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劉泰宏
劉韋呈共 同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余雅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韋呈(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余雅淨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陳思成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劉泰宏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不服,而於107 年
5 月25日委託葉耀中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7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劉泰宏就同一事件再於107 年5月28日委由陳思成律師具狀向本院再為聲請交付審判,顯係重複聲請,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聲請人之配偶,惟2 人現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家事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2
8 號)訴訟中。
1.聲請人前於91年12月16日,因銀行通知金融卡資料遭測錄盜領,即排斥金融卡之使用,亦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習慣,故聲請人於96年8 月1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松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98帳戶」)時,並未在申請資料上勾選「金融卡請領」。詎被告竟以聲請人配偶之身分,在聲請人不知悉之情形下,併同申辦「6898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取得「6898帳戶」金融卡後自行設定金融卡密碼。後被告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689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金融卡提」之96年8 月7 日等日期,多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AT
M 自動櫃員機,將其擅自申辦之「6898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金融卡密碼而轉帳或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或3 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聲請人所有而存放在「6898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2.被告另於97年5 月30日、103 年4 月14日及103 年10月15日,前往合庫商銀松竹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填妥取款金額分別為83萬6,000元、l00 萬元及139 萬9,000 元之銀行取款憑條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印鑑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而偽造完成表彰聲請人欲提領「6898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存款取款憑條,隨即將該等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聲請人之「6989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櫃檯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先後將聲請人「6898帳戶」內之83萬6,000 元、100萬元及139 萬9,000 元存款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合庫商銀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又聲請人因有投資基金之需求及基於財務調度之考量,遂於如附表所示首次交易日之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基金,且聲請人於投資該等基金時,有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出借名義供聲請人為買賣投資基金登記之用,則被告係明知以其名義所進行之基金認購交易,均係配合聲請人個人投資及財務運作之借名登記行為,而被告既同意出借名義供聲請人買賣投資基金所用,在借名登記關係未終止前,本應基於誠信原則,依約定配合聲請人行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贖回日期,陸續變賣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投資基金,且將變賣所得逕自領取,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18281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與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26日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另被告與聲請人現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家事事件訴訟中,亦據被告與聲請人所自承。
2.本件「6898帳戶」既係聲請人於96年8 月1 日申請開立,於其與被告長達9 年之婚姻期間,若聲請人已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摺及印章要看存款而被告均稱找不到,及聲請人對於「6898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情形有任何疑慮,理應早已申請存摺補發進行瞭解,豈有於對被告提起婚姻訴訟後,始質疑「6898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係屬夫妻,雙方間之金錢流用往來頻繁應屬常情,聲請人存款或匯款入其個人申設之「6898帳戶」後,或因聲請人個人或被告個人需用、或因家用、或因雙方之其他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支用,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刑事不法。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且基於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當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盜領「6898帳戶」內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與犯行。
3.參酌證人即華南商銀太平分行專員林志和證稱:「(提示告證4 基金贖回交易表,這些基金是誰向你接洽投資的?)我們銀行作業程序,我們向客戶推薦基金,會有DM向客戶介紹,客人說要下單,我們就依照下單人的指示,下單以後,基金就會顯示在網路銀行上,基金的申購跟贖回,有可能是以網路的方式操作或來銀行填寫書面。(本件的基金是你向被告推薦的嗎?)聲請人的公司跟我們銀行有密切往來,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當時是向聲請人推薦,因為被告跟聲請人是夫妻,所以在推薦時有時候被告也會在場,從剛剛看的這幾筆基金資料來看,所有權人是被告,另外因為基金的申購要做扣款的動作,他們公司在做付款轉帳的動作是他們的會計。…我要先解釋因為基金的買賣要先在我們銀行開立信託帳戶,而聲請人在我們銀行有個人帳戶沒錯,但是他沒有開立信託帳戶,而余雅淨有個人帳戶也有信託帳戶。(依照你的認知基金買受人是誰?)聲請人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如果依照我們推薦的對象,應該買受人是聲請人為主。(你當時跟聲請人推薦的時候,聲請人有無表示想要購買?)我們推介一定是聲請人想要購買,才有下單購買、轉帳的動作。(你有無詢問為何聲請人沒有親自用自己的名字購買,而最後所有權人變被告?)我是沒有問過。(聲請人有無告訴你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購買嗎?)這個登記我們一般是不會去問的,就這幾年的往來經歷並沒有就這個去詢問聲請人。(華南商銀知悉及認定基金所有權人是誰,是否依照基金申購名義人為判斷標準,有無其他認定依據?)是以基金的簽約人是誰來認定,基金要有一個下單的動作,比如說網路銀行下單或書面下單,以銀行的認知而言,購買時的立約人是誰,誰就是基金購買的所有權人」等語以觀,告訴人在華南商銀既已有申設個人帳戶,且該等基金既係華南商銀之專員親自前往推銷投資,則聲請人如欲自行購買基金,由其在華南商銀再行申設投資基金之專用信託帳戶,實屬易事,聲請人捨此簡單途徑不為,竟於該等基金於
103 、104 年間及105 年5 月19日贖回後,直至對被告提起婚姻訴訟後始主張該等基金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依被告所稱及證人蘇瑞霞所證該等基金之購買歷程與扣款來源觀之,應定性為係屬聲請人與被告間類似於贈與之行為。是被告將其主觀上認定係其所有之基金予以贖回,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被告與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26日結婚,本件「6898帳戶」既係聲請人於96年8 月1 日申請開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保管中,而夫妻於日常生活中互為代理(民法第1003條參照),雙方間之金錢流用往來頻繁,聲請人存款或匯款入其個人申設之「6898帳戶」後,或因聲請人個人或被告個人需用、或因家用、或因雙方之其他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支用,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迄106 年3 月,有長達9 年之婚姻期間,若聲請人已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摺及印章要看存款而被告均稱找不到,及對於「6898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情形有任何疑慮,理應早已申請存摺補發進行瞭解,豈有於對被告提起婚姻訴訟後,始質疑「6898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告訴,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且基於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當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盜領「6898帳戶」內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與犯行。另參酌證人林志和前揭證述以觀,聲請人在華南商銀既已有申設個人帳戶,且該等基金既係華南商銀之專員親自前往推銷投資,則依常情聲請人如欲自行購買基金,由其在華南商銀再行申設投資基金之專用信託帳戶,實屬易事,聲請人捨此簡單途徑不為,竟於該等基金於103 、104 年間及105年5 月19日贖回後,直至對被告提起婚姻訴訟(本院106年婚字第228 號)後,始主張該等基金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依被告所稱及證人蘇瑞霞所證該等基金之購買歷程與扣款來源觀之,原檢察官認為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夫妻間類似於贈與之行為,核屬適當。是被告將其主觀上認定係其所有之基金予以贖回,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2.由於事證己臻明確,故原檢察官未就聲請再議所稱其他相關各項再加以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是以,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稱: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敘述及認事用法均有諸多矛盾與違誤之處,且因調查未盡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經核即屬無據,委無可採。聲請人再議其餘理由所述,或為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屬民事糾葛,故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聲請人指訴犯行之之積極證據,仍不影響本件原檢察官認應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被告坦承有受領「6898帳戶」之提款卡,而聲請人於申設帳戶時並未於申請資料上勾選欲為金融卡之請領,何以銀行仍執意核發金融卡,且未經過聲請人即由被告臨櫃領受,被告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不足信實。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聲請人申設該帳戶之目的在於按月儲存一定款項,以備不時之需但聲請人按月存入10萬元至該帳戶後,即於該月經被告以金融卡分筆提領殆盡;若有大筆款項進入,亦經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或填寫取款憑條以大筆款項轉帳支出。再依證人林志和之證述,華南商銀初始招攬之對象係聲請人,亦係聲請人應允購買相關投資基金,並由聲請人指示公司會計蘇瑞霞以聲請人經營公司提出資金款項支應,僅因聲請人於華南商銀未設投資基金之專用信託帳戶,方以被告之名義購入,則聲請人與被告間顯然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聲請人上開質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逐一說明如前,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尚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的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表】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