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許清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89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順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警詢起訖法院審理至今,已逾3 年,聲請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均遵照檢調及法院通知準時到庭接受相關程序,足見被告早已坦然面對司法,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逃亡之意圖,況檢調機關就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於起訴前即已就欲證明之事項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長子許博淵即將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在泰國舉行婚宴,被告身為人父,自深切希望親赴泰國主持,懇請鈞院衡酌全情,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暫時解除被告自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4 年6 月1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及違反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等罪嫌,於104 年10月8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相關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無串證之虞,其他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保在外,故無羈押之必要,經被告於同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之子許博淵之泰國籍未婚妻Nutcharee Sakchaisiri 之護照、婚紗照片、邀請函、婚禮飯店合約等(以上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因其長子許博淵即將於107 年12月1 日與泰籍未婚妻Nutcharee Sakchaisiri 在泰國Hilton Pattaya飯店舉行婚宴,需暫時出境,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許博淵為父子希望參與主持許博淵之婚禮,係屬人倫之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雖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並未消滅,但綜合上情,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再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12月5 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