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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劍佑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余聰仁

鍾文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余聰仁、鍾文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

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茲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聰仁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興建房屋經營量販店,其與原任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經營管理組管理師之被告鍾文聖均明知建屋所留法定空地不得變更用途及對外出租他人使用,為圖商業租金利益,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提出90個停車位之圖說,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給付99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之租金,嗣因聲請人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無法通過,因建照僅有29個停車位,聲請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25767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劉劍佑到庭自承:「因為台糖公司提出圖說是全部停車場,大約90個,台糖公司也有提出建照,建照是29個停車位,後來我去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沒有通過,因為建照只有29個位置。(問:訂約前有看到建照?)有。(問:訂約前有看到建照是29個車位?)是,但是圖說是全部空間都可以當停車位」等語,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如有肇致第三人損害及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並按第1 條之櫃位,計算每月固定租金及管理費,第1 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未稅)。」第6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指台糖公司)僅提供基本之空間,限供作停車場管理使用,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其他使用,並隨時保留至少30格汽車停車位供甲方賣場消費之顧客使用…」,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應依法申請停車場證始得進場營運,並不得作政府明定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常態使用。」依本案契約之約定,有關停車場設施及申請停車場證,均約定應由聲請人公司負責,台糖公司僅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作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合法化之申請,係應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本件契約係租賃契約,被告所應負之義務,亦係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交付聲請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台糖公司依租賃契約,將北本案地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使用,並未違反出租人之義務,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2.台糖公司係本於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自聲請人公司處收受租金,該收受租金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2 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公司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自無可能以詐欺罪相繩。綜上,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縱對此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台糖公司(即甲方)與聲請人公司(即乙方)於99年9 月

1 日簽定本案契約,由台糖公司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本案契約書附圖】,出租予聲請人公司,作為聲請人公司經營停車場空間使用,並於同年9 月15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處完成公證,租期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甲方以現況點交乙方。並約定第1 年每月租金為10萬元(未稅),第2 年起按前1 年租金及管理費加計地價稅、房屋稅及前1 年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調漲租金。本案契約第4 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公司)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如有肇致第三人損害及糾紛,概由乙方負責,……。」本案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台糖公司)僅提供基本之空間,限供作停車場管理使用,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其他使用,並隨時保留至少30格汽車停車位供甲方賣場消費之顧客使用,……。」本案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應依法申請停車場證始得進場營運,並不得作政府明定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常態使用。」而台糖公司確有將本案土地交由聲請人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劍佑及被告鍾文聖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0、35背面至36頁正面),並有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9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99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015 號公證書、本案契約書暨歸附之附圖影本、被告2 人於同年11月9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該停車場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4、75至76頁)。

2.又聲請人公司於上開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後面,未依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收費停車場,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

2 年5 月23日訪查發現,該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20019081號函聲請人,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說明,倘無正當理由,該局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一節,有上開中市交停設字第1020019081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21頁)。

3.台糖公司於105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聲請人公司自102年6 月至104 年8 月,欠繳租金及滯納金、延遲利息等合計49萬9,253 元(未稅),先後分別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7 月13日、8 月26日、9 月4 日對聲請人公司函催清償,聲請人公司仍置之不理,其遲繳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 個月,台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104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要求聲請人公司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即104 年9 月8 日前,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台糖公司,惟聲請人公司尚未返還。台糖公司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認定,辦理停車場證之申請係由聲請人公司負責,台糖公司並無未配合辦理停車場證之事實,而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聲請人公司辯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足採;本案契約業於104 年9 月

1 日終止,台糖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等等,洵屬正當,而於106 年8月29日判決聲請人公司應將本案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本案土地返還給台糖公司,另聲請人公司應自104 年9 月

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糖公司1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聲請人公司應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台糖公司1,000 元,並於該判決書上詳述所憑以認定之事證,及憑以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有上開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至56頁)。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本案契約,已合法確定生效,且後經台糖公司合法終止在案,則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時指稱:「……。且經調查,法定空地未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同意增設停車空間,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之強制規定,該租貨契約即屬無效。……」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4.聲請人公司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公司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所代表之台糖公司雖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增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無之停車位計95個,惟此增設停車位部分依現狀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為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且依本案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款、第2 款均有明確之約定,應為聲請人公司所明知之事實,其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本件增設停車位部分是否涉及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而遭禁止使用,並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具體之行政處分,尚難遽認被告2 人將上開本案土地出租給聲請人公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聲請人公司嗣後雖主張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合法化所需文件,尚須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然被告2 人若欲辦理停車場合法化之申請則屬事實上不能云云,惟聲請人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承租價額非低,對契約內容必定經公司內部人員詳閱評估後始予簽名同意,聲請人公司上開主張若存有疑義,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故本件既為民事糾紛,依契約自由原則,為聲請人公司於訂約時即明知而仍同意,則被告2 人所為並非詐術之施用,被告2 人應無詐欺之犯行。

3.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於106 年10月24日首次偵訊時,係主張本案契約書之附圖載明有約90格停車位,致其誤認全部之空間均可作為停車位云云,然其於同次期日亦自承:台糖公司也有提出建照,建照只有29個停車位等語,則聲請人公司於台糖公司提供建照後已知悉建照之內容,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依被告鍾文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契約是量販事業部找找招商公司,由招商公司找聲請人公司來簽約,聲請人公司簽約的部分是停車場,我當時是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經營管理組管理師,契約內容是招商公司去跟聲請人公司談的,由量販事業部投資展業組把聲請人公司介紹過來,由我把契約內容填進去,契約是公司制式的內容,聲請人公司跟招商公司談好內容,投展組的徐經理告訴契約的內容,內容就是租金金額、契約年限、面積,還有提供合約位置的圖面,由我把徐經理告訴我的內容按照公司制式契約填寫,上簽到公司執行長、法務室、副總、總經理、董事長,被告余聰仁是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內部程序要先到執行長,出單位到法務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則依被告鍾文聖所述,其並未參與契約磋商之過程,已難認其有對聲請人公司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並未敘明被告2 人係以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聲請人公司施用詐術,更無從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述及本案契約,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2 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