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世彬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被 告 陳信安
黃楓真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0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以中分檢厚107上聲議1052字第1070000429號函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 (107年度上聲議第1052號),乃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代理人鄧雲奎律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意旨略以:
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5月23日中分檢厚107上聲議1052字第1070000429號函覆內容認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彬(下稱聲請人)僅具告發人地位,非犯罪之被害人,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聲請人告訴意旨之全部案情過程,係陳信安為全案之「主導」犯嫌,「前半段」起源於陳信安與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等人以「非法手段」【即偽造聲請人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及鴻璽公司之印鑑章,進而偽造鴻璽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不實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將鴻璽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6年5月22日非法 (不實)變更登記為郭沛鑫,繼於106年5月24日再不實變更為陳信安,又於106年5月25日不實變更為黃楓真,更於106年6月29日不實變更為陳信安等情,此為本案之前半段案情,惟「接續」「後半段」案情始為陳信安之最終目的為用其妻黃楓真非法劫奪鴻璽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淘空鴻璽公司名下之財產 (即陳信安、黃楓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與陳慶鴻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偽」以「調解程序」遽將鴻璽公司名下8筆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予陳慶鴻,作為清償陳信安所欠陳慶鴻之私人債務),故就本案由陳信安「主導全程犯案」以觀,聲請人怎可能不是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覆函中未調取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8529號案件之案卷做進一步調查參酌,遽認聲請人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僅為告發人,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覆函認定殊嫌草率,自不足採。
2.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末尾(即第6頁)既已明載:「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等語,此已足可表示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之身分已認可為合法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嗣經聲請人遵期提出聲請再議後,竟突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開覆函以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僅為告發人等語為由,遽認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其所云於法於理於情等,均不無可議,自難令人信服。
3.又揆諸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院臺大二字第1060020314號公布之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法理」,本案亦應準用此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意旨,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以符法旨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毋任感禱。
(二)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107年5月31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意旨略以:
1.張詠勝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張詠勝、陳信安、郭沛鑫、黃楓真(下稱張詠勝等人)明知聲請人因買賣契約而簽立之股東同意書亦失所附麗,卻仍共謀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填入郭沛鑫與陳信安之簽名與日期,而偽作真正;另其亦冒用聲請人名義偽稱鴻璽公司印鑑章遺失,而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張詠勝等人並持上開偽造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為鴻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極為密接之時間依序變更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且張詠勝等人亦未依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轉讓或受讓股權,可見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足認張詠勝等人具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2.承前所述,張詠勝等人變更登記鴻璽公司負責人之手段既為非法,且未經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程序 (聲請人亦為鴻璽公司股東,該股東同意書已失效且聲請人亦未表示同意),其所為之負責人變更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選任決議即為無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應予塗銷登記。而在塗銷登記前,非法登記為鴻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僅為形式上名義負責人,並不具實質代表權,故鴻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聲請人,聲請人才有權對外代表鴻璽公司。
3.聲請人就張詠勝等人非法變更鴻璽公司負責人所涉犯之刑事偽造文書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目前正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而尚未經法院裁定。另聲請人與郭沛鑫等人亦有確認公司代表人名義存在之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上開民、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且攸關聲請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再議與交付審判之適格,原函文未詳察此點即據以判定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顯有疑義。
4.本案聲請人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移轉持有之鴻璽公司1500萬股份予張詠勝,惟聲請人當時為鴻璽公司董事(現在亦仍為鴻璽公司實質負責人),其轉讓出資自應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當時鴻璽公司另一股東陳信安並不同意上開轉讓出資事宜,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轉讓出資即確定不生效力,故聲請人仍為鴻璽公司之股東。
5.本案陳信安等人共同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施用詐術,以不實內容之調解筆錄向其申請調解過戶,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處分,進而使陳慶鴻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使鴻璽公司受有損害。本案因陳信安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人雖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惟此詐欺型態仍與訴訟詐欺相類似,而為三角詐欺之一種類型。故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直接被害人,惟聲請人基於其股東身分,亦為鴻璽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因陳信安等人詐欺行為損害鴻璽公司財產法益而受有直接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亦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提起本案告訴、再議與交付審判之權利,故本件程序上,聲請人自不因上開錯誤之再議不合法函文而失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如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而已,最高法院亦著有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例可參。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告發人,既無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陳信安、黃楓真、陳慶鴻於106年7月27日以調解為原因,將鴻璽公司名下8筆不動產過戶,而淘空鴻璽公司資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鴻璽公司,聲請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聲請人雖提出申告,核僅係告發性質,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逕予簽結,另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5月23日中分檢厚107上聲議1052字第1070000429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既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並無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人提出被害告訴主張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與法定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按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45號判例可參。本件即使認聲請人所述內容可採,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係鴻璽公司,聲請人個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本案之指訴,自屬告發性質,縱檢察官誤將告發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上列為告訴人,告發人亦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除檢察官得逕予駁回聲請外,亦可經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加以糾正,縱仍疏未為之,上述情形均不因而使「告發人」轉變為適格之「告訴人」,自不得據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