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和平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楊再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和平(下稱告訴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狀、陳報狀(詳如附件一至五)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楊再瑤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3日委任許文鐘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許文鐘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再瑤前以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向其借款,藉以收取高額利息。嗣告訴人黃和平於民國75或76年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詳細地點不復記憶)先後貸予告訴人黃和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6000元,並均預收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9萬4000元,復要求告訴人黃和平簽發10萬元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債務,待告訴人黃和平事後以30萬元清償前開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知其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復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76年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和平恫稱:「不繼續跟我借會被砍,你怕不怕?」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和平心生畏懼,不得不再以前開方式向其借款10萬元,任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黃和平無法負擔重利而未支付利息達2、3個月之後,被告遂於76年間某日聯絡告訴人黃和平在臺中市東勢區或石岡區見面,告訴人黃和平因先前威脅之恐懼下,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遂依指示簽發面額達70或75萬元之本票(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交由被告收執。又因被告逼問其如何還款,告訴人黃和平自忖僅有工作收入能作為還款之用,故迫於壓力暫時同意先以薪資收入抵付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黃和平開設新帳戶供其使用,並偕同告訴人黃和平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向告訴人黃和平恫稱「我車上有帶刀,進去自己說話小心一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和平,迨告訴人黃和平開設上開帳戶後,再命告訴人黃和平將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薪資轉帳帳戶,由原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轉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上開所設立之新帳戶,復要求告訴人黃和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及表明出於自願交付之文書交付,由被告控制支配告訴人黃和平之薪資帳戶,藉以隨時提領告訴人黃和平帳戶內之存款,其後告訴人黃和平要求返還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時,被告均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拒絕,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持續至今。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黃和平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帳戶時,被告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其與其子黃鵬原,投保國寶人壽保險之保單(國寶人壽之業務已於104年7月1日概括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利被告賺取佣金,並稱保費部分由其處理即可,告訴人黃和平迫於被告之先前所為人身安全之恐嚇及經濟收入已遭被告控制,故勉強配合被告之要求於保單上當場簽名並交付(該保單有無中斷、被告有無自行以告訴人黃和平及黃鵬原之名義簽署其他保單,尚有待查明)。③由於告訴人黃和平於中華電信服務之薪資所得均遭被告控制,告訴人黃和平無以維生,遂商請被告不定時匯款(大多係2至3萬元)至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東勢分行之帳戶無其生活所需,被告利用此機會,向告訴人黃和平表示:既然有匯款,就必須開立收據等語,而以此要求告訴人黃和平簽發本票,並定期郵寄至其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址。④後於94年中華電信轉民營化,提前結算工作年資核發舊制之退休金時,告訴人黃和平欲擺脫被告之長期勒索,故先自行保留235萬5000元之退休金(要求中華電信開票,再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吳淑禎兌現),另將剩餘之100多萬元(確定金額不復記憶)匯至該薪資帳戶,並電聯被告表示希望到此為止,惟被告已食髓知味,竟表示該筆款項仍無法結清全部債務,且告訴人黃和平未償還其所代繳之保費為由,拒絕返還該薪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持續將該帳戶(告訴人黃和平工作所得之薪資、出差食宿費、獎金)提領一空。⑤告訴人黃和平因擔心不繼續讓被告提領,被告可能會打電話或親至其工作處所騷擾,而使其遭受上級懲處,甚至遭撤職或免職,且被告願退還部分金額供告訴人生活基本所需,告訴人吳淑禎亦有工作收入,尚可勉力維持生計,報警或出面與被告處理債務,反而有危及自身和家人生命安全之風險,且當時告訴人黃和平之身障胞兄及年邁之母親均仰賴其照顧,故拖延多年不敢移轉或撤銷該薪資帳戶,也不敢讓家人知悉,至106年5月及10月因被告遲繳保費,國泰人壽保險之業務員向告訴人吳淑禎表示告訴人黃和平及黃鵬原之保單有保費遲繳之情況(因告訴人黃和平與黃鵬原之保單已由國寶人壽轉至國泰人壽),告訴人吳淑禎一再逼問告訴人黃和平緣由之下,始全盤托出上情,憤而提起本件告訴。因認被告自76年持續至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原申告意旨誤為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已據告訴代理人更正如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訊之被告楊再瑤堅決否認涉有何加重重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你是不是跟黃和平約定利息每10天為一期,利息6000元?)我忘記了。哪有那麼多,他亂說的。」「沒有,他從沒有給我30萬現金給我,他騙的,亂講。」「他過程是這樣,他是有借款,應該沒有清償,我忘記了,就是陸續陸續來借款,應該沒有(還)。」「我沒有免除,他陸續跟我借款,前款尚未還清又跟我借錢,他說他困難,有點騙我,有些本票我有留著,他說要來處理都沒有,都黃牛。」「我沒有重利,我沒有說利息多少,利息是他自己講的,我沒有跟他說,只有收一般銀行利息5分利息。」「(民國76年間你是否有打電話給黃和平恐嚇如果不繼續跟我借會被砍?)沒有,對質,他今天為何不來,他怕什麼,他真的冤枉我,我哪裡有這樣講,都是他亂講。」「我沒有恐嚇他。」「我們去沙鹿分行是辦移戶的手續,從他手上拿到僅有一本東勢分行存摺及金融卡一起交給我的,時間是在80幾年,不知道88年還是86年,我忘記了,不是75年,沒有那麼久。
」「(帳戶)確定移轉的。」「他說因為欠我錢,存摺放我這裡,讓我自己領本金出來抵債,他說就自己領,如果他需要錢花費再匯款給他。」「他向我借錢開本票給我,向我借款多少就是開立多少。」「他陸續還是有跟我借現金。」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經傳未到,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76年間,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和平,及涉嫌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和平,使告訴人黃和平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保單等物,並接續向告訴人黃和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指訴關於被告以恐嚇手段貸放重利等情節,原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查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原係告訴人黃和平於76年6月26日先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迨至93年10月4日始申辦舊帳戶移轉手續,將上開東勢分行帳戶移轉至同銀行沙鹿分行,並變更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而上開東勢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4日之存款餘額4821元,則於同年月6日轉登錄為上開沙鹿分行帳戶之餘額等事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6年11月22日一東勢字第00231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11月30日一沙鹿字第00185號函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意旨指訴告訴人黃和平係於76年間,由被告偕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新帳戶,同時遭被告言詞恐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信人四字密字第1060000468號函附告訴人黃和平之所得給付明細資料,僅保存88年起始迄今之資料,且其薪資帳戶指定銀行原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迨至93年11月間起,則變更指定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黃和平復曾自92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止,另簽發面額不等之本票計約179紙,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苟如告訴意旨所指,係於76年間向被告借貸1筆10萬元款項,並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計算,每月亦僅須支付利息約1萬8000元,在告訴人黃和平自88年間起之每月薪額均在4萬8000餘元以上,縱不償還借款本金,僅按月支付被告利息,亦綽綽有餘,是苟告訴人黃和平與被告間別無其他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又豈有於92年9月30日起,復分別多次簽發本票予被告,甚且於93年10月間移轉帳戶開戶行後,再將薪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提領薪資存款之理?是本件告訴意旨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指訴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有違事理,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是本件在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及有合理可疑存在之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加重重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署檢察官稱聲請人黃和平經傳未到,然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已說明,係被告楊再瑤於開庭前前往聲請人工作及住處,致聲請人等極為驚懼,請求與被告分開傳喚,經原署檢察官拒絕且未再傳喚,並將之列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本件案發距今已長達20多年,聲請人無法清楚記憶且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時,因已過保存年限,無法取得完整交易明細,而將本件恐嚇取財之案發時間誤指為76年間,嗣經聲請人尋得早期之存簿影本,核對各帳戶明細,發現被告係於87年5月29日始將生活費匯款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是以聲請人第3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時點應更正為85或86年間,原署未再傳喚聲請人等,給予更正說明以及就被告所提出之179張本票加以閱覽即表示意見之機會,率然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予詳查之違誤。又被告辯稱聲請人黃和平積欠其上千萬元之債務,然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則含混不清,且借款及利息支付細節均支吾其詞,有加以查證之必要。再所提出之179張票,總額僅800多萬元,就此至多僅能作為借據,難以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被告持有聲請人所交付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高達2千多萬之款項,除匯與聲請人之生活費、支付保險費用、扣抵債務之款項外,被告並無動用原帳戶內其他款項之權利,被告竟基於侵占犯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自稱交付借款給聲請人2千多萬元,應提出證明,原署檢察官未加調查遽採認被告說法,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本件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44之1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成立加重重利罪。本件聲請人指訴於76年間,遭被告收取高額重利向其借貸金錢2次,又如聲請人所稱,30餘年來,僅與被告見面共計4次,則何以於76年間借貸2次共計20萬元後,於10年後再次向被告借貸10萬元,聲請人陳稱被告係撥打電話向其恫稱:「不繼續跟我借,會被砍,你怕不怕?」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與借貸,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明。而聲請人在向被告借貸之初,縱有支付高額利息情形,此外有何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並無以為證,亦尚難僅因收取高額利息,即認該當重利罪之成立。又聲請人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非無智識判斷能力之人,豈有因被告電話中之恫嚇用語,即再次向被告借貸之理?且聲請人指稱僅共向被告借貸3次,金額共計30萬元,又豈有交付其公司供薪資轉帳用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被告,任由被告提領帳戶款項高達2千餘萬元,不僅提款款項總額與借貸金額懸殊極大,且時間長達30年均未報警處理之理。且依聲請人指稱共計向被告借貸3次,時間分別為76年,第3次為85、86年間,本件並未見聲請人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恫嚇以取得之情形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且聲請人亦稱與被告並非熟識,即因為借貸,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保險費等所需費用匯回給借貸人,不僅迂迴麻煩,又聲請人長期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長期未主張有何超越授權領款情事,均與常情未合,再議狀雖檢附銀行帳戶提領之記錄,本票票頭等資料,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領取,且本票票頭為聲請人之字跡,足徵該等本票為聲請人所交付給被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本件查無被告涉犯重利、加重重利、侵占、恐嚇取財等犯行。再者,被告未否認持有、領取聲請人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稱聲請人非僅借貸3次,共計30萬元之借款,而是多次、一再借貸,其領取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均是用以支付聲請人之借款、生活費用、保險費等用途等語。則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之借貸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往來情形,自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因此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等犯行,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已經檢察官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再瑤涉犯告訴人指訴之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就告訴人等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再予補充指駁如下: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向其借款,藉以收取高額利息,告訴人係於民國85或86年間某日,此部分業已於再議聲請狀中更正,原署檢察長不解其意,誤認前兩次借款係在76年間,事隔10年後在85或86年間為第三次借款,事實上告訴人更正意旨係指前後三次借款均更正在85或86年間。被告自87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因告訴人基本生活費及其他臨時開銷之求,匯入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帳戶,每次6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僅0000000元,甚至要求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匯款金額之1.5倍之本票為據。原署檢察長稱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恫嚇以取得之情形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且告訴人亦稱與被告並非熟識,即因為借貸,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保險費等所需費用匯回給借貸人,不僅迂迴麻煩,又告訴人長期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長期未主張有何超越授權領款情事,均與常情未合等等,洵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告訴人於清償前兩次借款後,即係因被告恫嚇之下(詳見刑事告訴狀),始向被告為第三次借款,因無法清償重利又被迫簽發70萬或75萬元之本票清償利息,擔心債務在被告反覆將重利滾入原本計算之下,將如滾雪球般越欠越多而永無翻身之日,又別無他法可清償債務(已無親友願意再為借貸),迫於被告不斷討債之壓力下,始不得不同意暫時將薪資帳戶交由被告扣款抵債。孰料,被告卻藉由告訴人請求匯還基本生活費之際,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實際匯款金額1.5倍左右之本票,告訴人擔心被告又以借款名義計為債務,即手寫記載實際匯款金額與本票面額於票頭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原署檢察長縱認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等曾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或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而支付高額利息,然倘經核算,被告所提本票之金額,合計未達被告自告訴人系爭薪資帳戶提領款項之總額,即難謂非本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清償借款以外之金額侵吞入己,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故原署檢察長未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票頭逐一檢視(兩者所提出之本票及票頭數量並不相同),亦未給予告訴人審閱核實之機會,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或僅憑告訴人將系爭薪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即認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係告訴人自願供被告提領,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告訴人多年來確實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薪資帳戶,被告皆以債務未清為由拒絕返還,甚至曾語帶恐嚇而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有黑道背景,不繼續讓被告提領,被告可能會打電話或親至其工作處所騷擾【被告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果然在偵訊前一日至告訴人工作處所查探其實際住址,再到該址站崗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受嚴重驚懼】,而使其遭受上級懲處,甚至遭撤職或免職,且被告願退還部分金額供告訴人生活基本所需,告訴人之配偶即吳淑禎亦有工作收入,尚可勉力維持生計,報警或出面與被告處理債務,反而有危及自身和家人生命安全之風險,且當時告訴人之身障胞兄及年邁之母親均仰賴其照顧,故拖延多年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原署檢察長未為絲亳調查即推認告訴人係故意不主張其權利,亦屬率斷。此外,被告要求告訴人偕同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重新開卡時,要求告訴人簽署空白之要保書後,分別於90年3月29日、90年8月30日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自行填載日期後代黃和平及其子黃鵬原投保,並將住所、聯絡電話均填載為被告自身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及電話(00-00000000),後於96年8月30日、99年3月24日未經黃鵬原及告訴人黃和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黃和平及其子黃鵬原之簽名,以表示由黃和平、黃鵬原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降低保額)之私文書,並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和平、黃鵬原之權益及國寶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未及提起刑事告訴即遭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然查,本案係緣於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吳淑楨於106年10月31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後,告訴人始委任律師於106年11月1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參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至15頁)。而吳淑楨於106年10月31日申告時表示:「重利的部分是我先生在78或79年間,跟楊再瑤借10萬元,利息百分之18,是年息或月息我不清楚,這是我跟我先生跟我說的,我先生找我要錢說要還錢給楊再瑤,我將我的存款全部交給我先生,過幾天,我先生又找我要錢,我沒錢所以找我家人要,包含賣山320萬在內及跟鄰居借了110萬等前後都是還給楊再瑤,錢都是交給我先生交給楊再瑤,這些都是我先生處理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他也不跟我說』,我們一直處於冷戰的情形,..。」、「(你如何得知上開指述的事實)因為國寶人壽已經倒了,保單併到國泰人壽,國泰的保險人員打電話跟我先生催繳,所以我問我先生為何會有保單要繳,他說他自己會處理,另外楊再瑤有幫我兒子...(姓名詳卷)保了一張國寶的保單,我就問我先生為何他沒錢還債卻可投保,『我先生一直不跟我說實際的情形』,後來才說是楊再瑤會幫他繳保費,我問楊再瑤是誰,他才告訴我上開借10萬的事情,就是因為保單催繳,我問我先生情形為何,他才告訴我開所指述的事。」、「(其他補充?)我問我先生為何兒子也有投保,我先生跟我說他不知道兒子也有投保,他說不然把保單停掉不要繳了,我先生這星期跟楊再瑤約好在童綜合交付金融卡,所以我才急著過來提告,我希望是否當天能夠當場逮捕楊再瑤,另外我猜測楊再瑤應該是國寶人壽的業務員。」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正、背面),則衡情,不論告訴人前3次借款是否均在85或86年間,聲請人既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顯係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非無智識判斷能力之人,豈有因被告電話中之恫嚇用語,即再向被告借貸之理?且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如與其他欠款無關,告訴人又豈又因被告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而簽發超過實際匯款金額之本票做為「收據」之理?且依吳淑楨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告訴人如真係遭被告恐嚇始向告訴人為第三次借款10萬元,則告訴人何以不如實告知其配偶吳淑楨上情,甚至跟被告約好在童綜合交付金融卡,以致須吳淑楨急著至地檢署提告,以上各情顯均與常情有違。
(三)告訴人雖復另以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狀、陳報狀,一再指訴被告如何有其所指述之重利、恐嚇取財犯嫌,惟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案所存卷證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是否另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未告訴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偽造文書犯嫌,尚非本院審理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之重利、恐嚇取財犯行,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相關事物跡證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以片面主觀之詞,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為調查說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再為爭執,尚難採取。
七、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本案重利、恐嚇取財罪嫌所據各項事證如何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尚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