攝時,聲請人是否確實不知情,已有可疑。而被告與聲請人有拍攝親暱照片、影片之習慣,則被告乙○○辯稱伊與聲請人均有同意對方可以拍攝照片、影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拍攝聲請人口交之照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少穎喝下午茶時,其曾向黃少穎提及有把柄在被告手上,黃少穎即脫口而出問是否是其替被告口交之猥褻照片等語。然證人黃少穎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年12月30日有向聲請人提及臉書上友人傳給其一張聲請人之口交照片,聲請人有問是否是被告傳的,但是其不認識被告,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且其看完就將照片刪除,也忘記是何時收到該照片等語,則證人黃少穎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傳送,且證人黃少穎業已將該照片刪除,是否與被告拍攝聲請人替其口交之照片相符,已無法比對,況告訴人未能提出傳送上開照片之人之相關帳號或IP位置等資訊供查證,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㈢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去燒了那間診所」、「此事若我老婆知道,我不會動你,但我會動你的家人」、「我本來想上臺北殺了你、如果我將你的私密照公開於網路上,你會如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亦無錄音、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茲提供,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為其論據,並未有被告涉犯恐嚇之其他具體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情事。

2.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電話語音留言內容略為「幹你娘咧,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真的讓我很肚爛」、「幹你娘咧,你會搞我,我也會搞你,幹你娘咧,你一直弄我,你照片不給我換掉你就試試看沒關係」、「幹你娘,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讓我真的很肚爛,幹你娘咧,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一節,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該內容提及「我也會搞你」、「試試看沒關係」、「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客觀上並非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內容,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實難遽認有恐嚇之意,核與恐嚇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㈣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授權被告可以直接在其群益證券、兆豐證券之帳戶下單,沒有簽訂投資或者約定盈虧之契約,其有向被告提及抽成數,但是被告僅說賺到錢再說,也未約定固定報酬,後來虧損是在其帳戶內,虧損就由其自行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僅係代為買賣股票,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投資之虧損,且未收取固定報酬,與目前市場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係採不論投資獲利或虧損均收取投資款之固定百分比做為報酬之方式顯不相同,是尚難僅憑被告代買賣股票,即遽認被告是以此為業,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第

315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05條恐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開罪嫌均尚有不足。

五、臺中高檢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如下:

㈠涉嫌乘機性交部分:

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曾於105年5月至7月間製作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相簿乙冊,送予被告。聲請人製作之紀念冊,就104年7月20日、21日部分,記載「沐夏初夜、熊麻吉電影、為熊戴上十字架、醉羊入熊口、千里跋涉扛回贈友」、「喜歡這夜醉醒恬靜泡澡、喜歡一早見到你..親吻擁抱軟軟開心、喜歡你告訴我覺得這天像中了樂透」、「千里相逢只為遇見註定的你、要你成為我的熊麻吉」、「就這樣為熊戴上十字架,扛下了情債,流淚如體會客西馬尼圖」等語。另104年11月5日、6日部分,記載「熊為羊安排桌球、熊陪羊聽歌暢飲、熊帶羊看父母送紅包」、「這輩子吐3次!第一次被撿屍、喜歡love it熊洋大戰桌球(愛心圖案)聞的汗水」等語,均有紀念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紀念冊內當日之照片,聲請人與被告舉止親暱,有互相擁抱及親吻之照片,顯見即使當日聲請人確有喝酒或酒醉,且被告確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被告顯然並無違反聲請人甲○之意願,亦無趁機性交之情形。再者,被告與甲○長期交往,並前後在25個地點、為64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有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47、33379號起訴書附表及前揭紀念冊足憑。則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0、21日,以及104年11月5日、6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為性交之事實,既如前述。再依前揭紀念冊所附照片,二人於前揭日期之後,仍然持續交往且舉止親暱、行容自在,甚有多張親吻照片,實難認聲請人前揭照片所示之行為,有可能係因心靈受創所為之掩飾傷痛所致。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係案件被害人創傷後之心理反應云云,實無足採。另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甲○係受脅迫不得不假意迎合云云,並無實據,亦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不符,亦難採信。

㈡涉嫌散布猥褻物品部分:

1.傳送性交影音內容予證人施乃鳴部分:查被告辯稱其只是傳性交過程之錄音檔,至證人施乃鳴、被告及聲請人共三人組成的通訊群組內等語。而證人施乃鳴亦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傳送他跟甲○性行為過程的影片到群組中?)答:他曾經傳過一段錄音檔,內容可以聽出他們正在做愛,內容有聽到甲○說我要幫你生小孩這類的話,差不多就是呻吟的聲音。」等語。足見被告應確有將被告與聲請人性交過程的錄音內容傳送至上開通訊群組內,應屬無疑。惟前揭傳送內容,既僅有錄音而無裸露身體或性器官之影像,且亦無留存相關資料足供勘驗,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足以認定為猥褻「聲音」?即非無疑,則原署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當。

2.傳送口交照片予證人黃少穎部分:次查被告辯稱:「(問:這張照片何時拍的?)答:我不記得,這是我們一次在汽車旅館,我跟甲○說我想拍一張她幫我口交的照片,甲○說OK,這張照片只是一部分,就是比較局部,我還有拍全部,甲○是看著我,我是光明正大且用她的手機拍的,她的手機是IPHONE,且她的手機有設密碼,她同意我拍我才能用她的手機拍的,這是2015年拍的,幾月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申請一個雲端帳號,裡面專門放我跟甲○的親密照片,這張照片也在裡面,是甲○自己放的,因為是用她的手機拍的。」等語。另聲請人證稱:「(問:乙○○說該張照片是用你的手機拍的,且上傳到你們兩人共同的雲端裡面?)答:乙○○傳照片給我時,我有問他怎麼會有這張照片,因為我在乙○○威脅我之前,我已經把雲端的密碼更改了,他不可能可以進去雲端裡面。」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同上案卷第58頁背面)。足見前揭照片,於傳送予證人黃少穎之前,確曾由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及被告確實曾經共同使用同一雲端帳戶,既堪認定。則前揭照片,顯然並非僅有被告以其電子設備持有保管中而已,自屬無疑。另證人黃少穎於警詢時證稱:「(問:本案告訴人甲○是否認識?)答:認識,因本人經營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她是我在FB臉書上認識後,認為她從國外回來,邀她於105 年5、6月間來公司上班,但因她個人有事要處理,就無法專心工作,約上一、二星期後自動離職,但雙方還是會聯絡,復於105年12月30日我約見面吃飯,餐敘中我有跟她提到曾在網路FB臉書上(公開式)有人傳給我一張甲○的不雅照片(口交),她有問我是不是乙○○傳的,我說不認識這個人,所以無法確定是他。」等語。足見證人黃少穎明確證述不知道該照片來源,又無其他跡證足以追查該照片之實際來源,且該照片又非僅由被告一人以其電子設備持有中,既如前述。自難推認即為被告對外傳送予他人,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㈢涉嫌恐嚇部分(除105年8月12日電話留言部分以外):

被告並未正面坦承曾經對聲請人陳述「此事若我老婆知道,我不會動你,但我會動你的家人」、「我本來想上臺北殺了你、如果我將你的私密照公開於網路上,你會如何」等語。

而聲請人又無提出其他佐證,既然僅有聲請人之指訴,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曾為前揭言詞。另被告對聲請人所陳述,燒了牙醫診所部分,被告究竟僅係形容討厭之程度,或係確有恫嚇之意?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後,被告確於105年8月11日曾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稱「幹你娘咧,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真的讓我很肚爛」等語,惟前揭「幹你娘咧」係辱罵之詞,另「你真的讓我很肚爛」則表示厭惡之意,均無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之意,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自不構成恐嚇罪嫌。

㈣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1.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業務」之一種,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當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為要件。惟聲請人指稱「貸款之後錢在我群益證券、兆豐證券我名義的帳戶內,但我授權乙○○可以直接幫我下單,但沒有寫授權書,不過我有同意他可以幫我下單,他要買賣什麼股票不用跟我講。」「(問:你跟乙○○關於買賣股票有無簽立相關契約或者約定盈虧由誰負責?)答:沒有簽訂契約,但乙○○之前有跟我講過他之前幫別人下單有抽成數,我有提,但乙○○不置可否,也沒說不要,只說賺到錢再說。」「(問:盈虧由誰負責?)答:一開始沒有約定,後來乙○○不停損之後,他有說他要負責。」「(問:當時有約定報酬嗎?)答:我們都是比照其他人,但沒有白紙黑字,我們沒有約定固定報酬,因為投資沒辦法保證多少報酬。」「(問:後來虧損由誰負擔?)答:就在我的帳戶內虧損,所以虧損由我自己負責。」等語。另被告供稱:「(問:甲○是逐筆授權你還是概括授權你?)答:她說有不錯的標的就可以下單,所以是概括授權我,不用逐筆跟她回報,下單之後也沒有再跟她提,她自己會從她的手機看到我有幫她下什麼單。」「(問:事後你幫甲○操作是否虧損?)答:是,我自己幫她操作的大概虧損

8、90萬元左右,事後她有跟我說她老公知道了會很生氣,有可能會去跟我老婆講我跟她之間的事情,所以我有給她50 萬元,並且也跟她說我不想再幫她操作了,損益都在甲○的帳下。」「(問:你幫甲○操作股票,你有無自己從中獲取利益?)答: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代為操作告訴人之股票買賣,確實並未直接或間接自聲請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應屬無疑,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2.另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證人陳敬文即為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之客戶云云。經本署傳喚證人陳敬文到庭,證稱:「(問:你有委託乙○○做證券投資?)答:我有授權他幫我下單。」「(問:他買賣投票的錢?)答:股票戶頭裡的錢都交給他,由他幫忙下單,盈虧我自負,我從手機網路銀行都可以看到他下單情形。」「(問:乙○○有無從中收取費用?)答:沒有,但如果有賺錢我會包紅包給他,虧損我自己負責。」等語。足見證人陳敬文雖有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操作證券交易,但並未約定報酬。而證人陳敬文所謂若有賺錢,會包紅包給他,則係出於證人陳敬文之自由意志,可否認定為代為投資股票交易之報酬,亦非無疑。且此部分,已逾原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受領報酬而代告訴人或他人操作證券交易之事實。聲請再議意旨另述,被告出版贏家致富寶典乙書,市價逾萬元,附有特別權限密碼作為噱頭,得於出資買書後,閱覽被告所張貼之有價證卷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及推薦等資訊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已逾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議意旨,亦屬無據。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如下:㈠涉犯趁機性交罪部分:

據美國著名心理治療師研究指出以微笑方式談論創傷,是使創傷經驗最小化的一種方式。大笑也可能是一種防衛機制,該防衛機制可以保護創傷倖存者脫離他們真實痛苦等語。聲請人斯時因生活突遭變故,心理極為脆弱,深怕嚴加反抗將失去與被告之友誼,亦不敢接受自己遭友人性侵,畏懼自己家庭因此崩解,被告承受莫大壓力,甚至出現鬼剃頭之情形。而聲請人逼於無奈下應被告要求製作紀念冊,對聲請人而言亦為一種救贖與畢業,卻遭被告作為開脫之利器,原處分書遽以聲請人未出現驚恐、排斥、畏懼、逃離等標準反應,詎認被告未涉犯趁機性交罪,對於本案之分析僅停留於表層,實屬遺憾。

㈡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及口交照片,均由被告所拍攝,檔案亦由被告保存,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讓不雅影片、照片流傳在外,故僅有可能由被告外流散布,原處分書似認被告及聲請人曾共同使用同一雲端帳戶,似認該照片可能由告訴人本人流出,此嚴重悖離經驗反則。

㈢涉犯恐嚇罪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對聲請人之作息及隱私知之甚多,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間,向聲請人恫稱「幹你娘咧,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真的讓我很肚爛」、「幹你娘咧,你會搞我,我也會搞你,幹你娘咧,你一直弄我,你照片不給我換掉你就試試看沒關係」、「幹你娘,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讓我真的很肚爛,幹你娘咧,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一節等語,已使聲請人產生極大不安及恐懼,非僅單純出言不遜而已,所為應構成恐嚇罪嫌。

㈣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經營全權委託及投資業務罪部分:

被告自詡為專業投資人,對外出版數本投資書籍,宣揚其投資能力,其中贏家致富寶典乙書,市價不僅逾萬元,更以書後所附之特別權限密碼作為噱頭,使購書者得以獲取編號,再將開啟碼刮開傳送訊息給被告後,就可被允許加入被告設有特別權限之臉書社群,閱覽被告所張貼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及推薦等資訊,聲請人及證人陳敬文均為被告代操之客戶,聲請人亦因購買前揭書籍而獲取密碼。自證人陳敬文證述「有賺錢會包給被告紅包」等語,可知陳敬文包紅包予被告之目的,係與被告提供代操證券服務具有因果關係,取得任何利益即構成獲取報酬,而聲請人提出本罪之告訴,性質上係屬「告發」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保護者並非單獨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故被告之服務對象若及於證人陳敬文,仍未逾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原處分書之認定有誤等語。

七、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

八、經查:㈠涉嫌乘機性交罪部分:

查聲請人於偵訊中坦承於105年5月至7月間,製作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相簿送予被告,且依聲請人所製作紀念冊中,在104年7月20日、21日部分之記載「沐夏初夜、熊麻吉電影、為熊戴上十字架、醉羊入熊口、千里跋涉扛回贈友」、「喜歡這夜醉醒恬靜泡澡、喜歡一早見到你..親吻擁抱軟軟開心、喜歡你告訴我覺得這天像中了樂透」、「千里相逢只為遇見註定的你、要你成為我的熊麻吉」、「就這樣為熊戴上十字架,扛下了情債,流淚如體會客西馬尼圖」;及於104年11月5日、6日部分之記載「熊為羊安排桌球、熊陪羊聽歌暢飲、熊帶羊看父母送紅包」、「這輩子吐3次!第一次被撿屍、喜歡love it熊洋大戰桌球(愛心圖案)聞的汗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27頁、32頁反面),並由是日照片中以觀,聲請人與被告動作、舉止親密,更有互相擁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未見有受脅迫或意識不清之異樣;且聲請人與被告長期交往互動,有陸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情,益見聲請人分別於104年7月20、21日,及104年11月5日、6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更於彼等發生性行為後,自行製作紀念冊,記載如同前揭親暱、愛意濃厚之心情詞句等情,實難認聲請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有可能係因心靈受創所為之掩飾傷痛所致,此業經原處分所詳述理由及憑據明確。故聲請人陳稱渠製作前揭紀念冊係出於療傷之意所為,屬於被害人化解創傷之方式云云,難認有據,亦與前揭事證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更有悖於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㈡涉嫌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

1.原處分書依據被告坦承將其與聲請人性交過程之錄音檔,傳送至其、施乃鳴、聲請人等3人通訊群組中,及證人施乃鳴證述被告曾傳一段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檔至其等群組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5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認定被告雖有其與聲請人性行為過程之錄音內容傳送至其等3人通訊群組,惟前揭傳送內容僅係錄音而無裸露身體或性器官之影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供原檢察官勘驗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可認係猥褻「聲音」,非無疑問。故原處分書前揭認定,核無不當。

2.又原處分書另據被告供述及聲請人於偵訊之陳述(見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認定聲請人所稱其為被告口交之照片,在被傳送予證人黃少穎之前,被告已傳送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與被告曾經共同使用同一雲端帳戶,則該照片已非被告之電子設備所單獨持有中,再依證人黃少穎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無法確定係由被告傳送該照片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830號卷第34頁反面),及無其他跡證得以追查該照片之實際來源為何,殊難逕認該照片確由被告對外傳送予他人等情。本院審認上揭事證,及證人黃少穎於警詢中既稱為渠臉書上友人所傳送,且不認識被告乙節,則傳送照片予黃少穎之人,即似指另有其人,因此,原處分書前揭之認定,尚非有誤。故聲請人所指訴上開口交照片之來源僅有被告一人,容有疑義,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涉嫌恐嚇罪部分(除105年8月12日電話留言部分以外) :

原處分書以被告始終未明白坦承曾對聲請人揚言「你不要逼我去燒了那間診所」、「此事若我老婆知道,我不會動你,但我會動你的家人」、「我本來想上臺北殺了你、如果我將你的私密照公開於網路上,你會如何」等語,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為由,認不得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上開言語,此核與嚴格證據法則無違。至於被告確於105年8月11日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稱「幹你娘咧,你照片要不要拿下來阿,你真的讓我很肚爛」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惟前揭「幹你娘咧」係辱罵之言語,及「你真的讓我很『肚爛』」係表達厭惡不爽感受之意,均尚無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意,此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1.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業務」之其中一種,且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條第1項立法說明並指出:係參考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之所謂「投資顧問」,乃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而言。如有違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必須以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為構成要件之一。

2.原處分書憑據聲請人所指稱貸款的錢在渠名義下之群益證券、兆豐證券之帳戶內,有授權被告可直接幫渠下單,要買賣什麼股票,不用跟渠講等語,及聲請人於偵訊證述渠未與被告簽訂契約,買賣股票虧損時,被告說其要負責等情(見他卷第55頁反面、56頁),並佐以被告供稱其有代聲請人操作股票,並未獲取報酬,操作約虧損8、90萬元,事後聲請人有跟其說聲請人的老公知道會很生氣,有可能會去跟其老婆說其等2人之事,其有給聲請人50萬元,並跟聲請人說不想再幫渠操作了乙情(見他卷第57頁背面),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聲請人代操股票買賣之事,但未直接或間接自聲請人或第三人處取得報酬,於法並無違背,且以不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不當。

3.另證人陳敬文證述如有賺錢會包紅包給被告部分:臺中高檢署傳喚證人陳敬文作證,經證人陳敬文證稱渠有委託被告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盈虧由渠自負,被告並未從中收取費用,但如有賺錢會包紅包給被告等情(見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卷第13頁背面),惟證人陳敬文是否會給被告紅包,此乃證人陳敬文日後隨其個人自由意志而定,並非證人陳敬文與被告間有約定代操之對價或可分得之報酬,而被告亦無法據此向證人陳敬文為報酬請求,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係被告為投資股票交易之代操費用或報酬。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其提出告訴係為告發性質,亦及於被告代證人陳敬文操作股票部分等語。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其指訴範圍僅在被告為聲請人操作股票買賣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範圍亦應止於此,要難及於他人,更遑論證人陳敬文並非告訴人,縱認聲請人所謂上揭告訴性質上為告發性質,此顯逾其可得告訴範圍,依法並不得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當非聲請人可得置喙之餘地。故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認定,誠無不當。

㈤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偵查卷內所現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本院細譯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核無不當。依上,本院認本案全部偵查卷內所既存之證據,既均不足以確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妨害家庭等罪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表:聲請人製作之紀念冊┌──┬─────────────┬──────────┬──────┐│編號│時間 │地點 │性行為次數 │├──┼─────────────┼──────────┼──────┤│ 1 │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2次 │├──┼─────────────┼──────────┼──────┤│ 2 │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 │臺中市某處 │1次 │├──┼─────────────┼──────────┼──────┤│ 3 │104年8月5日 │臺中市○○區○○路2 │2次 ││ │ │段815之15號乙○○住 │ ││ │ │處 │ │├──┼─────────────┼──────────┼──────┤│ 4 │104年8月10 │台灣高鐵某車廂、車站│2次 │├──┼─────────────┼──────────┼──────┤│ 5 │104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 6 │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24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 7 │104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5次 │├──┼─────────────┼──────────┼──────┤│ 8 │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3次 │├──┼─────────────┼──────────┼──────┤│ 9 │104年10月13日 │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3次 ││ │ │址詳卷,下稱丙地)被│ ││ │ │告甲○之住處 │ │├──┼─────────────┼──────────┼──────┤│10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市義大天悅飯店 │3次 │├──┼─────────────┼──────────┼──────┤│11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12 │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3次 │├──┼─────────────┼──────────┼──────┤│13 │104年11月10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2次 ││ │ │住處丙地 │ │├──┼─────────────┼──────────┼──────┤│14 │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15 │104年11月16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3次 ││ │ │住處丙地 │ │├──┼─────────────┼──────────┼──────┤│16 │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4次 │├──┼─────────────┼──────────┼──────┤│17 │104年11月25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2次 ││ │ │住處丙地 │ │├──┼─────────────┼──────────┼──────┤│18 │104年11月28日 │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1次 │├──┼─────────────┼──────────┼──────┤│19 │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中市HOTEL ONE飯店 │3次 │├──┼─────────────┼──────────┼──────┤│20 │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1 │10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2 │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北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3 │104年12月28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2次 ││ │ │住處丙地 │ │├──┼─────────────┼──────────┼──────┤│24 │105年1月1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5 │105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3次 ││ │ │住處丙地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