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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才易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榮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公司兼 代表 人 羅崑安被 告 羅偉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才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才易公司)以被告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聯公司)、羅崑安、羅偉立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年4月12日送達告訴人營業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代理人顏宏斌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聲請人才易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已經原署肯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聲請人與被告億聯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書),被告105年6月24日申請註冊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即已違反保密約定至明,蓋被告與聲請人合作期間,至少於聲請人之新型專利公告前(即105年9月1日),聲請人之新型專利之技術仍未公開,並無喪失秘密性可言,且原處分書認系爭木柄琺瑯杯的部份設計至遲在104年9月間即已在市面上販售而失去秘密性,亦屬無稽,姑不論其認為的「部份」並無指明是何部份,而若此論述正確,不啻認為在市面販售之商品均已無秘密性,此部份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聲請人之新型專利既於其後之105年9月1日核准公告,即代表系爭琺瑯杯確實已通過相關之實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檢驗,並不因聲請人於申請專利前已有販售商品之行為而生影響。

2.再者,原署認被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內容之請求項6及11與聲請人相較下亦有所差異,惟若純以容器本體與把手間結合之方式不同來判斷,不啻將營業秘密之適用範圍限縮於「請求項」一模一樣之情形才有侵害可能,則立基於該營業秘密上之外觀改良、結構改良等即全不及之,此認事用法明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違反營業秘密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參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更無法即因此推論被告即無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犯行,況且新型專利是否實際近似非經鑑定亦無法判斷,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即有諭令聲請人於三間鑑定人中擇一鑑定,惟卻皆未見送鑑定,於證據調查亦有未盡之違法;又自產品開發時程觀之,被告此前從未有任何發明或其他琺瑯杯相關之創作記錄,對比被告與聲請人申請新型專利之時間點以及兩者專利之具體構型、外觀、比例尺寸等幾乎完全相同,更可印證被告是因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知悉營業秘密才得以申請專利,更何況被告羅偉立本身並無能力可開發系爭琺瑯杯(詳聲證三之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在聲請人公司會議室開會之錄音譯文30:44、30:58上述兩個時間點有提到有人詢問被告億聯公司是否能出木柄琺瑯杯,被告羅偉立都回覆這是聲請人公司的,要去找聲請人),竟得以新型創作人之地位由被告公司申請專利,被告所為顯然業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曾經取得、接觸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而知悉系爭木柄琺瑯杯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比例尺寸等已如上述,則在判斷圖形、美術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已失其公平,因此除量之相似外亦須為質之考量,尤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經比較兩者之木柄琺瑯杯圖面可以得知,即從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造型、意境之呈現、形態等觀察,於整體觀念與感覺並無極大差異,相似比例非低且相似部分實屬系爭琺瑯杯之精華或重要核心,自屬實質相似,原處分書未見及此亦不適法。

(三)誹謗罪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本有合作關係,被告亦知聲請人為木柄琺瑯杯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嗣後聲請人申請新型專利一事被告亦知之甚詳,聲請人之新型專利甚至早於被告,且原署亦認聲請人之木柄琺瑯杯至遲早在104年9月間即已在市面上販售,且依聲證三之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在聲請人公司會議室開會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羅偉立及被告億聯公司老闆一再稱讚聲請人之琺瑯杯還跟聲請人公司買,且有客戶詢問時還稱要客戶直接找聲請人,則依照上開脈絡,被告根本明知聲請人所產木柄琺瑯杯根本不可能侵害其專利權(被告於原署亦認兩者專利並不相同),卻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顯然詆毀聲請人是一間不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公司,難謂聲請人於有合作關係之廠商間之社會地位及評價無受貶抑,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至明。

(四)背信罪部分:縱認聲請人與被告億聯公司兩造間屬承攬契約,仍可能存有「為他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存在,且自本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書可知,被告負有為聲請人保密之義務,且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二條保密期限「2.本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於本協議書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內仍具有效力」,此亦非承攬要件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所可以解釋含括,兩造契約定性上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另就委託製造之相關案情,亦有經法院判決背信罪成立之先例,原處分書之論據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崑安為被告億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偉立則為億聯公司之員工,負責億聯公司之業務。緣告訴人才易公司於103年間委託被告億聯公司製作模具生產琺瑯杯,並於與被告公司合作之過程中,以電子郵件中將琺瑯杯之製作、修正過程提供給被告億聯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琺瑯杯之容器結構申請新型專利(專利證書編號:M527726),並與被告億聯公司簽署保密協議書。詎被告羅崑安及羅偉立,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先前提供給被告億聯琺瑯公司之琺瑯杯結構設計樣式,並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億聯琺瑯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專利審查人員給予新型專利之核定(專利證書編號:M531459)而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被告羅崑安、羅偉立另於106年3月間接續寄送存證信函、智慧財產權侵害通知書、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告訴人之通路商誠品股份有限公司、Pinkoi公司、唉喔網路平台、百岳網路平台,指摘告訴人公司侵害被告億聯公司之專利權。因認被告羅崑安、羅偉立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億聯公司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羅偉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琺瑯杯的設計當初是我們提供著作給告訴人公司參考,告訴人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所提,與我們申請的新型專利結構樣式並不相同,我們申請的專利是軸座部分有螺絲可以拆卸,告訴人公司申請的專利則是附著在杯體上,不能拆下來等語。經查:

1.觀諸告訴人公司於與被告億聯公司合作之過程中,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確實有談及琺瑯杯之製作、修正過程,告訴人公司並有傳送琺瑯杯結構之相關圖片、照片給被告億聯公司,然告訴人公司所傳送之琺瑯杯結構相關圖片、照片與被告億聯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樣式並不相同;另經比較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內容為「一容器本體,其外緣設有一螺栓;一把手,其一側具有一螺孔螺合於該螺栓,且設有一環形槽框圍該螺孔;以及一銜接環,設於該容器本體及該把手中間,且框圍於該螺栓外部,該銜接環局部容置於該環形槽內。而被告億聯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內容為「一容器本體,設有至少一結合部;至少一握持部,各該握持部可拆卸地連接一該結合部;至少一間隔件,各該間隔件可拆卸地抵接於一該結合部及一該持握部之間」,足見兩種新型專利對於容器本體與把手間結合之方式,明顯有所不同(告訴人公司係將螺栓直接設於容器本體外緣,再以銜接環直接連接把手;被告億聯公司則是僅於容器本體外緣設結合部,再利用可拆卸之間隔件抵接於結合部與把手之間),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重製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琺瑯杯結構設計樣式,並以此不實事項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之違反著作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洩漏工商或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2.況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必須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性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因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唯該圖形亦必須具有原創性,始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換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著作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器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告訴人申請專利之之琺瑯杯構造設計圖,外觀上僅係使用基本幾何圖形之組合,單純表現杯子與把手之形狀或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具有原創性,應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3.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億聯公司指摘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商品侵害被告億聯公司專利證書編號:M531459號之專利權,然被告億聯公司確實於105年6月24日向智財局申請琺瑯杯容器結構新型專利(專利證書編號:M531459),並經專利審查人員給予新型專利之核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昱達亦自承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億聯公司目前正在進行專利權之訴訟,足認告訴人公司與億聯公司分別申請之琺瑯杯容器新型專利確有近似、可能涉及侵權之情形,是被告等人縱有寄送存證信函及智慧財產權侵害通知書予告訴人之相關通路廠商,亦難認被告等人係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涉有加重誹謗犯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原檢察官並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亦即相關涉及營業秘密之調查付之闕如,不僅認事用法有違誤,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兩造之所以簽保密協議,無非是聲請人認為本案系爭琺瑯杯結構是聲請人的營業秘密,此秘密在聲請人告知被告前,被告並不知悉,乃邏輯之必然,足認聲請人提供設計、製造所需相關資訊,委請被告開鑄模具之產品與設計圖具有秘密性,若非如此,何以被告於合作過程中一再請聲請人修正、提供琺瑯杯結構之相關具體圖片及設計。

2.無論如何,系爭琺瑯杯製作過程乃為營業秘密無疑,而被告究竟有無侵害或洩漏系爭秘密卻全然未見原檢察官調查,反而盡信被告之說詞,單以「兩種新型專利對於容器本體與把手間結合之方式明顯有不同」逕予否認,原檢察官於此之認事用法嚴重錯誤。蓋本件應審究者是「被告是否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非「被告之新型專利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新型專利」,如純以容器本體與把手結合之方式不同來判斷,不啻將營業秘密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外觀一模一樣」之情形才有侵害可能,則立基於該營業秘密上之外觀改良、結構改良即全無侵害可能,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明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違反營業秘密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3.聲請人對於系爭琺瑯杯之完整創作發想、流程及各該創作時間均有證據可證。蓋傳統琺瑯杯為一體成形,因此導熱很快,為解決此問題,聲請人以木把手結合琺瑯杯,讓把手不燙,且將焊接螺母(即軸座)放置於杯側50mm~60mm之位置,目的是為了讓手部有足夠的握持空間;如把焊接螺母放置於中間或下方則會令握持不便,若裝熱水會造成危險,又中間的鋁管乃是為了遮蔽連接木把手與琺瑯杯連接處而設計,且考量整體外觀、美感後才有系爭琺瑯杯之創作。反觀被告主要從事者乃為代工生產,產品之產出完全按照定作人指示,被告於系爭專利(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531459)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公告前,從未有任何發明或其他琺瑯杯相關之創作記錄,此僅須訊問被告羅偉立就相關設計能力、創作發想、演變過程等提出說明或證據,即可證明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況聲請人與被告早於被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即簽有保密協議書,如將被告系爭專利圖示與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所提供之系爭琺瑯杯之組立方式圖兩相比較,被告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行為更是彰彰甚明。蓋同樣是琺瑯杯且為木把手,木把手與琺瑯杯連接處亦同樣以鋁管遮蔽,被告係因得知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設計圖及構造,才據以申請新型專利至明,聲請人與被告之交易是到8月,而被告於6月24日即申請專利,顯然係故意為之。且被告申請時聲請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尚未公告,相關設計、構造、構圖等均仍屬營業秘密無誤。

4.甚而新型專利之申請,僅需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經「形式審查」而認並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應予專利。因此縱使被告目前所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存在,亦無法推論被告即無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犯行。原檢察官僅以兩者專利互相比較,不僅證據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亦有可議;況且兩種新型專利是否實際近似,非經鑑定亦無法判斷,本件在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前,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曾諭令聲請人於三鑑定人中擇一鑑定,惟卻皆未見送鑑定,於證據調查亦有未盡之違法。

5.被告對設計樣式、製造內容等負有保密義務,逕自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加以利用,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外,就聲請人所知,被告甚至將依聲請人指示修改完成之模具用在新產品上;又在聲請人對其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後,或基於心虛,竟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原檢察官一方面肯認「足認告訴人公司與億聯公司分別申請之琺瑯杯容器新型專利確有近似、可能涉及侵權之情形」,另一方面於營業秘密之判斷時,卻又認「足見兩種新型專利對於容器本體與把手間結合之方式,明顯有所不同。

6.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檢察官以系爭圖形乃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且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因此不具原創性,亦有違誤。按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著作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前者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後者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又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之一種,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由聲請人所設計之琺瑯杯圖面可以得知,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等應認已具備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蓋「琺瑯杯」之造型圖面雖僅有杯子與把手之形狀或特徵,然杯身大小、把手形狀、材質、組合方式等除表達型式外,亦皆表達著作者之個性、思想、精神創作能力,此觀之市售杯子外觀、造型等均不相同即明,且系爭琺瑯杯之造型在聲請人研發前並無其他類似之作品,本案「琺瑯杯」之設計圖應具有原創性實堪認定。又比較被告專利申請書內所載圖面,無論意境、外觀或整體觀念與感覺,均予人無極大差異,表達方式雷同(同樣是琺瑯杯且為木把手,且木把手與琺瑯杯連接處亦同樣以鋁管遮蔽),雖連接處之組立方式有別,但相似比例非低,且相似部分實屬系爭琺瑯杯之精華或重要核心,自屬實質相似;被告復有接觸(被告公司乃聲請人委託之代工廠,且聲請人曾將完整設計圖寄予被告,甚至後來歷經種種修正過程皆係聲請人提供設計圖及修改方式才告完成)。職此之故,被告申請專利所載圖面自屬侵害聲請人系爭琺瑯杯圖面著作之著作權,原檢察官於此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且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7.又雖實務上所認美術工藝品,乃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具有藝術價值方屬之,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惟本案聲請人所設計修改打造之「琺瑯杯」原造型為單一製作模具,固可以該模具大量製造,但「琺瑯杯」原造型仍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亦難謂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工藝品之美術著作,併此敘明。

8.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創作」琺瑯杯之事實,其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乃是因得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被告亦認知此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同意保密,聲請人早於103年間即開始與被告公司接觸、聯繫,被告一方面承製生產,一方面又申請新型專利(甚至其專利乃於105年6月24日才申請,而聲請人販售琺瑯杯早已行之有年),被告是否對侵犯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權益毫無認識,非無可疑。且若被告認兩者專利並不相同,何以還寄送存證信函及智慧財產權侵害通知書予聲請人之相關通路廠商?縱使認兩者專利確有近似、可能涉及侵權之情形,惟聲請人之專利申請時間不僅在前(104年12月4日),且被告還與聲請人簽保密協議書,甚至相關琺瑯杯產品於市面上早就流通販售,被告不僅未經聲請人授權,逕自將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重製、使用,甚而還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亦即其散布文字使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之通路廠商認為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然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專利根本係違法取得),核其所為,顯然詆毀聲請人是一間不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公司,難謂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未受貶抑,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甚明。

9.就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部份。被告拒不返還模具部份與本案之事證相同,且為相牽連之案件,有一併訴追之必要,為免重複告訴而浪費司法資源兼彰正義,聲請人前於開庭時已表明追加提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蓋系爭琺瑯杯產製時所須模具,乃由聲請人繪圖並出資製作,其連接處亦係經聲請人指示修正而完成,聲請人不僅為著作權人(即對於系爭工法之各部份長寬、大小、弧面等等設計),亦為所有權人。被告將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模具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涉有刑法侵占罪嫌,雖經合法追加告訴,然觀原檢察官整份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並無對此有任何著墨,恐亦疏漏難謂適法,證據調查併有未盡之處。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自103年間起委託被告億聯公司生產琺瑯杯,嗣被告億聯公司以相關之「容器結構」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531459號新型專利;並在公告取得專利權後,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發函通知聲請人之通路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無非以被告億聯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有「保密協議書」,但被告億聯公司卻於105年6月24日以系爭技術申請新型專利,涉嫌使用及洩漏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之保護,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即:(1)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經濟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秘密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與被告億聯公司固然簽訂有保密協議書(即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然該協議僅約定:被告億聯公司

(1)同意不提供聲請人樣品之完整設計給第三方、(2)同意對聲請人委託案保密,不得對第三方透露、(3)不透露聲請人委託之製造內容給第三方、(4)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不得任意製造或販售印有聲請人商標圖案之相關商品,並保證所交付之商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他違法情事等情,此有該保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億聯公司持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技術,究為聲請人所設計交付,抑或為被告億聯公司所自行開發,上開被告億聯公司申請新型專利之技術,固然可能歸類為保密協議書所稱的「樣品之設計」,但是否即為「樣品之完整設計」或「製造內容」,似仍有疑義。且被告等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仍應再檢視上開專利技術是否符合秘密性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4日以系爭琺瑯杯之結構設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527726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並於105年9月1日公告取得專利權。

顯見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已決定要公開系爭琺瑯杯之技術,亦即不再堅持該專利內容的秘密性。被告億聯公司嗣於105年6月24日申請註冊M531459號新型專利時,雖然聲請人之M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尚未公告,聲請人因此主張該技術在被告億聯公司提出申請時仍具有秘密性;然而如果聲請人的主張為是,則被告億聯公司在向智慧財產局提出M531459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時,也並不致於會破壞該技術之秘密性。再者,聲請人自103年間起即向被告億聯公司訂購系爭琺瑯杯,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在卷足憑;而系爭木柄琺瑯杯至遲在104年9月間即已在市面上販售,此有聲請人在PChome商店街之「Truvii設計館」中,消費者在留言版上的問答記錄,以及附有照片之商品網頁可佐,則公眾亦可由聲請人所售出的琺瑯杯而窺知其設計結構,是以在被告億聯公司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前,系爭琺瑯杯的部分設計業已因產品上市而失去秘密性(參照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再從被告億聯公司的系爭M531459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觀之,該專利申請案共有11個請求項,其中除請求項6及11外,均被認定為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有智慧財產局所製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稽;其中所稱不具進步性,是指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則自尚難認具有秘密性。而請求項6及11係有關容器本體的結合部有一軸座,上有一螺孔,而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該結合部,連接件螺接於軸座之螺孔。此與聲請人之新型專利以及以琺瑯杯商品實物之差異,在於聲請人之商品其容器本體上外緣設有螺栓,而非如被告億聯公司所使用的軸座,此有專利公報上所載兩造之新型專利資料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附卷可供比對。而此部分既未出現在聲請人的專利案或商品實物上,自難認被告億聯公司是洩漏了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綜上所述,被告億聯公司在其系爭M531459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中所揭露者,除請求項6、11外,均不具有秘密性。而其在請求項6及11所揭露的技術,與聲請人之專利內容及產品上所使用者並不相同,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尚有未足。至於被告億聯公司將模具用在類似的新產品上,聲請人自可根據其專利權主張權利,或透過舉發程序撤銷被告億聯公司之專利權,附此敘明。

2.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人雖未向原檢察官明確指出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為何,但於本件再議時則主張被告億聯公司在申請系爭M531459號新型專利時,所提出之圖說有侵害聲請人琺瑯杯圖面,以及琺瑯杯實物之著作財產權。我國著作權法就認定原創性部分,確實採取最低創意之標準,只要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之創作,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為已足。然著作權之保護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聲請人之琺瑯杯設計圖以及琺瑯杯實物確實具有原創性,聲請人之著作權亦不能限制他人就木柄琺瑯杯此一概念再為創作。而被告億聯公司M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之圖說,與聲請人之設計圖及琺瑯杯實物相較,均有明顯的差異,例如:聲請人為垂直或稍有傾斜角度之方柱體把手,而被告則為垂直圓柱體把手,另聲請人容器本體上的是螺栓,而被告的則是軸座,已如前述,二者的表達明顯不同,尚難認被告億聯公司專利申請書所附的圖說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聲請人再議狀所舉,被告專利申請書之圖說,與聲請人設計圖或琺瑯杯實物相似之部分,例如:同樣是琺瑯杯且為木把手,且木把手與琺瑯杯連接處亦同樣以鋁管遮蔽等,實係被告是否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範疇,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綜上,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

3.誹謗罪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無非以被告億聯公司發函給聲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為據;然被告億聯公司的存證信函內容,僅係指出聲請人之水墨搖滾杯及木柄琺瑯杯有侵害其M531459號新型專利之嫌,請通路或製造商將相關產品下架,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被告億聯公司確實獲有M531459號新型專利,其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捏造事實,核與誹謗罪之要件未合。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並非實際創作系爭琺瑯杯之人,應屬其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是否可以根據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提出舉發,聲請人嗣後得否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來維護權益,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

4.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聲請人與被告億聯公司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億聯公司為聲請人承作琺瑯杯,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違反契約之約定,係屬聲請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權利,尚難認屬刑法上之背信罪。

5.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列,且本件其餘再議部分均已不起訴處分,業務侵占部分即無相牽連關係,應由地檢署另行分案辦理。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誹謗、背信罪等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將被告億聯公司申請之新型專利究有無與聲請人之新型專利實際近似予以送專業機關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原處分書已敘明:至於被告億聯公司將模具用在類似的新產品上,聲請人自可根據其專利權主張權利,或透過舉發程序撤銷被告億聯公司之專利權,此與被告等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尚無必然之關連,原檢察官縱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

(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其餘所陳各節,核與所述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內容有所論駁,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著作權法及犯誹謗、背信等罪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