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秀英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鄭進鴻
鄭博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進鴻及鄭博榮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
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鄭進鴻、鄭博榮自始未詢問過聲請人是否授權領取系爭祭祀公業補償金,被告鄭進鴻雖辯稱其曾詢問聲請人之配偶,實則為謊言,聲請人及配偶事前均不知有領取補償金乙事,則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所述是否屬實,自應詳為調查。㈡原檢察官對於被告鄭進鴻上開抗辯,未傳訊聲請人之配偶到庭作證,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甚且未曾調取通聯記錄、詢問被告鄭進鴻何時告知、如何告知等細節,即為全盤接受信任,置聲請人權益於無物,顯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鄭進鴻抗辯所代領的補償金用以抵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磁波椅云云,惟該筆款項實已經聲請人委託友人支付完竣,並經被告鄭進鴻開立收據,被告鄭進鴻何來抵銷之權?㈣退萬步言,如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鄭進鴻領取系爭祭祀公業補償金,定然會對被告鄭進鴻領取後如何將款項交付聲請人有所約定或告知,核如聲請人已告知被告鄭進鴻應交付補償金予聲請人,則被告鄭進鴻事後自行認定因聲請人積欠磁波椅款項而抵銷云云,又豈無罪責?又如被告鄭進鴻事先表示要抵銷磁波椅款項,則聲請人既無積欠被告鄭進鴻任何款項又豈會同意?甚至授權被告鄭進鴻代領補償金?被告鄭進鴻所為抗辯,完全不合常理,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為再議理由未為詳細審酌,對於檢察官違法不當之不起訴處分未予糾正,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告
訴人名字之印章,並於105 年10月14日偽造告訴人授權被告鄭進鴻之授權書,使被告2 人得以請領祭祀公業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193元,被告鄭進鴻、鄭博榮、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妹鄭秀美4 人原本可以平分上開17萬9193元,詎被告2 人竟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2 人於母親鄭許讓於96年4 月14日死亡後,向告訴人佯
稱欲協助辦理母親之遺產繼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印鑑證明,被告2 人未經協議即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登記由被告鄭進鴻取得,另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由被告鄭博榮取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僅就上開告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敘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至告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未有任何論述,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所應審認之範圍,本件僅就告訴意旨㈠之犯罪事實予以審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2 人自始未詢問過其是否授權領
取祭祀公業補償金,聲請人及配偶事前完全不知有領取祭祀公業補償金之事,則檢察官對此即應詳為調查,或應傳訊聲請人配偶,或查證通聯記錄,詢問被告2 人如何告知云云。
然依原檢察官傳喚被告鄭進鴻及鄭博榮、證人鄭秀美及聲請人鄭秀英調查當初祭祀公業補償金之申請是否有經聲請人同意乙節,被告鄭博榮稱:伊有同意鄭進鴻刻伊的印章,因為伊在臺北,所以事情都委託鄭進鴻辦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鄭秀美則證稱:伊知道鄭氏祭祀公業有分補償金之事,伊等想說不住新竹就委託弟弟鄭進鴻,只有鄭進鴻住新竹,伊等全權委託鄭進鴻處理,所有事情都是鄭進鴻去辦,身分證號碼給鄭進鴻,印章讓鄭進鴻去刻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被告鄭進鴻則稱係詢問聲請人之配偶,經聲請人配偶同意而處理等語(見第64頁反面),復參以聲請人於106年5 月1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寄予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如果不是媽媽嘮叨了爸爸近半年之久的時間,說他老了,竟糊里糊塗的把身份(正確應為『分』)證字號唸給了人…侵占了屬於她的那一部分的權利:為鄭金火前曾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宇就坐新竹市○○段○○○○○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地上物補償之繼承權利。」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於106 年5 月15日回推半年多之前,有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鄭進鴻,該時間約與被告鄭進鴻辦理領取祭祀公業補償金之時間相近,且與上開證人鄭秀美證稱將身分證字號給被告鄭進鴻,俾憑辦理領取祭祀公業補償金等情相同,而聲請人在此之前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鄭進鴻稱已經聲請人配偶同意,故認已得聲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領取祭祀公業補償金,並進而代為刻印等行為,尚難認被告鄭進鴻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意思或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如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鄭進鴻領取祭
祀公業補償金,定然會就被告鄭進鴻領取後如何交付有所約定,如被告鄭進鴻自行認定可以抵銷,豈無罪責?又如被告鄭進鴻事先表示要抵銷,聲請人又豈會同意?是被告鄭進鴻所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有授權領取補償金與是否會事先約定交付之方式,以及如有欠款是否即不會同意授權領取間,誠屬二事,衡情並無必然關聯,況且此僅為家族間相互代為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領取之金額非鉅,衡與一般人間授權代理領取金錢事務,須將授權之時間、領取數額、交付方式等事由敘明,甚或立有書面字據之情形不同,此觀諸被告鄭博榮及證人鄭秀美之授權情形即可明之;再者,如聲請人果有積欠被告鄭進鴻款項,則聲請人將所領得之祭祀公業補償金用以支付欠款,亦非不可能,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片面指訴被告鄭進鴻之犯行,實不足佐證其並無授權之事實,亦不足據為被告鄭進鴻不利之證明及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又按若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即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被告鄭進鴻所領得之祭祀公業補償金,被告鄭進鴻已將被
告鄭博榮及證人鄭秀美應分得之部分,由被告鄭博榮轉交予同住於新莊之證人鄭秀美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鄭博榮供述及證人鄭秀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關於聲請人應分得之部分,被告鄭進鴻則辯稱係因聲請人尚積欠向其購買磁波椅之尾款未付而以此抵銷等語。關於聲請人確有向被告鄭進鴻購買磁波椅乙節,被告鄭博榮陳稱:因為鄭進鴻賣磁波椅給聲請人,尾款5 萬元沒付,而補償費只有4 萬多,聲請人還欠他,伊有在聲請人家看過磁波椅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鄭秀美亦證稱略以:聲請人說要買1 個磁波椅,後來有買,說磁波椅這1 筆5 萬元沒有給鄭進鴻,所以這筆補償金部分就還沒給鄭秀英,想說這樣就抵過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亦不否認聲請人確實有向被告鄭進鴻購買磁波椅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64頁),則聲請人既不否認有購買磁波椅,而係就磁波椅是否尚有尾款未付,甚或是否可全數退費有所爭執(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鄭進鴻可否抵銷,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實難認被告鄭進鴻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謂被告鄭進鴻該當於侵占之罪責。
㈤聲請意旨另稱磁波椅款項已委託友人付清,並提出聲請人之
女趙介凡與訴外人鄭孟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LINE通聯對話紀錄,既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審酌,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㈥聲請人以被告鄭博榮涉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鄭進鴻坦承領取系爭祭祀公業補償金,聲請人、鄭秀美及鄭博榮之印章均由伊請人家刻印,且祭祀公業補償金款項亦係匯入被告鄭進鴻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之帳戶內(見偵卷第58頁),證人鄭秀美亦證稱祭祀公業補償金係委託弟弟鄭進鴻辦的,因為只有鄭進鴻在新竹,印章也是由其去刻的,都有同意鄭進鴻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永平國際法律事務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地上物補償款同意書、授權書、受領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是領取祭祀公業補償金乙事確由被告鄭進鴻一人辦理,足以認定。另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認被告鄭博榮並未有任何代聲請人處理代刻印章等行為,且所領得之祭祀公業補償金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係經被告鄭進鴻以聲請人前向其所購買之磁波椅價款主張抵銷,聲請人代理人及證人鄭秀美亦均證稱聲請人確有購買使用磁波椅,而被告鄭博榮於偵查中亦表示願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給聲請人,是以原檢察官認被告鄭博榮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博榮有上開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 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