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進勇代 理 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潘源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9 日以第三人賴金源為承攬契約當事

人而提起民事訴訟,實係因當時承攬契約關係不明確所致,嗣該民事案件經開庭審理而臻於明確後,聲請人隨即於106年6月7日追加本案被告潘源豐為民事給付工程款之共同被告,並再於同年6 月12日與被告達成提解,並無處分書所指前後指述不一之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間交付系爭3紙支票時,並未告知支票已遭

拒絕往來之事實,而其之所以遲至106年2月9日始一併提示3張支票,純係應被告暫勿提示之請求,且基於信賴被告終將如期清償,若其明知系爭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豈有同意被告以之作為清償擔保之可能。是被告確實施用詐術而受有「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㈢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自同年

6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其餘59萬元於107年1月30日給付。但被告迄今均未給付,顯見其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或根本無給付之能力,否則至少應有1期或2期之清償,始符合常情。再聲請人於106年3月9 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賴金源曾向聲請人為清償之允諾,但聲請人偕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 月23日前往賴金源住處時,賴金源竟反悔不願給付,並非如其偵查中所稱係因聲請人堅持全額清償,更非被告欲向賴金源借款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上開處分書不察,遽認被告有與聲請人積極處理債務意思,而無詐欺故意,顯有錯誤。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交付聲請人已拒絕往來之系爭3 紙支票部分,檢察

官以聲請人既已遭被告積欠工程款,若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之用,聲請人理應於各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即提示付款,無遲至106年2月10日始一併提示付款等,而採信被告交付聲請人系爭支票時,已告知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提示兌現,僅是作為擔保之用等辯詞,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應被告之請求而暫緩提示付款等語,但以被告積欠聲請人工程款已近2 年之久,若被告一方面簽交支票,另方面卻又要求屆期暫勿提示,聲請人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又何以未深究原因而貿然同意。再者,支票一般雖係用以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用,但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第三人賴金源座落南投縣魚池鄉鐵皮屋修建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致使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者,迭有爭議,此觀之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中,先是主張賴金源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嗣才又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一節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債務,而是作為與聲請人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確有相當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檢察官依據證人賴金

源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50萬元擬交付聲請人,惟聲請人以需全額清償為由而拒絕受領之證詞,暨賴金源所有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確有60萬元入帳之交易明細等,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實積極與聲請人處理本件債務,難認與聲請人調解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聲請意旨雖稱賴金源證詞與事實不符,但本院審酌賴金源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特意袒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於調解前即已有積極處理債務之行止,已如前述,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自始即有不依調解契約本旨履行之故意,已難認有何涉犯履約詐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06年8月16日因右側跟股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內踝骨折而住院及門診治療,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其並供稱因此意外事故臥床3 個月,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此突發事故致財務吃緊而未能依約履行,無從單憑其嗣後不為給付之情形,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四、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