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鐘奇楠
鐘是悉李美霞鐘秀玲上 共 同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劉素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及鐘秀玲等人,以被告劉素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中,除告訴意旨五及八之五外,其餘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7 年5 月10日分別送達予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及鐘秀玲。告訴人於同107 年5 月17日委任陳文慧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4 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告訴意旨一,即被告劉素玉與其夫鐘文修未經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鐘文雄、鐘奇新、鐘奇深、告訴人鐘奇楠等人之同意,於91年9 月19日,將上開共有人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共5 分之4 ,連同鐘文修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新臺幣(下同)711 萬4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美蓮,犯行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與起訴,有下列違誤:
⒈經查,上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均係由鐘文修委任潘勝峰
、趙大全辦理登記,且被告不否認有出賣上開土地之事實,蓋其於106 年5 月3 日庭訊時陳述對於其所提出買賣列表之金額皆屬正確;於107 年1 月15日親赴台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時,及事後提出之資料供會計師計算「
1.收支彙總明細- 補充」之中91年12月31日欄中明列出售房地收入為711 萬4500元等情,即被告自認表示。是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偵查機關未與起訴,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被告謊稱系爭上開土地出賣與陳美蓮用於抵稅金,僅賣得
10萬元,且已分給各房兄弟各2 萬元,然告訴人等於105年6 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查悉該筆土地在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書中所登載之買賣價金為711 萬4500元,非被告謊稱之10萬元,且土地買受人陳美蓮並非將該土地用於抵稅,而係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換取容積移轉,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
1 號卷第169 頁以下,略以:包括1280-1地號土地在內總共有49筆土地,「…四、本案接受基地共1 筆土地,計為本市○○區○○○段○○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面積共計3739.04 平方公。西側臨20公尺計畫道路。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180 ,上限容積率為百分之
360 ,而本案接受基地及周邊計畫道路均位屬於『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範圍內,係屬『整體開發地區』,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第8 條規定,本案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準容積之百分之40為原則。五、本案經核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量為2692.17 平方公尺,接受基地可接受容積移轉上限為2692.10 平方公尺,故本案准予移轉之容積量為2692.10 平方公尺…」,則陳美蓮最大可申請建築6730.42 平方公尺,對建築營造商係極大利益,而不僅係抵稅之利益,足證被告所言不實,然駁回再議處分竟採被告片面說詞即予以不起訴處分,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㈡就告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與鐘文修明知鐘文雄業於93年2
月12日在美國死亡,鐘文修卻於94年7 月27日,將鐘文雄所有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以660 萬元出售予蔡宏明,前開買賣價金之尾款360 萬元部分,由蔡宏明開立面額360 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及簽收單據皆有被告代收支簽名及用印,是被告自有參與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買賣事宜,是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而被告雖主張鐘文雄生前有授權,然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於鐘文雄死亡時即消滅,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然偵查機關竟未與以訴追,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三,即被告與鐘文修明知臺中市○○區○○街○○
○ 巷○ 號房屋為鐘文雄所有,竟將該房屋出租與證人陳杏華使用,被告犯行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與起訴,實有下列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等指訴犯罪成立日
為85年至95年6 月21日部分,迄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即不得再行訴追等語;然查,證人陳杏華所提出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雙方所簽訂契約係一年一簽,並非是一租20年,自80年初次出租時尚難預料22年後是否仍為出租關係?並非以85年作為犯罪行為完成、起算追訴權時效之時點,否則實輕縱被告而對告訴人等權利保護欠周。又因每一年所定之租賃契約都是一個犯罪行為,而告訴人等不知證人陳杏華提出租賃契約係於何時所簽訂,亦不知是否完整,是告訴人等無法就全部租賃契約表示意見,自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告訴人等指訴犯罪成立日為85年至95 年6月21日,該部分犯罪事實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問題,是偵查機關就該部犯罪事實自亦應積極訴追;而就95年7 月1日至10 2年3 月14日間每一次房屋租賃關係,均為追訴權時效內之獨立犯罪行為,偵查機關當然應個別認定及調查。
⒉該房屋所有人鐘文雄及其繼承人,包括鐘予伶、鐘碧麗、
告訴人李美霞、鐘秀玲等人,皆未曾授權給被告,是被告並無將房屋出售或出租之權利,更無權主張房屋出租之租金為己有,甚而將租金用於繳納鐘文雄之抵押貸款或房屋、土地稅,其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⒊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於95年6月22日至102年
3 月14日未經鐘文雄其及繼承人即聲請人李美霞、鐘碧麗等人同意下,冒用該等所有權人同意,與陳杏華簽署就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因當事人為出租人鐘文修及證人陳杏華之父陳清木,本件租賃契約並非被告簽訂而自無偽造文書情事;然查,證人陳杏華其於106 年2 月10日偵訊中證述略以:伊父親陳清木於80年即向被告或鐘文修承租系爭房屋,伊父親雖大多將租金繳納給鐘文修,但是也有將租金交給被告數次,究竟交付多少次租金給被告無法明白計算出來等語,且鐘文修生前多將對外交易、收入帳款、轉投資及簽訂契約、收取租金等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是陳清木至被告與鐘文修家中繳納租金,多係由被告收取甚明,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另自證人陳杏華所提出80年12月15日至10
5 年3 月15日之各份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之出租人雖係鐘文修,然其筆跡與收取租金簽名筆跡相同,合理懷疑係由被告冒用鐘文修名義所偽簽並收取租金;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就上開契約為筆跡鑑定,逕認本件租賃契約非被告所簽訂而斷定被告與該房屋之租賃事宜無涉,據此推論被告當然無偽造文書情事,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亦顯速斷,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就此重大疑點進行調查及鑑定筆跡。
⒋又依證人陳杏華所述,其父陳清木確實曾數次將租金交與
被告,是被告該部犯行若非成立侵占罪名,亦屬竊佔系爭房屋或竊盜租金。
㈣就告訴意旨四,即被告明知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為鐘碧麗、鐘予伶及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秀玲所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鐘奇楠、告訴人鐘是悉、告訴人李美霞、鐘予伶、告訴人鐘秀玲、鐘碧麗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之名義,與廖啟宏簽署上揭土地之租賃契約,將臺中市○○區○○段○○○ ○○○○○○ ○○○○○○ ○號之土地出租給廖啟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鐘奇楠等人,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28萬3000元侵占入己,被告犯行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與起訴,實有下列違誤:
⒈鐘碧麗、鐘予伶及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秀玲均未曾授權被告就上開土地為出租、處分或使用行為。
⒉又駁回再議處分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是
被告婆婆鐘廖意以鐘家公款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鐘奇楠名下,聲請人鐘奇楠亦同意鐘文修、被告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而出租所得之租金,除了用來整地外,亦用來繳納該土地出租之地價稅、鐘奇楠房屋稅,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8 月15日終止契約。此觀卷附系爭屋之租賃契約係102 年4 月1 日及103 年4 月1 日之租賃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1 號卷㈠第132 至134 頁,及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第155至162 頁) 自明…是聲請人至遲於102 年4 月1 日即知悉被告有出租系爭地之行為,則聲請人等105 年6 月22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告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前情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逕採被告所言,就上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詳述如下:
⑴上開四筆土地,自鐘家先祖自65年間開始與林俊然等人
合建時,即將所分得之房屋土地直接登記在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鐘文修及告訴人鐘奇楠等人名下,非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由鐘廖意以鐘家公款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鐘奇楠名下,被告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據,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所言,無任何證據即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鐘奇楠名下,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證據取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另被告辯稱該地出租所得,係用以繳納該地之地價稅及告訴人鐘奇楠房屋稅等理由均不成立,蓋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鍾秀玲等人就各房之房屋稅均係各自繳納,未曾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或處理財產,而被告係藉告訴人等之戶籍在臺中市,在鐘廖意死後,進入祖厝取得繳納稅金之收據影本等物,自不得證明被告有代為繳納稅金事實。
⑵又告訴人等對被告上開犯行無一人知情,自不可能同意
授權被告及鐘文修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更未曾同意被告及鐘文修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證人廖啟宏,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以其未曾參與其夫鐘文修與廖啟宏間租賃事宜,隨後又改口稱略以「鐘奇楠亦同意伊及鐘文修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而告訴人等一再重申渠等未曾同意授權被告等情,詎駁回再議處分並未仔細斟酌,而逕採被告供詞,並就上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證據取捨、認事用法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⑶又就該地之整地費用,實係由廖啟宏之父廖正雄支出,
並非被告所述係以該土地之租金支出;縱如被告所言係其自行週轉運用該筆土地租金整地,益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明確。又該地未曾向台中市政府經濟部或國稅局繳納稅金,告訴人等並不知被告作出如此荒謬之辯詞,否則當庭與被告對質即可戳破被告謊言,然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供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及判斷之失職。
⑷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至遲於102 年
4 月1 日即知悉被告有出租系爭地之行為,則聲請人等
105 年6 月22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告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實係無憑證揣測,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等一再重申其確實均不知鐘廖意所有財產狀況,況被告從中隱瞞掩蓋、含混瞞騙,告訴人等無從得知被告犯行,自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言追訴權時效已經逾期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上開推論全無證據可佐,已違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又駁回再議處分以前開土地為了作為停車場使用,需要照
明設備,是由鐘奇新(即鐘奇楠之弟)女婿劉慶家(亦為告訴代理人)負責申請;然該土地之電力係由「晉昇水電企業公司」負責申請,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係以劉慶家名義所申請,且該土地之上開照明設備均係臨時照明設備,並非是以停車場營業照明使用,上情實由告訴人等當庭與被告對質,或向台灣電力公司西屯服務所函查即可查明,然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供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及判斷之失職。
⒋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廖啟宏證稱:係自103 年4 月1 日起
向鐘文修承系爭土地,後來鐘文修生病,方由被告處理,租約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5日。則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該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鐘文修,而非被告,被告僅係於鐘文修過世後,代為處理後續事宜而已。而劉家慶亦陳稱:「因為我住在烈美街146 號6 樓之3 ,我大約在94、95年間,看到中源電機有承租…781 、782 等地號土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1 號卷㈠第
146 頁背面) ,則依該陳述可得知被告與夫鐘文修於94、95年間如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劉家慶既為聲請人鐘奇楠之告訴代理人,則聲請人鐘奇楠焉有不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之事。況鐘家大家長鐘廖意於99年往生,則鐘家之財產如何繼承、管理,自為聲請人等所關心,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已出租之事等語。然查:
⑴證人廖啟宏證述以其係自103 年4 月1 日起向鐘文修承
系爭土地,後來鐘文修生病,方由被告處理,租約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5日,而鐘文修於103 年9 月13日死亡,是103 年度、104 年至105 年8 月15日,該地之租賃契約當然係由被告簽訂並收取租金,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明確,另就證人廖啟宏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簽領租金部分,告訴人等深深懷疑係由被告簽名、簽收,偵查機關自應調查清楚明白,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就103 年9 月13日後之租賃契約書面為進一步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⑵告訴人鐘奇楠根本不知道上開土地出租事宜,更無理由
認為其代理人劉慶家也知情,蓋告訴人等原以為證人廖啟宏自始至終獨立承租系爭4 筆土地十餘年,直到證人廖啟宏證述前開土地似乎出租給中源機電時,告訴人等均不知有中源機電公司存在,怎麼會產生告訴代理人劉家慶稱伊約在94、95年間,看到中源電機有承租… 781、782 等地號土地等語之誤會?凡此皆屬本案關鍵疑點,然偵查機關竟未與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⑶又告訴代理人劉慶家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並不知道鐘家家
族之財產狀況,對土地項目、金額或座落地點亦無所知,更對上開相關法律關係全無認識,而其於105 年11月15日之證述略以:「因為我就住在列美街146 號6 樓之
3 ,我大約在94、95年間我看到中源電機有承租612 、612-4 、781 、782 等地號土地…612 地號土地是廖啟宏他們家的,612-4 地號土地於102 年前是鐘文修的,他過世後由被告及其子女繼承;又612 、612-4 、78 1、782 地號土地等有相鄰,前開4 個地號土地連起來加777-13地號土地就是一塊三角型之畸零地…當時所有出租事由都由鐘文修及被告處理,我沒有干涉」等語,是系爭土地相鄰又未經鑑界,故無人知道確切界址及有無逾越問題,且612 、612-4 地號土地為證人廖啟宏及鐘文修所有,因此沒人知道被告或鐘文修是否連同781 、
782 、782-1 、782-3 地號土地為出租,是告訴人等均不知被告前揭犯行,自無逾期不追訴問題;又告訴代理人劉慶家所言並非確定,其亦未將前揭情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然偵查機關未問及782-1 、782-3 地號土地情形,竟僅以告訴代理人劉慶家前開不確定供述,包裹式地逕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之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期間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證據調查、認事用法顯有疏誤。
⒌又原不起訴處分略以告訴人上揭指訴若屬實,被告所為應
係竊佔或侵占前揭土地,而非侵占前揭出租前揭4 筆土地租金等語,是偵查機關應就上揭竊佔或侵占土地等犯罪事實確實調查並起訴,然偵查機關竟未就此等疑點命告訴人等提出查明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亦未令告訴人等與被告當庭對質,是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怠於起訴情事。
㈤就告訴意旨五部分:
⒈告訴人等就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即將之出租給第三人赫梅麗、何萬春、劉觀宇、涂皓雲等人之行為全不知情,於召開家族會議時亦尚未查明此點爭議,是告訴人等對特定被告、具體犯罪事實均不確知,自無告訴期間逾越問題,而被告訴人等既然不知被告上開犯行,更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然原不起訴處分未仔細斟酌,無端認定告訴人等知悉或同意被告就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而逾告訴期間乙節,全無證據相佐且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
⒉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出租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劉觀宇、5Q-8692 號車車主赫梅麗、3J- 7665號車車主何萬春、2J-0928 號車車主涂皓雲等人,並由被告及鐘文修向前揭車主分別收取1 萬7000元、
10 萬8300 元(迄至107 年3 月份,其後每月租金1500元)、2 萬7000元、2000元,合計15萬4300元之租金。
⒊又就該地之整地費用,實係由廖啟宏之父廖正雄支出,並
非被告所述之用該土地之租金支出。又該土地之電力係由「晉昇水電企業公司」負責申請,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係以告訴代理人劉慶家名義所申請,且該土地之上開照明設備均係臨時照明設備,並非是以停車場營業照明使用,又該地未曾向台中市政府經濟部、國稅局申請及繳納稅金,告訴人等並不知被告作出如此荒謬之辯詞,否則當庭與被告對質即可戳破被告謊言,然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供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及判斷之失職。㈥就告訴意旨六,即被告盜領文雄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完全不懂中文,雖於99、100 年間
回台,但並不知鐘文雄所留遺產具體狀況,亦不知被告竊佔或侵占鐘文雄財產之具體情形。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至遲於102 年時,即已知等語,實全無證據而純屬臆測,蓋告訴人等實均不知上情;又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陸續知道鐘文雄之帳戶是為:臺中市農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而非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盜領之鐘文雄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另告訴代理人劉慶家僅受告訴人鐘奇楠委任,告訴代理人劉慶家並不清楚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家族會議時仍一再否認鐘文雄有上開財產,綜觀上情,告訴人等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犯行,亦無逾期追訴問題。而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等人於知悉前揭帳戶遭被告盜領後即提出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
⒉鐘文雄生前未曾委任或授權被告代為處分其名下財產,更
不可能授權被告自鐘文雄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另於100 年間,告訴人鐘秀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鍾振國如有受授權或委任,終止授權委任,也包含終止鐘文修受委任或授權之權限。
⒊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明確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未得鐘文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美霞、鐘秀玲等人之同意,擅自持鐘文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合作金庫,冒用鐘文雄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將鐘文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 萬5000元提領後,並將之侵占入己…關於鐘文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部分,係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盜領行為,是聲請人遲至106 年6 月2 日開庭時始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1 號卷㈡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自逾10年追訴權時效,即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然查,駁回再議處分上揭論述不但事實前後錯誤,且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早於105 年7 月29日即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於96年5 月28日盜領鐘文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行為,並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摺部分節本資料,然偵查機關竟對事實發生日,及告訴人等提起告訴之日期,均錯誤混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⒋被告辯稱其將盜領之款項3 萬5000元用於繳納鐘文雄抵押
債務實為荒謬,蓋鐘文雄既有臺中市○○區○○街○○○ 巷○ 號1 樓及同巷7 號之不動產,且為被告擅自收取前開房屋租金達313 萬2000元,足證鐘文雄資產雄厚,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繳納利息,且上開不動產均非集合式住宅而無設置管理員,當然無管理費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抗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係臨訟抗辯之詞自屬無據,而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片面之詞,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㈦就告訴意旨八,即被告分別於下時間,將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街○○○ 號4 樓之1 房屋出租與如下之人,並收取如下租金:1 、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給李惠萍使用,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10萬8000元侵占入己。2 、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將上址房屋出租給黃金堂使用,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12萬元侵占入己。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將上址房屋出租給康伯成、陳俊昇及鄭偉志使用,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13萬2000元侵占入己。4 、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26日,將上址房屋出租給周振源使用,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2 萬元侵占入己。5 、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將上址房屋出租給陳財福使用,並將實際收取之租金共計13萬2000元侵占入己,被告犯行明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予訴追,實有下列違誤:
⒈該房屋租賃契約都是一年一簽,對於出租人是否仍繼續出
租給原承租人,每一年契約期滿後,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再次新定協商,每一年度出租之租金也會有維持或調漲之不同出租條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並非是一租20年,自民國90年初次出租時,實無法預料22年後是否仍為出租關係?每一年出租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都是一個新的犯罪行為,不得將被告之個別犯行,視為單獨一行為。
⒉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等人分別在台北市、新北市久居,
,甚少回臺中地區,完全不知被告犯行;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等人更是長年旅居美國,對婆家即鐘文雄家族狀況完全不清楚,亦不知被告有本件犯行,且因對臺灣之文字、語言、社會及法律制度完全不瞭解,而無法認識被告全部犯行,是應屬事實上提出告訴之障礙,而事實上無法進行訴追偵查,應有停止計算追訴時效之適用。依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前揭偽造文書等之時點,應以95年2 月7 日實際移轉登記後起算,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除10年外,須加計2 年6 月,即107年8 月7 日始為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故告訴人等於105年6 月22日提起告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則駁回再議處分逕以告訴意旨八、1 、2 部分,指訴犯罪事實為90年
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92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10年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供稱其係受鐘文雄委託,並提出鐘文
雄於民國91年授權鐘文修之授權書乙節為可採,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前揭辯詞完全是幽靈抗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李美霞,而告訴人李美霞及其夫鐘文雄均未曾授權被告處理事務,況且鐘文雄並無權代替告訴人李美霞為授權,而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係鐘文雄於91年授權與鐘文修,並非被告,其辯詞自無可採;又鐘文雄於93年2 月12日死亡,是縱然鐘文雄前有授權鐘文修乙節屬實,然其間委任契約亦隨鐘文雄死亡而終止,且也無鍾秀玲取回租金,更無鐘文雄或鍾秀玲對帳等情,被告前揭辯詞全無理由,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⒋依告訴人提出之5 份租賃契約,就告訴意旨八、3 、4 、
5 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因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日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偵查機關自應積極追訴之;然就告訴意旨八、3 、4 部分,駁回再議處分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381 號卷二第105 至108 頁),出租人均為鐘文修,足見該契約並非被告所訂定,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該等部之租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侵占,實難依聲請人等之片面指控即遽入人罪,因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然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6 年12月15日訊問時,略以「烈美街146 號4 樓之1 部分,是收了租金以後將租金拿去繳納鐘文雄花旗銀行貸款。烈美街
146 號4 樓之1 是李美霞名下的房子,是鐘文雄口頭委託我出租,我是從85年或86年間開始就幫他出租,若有簽立租約,出租人都是我,沒有以鐘文雄或李美霞名義出租,中間房客都有變,變的話就是重新再簽立契約,出租人都還是我」,足證上開5 份房屋租賃契約都是被告所簽立;另就告訴意旨八、3 所示契約出租人雖係鐘文修,然契約內手寫之文字、租金領收表之筆跡,與其他份契約,且告訴意旨八、3 所示契約首頁亦蓋有被告印章,是偵查機關未比對肉眼可視明之筆跡,逕認被告與告訴意旨3 、4 之租賃關係無涉,僅認被告涉犯者僅剩告訴意旨八、5 部分,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且被告既已承認擅自收取租金,侵占租金之犯罪事實明確,復被告辯稱伊係幫鐘文雄繳納貸款並非事實,自應以刑罰相繩,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斟酌被告上開供述,竟將告訴意旨3 、4 部分犯罪事實剔除,而有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違法。
㈧另鐘文修生前並無工作,卻有鉅額資金投入股票或生意,實
多係被告與鐘文修擅自出售鐘家祖產及其兄弟名下房屋土地,或用以抵押所取得貸款而來,並轉而投資股票及生意乙節,有如告訴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㈣狀中理由壹、一、㈣、2之鐘文修金融機構往來出入明細、同聲請狀檢附之證物一、二在卷可佐。另依台北致和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文件,被告尚未誠實提出全部房屋土地出賣、出租之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被告已經改稱鐘家祖產從負債變為尚有餘6255萬649 元,足證被告有操弄數字、獲得高額不當得利事實,詳述如下:⒈被告已經將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之被繼承人鐘奇新生前持有鐘廖意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巷○ 號、2之1 號房屋貸款250 萬元等表列去除。⒉被告補述確有因合建房屋而分別於65、66年收入押金350 萬元、120 萬元。⒊被告補述確實於91年12月31出售房地而收入711 萬4500元。
⒋被告補述確實於94年7 月間出售鐘文雄臺中市○○區○○街○○○ 巷○ 號獲取不當得利660 萬元。⒌被告自承鐘家祖產自60年間開始,每年有2 期之房屋、土地租金收入約150 萬元,卻又異常借貸抵押,資金頻頻匯入鐘文修之帳戶等情,均足證被告及鐘文修係耗盡鐘家各兄弟名下財產之人。另被告謊稱鐘奇深、鐘奇新2 人債務甚多、需錢孔急,而誤導偵查機關調查2 人生前財務法律案件,恐因此認為被告所為如上犯行、所盜取盜用財物係由鐘奇深、鐘奇新2 人債務所花用,然鐘奇深、鐘奇新並無被告所稱之債務及還錢需求,且被告出賣不動產之所得,與鐘奇深、鐘奇新等人之債務各自獨立而無關係,被告辯詞自無可採。被告臨訟提出之流水帳及相關辯詞,均無法交代鐘家祖產金額之合理去向,更不得作為其犯行之免責事由。
㈨告訴人等於偵查程序中,多次提出及指明告訴事實之證據、
證明方法,並聲請傳喚各筆不動產之買受人及承租人到庭證述,然偵查機關均未予以調查,而認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可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能事。又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案件,敬請鈞院調閱該民事案件之全卷卷宗,以明事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就原不起訴處分有關告訴意旨五,及告訴意旨八之五部分,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此部分事實因均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檢察長命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該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發回續行偵查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另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等所指被告被訴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已罹追訴權時效及告訴時間,及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犯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再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部分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另行指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均係由鐘文修委任潘勝峰、趙大全辦理登記,且被告不否認有出賣上開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所辯上開土地僅售得10萬元,並已將賣價分給各房兄弟各2 萬元,然該土地於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書中所登載之買賣價金為711 萬4500元,非被告謊稱之10萬元,且土地買受人陳美蓮並非將該土地用於抵稅,而係持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換取容積移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等語。然查,本件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此部分乃係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致無從追訴,實未就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部分加以調查認定,故聲請人前開所指,均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
㈡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另行指出被告與鐘文修明知
鐘文雄業於93年2 月12日在美國死亡,鐘文修卻於94年7 月27日,將鐘文雄所有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以660 萬元出售予蔡宏明,前開買賣價金之尾款360 萬元部分,由蔡宏明開立面額360 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及簽收單據皆有被告代收支簽名及用印,是被告自有參與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買賣事宜等語。然查,本件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此部分亦係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致無從追訴,實未就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部分加以調查認定,故聲請人前開所指,均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
㈢就原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雖另行指出由證人陳杏華所提
出80年12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之各份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之出租人雖係鐘文修,然其筆跡與收取租金簽名筆跡相同,合理懷疑係由被告冒用鐘文修名義所偽簽並收取租金;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就上開契約為筆跡鑑定,逕認本件租賃契約非被告所簽訂而斷定被告與該房屋之租賃事宜無涉,據此推論被告當然無偽造文書情事,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亦顯速斷;且依證人陳杏華所述,其父陳清木確實曾數次將租金交與被告,是被告該部犯行若非成立侵占罪名,亦屬竊占系爭房屋或竊盜租金等語。惟查,本件就原告訴意旨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依證人陳杏華之證述,認定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出賃契約,確實係由鐘文修與證人陳杏華之父親陳清木所訂定,且大部分款項均係由鐘文修收受,從而,聲請人所指合理懷疑係被告冒用鐘文修名義偽簽契約並收取租金等情,尚難認有據;而原處分書亦已就被告代為收受租金部分,何以未構成犯罪予以說明,此部分說明亦難認有何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故聲請人前開所指,均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
㈣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另行指出臺中市○○區○○
段781 、782 、782-1 、782-3 四筆土地自鐘家先祖於65年間開始與林俊然等人合建時,即將所分得之房屋土地直接登記在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鐘文修及告訴人鐘奇楠等人名下,非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由鐘廖意以鐘家公款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鐘奇楠名下,被告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據,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所言,無任何證據即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鐘奇楠名下,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證據取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另被告辯稱該地出租所得,係用以繳納該地之地價稅及告訴人鐘奇楠房屋稅,然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鍾秀玲等人就各房之房屋稅均係各自繳納,未曾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或處理財產,被告係藉告訴人等之戶籍在臺中市,在鐘廖意死後,進入祖厝取得繳納稅金之收據影本等物,自不得證明被告有代為繳納稅金事實;且證人廖啟宏證述以其係自103 年4 月1 日起向鐘文修承系爭土地,後來鐘文修生病,方由被告處理,租約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5日,而鐘文修於103 年9 月13日死亡,是103 年度、104 年至105 年8 月15日,該地之租賃契約當然係由被告簽訂並收取租金,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明確;且告訴代理人劉慶家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並不知道鐘家家族之財產狀況,對土地項目、金額或座落地點亦無所知,更對上開相關法律關係全無認識,而系爭臺中市○○區○○段781 、782 、782-1 、782-3 四筆土地與鐘文修所有之612-4 地號,及廖啟宏所有之612 地號土地乃相鄰又未經鑑界,無人知道確切界址,亦不知被告或鐘文修是否連同前揭781 、782 、782-1 、782-3 地號土地一併出租,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等於105 年6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僅係無憑揣測,與事實不符。經查:本件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此部分如告訴意旨屬實,亦應係認定被告與鐘文修於出租前開土地時,有竊佔或侵占之情,尚非有何侵占租金;且依照證人廖啟宏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抑或鐘文修亦無何偽造、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締結契約情事,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可能;另衡諸被告婆婆即鐘家大家長鐘廖意於99年間死亡後,告訴人等對於鐘家相關不動產繼承、管理及去向,實應有相當關心,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慶家於偵訊時亦已就其長期目睹中源電機有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並於該次證述過程中,可區隔與上開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000000 000地○鄰○地號612 、612-4 ,分係廖啟宏及鐘文修所有,並綜合判斷認定此部分告訴事實已罹告訴期間,尚難認有何證據取捨違誤抑或與經驗法則相左之處;聲請人以系爭土地與廖啟宏及鐘文修所有土地相鄰,致證人劉慶家及相關繼承人無從知悉被告或鐘文修有無一併出租前開系爭土地等陳述,實與證人劉慶家當日證述時之證述相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詳述理由說明何以認定罹於告訴期間,並無聲請人所指無端揣測之情,故聲請人前開所指,均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
㈤就原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雖另指出就96年5 月28日被告
擅自持鐘文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合作金庫,冒用鐘文雄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將鐘文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 萬5000元提領後,並將之侵占入己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指已逾追訴權期間之日期顯有違誤,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然查,縱聲請人前揭所述為真,然原處分書已就被告提領前揭款項部分,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就告訴意旨所認侵占犯嫌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予以說明,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指亦難認為有據。
㈥就原告訴意旨㈧1 至4 部分,聲請人雖另指出就原告訴意旨
㈧1 、2 部分,告訴人鐘奇楠、鐘是悉等人分別在台北市、新北市久居,甚少回臺中地區,完全不知被告犯行;告訴人李美霞、鍾秀玲等人更是長年旅居美國,對婆家即鐘文雄家族狀況完全不清楚,亦不知被告有本件犯行,且因對臺灣之文字、語言、社會及法律制度完全不瞭解,而無法認識被告全部犯行,是應屬事實上提出告訴之障礙,而事實上無法進行訴追偵查,應有停止計算追訴時效之適用,從而,追訴權時效除10年外,須加計2 年6 月,即107 年8 月7 日始為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故告訴人等於105 年6 月22日提起告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且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所辯曾受鐘文雄委託部分,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李美霞,且告訴人李美霞及其夫鐘文雄均未曾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不僅鐘文雄無權代替告訴人李美霞授權,而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乃鐘文雄於91年授權與鐘文修,並非被告;況鐘文雄於93年2 月12日死亡,縱鐘文雄前有授權鐘文修乙節屬實,期間之委任契約亦隨鐘文雄死亡而終止等語。然查,追訴權期間障礙部分,乃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始有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情,而有關被害人是否可得知悉被害事實部分,實非該條規定所指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而聲請人所指被告並無合法授權出租系爭房屋部分,原處分書亦已敘明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為鐘文修,並無何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據。
㈦至聲請意旨另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提供有關鐘文修金融機構
往來出入明細,並說明被告未誠實提出全部房屋土地出賣、出租之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足證被告有操弄數字、獲得高額不當得利事實,且被告臨訟所提出之流水帳及相關辯詞,均無法交代鐘家祖產金額之合理去向;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各筆不動產之買受人及承租人到庭證述,然偵查機關均未予以調查,而認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可採,並請本院調閱民事案件之全卷卷宗部分。然查,原偵查機關於偵查期間,業已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說明承租經過,並審酌全卷相關證據,而為上述理由之說明,本院依照前開說明,亦認為無不妥之處;至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內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依照首揭說明,亦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