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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廖英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塗銷強制處分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又依司法院96年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四)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835、840 、1087建號建物,前於106 年1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宏樸(樂)105 偵30403 字第478號函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除依判決、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者外,暫停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及建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前開案件如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其所有前開不動產即應予以追徵,則前開土地及建物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程序,予以實質上之處分,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執行程序顯存有瑕疵,本院實無從據此於拍定後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