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洪紹愷即美滋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任為晴代 理 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王柚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
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洪紹愷即美滋企業社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就「告訴人授權範圍」、「被告自婚姻關係消滅後是否有獲告訴人授權」、「告訴人實損權益」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概括授權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即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下列調查未盡詳盡之違法:
㈠、聲請人於偵查期間自承民國101 年7 月10日與健身中心TRUEYOGA(下稱健身中心)簽約後,僅參與過兩個月的健身課程便未再前往,實因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告知的資訊為:「有上課才需繳納月費,若無使用便無需繳費」等錯誤訊息,且被告亦無向告訴人說明要向健身中心辦理請假。
㈡、聲請人雖曾與被告有過婚姻關係,但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縱使嗣後包括健身中心課程安排、會費繳付、會籍問題等,告訴人曾於婚姻關係委由被告處理,但具體及明確的委任範圍及授權項目,檢察官僅為概括認定而未逐項確認,自難認告訴人有明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用印以及辦理請假等事宜。
㈢、聲請人縱有委由被告辦理健身中心會籍問題,被告大可將會員服務申請表以及出差證明等資料,事先準備好之後交由告訴人親自簽署或使用印鑑,何須從首張會員服務申請表開始,至最後一次請假,皆被告代簽?更遑論被告竟還捏造一份告訴人需至臺中分公司的虛偽出差證明,且該臺中分公司自始不存在,純為被告虛構者。因此,被告如此大費周章的請假,又豈是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下應有之行為。
㈣、聲請人自始並無授權被告簽署及用印,而是自始不知須辦理請假等事宜,直至106 年3 月經健身中心催討積欠月費後,始知悉被告曾為上開不法行為,聲請人自始無授權被告得代其簽名、用印,檢察官逕行認定告訴人有默示或推斷應有事先知悉,顯與事實有所違誤。
㈤、縱認聲請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用印等行為,但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 年9 月11日離婚,即無夫妻關係或有同居情事,其授權簽名或用印等行為,除了被告有重新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外,被告自不得再代告訴人簽名、用印。
㈥、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預先製作而未使用完畢之請假單,自應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消滅後,重新獲得告訴人授權始得簽名、用印。檢察官並未考量婚姻關係消滅後應重新授權即委任等情況,顯與事實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請求交付審判,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9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32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 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任為晴及同居人即告訴人之胞妹洪青如均於107 年5 月3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告訴人委任趙耀民律師於同年
5 月13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趙耀民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柚林與告訴人洪紹愷(更名前為洪萌)原為夫妻關係(於103 年9 月11日離婚)。渠等2 人於10
1 年7 月10日一起簽約參加健身品牌「True Yoga ‧Fitnes
s (下稱健身中心)」課程會員,告訴人於簽約後僅出席2個月之健身課程,即因工作繁忙未再使用健身中心任何課程。嗣於106 年2 月18日,告訴人突接獲健身中心所寄之會費到期催告函,方知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每3 至6 個月為一期間,偽簽告訴人之名「洪萌」,為告訴人填寫「會員服務申請表」以向健身中心請假,並擅自偽造「美滋企業社」及「洪萌」之大小章以偽造不實之出差證明為請假之依據,代理告訴人請假至105 年9 月30日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經向健身中心所屬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所簽訂入會之協議書,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係簽訂內容為「期限月繳型會籍(最低承諾期間限制12個月繳型會籍)」之入會協議書,亦即除了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手續費、首月及末二月月費之外,即使期間有請假暫停等事由可以延期,會員依該協議書約定,仍應承諾入會期間不得短於12個月,方能終止會籍(亦即前後需繳付共12個月之月費後,始能終止會籍)。告訴人於簽約之時,業已在場審閱條約內容後始簽名,對於簽約之後,不論有無使用健身中心,每會員應至少支付12個月之月費一事當應知悉甚詳。告訴人自承於101 年7 月10日簽約,去健身中心上過2 個月課程後,就沒再參加過任何課程。惟自該時起,對於為何不用繳付剩餘10個月之月費一事,卻不曾向健身中心或被告提出質疑,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一併請假以暫停會籍一事,應有所知悉,或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2、質之告訴人洪紹愷於偵查中證稱:「我簽約當時沒有仔細看過合約書,我當時跟王柚林是夫妻,完全信任她交給她看」一語。且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與被告一起前往健身中心簽訂契約,嗣後包括在健身中心課程之安排、費用繳付、會籍問題等等均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告訴人所填寫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流水編號193910,CI編號GT017929)中間頁面上之「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本欄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均係被告在告訴人及健身中心業務員面前填寫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授權資料,且被告在該請款資料上之「與會員之關係」欄位填寫本人二字,而後告訴人復在協議書同頁面下方之「會員簽名」欄位簽名,亦應可認定告訴人係以概括授權被告以「本人」資格,處理其與健身中心所有相關事項。告訴人對於應該要請假以暫免被催收月費一事已有認識,且對於健身中心之事項均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則縱使認被告係單方面代理告訴人申請請假事項,亦難推論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犯意,被告辯稱一切都是得到告訴人同意授權一語,並無違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3、尤以,被告檢附系爭出差證明予健身中心,其目的係用以請假以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會員無庸繳付月費,且會籍因此延長並未縮短,會員得隨時申請恢復會籍,無庸作任何資格審查,亦即被告之申請,並未使告訴人有任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到損害之虞,反而使告訴人本應繳付之月費,遲延到105 年9 月後始須繳付,是被告檢附出差證明為告訴人請假一事,應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告訴人於收到健身中心催繳月費催告後,於106 年3 月間自行向健身中心之清償,係本於其與健身中心間之入會協議契約,與被告無涉。
㈢、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一同去健身中心簽約,並每個月以被告名義之信用卡扣款,渠等只去2 個月就決定不去,被告說不去就不要繳錢就好等語(參原署卷第90頁背面)。然依原署向健身中心函調之會員合約及會員服務申請表等相關資料以觀,被告之入會協議書編號為「193910」,並由被告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且其上並載明該欄位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觀之聲請人之入會協議書係由被告在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書上簽其自己姓名,有該入會協議書影本1 份附原署卷可參(參原署卷第34頁),是以被告所辯:與聲請人共同參加健身中心,聲請人將與健身中心之契約交由其處理等語,堪為可採。
2、再者,依上開被告所簽訂之資料,被告與聲請人參加健身中心之會員,簽訂入會協議書時,同時簽訂信用卡自動請款授權約訂書,而渠等入會費用之繳納方式並勾選「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限限制12個月繳型會籍)」,亦即被告業經授權健身中心,按月將聲請人之每月費用,列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費用,被告並應依信用卡帳單繳納費用,此乃簽訂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書所應遵守之約款。再者依卷附之入會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3 款「合約暫停」,需向健身中心填具申請書辦理暫停,始得免繳月費,否則健身中心依照合約,按月向會員收取費用,會按月自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扣款,並無聲請人所稱,若不去就不繳錢就可等語之情形。被告既為聲請人辦理健身中心入會、並提供自己之信用卡繳納月費等,被告與聲請人復於參加2 個月後即不再參加,當時尚且在渠等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就與健身中心之暫停合約事宜全權由被告處理,亦符常情。被告所稱當時聲請人同意伊蓋用「洪萌」及「美滋企業社」之印章,以向健身中心辦理請假暫停合約等語,堪為可採。
3、再者,聲請人亦稱,伊與被告離婚後,為爭取兒子之監護權而提出本案訴訟以反制被告一節,益徵聲請人與被告係因嗣後雙方感情生變雙方離婚,而就有無授權被告簽名蓋章一節有所爭執,於渠等婚姻存續中,既係由被告全權處理與健身中心暫停合約事宜,在渠等離婚後,被告亦僅係就同一事務沿襲既有之處理模式,就此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㈣、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其自始不知健身中心辦理請假相關流程,從而未就對此一事項各別授予被告代為簽名、用印。惟參酌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101 年7 月間跟王柚林加入「True Yoga 」健身中心?)是的,我們只去了2個月,我們就決定不去了…。(『提示合約書』合約條款並不是規定不去不繳錢就好,有無意見?)我簽約當時沒有仔細看過合約書,我當時跟王柚林是夫妻,完全信任她交給她看,我因為工作忙所以不再去健身,而且住家離健身房也遠。(王柚林上次庭訊時表示她都是當著你的面在公司你將大小章交給她,她再蓋在出差證明上,有無意見?)沒有這回事,且品超廣告社只有我一個人負責,她的工作範圍沒有機會拿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稱:(妳有在品超廣告社或美滋企業社任職過嗎?)沒有,我只是在那邊幫忙。因為我跟老闆洪萌是婚姻關係,之前只有宴客,我們是到102 年間才登記。(有無於101 年7 月與洪萌一起加入「True Yoga 」健身中心?)我們兩人一起去健身房,當天一起簽約分別加入的。之後我跟洪萌每個月都一起去健身,繳費是用我王柚林名義的信用卡繳納2 個人的費用,每個月固定扣款。後來因為我懷孕了,健身房說沒有這個條款可以解約,只能用公司3 個月出差的方式請假,我先用電腦打好出差證明,出差證明上面要蓋公司的大小章,大小章都是洪萌當面在他公司拿給我的,我就自己在出差證明上蓋大小章扣蓋完後會再還給洪萌。健身房會傳真一個表格,上面出差的原因、期間健身房都填好了,剩下會員簽名欄的部分,洪萌都委託我代簽,這個傳真在家。(既然在家,洪萌也在旁邊,為何不讓他自己簽名?)我在處理健身房請假時,他都丟給我自己處理,他知道要請假。我第一次照上面的請假之後,我有跟跟洪萌講請假很麻煩,我就一次印了很多出差證明,只是上面壓的日期不一樣,我又再跟洪萌本人拿印章,然後在出差證明上都蓋上大小章,這樣大約有10張,我時間到了就再傳真,他只知道我一直要請假,所以我收到傳真時也都沒有跟洪萌講我就一起簽一簽就回傳給健身房。我是填我的花旗信用卡做為月繳扣款,當時在場有我洪明、健身房業務員、業務員拿一式兩份的協議書給我及洪萌簽,業務員都有向我們解釋入會會籍時間、扣款細節、違約或暫停會籍的事項,洪萌都有坐在現場一起聽,也有給我們書面的契約資料,我們有逐項確認。洪萌說月繳的約會費從我的信用卡扣款,等我收到信用卡繳款帳單時再跟他也拿現金,我們簽約時是同居男女朋友,後來才登記結婚的。我不是只會幫他刷這筆月費我還會幫他刷其他廣告社的支出,我都是拿到帳單後再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以觀;及被告確曾提供其向花旗銀行所申設之信用卡作為支付健身中心每月新臺幣(下同)1688元之自動請款授權約定;且聲請人確親自在健身中心流水編號:193910(即CI編號GT0000000 )號入會協議書之會員個人資料欄位,分別填寫姓名、地址、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辦公室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緊急聯絡人之姓名、緊急聯絡之電話號碼及與緊急聯絡人之關係等資料。另依聲請人所入會者係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2 個月繳型會籍)(註明:此種會籍有最短承諾期間限制的會籍。會員只需繳納一次入會費及手續費,在會員繼續繳納月費的期間內,會籍之效力繼續存在。此種會籍,入會時仍應繳納入會費及手續費,並應繳納首月及最後二個月的月費,但此種會費本中心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更為輕鬆的入會方案,而要求會員應承諾入會期間不得短於一定的時間(12個月或24個月)(以下簡稱為最短承諾期間)。會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有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的授權或拒絕繼續付裁付款。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協議者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朦按照單月月繳型會籍的費用計算之。於最短承諾期間屆滿後,會員得隨時依據本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會籍。此種會籍於會員提出終止書籍申請前仍然有效。本中心不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之效力);及依上述協議書之契約第1 條「本協議書之條款包括協議書之全部內容,請於會員入會前務必詳閱本協議書之內容,並確認以上各欄位之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詳細審閱您欲入會的會籍種類與其敘述,於簽約前您可享有三天的審閱期間,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的七日內,未使用本事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以繳之費用…」第3 條「合約暫停: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向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⑴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証明文件。⑵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証明。⑶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証明。⑷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⑸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証明。⑹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証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七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次之自動請款仍會進行;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後生效等節,有上述入會協議書在卷(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足證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簽立前揭健身中心之入會協議書時,渠等僅係同居關係,尚未結婚,被告當時未在聲請人所經營企業社任職,只是幫忙性質,應無法取得「美滋企業社」、「品超廣告社」及「洪萌」等大小章擅自蓋用;而聲請人就上述入會協議書所載契約條款等規定,於簽訂入會協議書前經其閱覽及經由健身中心業務員解釋等過程,對於入會扣款細節、違約或暫停會籍等相關事項,已知悉簽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義務甚明。而被告與聲請人至上述健身中心健身2 個月後,因被告懷孕及聲請人不想繼續健身,二人為避免違約及延展會籍期間,如非聲請人全權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國內出差」「出差」等為由,填寫會員服務申請表向上述健身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相關事宜,使得聲請人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得以順延,否則被告顯然無法取得上述大小章,蓋用於上述會員服務申請表;此參照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0日簽署上開入會協議書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且依聲請人所自承其擔任美滋企業社及品超廣告社之負責人(見偵卷第90頁反面)。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經營上述企業社等商業行為之爭取獲利及避免虧損之基本要求,其就健身中心之入會協議書上所載相關契約條款,及於健身中心業務員解釋或說明契約內容,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豈會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即盲目簽約之理!甚至於簽約後迄於會員有效期間前,聲請人違反常情未兌現其須按月以現金向被告繳納,被告以刷卡代聲請人繳付健身中心每月應付1688元會費之理!亦不未主動曾該健身中心查詢有無違約情形,凡此種種適足以說明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向健身中心辦理暫停會籍之事宜益明。故聲請人曾授權被告向健身中心以「國內出差」請假之事,嗣後推諉堅稱為不知、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用印等等,顯與常情不符,所言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0日共同簽約參加健身中心課程會員,二人參加2 個月後,因上述原因不再參加,經被告首次於101 年9 月18日檢附出差證明向健身中心請假等情,有會員服務申請表(編號068148)影本及品超廣告社101 年
9 月15日出差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而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6日結婚,並於103年9 月18日登記離婚等情,亦有聲請人與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署卷第9 、10頁),雖被告與聲請人離婚,不幸無法白頭偕老,但其等生育有一子,為其等之子親生父母,被告念及於此及沿襲先前之作法,與聲請人離婚仍檢附出差證明向健身中心辦理暫停會籍,其用意無非係為辦理會籍暫停期間,會員無庸繳付月費,會籍因此延長並未縮短,此舉亦對告訴人之利益未造成受任何損害,反而使告訴人本應繳付之月費,遲延到105 年9 月後始須繳付,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3、佐之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為何都長期幫兩個人請假,突然於105 年1 月份只幫自己請假?)因為我之前印的出差證明都用完了,我就去臺中的健身房分店詢問,健身房回我可以不用再幫洪紹愷請假或付款,並請我打電話到台北的健身房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以觀,益證被告確係獲得聲請人之事先授權方為上述辦理暫停會籍之行為,直至其事前所印的出差證明用完了才停止之辯詞,尚與通常事理相符,所言誠值採信。故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到健身中心催繳月費11816元後,其於106年3月7日與健身中心人員協議後以8440元清償一節,係聲請人本於其與健身中心間之入會協議契約,與被告無涉,自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