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信雄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賴美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賴美蘭於偵查中所辯稱之「伊當天確實有發放臺灣導報…,伊認為可以發給大家讓信徒去了解,算是分享…」及「又不是(渠胞弟)賴宗茂要選主委,賴宗茂也沒有表態要參選主委。」云云,即率斷推論被告並無主觀上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用事認法顯有違誤。茲詳述如下:
㈠倘參照被告當日散發不利聲請人賴信雄名譽之臺灣導報報紙
之報導第1段第4行以下即明確報導「…,目前有行政副主委賴信雄、對外副主委賴宗茂二位有意角逐(此指競選主委一職,參該報導第1行即明確寫出)」若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不知道其胞弟賴宗茂要競選主委」云云,顯然違反常理及邏輯原則。試問,倘被告未詳看及認同該報紙之報導,又為何會有於信徒大會當日散發報紙而為「分享信眾」之客觀上犯行?該報導首段是報導如被告所辯稱之「是賴文隆跟賴信雄要競選主委」?又被告客觀上乃因認同該報導之內容而為分享信眾之行為,渠主觀上怎可能不知其胞弟要競選主任委員職務,又怎可能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推論出被告主觀上無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申言之,無人會去分享伊無看過內容之報導)原不起訴處分書見未及此,遽然且率斷認被告無主觀之犯意,顯有認事用法及不起訴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屬難以維持。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於「被告如何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
節,並無任何之論述,顯有不起訴不備理由之違誤。亦即,被告僅以「伊對於元保宮的財務不知情,也看不到。伊是委員且無查證元保宮財務之權限…」等語為辯,難道就可以依此脫免行為人於散發不利被害人名譽之報導行為前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申言之,倘所有行為人均可以辯稱「我無查證某事之權限或對某事不知情,所以我可以誹謗」,將徹底架空最高法院針對(加重)誹謗罪所設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前須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檢驗要件及標準,同時曲解及無限放大言論自由之界限而終將使刑法加重誹謗罪淪為具文規定。
二、參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加重誹謗罪之被害人(客體)只須其名譽及社會上地位於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足當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見未及此,率斷認被告所貶損之被害客體僅是當時之主任委員而未及時任副主委之聲請人,已屬片斷摘錄本案事實而為錯誤之推論。申言之,被告當日散發報紙行為之背後動機,乃因有其胞弟賴宗茂與聲請人競選主委之前提,被告所犯,當然已對聲請人名譽地位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而非時任主委之他人),原不起訴處分書依錯誤及片斷之事實而為不起訴之結(推)論,難謂無錯誤任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後,隨即於107年1月15日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傳喚證人林獻元記者,亦於107年2月13日提出該證人之切結書,原檢察官均未有任何審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隻字片語提及究應如何調查此爭點?抑或為何無須調查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難謂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之違誤。縱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以「本件因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亦無不當。」等泛言而徒為理由,實難謂無不起訴不附理由之違誤。
四、臺中市元保宮(下稱元保宮)前於106年5月4日召開第13屆第18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時,已由會計人員將原存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定期存款,於到期後解約轉存到花蓮二信之原因解釋清楚,且提到元保宮亦有將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存之前例。被告於106年5月4日聽取會計人員之報告後,應已知悉105年6月28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之事由,且會計人員當時亦強調現場有定存單可供核對。而元保宮早於104年間就曾經將定期存款轉存,被告長期擔任元保宮之委員,在元保宮104年間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時,並未召開委員會決議乙事,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明知定期存款到期轉存並不會使元保宮之財產減少,卻仍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以發放登載有不實報導之報紙方式,對外散佈聲請人未經委員會同意擅自挪動2000萬元廟產等不實事項,致聲請人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嚴重受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有認事用法違誤、未詳盡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之違誤而屬無可維持。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4月20日委任李學鏞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元保宮之委員,被告長年擔任元保宮委員
,積極參與元保宮事務,對元保宮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知悉元保宮長年以來,會計人員在每年元保宮之定期存款到期前,均會尋找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之銀行,再向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報備後,會計人員即會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利率較高之銀行之處理程序。
㈡而元保宮儲存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2000萬元定
期存款,於105年6月28日到期後,隨即於同日轉存至利率較高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被告亦知悉此情。又定期存款之領取需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總務、會計及出納等6人審核用印後方可領取,並非由聲請人1人用印即可領取。且被告亦知悉元保宮105年度整年度之收支傳票、憑證、帳簿已經過元保宮監察委員會逐筆核對後,均符合無訛,復經常務監察委員賴明村、監察委員賴平國、賴德宗、林國鎮及賴有德出具監察報告書。
㈢被告係賴宗茂之胞姐,因賴宗茂有與聲請人競選元保宮第十
四屆主任委員乙職,詎被告為使賴宗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助選,為打擊聲請人之形象,竟基於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元保宮召開信徒大會時,明知106年6月11日發行之臺灣導報之內容乃賴宗茂(聲請人對賴宗茂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臺中地檢署另以106年度他字第9168號案件偵辦中)所提供之不實事實,仍將該登載不實事實之臺灣導報發放予與會之信徒,以此方式散布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即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始足當之。故刑法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亦即行為人所為本意即在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而言),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即行為人若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之行為,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且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必須從其表達之全意旨及言論之閱聽人所接獲之內容觀之,要不能擷取言論表達之斷簡殘篇而據以論斷。
㈡不論賴宗茂究意有無競選或被告是否知悉賴宗茂有無參選元
保宮第十四屆之主任委員,惟參酌上開106年6月11日臺灣導報之報導內,有關元保宮監察報告書及2000萬元定期存款之論述為:「此外,元保宮聲明書第三點所稱,『最近一次106年4月15日由常務監察委員賴明村及林國鎮、賴德宗、賴平國、賴有德4位監察委員共同簽署審核無誤報告書,絕無擅自更動廟產存款紀錄及挪用廟款乙事。』顯與報載廟產存款被擅自更動情事不符。」及「查元保宮廟產存款經於105年9月間已被更動新臺幣2000萬元,至106年4月間才被另一位副主委賴宗茂發覺,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管理委員會竟全然不知。(依元保宮內規,主任委員支出授權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內。)」等語,自上開報導之文義觀之,其報導內容應係在指摘該屆之主任委員在其支出授權額20萬元之限制下,竟有擅自更動廟產存款2000萬元,而監察委員又共同簽署審核無誤報告書之情。
㈢然聲請人當時之職務係行政副主委,並非主任委員,亦非常
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乙節,有上開報導所載「臺中市元保宮將於7月份將進行下屆主任委員改選,依據元保宮組職章程規定,目前有行政副主委賴信雄、對外副主委賴宗茂二位有意角逐」等語可證,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伊不是上一屆的主任委員,伊是上一屆的副主任委員等語。
㈣顯然,上開報導並非在指述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甚明,實難
謂該言論具有何不法性及有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與信用之情形,則縱使被告將上開報導發送予信徒,仍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前開報導中雖有關於元保宮第13屆主任委員即將改選,聲請人提名遞補委員人選因不適任,經否決在案。且第12屆主任委員賴塗御任後仍再擔任管理委員,若信徒及執事者不變更章程,恐形成父子同為管理委員,元保宮宮務將為一家人掌控之局面,及105年9月間宮內財產有被更動等情。經核,前開報導,為有關元保宮主任委員改選等相關報導,因事涉多數信徒及有關宮廟管理之公眾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又該內容並未指摘聲請人有何不法,即屬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將前開報導散發給信徒,尚與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是否符合真正惡意原則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問題。本件因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獻元及參酌其出具切結書之內容,亦無不當。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
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106年6月11日臺灣導報之報導內容有關元保宮監察報告書及2000萬元定期存款之論述,並非在指述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甚明;報導內容有關元保宮主任委員改選等相關報導,因事涉多數信徒及有關宮廟管理之公眾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又該內容並未指摘聲請人有何不法,即屬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謂該言論具有何不法性及有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與信用之情形,則縱使被告將上開報導發送予信徒,仍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對被告相繩。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復亦敘明被告將前開報導散發給信徒
,尚與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是否符合真正惡意原則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問題。本件因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獻元及參酌其出具切結書之內容,亦無不當。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獻元記者,及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提出該證人之切結書,未予審酌或不起訴不附理由云云,難認有據。
㈢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