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世彬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張詠勝
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四人)辯解之詞僅予引述而已,惟對前開被告辯解之詞究竟何人、或何部分之辯詞為可信或不可信?卻竟未能予以逐一論證說明,已有可議,何況,張詠勝辯解之詞竟有三度更改,其辯詞又究以何次、或何部分為可信或不可信?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均未進一步查明審認,或說明其理由,顯有未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告訴人指控被告四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偽造印鑑章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與所做證據上之諸多指證,竟毫不置理,亦未說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均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上依職權偵查犯罪採證用法之證據法則。
二、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郭沛鑫、陳信安在同意書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及填上日期,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亦未變造內容,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1、系爭「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其原始之文件,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彬(下逕稱告訴人)一人簽名蓋章於其上,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詎其後因張詠勝未依期限給付分文之買賣價金,致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3項契約即①股權買賣契約書、②債權讓渡契約書、③營業讓渡契約書之有效成立,致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包含黃世彬之簽名暨蓋章與用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全部失效而形同空白文書。其後,郭沛鑫及陳信安始在全部內容已失效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此與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何異?故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等人之行為自屬偽造文書。
2、股東同意書上用電腦打字之內容第一段記載為:「原股東黃世彬出資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原股東陳信安出資額新台幣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再對照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可知郭沛鑫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及陳信安,而郭沛鑫更無向告訴人及陳信安出資購買其二人在鴻璽公司之股份各1500萬股之情事。足見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第一段用電腦打字所載之「原股東黃世彬出資額新台幣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原股東陳信安出資額新台幣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等文義之內容顯屬偽造,張詠勝與郭沛鑫屬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共同正犯。
3、股東同意書上所載3人共同簽署之日期「106年5月18日」,亦係偽造,因其3人並非同時在106年5月18日當日在同一場所之共同簽署,張詠勝與陳信安係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共同正犯無疑。
4、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世彬之印文顯然為陳信安以及張詠勝指示吳存鎧刻印以及盜蓋。陳信安以及張詠勝並未持有黃世彬之印章,指示吳存鎧刻印後,蓋上偽造之印文,該股東同意書屬偽造文書。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指稱郭沛鑫、陳信安簽上自己之姓名並填上日期之時,告訴人已經寄發律師函向張詠勝表示解除契約,然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契約通常須先行催告,如他方當事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契約,始得行使解除權,況他方當事人尚可行使同時履行契約之抗辯,則本件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是否已經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顯然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1、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既認告訴人解除契約行為是否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尚有疑義云云,惟其另一方面卻又謂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無效(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之股東同意書為有效,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二者前後互相矛盾,自有可議,而不足採。
2、告訴人與張詠勝所簽訂之3個契約即①股權買賣契約書、②債權讓渡契約書、③營業讓渡契約書上,均有特別約定,要求張詠勝應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契約之動作即A.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B.張詠勝應備齊文件完成股權移轉程序;C.張詠勝應承接北斗建案之銀行貸款;D.張詠勝應承接告訴人與中租迪和及大眾銀行之間所有貸款債務;E.張詠勝應回收員林鎮土地買賣所開出之6張支票等履約條件,否則逾期契約即失其效力,詎張詠勝竟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仍未完成前開3項契約內所約定之各項履約條件中之任何一項,告訴人始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免予催告,逕於106年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張詠勝表示解除前開3項契約,足見前開告訴人對張詠勝解除契約之行為,已依法有效成立,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質疑前開告訴人對張詠勝之解除契約之是否有效成立云云,有違民法第255條規定,自不足採。
3、陳信安知情張詠勝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出資額償金之事實:張詠勝於偵訊時曾稱陳信安知情其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出資額償金之事實,陳信安知情張詠勝並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出資額價金情況下,應合理知悉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或買賣存有異狀,卻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填具簽名與日期,且依一般常理,被告等人於簽名前自應瞭解簽立該文書之意義為何及其簽名之效果,可知被告等人應已明知且意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共謀非法變更登記鴻璽公司負責人。而其自106年5月19日第一次申請非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更於極為密接之時間依序非法變更鴻璽公司負責人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且找人頭郭沛鑫為第一次過戶之法定代表人,顯見被告等人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係意欲為後續非法變更鴻璽公司負責人之事宜,而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郭沛鑫並未實際受讓告訴人與陳信安於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股權,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虛偽不實,且股東同意書業經撤銷,被告等人無權製作與行使,被告等人持該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郭沛鑫於偵查程序中辯稱略以:實際上,伊並沒有出資購買黃世彬的股份,伊不認識黃世彬…伊沒有將鴻璽公司再賣給陳信安云云(見原處分書所載),由郭沛鑫此部分之辯詞對照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股東黃世彬出資額新台幣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原股東陳信安出資額新台幣00000000元,轉讓由新股東郭沛鑫承受,及選任郭沛鑫為本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故該股東同意書上就此部分之內容依法應屬偽造之性質,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詎原處分書就此部分竟置之不論,顯有未當。
2、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即為郭沛鑫承受告訴人與陳信安之1500萬元股權,但郭沛鑫顯然並未依照該內容受讓鴻璽公司股權,顯見該內容為虛偽不實,再者,當時該股東同意書已經告訴人發函撤銷,已經合法送達,為張詠勝以及陳信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即無權製作該文書,自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印鑑遺失切結書」為證人吳存鎧所製作,自非被告四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云云。惟查:
1、依證人吳存鎧之證述:「(檢察官問:此切結書是否你製作?)對,上面的大章是新的章,上面的黃世彬印章應該是他的印鑑章,因為我是用掃描登記事項卡的」、「(檢察官問:舊的印鑑章有無遺失?)我有問張詠勝有沒有印章,張詠勝說沒有,他問我可不可以換…?」、「(檢察官問: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你表示有問過張詠勝他們,你是詢問何人?)張詠勝與陳信安,我問他們有印章嗎?他們說沒有。」、「(檢察官問:陳信安或張詠勝有無表示要變更公司之大章?)…他們有問說印章部分怎麼處理,我說就由新的負責人再刻一組新的然後作切結。」等語。足見證人吳存鎧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用掃描登記事項卡之方法偽造告訴人之印鑑章。且登記事項卡上負責人印文為「黃世彬」三個字,而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之負責人印文為「黃世彬印」四個字,換言之,該印章既非黃世彬授權或交付,證人所述自登記事項卡掃描亦屬不實,該負責人個人印章,顯然為私自刻印。則證人吳存鎧偽造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而其進而持偽造之印章蓋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再進而予以行使向台中市政府商業司做不實之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則進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吳存鎧證詞可知,其有向張詠勝及陳信安詢問其有無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張詠勝及陳信安均答稱:沒有,並徵詢證人吳存鎧如何可以解決此事,證人答允可以代為處理完成告訴人印鑑章之事,詎證人吳存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偽造(掃描)告訴人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章之方法得逞,且不違背張詠勝及陳信安之本意,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張詠勝及陳信安對前開證人吳存鎧之偽刻(造)印章罪以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應負間接故意之責任。
2、陳信安與張詠勝明知自身並未持有告訴人及鴻璽公司大章,均問證人其印章如何處理,證人回復刻一組新的,然後作切結,顯然陳信安與張詠勝即指示證人依此進行,否則自應向證人表示不可為之,證人又怎可能甘冒刑事風險自行私刻,陳信安與張詠勝就此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與犯意。又陳信安與張詠勝均知公司大小章仍在告訴人持有中,張詠勝為與告訴人直接交易之對象,當無可能推諉不知,而陳信安則為鴻璽公司之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之股東,亦知公司代表人為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以低價200萬元作為買賣股權之對價,在未取得告訴人以及鴻璽公司之印章下指使吳存鎧私自刻印,並用印於印鑑遺失切結書,有偽造印章、印文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3、又證人吳存鎧雖證稱:「遺失切結書上的章要用新的公司章,負責人的章要用新負責人的印鑑章,只是我誤以為新負責人是黃世彬(庭呈台中市政府函及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因為當時做完後發現負責人錯了,日期也押錯了,所以在106年6月14日有做更正。」、「(問:你庭呈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為郭沛鑫)是何時交給台中市政府?)106年5月22日,上面年份更改為106是我寫的,我日期及負責人都更正後才傳給台中市政府」云云,惟查,倘遺失切結書上的章要用新負責人的章(即郭沛鑫),卻蓋錯舊負責人(即黃世彬)的章,則台中市政府商業司應會駁回申請或通知補正才是,而證人吳存鎧證稱:因為當時做完後發現負責人錯了…所以在106年6月14日有做更正云云,惟查106年6月14日當日之鴻璽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黃楓真,並非郭沛鑫,此有鴻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故其證詞不可採,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竟未深入查究證人吳存鎧之證詞之可信度,竟遽予曲解採信,而誤認系爭切結書為證人吳存鎧所製作,非被告四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云云,自不足採。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為證人吳存鎧所製作,並非被告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忽略證人所述「我有問張詠勝他們有沒有印章,張詠勝說沒有,他問我可不可以換」「他們有問說印章部分怎麼處理,我說就由新的負責人再刻一組新的然後作切結。」等語,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郭沛鑫辯稱略以:因為張詠勝叫伊幫他,張詠勝說他的信用不良…所以要伊先當人頭掛名,伊登記為鴻璽公司的負責人是張詠勝處理的,伊給他身分證、印章云云(見原處分書所載),足見郭沛鑫在非法將鴻璽公司之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登記為郭沛鑫乙事上,其係受張詠勝之教唆,並由郭沛鑫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予張詠勝作為向台中市政府工商科申請非法變更登記鴻璽公司之負責人之用,如此情狀,張詠勝與郭沛鑫顯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詎原處分書就此部分竟置而不論,顯有未當。
5、張詠勝已明知並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且告訴人已經發函解除雙方買賣關係,此從張詠勝回答檢察官提問稱「黃世彬是跟我講說這個只是發意思的」等語,顯然張詠勝於當時已知律師函之情事。張詠勝於106年5月6日將鴻璽公司名下建物與土地之權狀歸還告訴人,此有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移交明細表可稽,顯然張詠勝至遲於該時間點已經知悉雙方買賣已不會進行,但仍於106年5月22日授權吳存鎧刻印,進行負責人變更,此顯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與犯意。
6、另陳信安雖辯稱不知道張詠勝跟告訴人解除契約之情事,但陳信安既然知悉張詠勝未取得印章,亦授權吳存鎧刻印,使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顯然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更何況,以異常之低價200萬元向張詠勝購買告訴人之股權(告訴人與張詠勝係約定1千500萬元),旋即106年6月1日陳信安即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解方式將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因權狀在告訴人黃世彬持有中),清償其個人債務新台幣1850萬元,以及鴻璽公司積欠陳慶鴻之36,285,666元,以及約定陳慶鴻尚要給付鴻璽公司23,614,334元,換言之,陳信安所稱勉強以200萬元購買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對照告訴人與張詠勝之交易金額,或者陳信安自身以及以鴻璽公司與陳慶鴻之調解書金額,均顯不對等,亦佐證其先前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動機。
7、再者,黃楓真辯稱略以:伊是配合伊的先生陳信安,他要伊當負責人,伊同意…云云(見原處分書所載),足見黃楓真對其夫陳信安之犯行,依法應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嫌疑,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等就此部分竟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黃楓真所涉犯之罪名及身分,顯有未當。
(二)查本案已經明顯發生鴻璽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告訴人遭他人以偽刻(偽造)鴻璽公司之大、小章,進而以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持向台中市政府商業司申請將鴻璽公司之原負責人黃世彬名義非法變更為郭沛鑫之犯罪結果,而本案涉嫌重大者僅有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四人而已,詎原檢察官對此四人中卻竟查不出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其共犯結構為何?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與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為鴻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上開行為,依偵查卷內現有事證已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詳為調查與斟酌上開事證,且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鄧雲奎律師於10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四人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查:
一、郭沛鑫、陳信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以自己名義簽名並填載日期,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亦未偽造或變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前自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世彬」之簽名、用印均係其親自為之,此由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提出僅有告訴人黃世彬一人簽名蓋章而其餘股東郭沛鑫、陳信安等2人欄位均為空白,且未載日期之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交予張詠勝」等語,並提出其上有告訴人簽名、用印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載明「系爭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原始之文件,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彬一人簽名蓋章於其上,其餘部分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五)、(六)狀中,卻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為陳信安及張詠勝指示吳存鎧刻印盜蓋云云,顯與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稱之事實前後齟齬,亦與其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合,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用印應確係告訴人親自為之,難認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有遭盜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人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查告訴人指稱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無非僅係告訴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在「股東簽章」欄,有「郭沛鑫」之簽名用印、「陳信安」之簽名及「106.5.18」之日期記載。然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除郭沛鑫之簽名、用印、陳信安之簽名及日期記載外,其餘內容實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於其上,由此觀之,可知告訴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時,實已知悉並同意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始會簽名、用印於其上,嗣郭沛鑫、陳信安不過係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寫自己之姓名(郭沛鑫並有用印)及由陳信安填上日期,則郭沛鑫、陳信安因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而以自己名義簽名於其上,自難認郭沛鑫、陳信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另依告訴人提出之僅有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可知同意書上股東簽章欄部分,原即以電腦打字列有郭沛鑫、黃世彬、陳信安三人,則告訴人簽名時,原即知悉系爭同意書將來會由郭沛鑫、陳信安在其上簽名,是系爭同意書於告訴人簽名用印後,嗣僅由郭沛鑫、陳信安各自在其上簽名、用印及由陳信安填上日期外,並無變造該同意書內容之情事。又文件上之日期於嗣後填載,尚屬常見,而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時亦已知悉該同意書上日期之記載尚為空白,是告訴人指稱該日期之記載並非其與郭沛鑫、陳信安同日在同一處所簽名,該日期顯屬偽造云云,並非可採,自難以陳信安嗣後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填載該同意書之日期,即遽認該股東同意書為偽造。
(四)就郭沛鑫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之緣由,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略以: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只有黃世彬簽名蓋章,是張詠勝找伊去簽的,因為張詠勝說他的信用不良,想要跟銀行貸款跟節稅,叫伊幫忙,所以要伊先當人頭掛名,到時候再轉回去。張詠勝沒有跟伊說黃世彬為何要把股份轉讓出來,他只有說公司想要貸款,就伊所知鴻璽公司實際上是張詠勝要受讓下來經營。股東同意書上的日期不是伊簽的,伊何時簽名、蓋章伊有點忘記了,伊不太確定確切的日期,又(實際上)伊並沒有出資購買黃世彬的股份,伊不認識黃世彬,沒有買下黃世彬的股份,伊沒有將鴻璽公司再賣給陳信安,伊不知道張詠勝後續處理,系爭同意書不是伊等三人於106年5月18日簽的。伊沒有見過律師函。張詠勝找伊簽系爭同意書時,伊不知道黃世彬用律師函解約的情形。伊不認識陳信安,伊不知道鴻璽公司負責人後來要變為陳信安,當時張詠勝是叫伊先幫他簽名,後續伊不知道,因為鴻璽公司的事情,伊只有見過張詠勝2次,1次就是簽系爭同意書,另外1次是收到法院的傳票,伊有去找張詠勝,但是張詠勝住院,伊問不出什麼,伊原本是要問張詠勝伊收到這個傳票是怎麼回事,但是張詠勝人在病床上,昏昏沈沈的等語;就陳信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填載日期之緣由,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略以: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郭沛鑫、黃世彬都已經簽名蓋章,伊跟黃世彬原本是股東關係,於105年12月初時,黃世彬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把他的股份及公司都已經讓渡給張詠勝,伊原本不相信,一直到張詠勝持續找伊,跟伊說黃世彬的股權已經轉讓給他了,伊才相信,才知道黃世彬已經把股東同意書都簽在那邊,因為黃世彬已經把他的股份賣給張詠勝,所以張詠勝一直找伊要買伊的股份,後面因為公司的負債,張詠勝覺得他沒有辦法承接,後來伊將黃世彬的股份買回,同意書是張詠勝拿給伊簽的,日期106年5月18日是伊填的。因為伊要把公司買回來,為了方便過戶,所以先把伊的股份過在郭沛鑫的名下,之後郭沛鑫再過回來給伊。106年5月18日之前就有在談,張詠勝要買伊的股份,當天是張詠勝找伊去簽,系爭同意書確實在106年5月18日簽的,黃世彬並沒有通知伊他與張詠勝解約的事,他們兩個人的事伊都不清楚,從去年105年12月之後就沒有與黃世彬聯絡,黃世彬要解約也沒有跟伊講,伊登記為鴻璽公司負責人,是因為伊向張詠勝把公司買回來,當時伊支付200萬元,現金50萬元,即期支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總共150萬元,伊不清楚黃世彬以多少價格將股份賣給張詠勝,伊沒看過律師函。鴻璽公司目前是伊實際在經營,伊不清楚黃世彬與張詠勝有寫股權賣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等資料,因為公司負債很高,每個月要繳30幾萬的利息,而且不動產都被假扣押及假處分,所以張詠勝認為已經沒有產值了,因為伊是公司的建案貸款的保證人,伊拿回來要處理這些,伊才以200萬元買回1500萬元的出資額股權等語。是核郭沛鑫、陳信安就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均不知悉告訴人曾與張詠勝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亦不知悉告訴人曾於106年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張詠勝解除前開3份契約,故對於告訴人與張詠勝就股權轉讓有爭執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所陳互核一致,堪可採之。且郭沛鑫供稱其係因張詠勝告知公司需要貸款等原因,受張詠勝之託,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陳信安則係因於105年12月初時,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將股份及公司都讓渡給張詠勝,張詠勝持續找其要買其股份,後來因為張詠勝覺得沒有辦法承接公司的負債,由其將黃世彬的股份買回,且為了方便過戶,所以先將股份過在郭沛鑫的名下,而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填載日期,鴻璽公司負債很高,每月要繳30幾萬的利息,不動產亦被假扣押、假處分,其始以200萬元買15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是就渠等所供陳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緣由、經過,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五)告訴人主張解除者並非本案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尚有疑義,惟該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如何,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實屬二事:
又告訴人雖曾委任律師於106年2月22日發函向張詠勝表示欲解除105年11月29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惟細究該律師函之內容,告訴人表示解除之契約實非系爭股東同意書,而係告訴人與張詠勝二人在105年11月29日簽訂之前開三份契約書,且該解除契約函通知之對象亦非郭沛鑫、陳信安,自難認郭沛鑫、陳信安對此事知情,且郭沛鑫、陳信安於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渠等對於告訴人有發律師函予張詠勝乙事不知情等節明確。是告訴人執106年2月22日發函向張詠勝表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乙事,而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應為無效,應視同空白文書,郭沛鑫、陳信安明知此事卻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自屬偽造云云,容有誤會,亦即,郭沛鑫、陳信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渠等同意該同意書上所載有關自己之內容,而告訴人指稱其已經向被告張詠勝表示解除契約(並非股東同意書),與郭沛鑫、陳信安所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內容實屬二事,是自難徒以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無效且郭沛鑫、陳信安對此知情云云,而認郭沛鑫、陳信安甚或張詠勝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該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如何,是否如同告訴人所主張,因張詠勝未依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致該股東同意書約定為無效,則涉及該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判斷,原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其與張詠勝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認尚有疑義,惟並未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是告訴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既認告訴人解除契約行為是否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尚有疑義云云,惟其另一方面卻又認謂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無效(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之股東同意書為有效,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有誤會,蓋原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四人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惟其理由並非係以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為前提,是以,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如何、告訴人與張詠勝間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契約效力如何,均尚有疑義。
(六)是郭沛鑫、陳信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郭沛鑫並有蓋章),無非均係在表示渠等同意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而已,此由告訴人於郭沛鑫、陳信安尚未簽名時,即先以自己名義於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可證。至於郭沛鑫實際上並非出資購買告訴人、陳信安股份之人,係張詠勝欲買下告訴人等之股份而借用其名義為之,此應為告訴人所明知,此由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即指明其初始係與張詠勝商談股權讓渡等事可證,且告訴人亦曾向陳信安表示要將其股份出賣予張詠勝等節,業據陳信安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業如上述,此應為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將該股東同意書交予張詠勝之緣由,故告訴人稱「郭沛鑫並未實際受讓告訴人與陳信安於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股權,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虛偽不實,且股東同意書業經撤銷,被告等人無權製作與行使,被告等人持該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顯有誤會,否則,若告訴人前開說法成立,則告訴人於欲出賣股份與張詠勝時,卻書立欲將股份出賣予郭沛鑫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豈非先於被告等人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解。
(七)郭沛鑫、陳信安對告訴人與張詠勝間存有履約爭議一事並不知情,縱使渠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日期在告訴人主張解約之後,然渠等僅係在股東同意書上以自己名義簽名表示同意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而已,自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告訴人所指陳信安知情張詠勝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出資額云云,惟查,張詠勝雖曾於107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是否知道你還沒有付款給黃世彬?)陳信安知道,郭沛鑫不知道,至於黃楓真知不知道就不知道了。」惟張詠勝於同次筆錄亦供稱「在我要與陳信安簽約的時候,我有告知陳信安,價款的部分黃世彬只拿了1000多萬走,陳信安說沒有關係,剩下來的他會處理。(價款1000多萬的部分何人支付?)黃世彬從鴻璽公司的戶頭領走的,所以我只要再付黃世彬1000多萬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8頁),顯無告訴人所指:陳信安知情張詠勝並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出資額價金情況下,應合理知悉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或買賣存有異狀之情形。且此業據陳信安於同次偵訊時供陳:「(張詠勝表示他與你簽約時,你知道張詠勝還沒有支付價金給告訴人?)這個是他們談的,當初我不知道,全部的事情都是之後我收到傳票我才知道。」等語明確,是自難僅以張詠勝曾於偵訊時曾提及張詠勝知情其尚未付款予告訴人即逕認陳信安對於張詠勝與告訴人間之履約有發生爭議為知情,且陳信安前已明確供稱係因告訴人曾向其提及其將股份賣予張詠勝,且告訴人嗣並未再與其接觸,則告訴人嗣與張詠勝發生履約爭議,告訴人亦未主動再向陳信安提及此事,自難以告訴人與張詠勝嗣後發生履約爭議,即遽認向張詠勝購買股份之陳信安必然知悉此情。
(八)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指:告訴人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轉讓其出資之行為因鴻璽公司另一股東陳信安未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而確定不生效力,故告訴人現仍為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股份之股東。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限於具股東身份且經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程序之人,而因告訴人現仍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之股份,故被告四人自無從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失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將告訴人之股份與鴻璽公司負責人依序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其所為之變更登記顯為違法,而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查,此即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告訴人與張詠勝間股權買賣契約書等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究為何,尚有疑義,然尚難以告訴人堅詞陳稱該等契約及股東同意書應為無效,而率認郭沛鑫、陳信安於簽立股東同意書時,其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九)綜上,郭沛鑫、陳信安並未偽造或變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渠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以自己名義簽名並填載日期,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張詠勝、黃楓真就系爭股東同意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四人有偽造文書犯行。
二、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確為證人吳存鎧所製作,偵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一)證人即辦理鴻璽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吳存鎧證述略以:「(何職?)我是任職永鑫記帳報稅事務所,我媽媽是記帳士。」、「(有無幫鴻璽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有,黃世彬變更為郭沛鑫,以及郭沛鑫變更為陳信安,陳信安再變更為黃楓真都是我辦理的。」、「(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是否需要辦理大章、印鑑章變更?)不需要。」、「(支票帳戶要用到新的大章時,原本的印鑑章怎麼辦?)換負責人的話就整個章都換過。」、「(整個章都換過是指原本的章就作廢?)可以這樣說。」、「(原本的印鑑章作廢,要用新章,是否需要向經濟部做變更登記?)要。」「(做變更登記時,是否需要原本的負責人同意?)不需要,只要有股東同意書,跟登記事項卡就可以辦理。」、「(是否要將新的大章蓋好交給經濟部?)是,之後再同時做印鑑切結。」、「(何謂印鑑切結?)辦理過後,凡是公司新的業務都是以新的章為主。」、「(是否需要原負責人切結原本印鑑已經遺失?)不需要。」、「(〈提示印鑑遺失切結書影本〉此切結書是否你製作?)對,上面的大章是新的章,上面的黃世彬印章應該是他的印鑑章,因為我是用掃瞄登記事項卡的。切結是市政府叫我們切結的,我搞錯前後任負責人,誤傳到臺中市政府商業司。」、「(新的印鑑章有無遺失?)只要換印章,統稱叫遺失印鑑切結,不管是什麼原因。」、「(你的意思是本來要蓋陳信安的章,結果誤蓋成黃世彬的章就傳出去?)對。」、「(印鑑遺失切結書所謂的印鑑是指新的還是舊的章?)舊的印鑑章。」、「(舊的印鑑章有無遺失?)我有問張詠勝他們有沒有印章,張詠勝說沒有,他問我可不可以換,我說可以,只要有股東同意書及登記事項卡上的新印鑑切結就可以。」、「(舊印鑑遺失切結的部分是否需經原負責人同意?)他股東同意書簽出來就喪失權利了。市政府商業司那邊的印鑑切結不管原負責人有無交付印鑑或是有無同意,都是以遺失來做切結,等於該張是切結新負責人的印鑑,不是用於遺失舊負責人大小章的切結,該切結書是要新負責人蓋章。遺失切結書上的章要用新的公司章,負責人的章要用新負責人的印鑑章,只是我誤以為新負責人是黃世彬(庭呈臺中市政府函及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因為當時做完後發現負責人錯了,日期也押錯了,所以在106年6月14日有做更正。」、「(你庭呈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為郭沛鑫〉是何時交給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2日,上面年份更改為106是我寫的,我日期及負責人都更正後才傳給臺中市政府。」、(問:是否在106年6月14日申請更正?)應該是在這之前,6月14日是他們收文。」、「(原本的印鑑遺失切結書為何填寫了負責人章又劃掉?)因為不需要負責人章,所以才劃掉。」、「(鴻璽公司的大章是何人交給你?)是我去刻的。」、「(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你表示有問過張詠勝他們,你是詢問何人?)張詠勝與陳信安,我問他們有印章嗎,他們說沒有,他們問我說沒有印章可以辦理嗎,我問說『那有股東親簽同意書跟登記卡嗎?』,他們回答有,我就說『那就可以辦理』。」、「(陳信安或張詠勝有無表示要變更公司的大章?)因為沒有拿到大章,一定是新刻一個,張詠勝與陳信安他們不知道程序就沒有問。他們有問說印章部分怎麼處理,我說就由新的負責人再刻一組新的然後做切結。」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吳存鎧前開所述,系爭切結書確為其所製作,且其雖有向張詠勝、陳信安詢問是否有告訴人印章,而在張詠勝、陳信安告知並未持有告訴人印章後,證人即以只要有股東親簽同意書跟登記卡即可辦理,而為本件變更登記事項之聲請。是證人吳存鎧既已明確證稱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原登記負責人之印鑑,且其有告知張詠勝、陳信安只要有股東親簽同意書跟登記卡即可辦理,且事實上亦為證人吳存鎧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四人有要求證人吳存鎧刻印告訴人印章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徒執詞主張證人吳存鎧係經被告等人要求而為,自難憑採。
(二)依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702003690號函(見偵卷第210頁)函覆說明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是以,新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就任尚非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次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故就所詢公司印鑑遺失之切結書,係由新任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申請書蓋公司之新印鑑,並檢具原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提出申請,要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等節,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堪可採之。
(三)查陳信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鴻璽公司的印鑑章沒有在伊的手裡,現在在伊的手裡,從伊是負責人時由會計師交給伊的,伊只是交伊的身分證及個人印章給會計師而已,張詠勝跟伊說印鑑是遺失的,又股東同意書(應為印鑑遺失切結書)是新任負責人做切結,不是舊任的,印鑑章都是會計師辦理,伊不知道怎麼登記,是會計師那邊去做的,系爭切結書不是伊製作的,這部分伊是請會計師去處理,伊沒有收到鴻璽公司的大小章,沒有收到黃世彬的印鑑。登記伊為鴻璽公司負責人後,因為當時伊有以股東身分對鴻璽公司假扣押,因為公司有跟伊借款,假扣押是在彰化地院,這時公司已經在伊名下,伊為了要取回擔保金,所以伊把負責人的部分轉給黃楓真,由她來擔任鴻璽公司的負責人,讓伊在彰化地院取回假扣押的擔保金,因為提存所的人說債務人的負責人與債權人是同一人的話,沒有辦法取回擔保金等語。亦已明確供稱就辦理變更登記乙事,係委由會計師(應指證人吳存鎧)辦理,且嗣後其係因欲取回法院擔保金,而再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楓真等情。
(四)至告訴人指摘:「倘遺失切結書上的章要用新負責人的章(即郭沛鑫),卻蓋錯舊負責人(即黃世彬)的章,則台中市政府商業司應會駁回申請或通知補正才是,而證人吳存鎧證稱:因為當時做完後發現負責人錯了…所以在106年6月14日有做更正云云,惟查106年6月14日當日之鴻璽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黃楓真,並非郭沛鑫,此有鴻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吳存鎧既係更正之前提出錯誤之文件,其所更正者自為106年5月22日之聲請文件,故證人吳存鎧聲請以106年5月22日該時之登記負責人郭沛鑫名義更正,自無不可採之情形,並無錯誤,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綜上,堪認系爭印鑑遺失切結書確為證人吳存鎧所製作,且張詠勝、陳信安已對證人表明渠等並未持有告訴人印鑑,僅係委由證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且辦理變更登記時尚無以舊負責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之問題,是自難認張詠勝、陳信安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另依郭沛鑫於偵訊時供稱:伊登記為鴻璽公司的負責人是張詠勝處理的,伊給他身分證、印章,伊不知道鴻璽公司的印鑑有無遺失,張詠勝沒有跟伊說,伊沒有持有過鴻璽公司的印鑑章,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自難認郭沛鑫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行為;至黃楓真雖曾擔任鴻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供稱係因配合其配偶陳信安所為,而陳信安前已供稱,係為取回於彰化地院之假扣押擔保金,故由黃楓真擔任負責人等語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楓真就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有何參與之情形,自難僅因黃楓真曾擔任鴻璽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遽認黃楓真對陳信安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論陳信安就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實屬不能證明,業如上述。
三、至告訴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一)依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張詠勝之辯解有歷次陳述不符之情形,亦難僅以張詠勝之辯解存有疑問,而遽為不利張詠勝或被告四人之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至告訴人所指關於「張詠勝將鴻璽公司以低價200萬元出售予陳信安,而後陳信安、黃楓真、陳慶鴻為掏空鴻璽公司資產,於106年5月25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惟其明知系爭所有權狀於106年5月6日張詠勝返還予告訴人後正由告訴人保管中,卻為淘空鴻璽公司資產而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報補發,以利於後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慶鴻。惟該權狀補發之申請經告訴人異議、未依法補正後駁回。故陳信安、黃楓真、陳慶鴻始另向臺中市區公所虛偽成立調解,並利用調解移轉毋須提出系爭所有權狀之便宜措施,循調解移轉之方式移轉與過戶系爭不動產予陳慶鴻」之「第二階段之犯罪計畫」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5月23日以中分檢厚107上聲議1052字第1070000429號函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107年度上聲議第1052號),嗣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以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並無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是此部分為另案偵查範圍,並非告訴人原所提出告訴意旨、檢察官偵查之範圍,尚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究者。
(三)至告訴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或為前開所述另案偵查範圍,核與被告四人是否成立本案刑責無涉,附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四人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或變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等有何偽造、變造文書犯行,自難率以推論被告四人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詞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