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宛琪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莊函諺律師被 告 陳志毅

曹昌堯林青慧吳玟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宛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起就讀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班,並由中山醫學大學教授兼副校長之被告陳志毅及曹昌堯共同擔任聲請人之指導教授,又被告林青慧係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醫療部並擔任被告陳志毅之秘書,而被告吳玟臻則係擔任中山醫學大學秘書室之秘書。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林青慧及吳玟臻等人均明知聲請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104 學年度碩士班就讀之期間所獨力完成之著作Penumonia and the incidence ofcancer:a Danish nationwide cohort study之中文摘要(下稱系爭中文摘要)及104 學年度申請IRB 送審文件(下稱系爭IRB 送審文件),並未曾讓與或授權予被告等人或第3人利用,其4 人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青慧、吳玟臻2 人分別以列印系爭中文摘要及掃瞄與重新排版製作之方式加以重製,並爰引為附件公開呈送聲請人之前揭著作至教育部。因認被告4 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擅自以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林青慧及吳玟臻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陳志毅辯稱:伊確曾擔任聲請人之指導教授,時間是在104 年9 月到105 年5 月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聲請人沒有來註冊,研究所一般要修32個學分,要寫一個論文才能畢業,伊請聲請人每學期都要報告一篇別人已經發表過的論文,聲請人要去整理這一篇論文,現場會有5 個教授和20個學生參與,5 個教授一起來打分數,文章是伊先給聲請人的。系爭中文摘要伊有看過,甚至也有改過,因為如果聲請人現場報告不好,伊也會沒有面子,但伊記得改好之後沒有給曹昌堯看過,後來是由醫學研究所(下稱醫研所)裡面保留相關資料,是訂成一整本,這個摘要是聲請人寫的,伊只是請醫研所回覆,當時聲請人有用其電腦秀POWERPRINT給伊看,伊有跟聲請人講哪邊要怎麼修正,次序要怎麼對調,而系爭IRB 送審文件也是聲請人寫的沒錯,這是聲請人有一天拿來給伊,放在伊的桌上,這是聲請人的計畫,流程是固定的,至於回覆給教育部的資料,應該是醫研所的秘書去做的等語。被告曹昌堯則辯稱:那篇文章(指系爭中文摘要之原文)是伊幫聲請人找出來,是有關肺癌和肺炎相關性的文章,請聲請人整理後然後報告,報告的時候伊和陳志毅都有在場,那時候聲請人有在辦公室和伊等討論過未來要做的方向,這個東西是他人著作的摘要,並不是聲請人的著作。至於申請計畫書(指系爭IRB 送審文件),學生要先寫完給指導教授改過,才能送給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這個部分聲請人沒有給伊,因為伊只是共同指導教授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陳志毅的秘

書,負責醫院關於醫療相關業務的處理,也是屬於附設醫院部門醫療部的秘書,關於聲請人的相關文書部分,主要是由學校那邊處理,伊只是協助提供資料,當初是吳玟臻收到教育部的來函,吳玟臻問伊陳志毅有沒有指導這一位學生佐證的資料,伊有跟陳志毅報告這件事情,陳志毅指示伊提供張宛琪當初送來的IRB 資料,伊有去把紙本找出來,然後就轉交給吳玟臻,伊也有去陳志毅的電腦找出陳志毅及聲請人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全部印出來後再轉交給吳玟臻,他們往來的電子郵件有很多,IRB 的送審文件是用拍照的,原封不動連同其他的是用電子檔印出來之後交給吳玟臻等語。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玟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編制在

學校部門的秘書,是負責陳志毅的行程和中長程校務評鑑等業務,當初伊一開始是接到教務處陳麗容的電話,陳麗容說伊接到教育部來函,內容是指控陳志毅和曹昌堯沒有指導張宛琪,導致張宛琪無法畢業,因為伊手邊有陳志毅的行程,就是張宛琪和陳志毅約會議的時間,所以伊就把這些資料印下來交給陳麗容,伊還有打電話給林青慧,看那邊有沒有資料可以來佐證張宛琪有去找陳志毅討論的資料,讓伊可以提供給教育部,後來林青慧提供伊很多紙本資料,伊從裡面找出陳志毅和張宛琪有關連性的一些資料來佐證,當時陳志毅並沒有指示伊要如何做,但伊有和陳志毅討論要印陳志毅的行程,還有說從林青慧提供的資料裡面拿一些提供給教育部。當時伊找了曹昌堯和陳志毅的行程表,還有學生和指導教授開會時有拍了照片,照片是醫研所的秘書給的,還有張宛琪申請IRB 的紙本,伊把它掃描下來,還有一份張宛琪要提供給醫研所的專題報告,這也是林青慧給伊紙本,是伊把它掃描下來的,系爭2 件資料都是伊製作的,是用POWERPOINT製作的,右邊的論文內容是伊掃描的,左邊的標題是伊製作的,就是張宛琪當天要研究報告的時間,是要提供給教務處參考的,伊把這些資料提供給陳麗容,陳麗容再回覆給教育部,製作好之後伊只有給陳志毅看過,曹昌堯的部分伊是透過曹昌堯的秘書去轉達,林青慧提供給伊的文件內容伊都沒有改過等語。

㈢另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教務處職員陳麗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就本件聲請人遭退學部分發文回覆教育部,但伊僅就退學的部分發文,伊當時也有通知聲請人逾期未註冊,至於函覆教育部的相關內容是伊先會各個單位,再由各單位給伊資料的,並不是陳志毅或曹昌堯給伊的,但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相關資料是誰給的等語。

㈣按本案之爭點應在於系爭中文摘要與系爭IRB 送審文件是否

屬聲請人之著作?又該等文件若屬上開函文暨附件之個人著作,其是否已屬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告等人將系爭2 份文件以附件之形式函覆教育部之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範疇?其行為是否屬擅自公開發表他人著作之行為?⒈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系爭中文摘要,雖有版本修訂之部分差異,然均係就該原文摘要整理翻譯之內容,其摘要內容是否已表現出與原文著作者所欲表達內容觀點相異之原創性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本身所為翻譯原文之行為應屬原文著作改作之行為,是否已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認聲請人本身翻譯之內容屬合理使用之範疇,然聲請人既已在醫研所之課堂上報告發表予多數特定人知悉,實已達公開發表之情形。

⒉又系爭IRB 送審文件,雖屬制式化之格式,惟係表彰出聲請

人個人在論文寫作上之計畫,並顯現其個人之看法,應可認係聲請人之著作,然其既已提交送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供審查,即難認聲請人無公開發表之意。

⒊至本件被告林青慧、吳玟臻固有以電子檔輸出列印、拍照、

影印及POWERPOINT方式重製上開2 件系爭文件,然此乃因證人陳麗容於接獲教育部之來函詢問有關聲請人向教育部陳情未獲被告陳志毅及曹昌堯指導爭議一事,經向校內各單位查詢後,將被告林青慧及吳玟臻所提供之資料引為附件,連同其他資料一併函覆予教育部,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函(中山醫大校教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足徵該等函覆內容之目的均係在釋明被告陳志毅及曹昌堯有無確實指導聲請人論文寫作方向之紛爭,縱認被告陳志毅及曹昌堯有同意將系爭中文摘要及IRB 送審文件提供作為回覆教育部公函之附件,其2 人之目的並非欲抄襲聲請人之著作或表彰其2 人有與聲請人共同著作之意,更遑論有欲將聲請人之著作公開發表之意,縱認被告林青慧、吳玟臻有重製系爭2 件著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 項及第91條第4 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疇。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林青慧及吳玟臻等人,有何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按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林青慧及吳玟臻等4 人

侵害著作權之系爭中文摘要及系爭IRB 送審文件均為聲請人獨立完成,均係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聲請人於醫研所之課堂發表之報告與系爭

中文摘要二者混為一談,而認為系爭中文摘要業經公開發表,並就聲請人是否有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及該著作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提出質疑。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㈢聲請人未曾將系爭IRB 送審文件提交至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

供審查,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公開發表系爭IRB 送審文件,原處分逕認聲請人有公開發表之意,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就系爭2 項著作未曾受被告等人之指導,且未將未公

開發表之系爭2 項著作讓與或授權被告等利用,則被告曹昌堯、陳志毅提供並指示被告林青慧、吳玟臻為公開發表及重製等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2 項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阻卻違法事由。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必須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非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範疇。

因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㈠按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

㈡又犯罪係該當於刑法所規定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而構成要件又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係用以描述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之要素。至若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係用以描述外在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通常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情狀。倘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該當於刑法之犯罪,而難以刑事責任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即此旨趣。

㈢經查:

⒈系爭中文摘要即為課堂報告之文件:

⑴聲請人於106 年3 月8 日刑事告訴狀第3 頁至第4 頁已稱

「爰此,告訴人按照上開規定格式撰寫中文摘要,且於該次報告以前EMAIL 寄發邀請函予參與課堂報告之學生、老師及系上人員,同時邀請被告二人出席。在此之前,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同時將第一版之中文摘要電子檔即系爭中文摘要寄予被告二人(詳告證3 ),該版本即系爭公文所附之證1 。又同年月26日告訴人再將經告訴人自行增減『後續追蹤4.2 年』等語之版本電子檔寄予被告二人(詳告證4 ),此版便是報告當日告訴人所使用之版本」(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⑵因此,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課堂報告與系爭中文摘要混為一談,即與事實不服。

⒉系爭IRB 送審文件有公開發表之意:

⑴聲請人於106 年3 月8 日刑事告訴狀第4 頁至第5 頁已稱

「按申請臨床試驗之相關計畫,告訴人需經過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簡稱IRB )核准,且研究生申請案件主持人需邀請指導教授擔任。據此,系爭送審文件在告訴人獨立撰寫完成後,經告訴人獲得被告陳志毅教授同意下,告訴人將其獨立撰寫完成之包含送審文件之研究計畫IRB 送審資料印出並交給被告過目,之後告訴人與陳志毅教授間未曾討論過該申請案之內容。」(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因此,聲請人實質上有撰作填寫IRB 送審文件,形式上有

將之印出依規定交予指導教授即被告陳志毅過目,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有將本文件發表之意,並無不當。

⒊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⑴參酌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教務處職員陳麗容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其當時有通知聲請人逾期未註冊,亦有就聲請人遭退學部分發文回覆教育部。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玟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接到教務

處陳麗容的電話,因教育部來函,內容是指控陳志毅和曹昌堯沒有指導聲請人,所以其就將系爭2 項文件資料提供給陳麗容,佐證聲請人有去找陳志毅討論,陳麗容再回覆給教育部。

⑶顯見被告等人係將系爭中文摘要及系爭IRB 送審文件等2

項著作作為附件,以106 年1 月5 日中山醫大校教字第1060000139號函函覆教育部105 年12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050906421號函,其用途在於回覆聲請人向教育部申訴之內容。揆諸前揭公政公約及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2 項著作之犯罪故意;客觀上除以之作為附件函覆教育部作為對於聲請人申訴事項說明之外,並無犯罪之行為。

⒋被告等人使用系爭2 項著作亦該當於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所稱之「其他正當目的」:

⑴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

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該等函覆內容之目的均係在釋明

被告陳志毅及曹昌堯有無確實指導聲請人論文寫作方向之紛爭,渠2 人之目的並非欲抄襲聲請人之著作或表彰渠2人有與聲請人共同著作之意,更遑論有欲將聲請人之系爭

2 項著作公開發表之意,故縱認被告林青慧、吳玟臻有重製系爭2 件著作之行為,自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之「其他正當目的」,即屬同法第65條第1 項所稱之合理使用範疇。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均稱允當,聲請人

聲請再議各點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擅自以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7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3 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鄧詩霈於107 年3 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等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擅自以公開發表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按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制定,著作權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國家為促進文化發展,固有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必要,以鼓勵著作人之創作;然而若保護太過,造成著作之利用人動輒得咎,反而阻礙文化發展,是以創設合理使用原則,適度限制著作人權利,以達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為判斷之基準。

⒉稽諸⑴證人陳麗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就本件聲請人退

學部分發文回覆教育部,105 年12月6 日中山醫大校教字第1050015199號函是我回覆的,我是回覆第三項退學的部分,用我的名義發文,我有通知聲請人逾期未註冊,106 年1 月

5 日中山醫大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我回覆的,我會各個單位,他們會給我資料,我不清楚這個是誰給的資料,不是曹昌堯或陳志毅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21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⑵被告陳志毅於警詢陳稱:104 年到105 年間我擔任聲請人的指導教授,因為教育部來函詢問是否有指導情事,我們只是證明確實有指導聲請人,我們回教育部的函裡面有提供相關的佐證資料,有關中文摘要是每一位研究生必須在每一學期練習報告一篇國外的論文內容及摘要,還必須在全班面前發表及講述。摘要內容是由國外論文裡面摘錄下來的,並不是聲請人的原創,並沒有所謂著作權的問題,聲請人並未著作。所謂送審文件是準備做研究前必須送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之預備文件,裡面並沒有任何聲請人私人之著作。中文摘要的公開發表我一定要在場,他的報告內容就像我前面所述,學生一定要練習報告,我們現場有5 位老師打分數。聲請人所謂的摘要內容是他學期中必須報告的內容摘要,報告完就結束了,沒有人做任何更改的動作。系爭中文摘要、系爭IRB 送審文件是醫研所的秘書負責蒐集及回答教育部的函文,所以教育部來函後我必須找相關資料提供給行政單位回覆給教育部。我們只是將原資料呈教育部審視,並未重製聲請人創作的系爭中文摘要、系爭IRB 送審文件等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我是她的指導教授,一般我們要修32個學分,要寫一個論文才能畢業,我請她每學期都要報告一篇別人已經發表過的論文,她要去整理這一篇論文,現場會有5 個教授和20個學生參與,5 個教授一起來打分數,文章是我先給她的。聲請人第一學期所做的論文摘要我有看過,甚至也有改過,如果她現場報告不好,我也會沒有面子,我記得我改好之後沒有給曹昌堯看過。學校回覆教育部的資料,這是醫研所裡面保留的資料,是訂成一整本,這個摘要是她寫的,我只是請醫研所回覆,聲請人並沒有給我電子檔資料,她有用她的電腦秀POWERPRINT給我看,我有跟她講哪邊要怎麼修正,次序要怎麼對調。相關文件上面的證1、證2及封面應該是醫研所的秘書去做的。我們沒有提供資料給陳麗容,因為本件我們自己擔任副校長,跟我們有關,所以就迴避了,是他們做好了才通知我們,相關的文並沒有透過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⑶被告曹昌堯於警詢陳稱:104年到105年間我擔任聲請人的共同指導教授,系爭中文摘要是由學生在課堂上課之後繳交給醫研所,因為聲請人去函教育部指控兩位指導教授未予指導,所以醫研所將該份課堂中討論的中文摘要函覆給教育部,作為兩位教授有在課堂上給予聲請人指導過的依據。「送審文件」只有送給陳志毅教授,我沒有過目過等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沒有提供資料給陳麗容,因為本件我們自己擔任副校長,跟我們有關,所以就迴避了,是他們做好了才通知我們,相關的文並沒有透過我們。我沒有注意到有2 個版本,我本身是沒有給醫研所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⑷被告吳玟臻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我是編制在學校部門的秘書,是負責陳志毅的行程,我一開始是接到教務處陳麗容的電話,她說接到教育部來函,內容是指控陳志毅和曹昌堯沒有指導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無法畢業,因為我手邊有陳志毅的行程,就是聲請人與陳志毅約會議的時間,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列印下來交給陳麗容。我還有打電話給林青慧,看她那邊有沒有資料可以佐證聲請人有去找陳志毅討論的資料,讓我可以提供給教育部。林青慧提供給我很多紙本資料,我從裡面找出陳志毅和聲請人有關連性的一些資料來佐證,陳志毅沒有指示我要怎麼做,但我有和他討論要印他的行程,還有說從林青慧提供的資料裡面拿一些提供給教育部,我找了曹昌堯和陳志毅的行程表,還有學生和指導教授開會時有拍了照片,照片是醫研所的秘書給我的,還有聲請人申請IRB 的紙本,我把它掃描下來,還有一份聲請人要提供給醫研所的專題報告,這也是林青慧給我的紙本,我把它掃描下來的。證1、證2等資料是我負責製作,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陳麗容,她再回覆給教育部,我製作好後只有給陳志毅看過,曹昌堯的部分我有透過他的秘書去轉達,關於林青慧提供給我的內容我沒有去改過,我要回覆給教務處的這些資料是我跟陳志毅討論之後做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⑸被告林青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陳志毅的秘書,負責醫院關於醫療相關業務的處理,是屬於附設醫院部門醫療部的秘書。本件關於聲請人的部分主要是由學校那邊處理,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當初是吳玟臻收到教育部的來函,吳玟臻問我陳志毅有沒有指導聲請人的佐證資料,我有跟陳志毅報告這件事情,陳志毅指示我提供聲請人當初送來的IRB 資料,我有去把紙本找出來,然後就轉交給吳玟臻,我有去陳志毅的電腦找出他們二人往來的電子郵件,再轉交給吳玟臻,證2用拍照的資料,就是送審IRB文件,原封不動,其他的是用電子檔印出來後交給吳玟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在卷。基上,自被告等人利用系爭中文摘要、系爭IRB 送審文件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之影響等項綜合觀之,本件被告等人係回覆教育部105年12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0 50906421號函關於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有無確實指導聲請人及退學疑義等事項,並據以作為106年1月5日中山醫大校教字第1060000139 號函之附件,其等用意僅在釋明聲請人向教育部申訴之內容,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2 項著作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除以之作為附件函覆教育部外,並非欲抄襲聲請人之著作或表彰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有與聲請人共同著作之意,更遑論有欲將聲請人之系爭2 項著作公開發表之意,亦要無其他犯罪行為。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等人有涉犯著作權之故意,應負違反著作權之罪責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青慧、吳玟臻有重製系爭2 件著作之行

為,惟如前所述,上開函文暨附件之目的既在釋明聲請人之指導教授、共同指導教授即被告陳志毅、曹昌堯有無確實指導聲請人論文寫作方向,堪認此係為正當目的必要而引用,未逾合理範圍,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

1 款規定之違反。此情及其餘聲請人所述各節,皆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