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曾志榮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趙珮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5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曾志榮(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趙珮君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3 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加計在途期間5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於107年4月15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之休息日,而以次日代之,故至遲應於107年4月16日前聲請交付審判。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君於104年9月間,購買並
參加由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旅行社)所舉辦之奧地利、捷克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由聲請人曾志榮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帶團領隊。詎被告旅遊回國後,因不滿聲請人之帶團方式,竟意圖散佈於眾,先後於同年9 月26日、10月21日,在痞客幫網站及伊莉論壇網站,公開發表如附件二所示、標題分別為「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團」、「[日記]衰爆了」等網路文章2 篇(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內容敘述與系爭旅遊行程實際發生事實不符之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並在文章中以「天兵領隊」一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趙珮君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上網發表系爭網路文章,文章內容是伊實際跟團的經驗與心情抒發,伊旅遊回來後,也有跟凱旋旅行社客訴領隊即聲請人之帶隊方式,經凱旋旅行社調查後,有對聲請人做成停止派團2 個月的處分,足見被告申訴之內容並非不實,且同團的「葉先生」也有向觀光局申訴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購買並參與由聲請人擔任領隊之系爭旅遊行
程,而觀諸系爭網路文章內容,被告總計臚列19點事項敘述其對聲請人擔任領隊之不滿之處,且被告所臚列之19點不滿事項,均有具體敘述發生之時間、地點、相關當事人及事情發生經過情形等細節;而依聲請人以105年7月11日告訴理由狀提出之「被告文章整理回應一覽表」所示,及檢察官當庭就系爭網路文章所列出之19點不滿事項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否認有系爭網路文章所提及事件之事發時間、地點,僅是對於被告指摘其對該等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反駁而已。又被告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返國後,確實有向凱旋旅行社投訴聲請人之服務方式及態度,投訴事項與系爭網路文章臚列之19點不滿事項相符,經凱旋旅行社暫停聲請人帶團等情,亦據凱旋旅行社檢附旅客意見調查表、客訴文件等資料函覆本署。
⒊另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函詢是否有民眾對參與系爭旅遊行程提
出申訴,亦確實有旅客「葉添財」因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而對於餐食、住宿安排及領隊服務品質問題所衍生之消費爭議提出申訴,經交通部觀光局協助「葉添財」與凱旋旅行社調處等情,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06年9月25日觀業字第1060014767號函暨檢附之旅遊糾紛申訴表、調處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就其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並接受聲請人擔任領隊所提供之服務,依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為評論。衡之民眾付費購買之國外團體旅遊行程,旅行社每次招攬之旅遊團員至少為十數人,且相同或類似之旅遊行程亦通常會持續對外循環招攬,是有關該等團體旅遊行程之行程安排、食、宿及領隊服務品質等事項,並非純屬個人私益事項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自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網路文章既係被告就其接受聲請人擔任領隊提供服務之親自經歷而為評論並發表意見,用字遣詞縱有尖酸刻薄、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其目的係為藉此使日後有意參與由凱旋旅行社所舉辦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之民眾能謹慎評估是否參團,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而與誹謗、侮辱有間,核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尚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屬不罰,從而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⒋是被告所為上開評論,既係就具體事件依其主觀價值提出合
理評論,自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或主要目的,堪認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評論,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
述聲請人為『天兵女生』稱聲請人『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等言詞,內容為抽象謾罵,未就具體事件或事實有所指摘,尚非該當於誹謗罪責;惟此等謾罵言語足使聲請人感覺難堪(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且輕蔑之情溢於言表,以上開言語指稱他人,亦足貶損該人社會評價,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聲請人等個人名譽之程度,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所使用『天兵女生』、『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等用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⒉查本件被告於告證1及告證2所發表內容述及「遇到天兵領隊
真的是慘到不能再慘」、「遇到天兵領隊真的很生氣也很無奈」云云,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節錄內容,被告發表於前揭公眾得閱覽之網站內容,主觀上係基於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內容之侮辱聲請人故意,客觀上前開文字為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顯已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被告前開所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另被告於網路所發表內容,確已造成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蒙受損害,並具備明確之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自有所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尚有未盡調查之虞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再予調查,以維權益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趙珮君、聲請人曾志榮就原處分書附
件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事項,一一查詢是否有該等旅遊行程及紛爭之基礎事實,被告與聲請人對於被告羅列之該等基礎事實,皆未爭執。聲請人則於偵查中說明當時聲請人處理之經過及立場,僅認被告有誤會或曲解事實而已,是本件被告指摘聲請人之基礎事實並未捏造或虛構已堪認定。被告針對所羅列之事項認為聲請人身為領隊並未盡領隊職責,有諸多不滿意之處,經客訴後認為巨匠公司未立即有效處理,恐有其他出國旅行之人遭受其認為沒有品質之領隊服務而受害,在處分書附件之網路上一一具體說明當時之情況,並以個人主觀之意見說明並評論此次旅遊行程,原檢察官針對上述事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確係就其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並接受聲請人擔任領隊所提供之服務,依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為評論,並發表意見,用字遣詞縱有尖酸刻薄、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其目的係為藉此使日後有意參與由凱旋旅行社所舉辦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之民眾能謹慎評估是否參團,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而與誹謗、侮辱有間,核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尚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屬不罰。是被告所為上開評論,既係就具體事件依其主觀價值提出合理評論,自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或主要目的,堪認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評論,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因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以上述「遇到天兵領隊真的是慘到不能再慘」、「遇
到天兵領隊真的很生氣也很無奈」云云,依聲請人所提供實務高院判決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原檢察官竟仍對公然侮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應有錯誤云云。然查:公然侮辱是處罰未有具體事實之謾罵、貶抑行為。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書附件之旅遊行程基礎事實已有具體之描述,並就身為聲請人之領隊未妥善處理,一一以言論批評或指摘,並未虛構事實,且係對事件之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最終認聲請人係天兵領隊,是表示對聲請人為本次旅遊行程領隊表現很糟糕之結論,仍是對旅遊行程領隊表現是否滿意之意見表達,應與單純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被告是情緒性發言攻擊,即有誤會。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至於被告之網路言論,致聲請人被停止帶團影響生計,被告是否重大過失曲解基礎事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事項,係民事爭執,無法經由刑法之訴追解決,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就附件二所示
兩篇言論,是否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且果否有善意,容有可疑,蓋被告先於104年9月26日在伊莉論壇發表系爭旅行行程糾紛,並侮辱聲請人是天兵領隊乙節,該網路文章刻意放大「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領隊」字體、加深字體,並重複三次,於文章末再註明「歡迎轉貼,以免跟我一樣受害」;後於104 年10月21日在痞客邦又再度發表幾乎相同內容之言論,於文章開頭主旨即載「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團!」,文章標題往下緊接著再出現重複三次「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領隊」文字,最後結尾同樣出現三次「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領隊」文字,顯然意在將此言論散布廣為流傳之惡意,加上被告對聲請人蔑視稱為「~遇到天兵領隊真的是慘到不能再慘」、「~遇到天兵領隊真的很生氣也很無奈」等抽象謾罵言論,亦顯然已踰越適當性與合理評論原則,蓋從文章標題、內文標示「千萬不要參加巨匠曾志榮的領隊」文字,到「~遇到天兵領隊真的是慘到不能再慘」、「~遇到天兵領隊真的很生氣也很無奈」文字,客觀上只令閱讀者見「曾志榮」、「天兵領隊」之感受,被告不僅惡意,亦無適當性可言等情。
⒋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公然侮辱是
處罰未有具體事實之謾罵、貶抑行為。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書附件之旅遊行程基礎事實已有具體之描述,並就身為聲請人之領隊未妥善處理,一一以言論批評或指摘,並未虛構事實,且係對事件之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最終認聲請人係天兵領隊,是表示對聲請人為本次旅遊行程領隊表現很糟糕之結論,仍是對旅遊行程領隊表現是否滿意之意見表達,應與單純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認被告是情緒性發言攻擊,即有誤會。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至於被告之網路言論,致聲請人被停止帶團影響生計,被告是否重大過失曲解基礎事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事項,係民事爭執,無法經由刑法之訴追解決等情,至為明確。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就其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並接受聲請人擔任領隊所提供之服務,依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為評論。且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涉及民眾付費購買之國外團體旅遊行程,有關行程安排、食、宿及領隊服務品質等事項,並非純屬個人私益事項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自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網路文章既係被告就其接受聲請人擔任領隊提供服務之親自經歷,而為評論並發表意見,用字遣詞縱有尖酸刻薄、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其目的係為藉此使日後有意參與由凱旋旅行社所舉辦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之民眾能謹慎評估是否參團,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而與誹謗、侮辱有間,核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尚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屬不罰,從而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