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戴克輝代 理 人 賴忠明 律師被 告 陳麗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麗紅明知土地為袋地,然為貪圖土地價額,以為己所
有之意圖,佯裝不知欺瞞告訴人,以減少和解金額遂行侵占,檢察機關未詳盡斟酌,於法未符: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處分
理由略以:「……陳麗紅表示,她也不知道是袋地,認為和解之後,雙方都不應再各自有所請求……」云云,惟:
⒉陳麗紅為家中財務掌權者,面對買賣土地一事,因金額龐
大、價值昂貴,遠超過被告與許塗水之薪津和存款額度,極需動用家庭大筆支出,甚恐有借調高額現金周轉支應需求,是以,按一般經驗法則,對不動產交易,定會先查悉相關土地利用價值,評估轉手利潤或增值條件等事項,故許塗水不可能未將買賣標的狀況、位置,甚或自住規劃、投資經濟效應等相關內容,細述予枕邊人知悉;再者,陳麗紅於本案期間,曾從各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該金額與本件土地增值稅額相去不遠,又許塗水斯時並無其他原因需此大筆款項,顯係為支付本件土地過戶增值稅,足認被告對突如其來的土地進項,著實知情,既知情土地交易情事,身為另一半,面對家中經濟的重大變動,不可能自始至終毫無追問動作,故可據以推斷被告對交易內容定知之甚詳,否則其何以為許塗水提領土地增值稅,又於許塗水為將土地辦理移轉予己,簽立不實之切結證明書時在場,是以,被告陳麗紅早已明知土地為袋地,卻一再推諉,脫免關係,實不合理。
㈡「現值有待鑑定」之註記係為免事後土地價值與實價登錄相
差甚遠,所增定的找補協議;另地籍圖告訴人業於和解時點前提出,檢方未窮盡調查,逕駁回再議,於法有違: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處分
理由略以:「(……現值有待鑑定是何意?為何要記載?)指編號1 跟2 的土地,現值有待鑑定應該是指現值有待查詢的誤繕;因為當時戴克輝很需要錢,所以不太可能是指還要把土地送去鑑定,這樣要花數月的時間及一筆鑑定費。這應該是我在繕打和解書時,忘記把括號內6 個字草稿文字刪掉……雙方均未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云云,惟:
⒉王俊文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度沙簡字第13號確認
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案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現值有待鑑定」是何意思?(提示)……這是因為當時編號1及編號2 土地價格只能夠從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去找參考,所以才會著名這二筆土地實際價值,當時沒有辦法精確判斷,才會註明「現值有待鑑定」這幾個字,因為算是列出來,但是我們沒有算出來數字是精確的價值,所以才註記……原告有無表示該實價登錄價格仍應保留,日後再做商討?……因為以下計算方法是供參考,編號1 跟2 土地的精確的實價,確實當時無從確認,所以加註上開的文字。
」(參照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等語,足證「現值有待鑑定」乃係因和解當下並無鑑定數據,無法精確判斷補償價值,為免實價登錄與真實價值落差太大,也為防堵不公平狀況發生,故雙方於協商後加註的找補議定,是以,此增訂並非毫無意義,並非誤繕而已。
⒊告訴人前對陳繼祖提起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上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地籍圖謄本,此可參照104 年度易字第1393號卷二第20頁,告訴人提出上開謄本後,陳麗紅始委託王俊文辦理和解,有鑑於和解內容與上開土地糾紛攸關,王俊文身為律師,受任處理委託事項,本應克盡委託義務,為被告申請閱覽卷宗,以便查悉相關土地問題與資料後審慎辦理,惟其卻疏於蒐證,亦從未向告訴人探詢,逕以「實價登錄」為基準便宜行事,今又將過失轉嫁予告訴人,指稱:「雙方均未提供地籍圖」云云,實在荒謬。
⒋王俊文似有替其當事人陳麗紅隱藏土地現況之情事,其未
盡委託注意義務,先謊稱告訴人未提供資料;又於本件再議及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案審理時證述不一,甚大相逕庭,駁回處分未深究緣由,逕採信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心證,恐非妥適。
㈢陳麗紅雖皆以不知情交代,欲撇清責任,惟法院傳喚相關人
證(包括許方蓁等人)相互勾稽證詞後,被告陳麗紅對許塗水謀議以不法手段竊佔聲請人所有土地時非但知悉外,業從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相當金額繳付土地增值稅870,00
0 餘元。足認,被告陳麗紅明知並無足夠資金購買土地,仍提領上開金額繳納稅賦,確有參與或幫助許塗水竊佔聲請人土地;另系爭土地價值及坐落位置、形狀,因許塗水有至金門辦理過戶事宜,理應會將系爭土地過戶全部情況告知被告陳麗紅;再者,其餘遭許塗水竊佔6 筆土地亦轉賣他人獲利2,970,000 餘元,被告陳麗紅必當知悉不法獲利。故聲請人損失之金額與雙方嗣後和解金額15萬元相較,差距二十倍以上。縱然聲請人因取回原所有系爭編號1 、2 之二筆土地,所受財產損失仍大,根本難以彌補損害,況被告陳麗紅亦明知該情。雙方遂委請證人王俊文律師於和解書第參點、五末文加註「現值有待鑑定」,以便日後最終確認2 筆土地價值後,將再進一步商談後續補償,以降低原告損失。此為,雙方同意註明「現值有待鑑定」真正涵意之所在。然駁回處分卻對上情未盡查察、探究,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克輝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於106 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2日委任賴忠明律師,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證人王俊文律師於107 年7 月3 日本署受理再議中到場證述
:「(【提示臺中地檢偵卷第30頁和解書】和解書是否你所擬?)內容是我擬的。戴克輝與陳麗紅到律師事務所去,本案是戴克輝告陳麗紅,因為戴克輝認為他所買的土地被陳麗紅的老公跟另一位陳繼祖賣掉了,但是戴克輝沒有拿到錢。戴克輝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罪,一審判陳繼本且有罪,但陳繼祖與戴克輝有達成和解。是後來陳繼祖上訴二審後,他們才達成和解,所以二審有判緩刑。陳麗紅是在刑事二審時來找我的,……當時戴克輝有另外對陳麗紅及其兒女提起民事訴訟,當時陳麗紅有和解的意願,因此戴克輝與陳麗紅就來我的事務所談和解。……當時陳麗紅因為沒有去過金門,所以我們談和解過程中,也沒有人把系爭土地的地籍圖帶來,所以沒有人知道或是有想到還沒賣出去的土地裡面有些是袋地,這是後來戴克輝發現是袋地之後,認為和解金額不合理的主因,但是還原洽談和解當時,如果沒有考慮到袋地,而是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上面的市價來算的話,戴克輝可以拿回的土地加上陳繼祖的賠償已經沒有損失,這是我之所以勸陳麗紅還要再拿出一筆錢道義上補償,而非法律上賠償的原因。」「(『這是後來戴克輝發現是袋地之後,認為和解金額不合理的主因』,這件事是在和解書簽立之後?)是的。簽和解書之後過一陣子,戴克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怎麼地賣不出去?因為是袋地。他覺得陳麗紅不該只有給十五萬元,要我跟陳麗紅溝通,希望陳麗紅再付多一點錢。我立刻聯絡陳麗紅表明上情,陳麗紅表示,她也不知道是袋地,認為和解之後,雙方都不應再各自有所請求。……」、「(和解書參、5.編號1 及2 土地已沒收將還給戴克輝( 現值有待鑑定) 。現值有待鑑定是何意?為何要記載?)指編號1 跟2 的土地,現值有待鑑定應該是指現值有待查詢的誤繕。因為當時戴克輝很需要錢,所以不太可能是指還要把土地送去鑑定,這樣要花數月的時間及一筆鑑定費。這應該是我在繕打和解書時,忘記把括號內6 個字草稿文字刪掉。當時在事務所會議室內,牆上有電視透過連結筆電,我連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向陳麗紅與戴克輝說明系爭土地只能找到鄰近土地的最新成交價,雙方看著網頁資料及手上也有我截圖網頁資料的影本,了解戴克輝當時在拿回土地後,是否有損失,最後才達成和解。」「(你知道系爭土地是袋地嗎?)我不知道。關於系爭土地在辦案過程中,聽陳麗紅提過,她聽過她老公處理金門的土地,也聽戴克輝提過他有繼承金門的土地,陳麗紅是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戴克輝是系爭土地的前手所有權人,在與他們兩位討論土地時,都沒有人提過是袋地,所以我才不疑有他,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去算。」等語。是依證人王俊文律師上開證言,證人王俊文律師、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是袋地,而且被告及聲請人至證人王俊文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時,雙方均未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又證人王俊文律師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的最新成交價,作為系爭土地方價格予以計算,並當場提供該資料予聲請人及被告參考。另和解書參、5.記載(現值有待鑑定)是指「現值有待查詢」的誤繕,證人王俊文律師在繕打和解書時,忘記把括號內6 個字草稿文字刪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須查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如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不必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⒈被告陳麗紅與告訴人戴
克輝係在王俊文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亦係經王俊文律師所擬訂,既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和解書內容後簽名確認,自無由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⒉和解書內容第5 點已載明:「編號1 及編號2 土地已沒收將還給戴克輝(現值有待鑑定)」等文字,且其下並臚列該2筆土地價值為224 萬3,253 元之計算式,告訴人顯係同意該計算土地價值之標準後,始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況和解書亦保留「現值有待鑑定」之文字,若告訴人對土地價值有爭執,自可要求被告鑑定土價值。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針對該2 筆土地價值多寡之糾紛,為單純民事事件,自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傳訊證人王俊文具結證述明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系爭和解之利益等情,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