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善政被 告 蔡堯棟
林金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池等利用非法詐欺、非合法、利用法律漏洞,非法上訴,今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善政與被告蔡堯棟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儅費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無終結,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0月00日生效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其聲請提出時即已具備,倘未具備即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善政以被告蔡堯棟及林金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人之刑事陳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